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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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之所以保护知识产权,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各国均从不同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给予"特别关照",相比较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知识产权人享有更为"强势"的法律保护,体现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称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但是,知识产权并不是纯粹的自然权利,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赋予不会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得和同等的创造能力。所以产生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通过权利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没有受到影响。本文旨在从两方面分析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及其限制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层面内分析以及知识产权制度层面外分析,每一方面又都分别从专有性和限制性两个角度进行阐述。
  关键字:知识产权 垄断性 限制性
  
  一、知识产权制度内专有性与限制制度分析
  (一)专有性分析
  1、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内涵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它有时也被称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它性或垄断性,是指知识产权专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
  2、"垄断"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控制是垄断的另一种表达。法定垄断原则可以看成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知识产权是法定垄断的手段。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专有性意义上的"垄断"不同于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但是,知识产权在专有意义上的垄断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不能相提并论,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在专有性层面上,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就是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但不是指知识产权人不允许他人创造同样的知识产品。不过,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由法律赋予的专有控制知识产品的权利,这种专有性毕竟是一种知识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传播时的人为障碍,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知识产权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可能会成为构成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
  3、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具体表现
  ①权利人依法可以独占其知识产权。这体现了知识产权分享的专有性,即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权利。
  ②知识产权的使用必须置于知识产权人的控制之下,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行使其知识产权,否则将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③每一项知识产品只能授予一项所有权,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能允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不相容的权利,以确保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惟一性。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授予的专有性。不过,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排除知识产权共有的存在。
  (二)限制性分析
  1、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是无期限的,否则便失去其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本意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对各种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有效期限。《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算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算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为公民的作品发表权和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之作者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职务作品为首次发表后50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10年,期满以后可以续展注册。
  2、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限制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型创新性"财产权利,对所有权人赋予一定程度的专有性,仅仅是为了对这种行为的肯定、鼓励以及付出劳动的补偿。但这种专有性,并不能改变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也不会阻止非所有权人用自己的才智,在该知识产品某些功能的基础上,创造新的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这种社会属性,使其必然受到某种限制。
  我国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也体现在对这三种权利的限制中。著作权方面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专利权方面的限制主要有强制许可和专利侵权的例外规定,后者包含专利权权利用尽、先用权人的实施、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专利的使用和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等四项内容;商标权方面的限制则主要是权利穷尽原则。
  二、知识产权制度外专有性与限制制度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外专有性与限制制度,主要是就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层面而言,知识产权专有性在怎样的范围使用,是合法垄断,而在怎样的范围使用,便成为"滥用"。在此,笔者在肯定对知识产权给予专有性之必要的同时,强调专有权人的权利界限,在界限以内,属于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享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界限之外,就涉及知识产权滥用,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专有性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层面外的专有性,或称垄断性,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或不正当使用行为而言,唯有超出了一定界限形成权利滥用时,才受到知识产权外部法律的规制。
  1、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超越了法律所准许的合法范围,构成了对他人合法利用知识产权的妨碍,从而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知识产权滥用是与知识产权的正当使用相对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滥用称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使用。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本身是对竞争和市场的一种合法限制,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本身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当知识产权人将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作为获取垄断的手段,限制了竞争从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时,知识产权即由法定垄断转化为不合法的知识产权垄断。
  2、衡量知识产权是否滥用的标准
  衡量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手段加以判断。也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形成的利益关系进行评估和考量,在此实质性判断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判断是否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者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否得以继续维持。如果已经造成上述损害或者公平竞争秩序不能继续维持,那么就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被滥用了。
  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滥用原则在美国判例中是基于公共政策形成的,该原则体现的公共政策有创新政策、竞争政策和表达自由政策。
  3、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
  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不同的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六种行为:①拒绝许可;②搭售行为;③差别对待;④掠夺性定价;⑤过高定价;⑥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以上六种行为是常见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些行为不但会阻碍市场竞争,破坏竞争机制,而且还会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已经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
  (二)限制性分析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合同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具体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等。就我国现行的立法而言,虽然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可以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源,但是这些立法缺乏系统性,有待于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冯小青,《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以"垄断"为视角》,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2]冯小青,《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3]荣鑫,《知识产权权利的垄断性与限制性研究》,中国反垄断法网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张友伶,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方向。薛媛媛,女,回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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