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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原第311条进行了修改,增添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情况的明知而拒绝提供,本文拟从该罪的立法背景出发,分析其客观方面,以期对相关的认定分析有所帮助。
关键词: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刑法修正案九;反恐怖主义法
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恐怖主义活动严重影响到了各国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点在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极端主义如影如魅,在我国,尤其是边疆地区,悄无声息地滋长起来,其不但以严重不理智的思想特征严重影响到我国的民族、宗教政策,而且与恐怖主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情况下为后者起到思想动员的作用。因此,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九》)出台了大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将许多相关行为首次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同时,为了提高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修九》将第311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間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罪状的描述来看,本罪是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作为刑法中少有的几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之一,本罪的客观表现与其他罪名有着较大的差异,同时,本罪是《修九》在加强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背景下出台的,因此,对于本罪客观方面的把握,既要从条文中分析,又要参考2015年12月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综合两者来进行把握。
根据罪状的描述,本罪的客观表现可以拆解成三个要素: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情况及情节严重,同时,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分析本罪的客观表现,下文还将对本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比较。
一、拒绝提供
拒绝提供的时间是在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调查、取证时,即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所掌握的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不构成犯罪。而依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中的司法机关是指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这里有个疑问,那就是如何看待已被监管的了解他人犯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情况者拒绝向监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比如,甲从乙处购买大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时常听乙吹嘘自己当年的恐怖主义“事迹”,后甲因犯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而被判刑,在狱中监管民警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其拒绝配合,甲是否构成此罪?有人主张此类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但笔者认为,第一,从询问主体来看,此处的司法机关应包括监管机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危害性极大,针对这些犯罪一向主张打早打小,而本罪作为配合打击这些的保障,其设立就是为了督促知情人尽量积极地配合司法机关反恐反极端主义工作的展开。第二,本罪中设立的询问主体已经限缩到“司法机关”而无法再行限缩,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中的规定进行认定。综上,只要是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而拒绝提供的,就应当认定为此罪。
这里的拒绝提供,包括明示拒绝和默示拒绝。前者是通过各种方式直截了当地向询问取证的司法机关说明自己不愿提供,可以口头,可以书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只要表达出拒绝的意愿即可。后者是通过各种消极逃避来表达出自己拒绝的意愿,比如利用各种借口对调查取证推诿拖延,得知司法机关要调查取证而躲避外出等都是此类。另外,由于法条要求的是公民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配合义务,对于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未作要求,因此,即使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司法机关破获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没有作用,也不能认为其拒绝提供。
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情况
本罪中要求拒绝提供的是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情况。就证据而言,很好理解,基本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证据门类进行理解即可。就情况而言,虽没明文规定,但此处应比照证据进行理解,即能为司法机关防止和打击两类犯罪提供有意义帮助的线索,其与证据有同等价值,避免对此进行扩大解释。
此处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应当参考《反恐法》的精神进行理解。《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表述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暴力手段是其表象,政治目的是其实质。《反恐法》对极端主义未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只划定了范围,“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并说明其为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前者或是直接表现为恐怖袭击,或是对恐怖组织、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恐怖主义主张等进行宣传等,总体上认定不会非常难。相较而言,后者就更为隐晦些,且从表述中看,其思想性的特征更为明显,通常表现为对宗教、民族等观点的歪曲性煽动,经常伴随有“圣战”、“异教徒”等歧视性、暴力性的词汇。
根据上述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分析,首先,刑法中已有的带有“恐怖活动”、“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字眼的犯罪理所应当地应被认为是此罪规定的两类犯罪,即第一百二十条及一百二十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上述罪名都不同程度上利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刑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比如他人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同时也犯有杀人放火等严重罪行的,或是个人自发实施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色彩的暴力犯罪,只要他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明知该人进行暴行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主张,虽然司法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拒绝提供的,不应认定为本罪。这是为了防止将社会中出现的一般恶性暴力案件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案件相等同,出现打击面扩大化的局面。最后,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其他诸如洗钱罪等虽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有密切联系但刑法另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应认定为上述两类犯罪,防止罪名的无限扩大。 三、情节严重
此处的“情节严重”应该指的是由于行为人拒绝提供证据、情况而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首先,从司法机关公信力和社会评价看,因为行为人拒绝提供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或是使其承担所有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应算入其中;其次,因为行为人拒绝提供致使犯罪分子实施了严重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行的,比如出现犯罪分子实施了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財产损失的恐怖袭击,应算入其中;最后,参考一些数额犯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此处还包括拒绝提供多人或多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或情况。
四、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犯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而后者只要求明知他人犯罪即可。其次,本罪的行为只能表现为不作为,即拒绝向调查取证的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线索,而后者通常表现为作为,即向犯罪人提供住所、财物供其逃匿或是为其作伪证以包庇罪行。最后,本罪的时间点可以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预备、中止、实行及其以后,并且要求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因调查取证相关犯罪向行为人取证调查时,而后者只能发生在被窝藏、包庇人犯罪发生之后,若发生在此之前则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若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情况时,其提供假证的,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包庇罪。
(二)与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前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前者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而后者通常以作为的方式表现。最后,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后者是前者的上游犯罪,若无后者犯罪则前者不构成犯罪,同时前者的行为人不能参与到后者的犯罪环节中来,否则行为人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共犯。
总之,本罪是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前置化立法背景下的产物,但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而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限缩,因此在对本罪的理解中要注意与其他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相区分,以实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杜邀.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M].法学,2012,(12).
