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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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然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远多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陷入了不能满足知识产权质权实践需要的尴尬境地。对此,应采取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法”不再指向最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只要有恰当的公示方式,都予以承认;还可通过在知识产权上设定债权来满足实践的需要。此外,还需要司法和学术界等法律职业实践的配合。
  关键词 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 物权法定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50-02
  
  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的融资担保价值,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丰富且具有越来越大的经济价值,与之相应,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我国物权法确认的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滞后于社会实践。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概念及其客体范畴的界定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传统的担保物权法制度,《担保法》使用了“质押”一词,《物权法》明文使用了“质权”一词。质权可以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其核心内容为:对质物的占有权以及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①
  知识产权质权从属于权利质权制度,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知识产权财产权优先受偿。②其内涵:(1)性质上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③(2)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来质押,一般应具有财产权性、适质性及可让与性三大要件。④
  
  (二)厘清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畴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部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我国物权法所肯定的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畴应为广义的知识产权。当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质,不适质的知识产权主要有:某些特殊的商标权、地理标志权等。
  
  (三)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法》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结合《担保法》7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第223条的“等”并非是涵盖所有知识产权的“兜底条款”,即“等”并不涵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之外的所有知识产权,而仅指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关的知识产权,如邻接权。因为能为社会主体接受的公示方式可能无法及时建立;物权具有形式性特点,为了保证经济安全,只有在能为社会主体认可的公示方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才能成就物权。若任何新兴的知识产权都允许当事人进行质押,则不仅会对经济安全会造成威胁,也未必符合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的预期。因此,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是狭义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质权客体的扩大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涵:一是类型强制,即不得创设;二是内容固定,即不得以特别约定变更物权内容。此外,物权法定还指涉以下两方面:一是,物权法定中的“法”仅指向最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契约等并不包含在内。二是,物权具有形式性特点,应有明确的公示形式。物权法定与公示的紧密结合,让交易显得简捷而透明,“对国家而言,这样的结合又是双重的干预,不仅物权型态不容当事人自治,物权公示形式也严格受制于法律,物权及其交易形态完全被格式化了,当事人除了在是否引发物权交易上有主动权之外,其他完全由法律进行控制,这样,由国家法控制的有序的物权布局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得以确立”。⑤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
  我国物权法排除了广义的知识产权质押的适用,与经济生活的需求不相吻合。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在扩大,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商号权等都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具有经济价值,“以微软、英特尔、IBM为代表的知识经济产业,正以它的新概念,新的姿态和巨大的威力冲击着辉煌两百年的工业经济社会”。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及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进行了保护。根据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注册域名是可以转让的,网络域名具有融资价值在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确认了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的排他独占权,我国于1999年加入该公约。国务院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1999年的实施细则使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整套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体系。⑦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90年代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并加以保护。⑧商誉权、商号权也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商号凝聚着企业独有的文化和经营服务理念,对消费者有着巨大的吸引力。⑨商誉是社会公众对企业的积极的社会评价,企业人员的素质、商品的品质等都会影响着商誉。值得注意的是,商誉权、商号权不得单独出质而必须连同企业一同出质。
  以上知识产权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被确定为质权的客体。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23-14条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质押,⑩《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16条、17条、18条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质押问题,《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和《日本商法典》第24条第1款是有关商号权转让、出质的规定等。
  
  (三)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击
  新型知识产权的涌现为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范围的扩大萌生了温床,冲击和挑战着物权法定原则。面对立法的落后,许多新增知识产权质权没有权利行使的空间,也没有法律救济的保障。“由于无形,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往往只是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这将使得这种标的的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
  
  三、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与物权法定原则之冲突的对策
  
  (一)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废除说”一度甚嚣尘上,因为该原则扼杀了许多新兴的物权和交易。物权法定原则有诸多经济与非经济的考量,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仍是我国物权法无法割舍的原则。一方面,“财产利用形式与相应交易制度的创新,并非意思自治的惟一选择。至少在我国这个日益成为‘世界工厂’的全球最大经济体中,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的现阶段,增加财产的供给,仍不失为满足需求的直接、有效的方式”。豜其次,废除该原则会增加社会成本,因双方当事人都要证明、调查与检索财产上的真实权利状态。而且,一方当事人还可能因为对方在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内容不符合自己的需要,而要与对方甚至第三人进行谈判,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
  
  (二)采用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
  可以通过提高刚性制度的弹性,区分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豝并扩大“法”的范围,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担保法》75条1-3款,《物权法》223条1-4款、6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物权法》223条5款为混合性条款,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明示性权利,而其他可质的知识产权为概括性质押之权利。对于明示性权利,其种类、内容、设定方式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对于概括性权利,物权法定的“法”不再指向最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合同,只要有恰当的公示方式,都可以采纳、承认和保护。较之法律,行政法规更能及时地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制定也更容易,故若有行政法规为依据,可将该类知识产权纳入质权的客体。如因为有国务院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细则为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就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物权法定后,并不完全禁止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来增加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从而弥补物权法定的不足。”豞“选择相对保守的物权法定原则,辅之以‘法’的范畴的适当扩大,哪怕作为现阶段的权宜之策,也确实可以有效地控制相应的交易成本,实际上也尽可能辅助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外,当事人可订立合同,将一方的知识产权质押给另一方,“实际生活中所出现的一些法定物权之外的对财产的支配性质的权利……但并不一定等于实务上承认其为物权:权利或者法益的保护并不一定等于权利性质的确认。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而设立的某些支配性质乃至排他性质仅为物权的特性之一,只要这种权利没有全面地产生物权的效力,则其并不等于新的物权类型的创设”,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可以分开的,虽然当事人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法的保障。“合同违反物权法定这一强制性规定,导致的是合同设立的物权无效,是说合同中当事人的‘物权’没有物权效力。权利没有物权效力不等于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有效的,这种相对的权利就是合同的债权”。豣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指义务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触犯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由物权法定原则导致物权法的强行性并不等于基于直接的行政权力而导致的行政法的强行性。某些法定物权形式虽然构成了对一些人自由的限制,但是在物权法领域人们仍然享有充分的财产自由”。
  
  (三)司法实践等外部条件予以配合
  除此之外,还需要社会其他外部环境的配合。司法机关仍应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为立法实践积累提供参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于具有最高的司法效力,因而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还可以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参考,也是法律专家和学者开展法律教学和研究的宝贵素材。”“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特别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成果与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结合起来,注意解决具体非法定物权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处理这类纠纷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和完善非法定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四、结语
  
  知识产权质权本质是物权,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经济生活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畴也在不断增加,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等;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愈加丰富的客体范围却未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一定程度上羁绊了社会主体的经济实践。面对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范畴的扩大对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挑战和冲击,应采取一些对策以谋求物权法定原则与知识产权质权实践的和谐共振。
  
  注释:
  ①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5).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③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第268页.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2页.
  ⑤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法学研究.2006(5).第9页.
  ⑥赵弘.知识经济呼唤中国.改革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⑦⑧⑨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第325-326页,第342页.
  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23-14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有关证书的颁发、所有权的转让、使用许可或质押,未按照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条件正式公布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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