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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运作与否,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和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关系到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方式的完善。因此,在法理上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运作模式作进一步的阐释,必将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科学确立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和运行的原则。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运作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概述
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特定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相应地。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运用侦查手段。依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管辖权所作的划分。国家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备、安排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法》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另外还包括《刑法》第248条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法》第163至169条、第271至273条等规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可见,根据现行《刑诉法》和有关文件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划分,目前职务犯罪的侦查绝大部分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小部分划归公安机关管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理问题,更涉及到国家的刑事政策,且与反腐败斗争紧密相关。
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行使所引发的问题。
当前这种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别归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的二元制侦查权配置,只是依照犯罪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的简单划分,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实际上。划归公安机关管辖的那几类案件,同样具有职务犯罪的内在属性和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往往由于单位性质或犯罪主体性质不同,各地的处理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到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又影响到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尤其是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增补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主体的认识分歧:再加上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对从业人员的组成、使用和管理上更是多元化,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更是复杂化。近年来,国有公司、企业大量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关于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的规定,纯正意义的国有企业日渐减少,从而使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范围日渐缩窄:而公安机关由于承担了繁重的管理社会治安、打击刑事和经济犯罪任务,无暇顾及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出现很多检察机关想管但无法管、而公安机关应管而没有管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就会呈现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却没有司法机关进行查处的情况,从而出现很多法律真空和漏洞。大量的商业贿赂案件。非国有单位、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未能得到准确、有效、及时的查处。使民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对司法机关执法能力和效率产生了怀疑,对国家的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决心和成效产生了怀疑。
(二)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散划分给有关业务部门行使所引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这次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划分。对多年来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自侦部门行使的传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出现“侦出多门”的局面,各自对所管辖侦查的罪名侦查取证,分别认定,各自追赃,分别统计上报。以至有些关键的证据材料因延误时机而难以提取,最终只能以一罪侦结。造成漏罪和打击不力的现象。在当前职务犯罪发现难、查处难的大环境下。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拆分、配备给各个职能部门,容易造成侦查力量分散、侦查设备得不到有效利用、侦查资源浪费、案源流失、办案经验和有效侦查方法得不到交流和提高等问题,不仅影响了对大案要案的突破,也会影响到查处串案、窝案的力度和深度。更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统一协调作战能力。当然,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所注意,2005年4月出台并下发各地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若干意见》,就计划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机制。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运作的建议
(一)建议实现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统一行使、实现侦查一体化。
1、进一步完善各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建设,建立健全更加高效统一的侦查指挥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1年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就曾明确指出要“在最高检和各省级院建立信息顺畅、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办理跨地区大要案的指挥协调和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的侦查协作机制。”此后,最高检和各省级院先后成立了侦查指挥中心,以侦查指挥巾心为平台,以督办、参办、合办、提办、交办、联办、协办等办案方式,初步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使这项工作机制在突破大案要案、办理跨地区案件、排除办案阻力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各级检察机关应坚决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加快各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上下一体、指挥协调有力的侦查指挥和协作机制,通过上下级案件管辖权或异地管辖,强化跨地区协作,建立健全举报线索、侦查信息管理,健全各级侦查人才库,合理调配侦查力量,由地市级院的侦查指挥巾心组织全市的专项行动和专案侦查,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 查权。
2、检察机关内部实现组合侦查,实现跨部门联合办案。
2004年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从突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出发,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明确细划给各个业务部门,计划通过“重新划置职务犯罪侦查权,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监督不力的局面,更加有利于各个业务部门通过充分行使所赋予的侦查权强化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但实际上,这一细分并不符合侦查权应集中统一行使的规律,短期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为了应对此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加强与监所、民行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在监所、民行、公诉、侦监等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必要时应与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联合办案,以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为主进行调查、侦查,使他们能充分发挥更强的业务专业性:但也应充分借助自侦部门长期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特别是在快速反应、审讯突破、查找证据、追捕等方面的优势。
当然,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更需要联合,实行线索资源的共享、人力资源的整合。通过两个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合办案机制,使案件的查处更深人、彻底,案件定性更准确,证据收集更全面、充分,既可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又能形成合力深挖窝案、串案。通过“系统抓、抓系统”的专项、专案联合行动,更能形成打击、惩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打出检察机关的声威,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二)建议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划归检察机关行使。
职务犯罪的侦查与针对一般刑事犯罪所进行的侦查有本质的区别,前者融侦查职能与监督为一体,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弹劾的法律监督职能。从20世纪50年代起,各国纷纷把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治安犯罪案件的侦查分离开来,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警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对分离,充分体现了分权制衡。如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案;日本在东京和大阪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了专门侦查“自领犯罪”和“职权犯罪”的特别搜索部,其他高等检察厅和地检察厅亦设有相应机构;2005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公约》),《反腐公约》明确规定了11种职务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行为(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行为(第22条),这两条就明确规定了不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定罪标准,而以其是否利用职权、职务之便而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是否归《反腐公约》规制,因为此类型职务犯罪同样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共职务的管理秩序,所以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都将非公营机构的贿赂、侵吞犯罪等划归廉政公署或其他反贪机关查处。为此,建议借鉴国际惯例,按照《反腐公约》的要求。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划归检察机关行使。
