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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第22条对刑法第133条增加了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本条关于顶格处罚为拘役,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逮捕条件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拘留期限又很短,无法满足最短诉讼时限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潜逃而无法结案又无法追逃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潜逃带来的尴尬
李某,男,39岁,单身,经常外出,无固定住所,于2011年5月6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轻微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0.2mg/100ml,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7日拘留期满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无钱提供保证金)。5月13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建议判处3个月拘役。法院准备开庭时,李某已潜逃,经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多次寻找未果,导致本案在审判环节滞留无法结案。
能否对李某追逃?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规定:“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通缉)的有关规定”。显然,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应当逮捕,也不属于越狱逃跑,不能发布通缉令追逃。即使公安机关通过内部协作将其异地挡获,但采取什么措施予以控制、押解,也存在法律难点。因为,不是现行犯,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予以控制。二是大大增加司法成本。无论耗费多大的追逃成本将其绳之以法,还是只有顶多6个月拘役,潜逃者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潜逃,追回后也不可能改变判决增加拘役期。从刑罚角度说,潜逃几乎没有成本;从司法角度说,追逃的耗费大、效用低。
二、对危险驾驶罪强制措施与诉讼时限的分析
显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拘留、通缉的规定之间没有衔接好,出现了立法空档,可能导致诉讼难以正常进行。
一是绝对不能适用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的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顶格处罚就是拘役,没有设定徒刑,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对危险驾驶者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是刑事拘留期限最长只有7天。对危险驾驶者不能适用逮捕,能否适用刑事拘留?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拘留条件之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危险驾驶是一种持续的行为犯罪状态,只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就是正在“实行犯罪”,可以先行拘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也并不必然以转捕为前提,更多的是取保候审或者直接释放、移送起诉。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据此,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在3天的基础上,最多只能适用“特殊情况下”延长4天,合计达到7天,而不能适用延长至30天的规定。
三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满足需要。对具有稳定职业、家庭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危险驾驶者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对类似于李某那样的人取保候审几乎没有制约作用。监视居住耗费的警力太大,不可能较大规模的适用,各执法机关也不愿意采用。
四是最短诉讼期限不可能少于13天。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即使公安机关当天立案当天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当天受理当天提起公诉,法院当天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当天作出一审判决,共需要3天;但判决必须要在10天上诉期满且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才生效,合计至少要13天。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法院才能交付执行,诉讼过程才能终结。13天的最短诉讼过程也比最长的可适用拘留期限多了6天,在这期间,没有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存在潜逃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或者无法交付执行的可能性。
有人提出,可以适用行政拘留15天解决强制措施与诉讼期限的矛盾。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行的。行政拘留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方式;刑事拘留针对的是刑事违法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配合刑事诉讼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既不是行政处罚方式也不是刑事处罚方式。二者的法律性质、依据、适用对象、目的、结果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按照公安部“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只要行为人被确定为醉驾,即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自然不能适用行政拘留。那么,可否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并用来解决这一矛盾?显然也是不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情形:“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据此,不可能在刑事拘留7日满后接着由法院决定司法拘留。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危险驾驶罪而潜逃的人毕竟是极少数,但潜在的可能性却不得不加以防范,明显的漏洞不得不予以弥补,才能使法网更加严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在取保候审中普遍适用高额保证金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决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我们认为,在危险驾驶案中,应当尽量适用较高额度的保证金制。因为,多数危险驾驶者有职业和较好的经济条件,交纳较高额度保证金后,会权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付出的各种代价,从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发生妨害诉讼的行为;同时,有保证金也便于并处罚金的及时执行。如果适用保证人制,需要十分慎重。实际上,保证人并不能对被保证人形成有力的制约;即使被保证人潜逃,保证人一般不会承担多大责任。
二是对少量人员并用拘留和监视居住。对少量难以提出可靠保证人或交纳必要保证金的危险驾驶者,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待拘留期满后改为监视居住。但监视居住需要耗费较多的警力,要从三方面解决其困难:慎重使用,非万不得已不用;加强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协调,合理调配警力;尽力压缩诉讼周期,减少监视居住的时间。
三是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弥补缺陷。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商后,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制定危险驾驶罪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发后拒不配合调查和刑事诉讼,逃离现场的;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拒不赔偿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在特定时间、地段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及其他恶劣影响的;具有危险驾驶前科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无稳定职业又不能交付保证金的。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1300;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四川 彭州 61193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简阳 64140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简阳 641400)