[2]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M].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作者简介:王伟岳(1993-),男,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刑法修正案九;反恐怖主义法
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恐怖主义活动严重影响到了各国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这点在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极端主义如影如魅,在我国,尤其是边疆地区,悄无声息地滋长起来,其不但以严重不理智的思想特征严重影响到我国的民族、宗教政策,而且与恐怖主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情况下为后者起到思想动员的作用。因此,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九》)出台了大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将许多相关行为首次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同时,为了提高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修九》将第311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間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罪状的描述来看,本罪是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作为刑法中少有的几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之一,本罪的客观表现与其他罪名有着较大的差异,同时,本罪是《修九》在加强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背景下出台的,因此,对于本罪客观方面的把握,既要从条文中分析,又要参考2015年12月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综合两者来进行把握。
根据罪状的描述,本罪的客观表现可以拆解成三个要素: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情况及情节严重,同时,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分析本罪的客观表现,下文还将对本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比较。
一、拒绝提供
拒绝提供的时间是在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调查、取证时,即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所掌握的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不构成犯罪。而依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中的司法机关是指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这里有个疑问,那就是如何看待已被监管的了解他人犯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情况者拒绝向监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比如,甲从乙处购买大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时常听乙吹嘘自己当年的恐怖主义“事迹”,后甲因犯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而被判刑,在狱中监管民警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其拒绝配合,甲是否构成此罪?有人主张此类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但笔者认为,第一,从询问主体来看,此处的司法机关应包括监管机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危害性极大,针对这些犯罪一向主张打早打小,而本罪作为配合打击这些的保障,其设立就是为了督促知情人尽量积极地配合司法机关反恐反极端主义工作的展开。第二,本罪中设立的询问主体已经限缩到“司法机关”而无法再行限缩,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九十四条中的规定进行认定。综上,只要是司法机关进行询问而拒绝提供的,就应当认定为此罪。
这里的拒绝提供,包括明示拒绝和默示拒绝。前者是通过各种方式直截了当地向询问取证的司法机关说明自己不愿提供,可以口头,可以书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只要表达出拒绝的意愿即可。后者是通过各种消极逃避来表达出自己拒绝的意愿,比如利用各种借口对调查取证推诿拖延,得知司法机关要调查取证而躲避外出等都是此类。另外,由于法条要求的是公民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配合义务,对于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未作要求,因此,即使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对司法机关破获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没有作用,也不能认为其拒绝提供。
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情况
本罪中要求拒绝提供的是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情况。就证据而言,很好理解,基本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证据门类进行理解即可。就情况而言,虽没明文规定,但此处应比照证据进行理解,即能为司法机关防止和打击两类犯罪提供有意义帮助的线索,其与证据有同等价值,避免对此进行扩大解释。
此处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应当参考《反恐法》的精神进行理解。《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表述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暴力手段是其表象,政治目的是其实质。《反恐法》对极端主义未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只划定了范围,“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并说明其为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前者或是直接表现为恐怖袭击,或是对恐怖组织、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恐怖主义主张等进行宣传等,总体上认定不会非常难。相较而言,后者就更为隐晦些,且从表述中看,其思想性的特征更为明显,通常表现为对宗教、民族等观点的歪曲性煽动,经常伴随有“圣战”、“异教徒”等歧视性、暴力性的词汇。
根据上述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分析,首先,刑法中已有的带有“恐怖活动”、“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字眼的犯罪理所应当地应被认为是此罪规定的两类犯罪,即第一百二十条及一百二十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上述罪名都不同程度上利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刑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比如他人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同时也犯有杀人放火等严重罪行的,或是个人自发实施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色彩的暴力犯罪,只要他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明知该人进行暴行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主张,虽然司法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拒绝提供的,不应认定为本罪。这是为了防止将社会中出现的一般恶性暴力案件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案件相等同,出现打击面扩大化的局面。最后,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其他诸如洗钱罪等虽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有密切联系但刑法另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应认定为上述两类犯罪,防止罪名的无限扩大。 三、情节严重
此处的“情节严重”应该指的是由于行为人拒绝提供证据、情况而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首先,从司法机关公信力和社会评价看,因为行为人拒绝提供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或是使其承担所有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应算入其中;其次,因为行为人拒绝提供致使犯罪分子实施了严重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行的,比如出现犯罪分子实施了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財产损失的恐怖袭击,应算入其中;最后,参考一些数额犯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此处还包括拒绝提供多人或多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或情况。
四、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犯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而后者只要求明知他人犯罪即可。其次,本罪的行为只能表现为不作为,即拒绝向调查取证的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线索,而后者通常表现为作为,即向犯罪人提供住所、财物供其逃匿或是为其作伪证以包庇罪行。最后,本罪的时间点可以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预备、中止、实行及其以后,并且要求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因调查取证相关犯罪向行为人取证调查时,而后者只能发生在被窝藏、包庇人犯罪发生之后,若发生在此之前则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若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情况时,其提供假证的,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包庇罪。
(二)与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前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前者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而后者通常以作为的方式表现。最后,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后者是前者的上游犯罪,若无后者犯罪则前者不构成犯罪,同时前者的行为人不能参与到后者的犯罪环节中来,否则行为人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共犯。
总之,本罪是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前置化立法背景下的产物,但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而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限缩,因此在对本罪的理解中要注意与其他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相区分,以实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杜邀.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M].法学,2012,(12).
[2]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M].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作者简介:王伟岳(1993-),男,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