四、结语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如何在这一新的历史时期建立健全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以适应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现阶段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因此。如何制定并完善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法律体系,进而在充分整合侦查资源、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基础上,建立和运行一套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债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概述
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特定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相应地。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运用侦查手段。依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管辖权所作的划分。国家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备、安排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法》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另外还包括《刑法》第248条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的是《刑法》第163至169条、第271至273条等规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可见,根据现行《刑诉法》和有关文件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划分,目前职务犯罪的侦查绝大部分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小部分划归公安机关管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理问题,更涉及到国家的刑事政策,且与反腐败斗争紧密相关。
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行使所引发的问题。
当前这种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别归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的二元制侦查权配置,只是依照犯罪主体的不同而进行的简单划分,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实际上。划归公安机关管辖的那几类案件,同样具有职务犯罪的内在属性和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往往由于单位性质或犯罪主体性质不同,各地的处理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到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又影响到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尤其是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增补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主体的认识分歧:再加上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对从业人员的组成、使用和管理上更是多元化,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更是复杂化。近年来,国有公司、企业大量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关于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的规定,纯正意义的国有企业日渐减少,从而使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范围日渐缩窄:而公安机关由于承担了繁重的管理社会治安、打击刑事和经济犯罪任务,无暇顾及这些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出现很多检察机关想管但无法管、而公安机关应管而没有管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就会呈现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却没有司法机关进行查处的情况,从而出现很多法律真空和漏洞。大量的商业贿赂案件。非国有单位、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未能得到准确、有效、及时的查处。使民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对司法机关执法能力和效率产生了怀疑,对国家的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决心和成效产生了怀疑。
(二)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散划分给有关业务部门行使所引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这次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划分。对多年来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自侦部门行使的传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出现“侦出多门”的局面,各自对所管辖侦查的罪名侦查取证,分别认定,各自追赃,分别统计上报。以至有些关键的证据材料因延误时机而难以提取,最终只能以一罪侦结。造成漏罪和打击不力的现象。在当前职务犯罪发现难、查处难的大环境下。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拆分、配备给各个职能部门,容易造成侦查力量分散、侦查设备得不到有效利用、侦查资源浪费、案源流失、办案经验和有效侦查方法得不到交流和提高等问题,不仅影响了对大案要案的突破,也会影响到查处串案、窝案的力度和深度。更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统一协调作战能力。当然,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所注意,2005年4月出台并下发各地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若干意见》,就计划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机制。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运作的建议
(一)建议实现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统一行使、实现侦查一体化。
1、进一步完善各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建设,建立健全更加高效统一的侦查指挥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1年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就曾明确指出要“在最高检和各省级院建立信息顺畅、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办理跨地区大要案的指挥协调和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的侦查协作机制。”此后,最高检和各省级院先后成立了侦查指挥中心,以侦查指挥巾心为平台,以督办、参办、合办、提办、交办、联办、协办等办案方式,初步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使这项工作机制在突破大案要案、办理跨地区案件、排除办案阻力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各级检察机关应坚决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体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加快各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上下一体、指挥协调有力的侦查指挥和协作机制,通过上下级案件管辖权或异地管辖,强化跨地区协作,建立健全举报线索、侦查信息管理,健全各级侦查人才库,合理调配侦查力量,由地市级院的侦查指挥巾心组织全市的专项行动和专案侦查,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 查权。
2、检察机关内部实现组合侦查,实现跨部门联合办案。
2004年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从突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出发,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明确细划给各个业务部门,计划通过“重新划置职务犯罪侦查权,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监督不力的局面,更加有利于各个业务部门通过充分行使所赋予的侦查权强化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但实际上,这一细分并不符合侦查权应集中统一行使的规律,短期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为了应对此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加强与监所、民行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在监所、民行、公诉、侦监等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必要时应与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联合办案,以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为主进行调查、侦查,使他们能充分发挥更强的业务专业性:但也应充分借助自侦部门长期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特别是在快速反应、审讯突破、查找证据、追捕等方面的优势。
当然,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更需要联合,实行线索资源的共享、人力资源的整合。通过两个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合办案机制,使案件的查处更深人、彻底,案件定性更准确,证据收集更全面、充分,既可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又能形成合力深挖窝案、串案。通过“系统抓、抓系统”的专项、专案联合行动,更能形成打击、惩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打出检察机关的声威,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二)建议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划归检察机关行使。
职务犯罪的侦查与针对一般刑事犯罪所进行的侦查有本质的区别,前者融侦查职能与监督为一体,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弹劾的法律监督职能。从20世纪50年代起,各国纷纷把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治安犯罪案件的侦查分离开来,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从警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对分离,充分体现了分权制衡。如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案;日本在东京和大阪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了专门侦查“自领犯罪”和“职权犯罪”的特别搜索部,其他高等检察厅和地检察厅亦设有相应机构;2005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反腐公约》),《反腐公约》明确规定了11种职务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行为(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行为(第22条),这两条就明确规定了不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定罪标准,而以其是否利用职权、职务之便而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是否归《反腐公约》规制,因为此类型职务犯罪同样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共职务的管理秩序,所以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都将非公营机构的贿赂、侵吞犯罪等划归廉政公署或其他反贪机关查处。为此,建议借鉴国际惯例,按照《反腐公约》的要求。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统一划归检察机关行使。
四、结语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如何在这一新的历史时期建立健全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以适应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现阶段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因此。如何制定并完善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法律体系,进而在充分整合侦查资源、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基础上,建立和运行一套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债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