一、犯罪嫌疑人潜逃带来的尴尬
李某,男,39岁,单身,经常外出,无固定住所,于2011年5月6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轻微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0.2mg/100ml,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7日拘留期满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无钱提供保证金)。5月13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建议判处3个月拘役。法院准备开庭时,李某已潜逃,经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多次寻找未果,导致本案在审判环节滞留无法结案。
能否对李某追逃?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依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规定:“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通缉)的有关规定”。显然,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应当逮捕,也不属于越狱逃跑,不能发布通缉令追逃。即使公安机关通过内部协作将其异地挡获,但采取什么措施予以控制、押解,也存在法律难点。因为,不是现行犯,不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予以控制。二是大大增加司法成本。无论耗费多大的追逃成本将其绳之以法,还是只有顶多6个月拘役,潜逃者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潜逃,追回后也不可能改变判决增加拘役期。从刑罚角度说,潜逃几乎没有成本;从司法角度说,追逃的耗费大、效用低。
二、对危险驾驶罪强制措施与诉讼时限的分析
显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拘留、通缉的规定之间没有衔接好,出现了立法空档,可能导致诉讼难以正常进行。
一是绝对不能适用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的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顶格处罚就是拘役,没有设定徒刑,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对危险驾驶者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是刑事拘留期限最长只有7天。对危险驾驶者不能适用逮捕,能否适用刑事拘留?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拘留条件之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危险驾驶是一种持续的行为犯罪状态,只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就是正在“实行犯罪”,可以先行拘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也并不必然以转捕为前提,更多的是取保候审或者直接释放、移送起诉。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据此,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在3天的基础上,最多只能适用“特殊情况下”延长4天,合计达到7天,而不能适用延长至30天的规定。
三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满足需要。对具有稳定职业、家庭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危险驾驶者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对类似于李某那样的人取保候审几乎没有制约作用。监视居住耗费的警力太大,不可能较大规模的适用,各执法机关也不愿意采用。
四是最短诉讼期限不可能少于13天。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即使公安机关当天立案当天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当天受理当天提起公诉,法院当天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当天作出一审判决,共需要3天;但判决必须要在10天上诉期满且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才生效,合计至少要13天。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法院才能交付执行,诉讼过程才能终结。13天的最短诉讼过程也比最长的可适用拘留期限多了6天,在这期间,没有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存在潜逃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或者无法交付执行的可能性。
有人提出,可以适用行政拘留15天解决强制措施与诉讼期限的矛盾。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行的。行政拘留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方式;刑事拘留针对的是刑事违法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配合刑事诉讼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既不是行政处罚方式也不是刑事处罚方式。二者的法律性质、依据、适用对象、目的、结果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按照公安部“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只要行为人被确定为醉驾,即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自然不能适用行政拘留。那么,可否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并用来解决这一矛盾?显然也是不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情形:“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据此,不可能在刑事拘留7日满后接着由法院决定司法拘留。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危险驾驶罪而潜逃的人毕竟是极少数,但潜在的可能性却不得不加以防范,明显的漏洞不得不予以弥补,才能使法网更加严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在取保候审中普遍适用高额保证金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决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我们认为,在危险驾驶案中,应当尽量适用较高额度的保证金制。因为,多数危险驾驶者有职业和较好的经济条件,交纳较高额度保证金后,会权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付出的各种代价,从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发生妨害诉讼的行为;同时,有保证金也便于并处罚金的及时执行。如果适用保证人制,需要十分慎重。实际上,保证人并不能对被保证人形成有力的制约;即使被保证人潜逃,保证人一般不会承担多大责任。
二是对少量人员并用拘留和监视居住。对少量难以提出可靠保证人或交纳必要保证金的危险驾驶者,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待拘留期满后改为监视居住。但监视居住需要耗费较多的警力,要从三方面解决其困难:慎重使用,非万不得已不用;加强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协调,合理调配警力;尽力压缩诉讼周期,减少监视居住的时间。
三是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弥补缺陷。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会商后,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制定危险驾驶罪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发后拒不配合调查和刑事诉讼,逃离现场的;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拒不赔偿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在特定时间、地段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及其他恶劣影响的;具有危险驾驶前科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无稳定职业又不能交付保证金的。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阳 641300;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四川 彭州 61193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简阳 64140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简阳 64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