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账目没有算清能否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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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王某与李某合伙收购酒瓶。双方约定,王某在本地收购,李某在外地销售。酒瓶主要销往外地某酒厂。1997年,李某与酒厂结算,酒厂欠下酒瓶款3万元。因酒厂拖欠酒瓶款,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外地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后因酒厂不履行,李某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之后,王某作为代理人到外地法院催办执行,历经10年这一案件终于得到执行,王某取回执行款3.5万元。李某要求王某将3.5万元全部交给自己,王某不同意,认为这是合伙收入,应当予以分割。王李之间的合伙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多年,对于投资比例和双方的算账结果原被告在庭审时说法不一。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向本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3.5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在双方账目没算清的情况下,清楚的财产可以先分割,遂判决双方各分得3.5万元的一半,即1.7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 歧
  
  本案在判决时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起诉应当驳回。理由是,王某与李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结合在一起,合伙账目没有算清法院也不能查清时,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双方算清账目之后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李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属于代理人,王某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3.5万元应当全部返还给委托人李某。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账目算清与否,不影响3.5万元财产的性质,可以先行分割。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酒瓶款3.5万元的性质已经转化。针对李某起诉的酒瓶款案件,酒瓶款是李某的“个人货款”,执行款交由王某领取时,执行案终结。由于王某既是代理人更是合伙人,所以在王某接收执行款之后,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保存该款,将该款的性质转化为合伙财产,这是合伙人行使合伙管理权的行为,不应该受到非难。当然,不管是由王某还是由李某持有,都不违法,3.5万元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任何一方将合伙财产侵吞都是不能支持的。合伙人在合伙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都是于法有据的。
  其次,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按照共有理论的通说,在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法院按照等分原则分割3.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长期以来,部分法官存在一个认识误区,遇到合伙纠纷案件,总是先要求双方去审计账目,审计不清就按事实不清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把矛盾踢给当事人。殊不知,这样不但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且还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上访,甚至激化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公力救济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如果我们就案办案,简单驳回,必然有违民事诉讼设立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就是据此判决的典型范例,不仅化解了当事人急于解决的矛盾,从社会稳定的角度,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 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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