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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未成年罪犯尽可能的适用非监禁刑,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的应有之举。但是,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偏差、立法缺陷和制度缺失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形势不容乐观,各地适用比例不平衡,而本地籍与外地籍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严重失衡的现象则更为严重。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实务问题
[中国分类号]D916.1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的刑法学、犯罪学等学科研究文献中较少涉及“非监禁刑”,对于“非监禁刑”也尚无一个公认的定义。在樊凤林主编的《刑罚通论》中指出:“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刑(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及驱逐出境四类”;吴宗宪等学者在其著作《非监禁刑研究》中将其定义为“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拘役刑一般都在看守所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则很少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指的非监禁刑则往往仅限于拘役、管制刑、罚金刑(单处)和缓刑,本文也主要针对法院能直接适用的该四种刑罚展开论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罪犯特别是外地籍的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上,面临着现实的困境,具体表现在非监禁刑的是否适用、执行及考察等方面均存在偏差和困难,无法有效地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基本情况
近年来,全国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权益,积极创造条件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宽缓的刑罚,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全国法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呈增长趋势但有波动。以福建省法院为例,全省法院2005-2009年间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平均比例为33.6%(详见表一);福州地区法院1999-2009年共判处未成年被告人6131人,适用非监禁刑1325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为21.61%。从逐年数据看,基本上分成两个阶段,1999-2004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在18%左右,2005-2009年在24%左右,非监禁刑适用率总体呈增长趋势,但中间略有波动,近两年下降较为明显(见图一)。又如,莆田地区法院2006—2009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分别为37.85%、35.65%、43.65%和43.87%,说明莆田地区法院近四年来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处于高位状态,适用比例仍在提高。
(一)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主要特点
从对以上统计数字的分析来看,福建法院系统近年来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1、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低。非监禁刑作为一种挽救未成年罪犯有效的刑事处遇,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理想,我省多个地区法院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水平不仅与许多发达国家非监禁刑70%以上适用率有不少距离,就是与我国非监禁刑总体适用水平相比差距也不大。仅缓刑一项,我省未成年犯的适用比例就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见表二)。
通过对比图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国法院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缓刑外非监禁刑比例上基本一致;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免除刑罚处罚比例上也基本一致;未成年犯在监禁比例上低于全部罪犯;未成年犯在缓刑比例上略高于全部罪犯,但仅只高4-5个百分点。总体看,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基本相同,我省的情况也基本符合全国情况。
2、非监禁刑适用刑种单一。1999—2009年,福州市两级法院所判处的1325个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主要是适用缓刑,占89%,而其它拘役、单处罚金、管制等三种非监禁刑分别只有1.14%、4.86%和5%,三种总数只占所有非监禁刑的11%(见图四)。莆田法院2006-2009年非监禁刑刑种比例失调更为明显,单处罚金、管制和缓刑占非监禁刑比例分别为2.52%、1.68%和95.81%,拘役、单处罚金、管制三种非监禁刑总和不足5%。呈现缓刑一统非监禁刑天下的情况。
3、各地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差异较大。全省9个地、市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地区性偏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全省不同地、市间适用非监禁刑存在偏差。
以上是2005-2009年五年间,我省九个地区判决生效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人数占同期所有生效未成年犯的人数比例。各地的比例适用明显差异较大(图五)。
第二方面,同地、市不同区县间适用非监禁刑存在偏差。仍然以福州地区法院为例,2004-2009年,福清市法院和台江区法院除拘役和单处罚金差异不大外,拘役福清法院为1.49%,台江法院为1.2%,单处罚金福清法院只判处1人、台江法院没有判例,但管制和缓刑的适用方面,两个法院差距较大,管制福清法院为1.85%,台江法院没有判例,缓刑福清法院为29.53%,台江法院为21.77%,缓刑两个法院相差7.76个百分点。非监禁刑整体适用率相差更大,福清法院为33.12%,台江法院为22.97%,二者相差10.15个百分点。
4、户籍差异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较大。由于社会调查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监管措施难以到位等原因,法院一般只对本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而对外地户籍一般不适用,外地籍与本地籍被告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未实行“同城同判”。从厦门市两级法院以及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和福清市法院两个基层法院对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情况可以看出(见表四),我省部分法院对外地籍被告人未成年非监禁刑适用比例是非常低的,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绝大多数是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这种在适用非监禁刑上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处遇不同,甚至是重大差别的现象并非只有本文所分析的这些法院。
二、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成因
(一)刑罚理念问题
1、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改革开放以后,针对社会转型时期严重犯罪高发的治安形势而开展的大规模“严打”斗争也发挥了惩治犯罪的有力作用,但受非常时期下所采取的从严政策的影响,许多审判人员在观念上形成片面强调从严,过分依赖重刑的思维惯性,只讲严而忽视宽,总担心缓刑等非监禁刑判多了影响社会治安,不愿适用非监禁刑。
同时,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将重刑、监禁视为维护稳定、伸张正义的标准,往往误将不予关押的非监禁刑视为“不定罪”或者“不处罚”,认为如此会放纵罪犯、影响治安,甚至不恰当地将之同司法腐败联系在一起,使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遭受“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质疑,导致审判人员害怕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和“通融关系”、“枉法裁判”的社会舆论压力,不敢适用非监禁刑。
2、非监禁刑罪犯的再犯问题未得到理性看待。非监禁刑罪犯的再犯问题是影响缓刑适用 的另一重要因素。罪犯的再犯罪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但不可能完全杜绝,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但从福建省的少年审判实际来看,非监禁刑再犯率不足1%,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就不会再犯罪,个别再犯是正常现象,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判处非监禁刑,更不能仅以此质疑非监禁刑判决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行政部门并未能理性看待和接受这一客观现实,也没有意识到再犯是社会对挽救未成年人必须承受的代价,因此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谨慎,在此环境下,审判人员也因担心非监禁刑罪犯再次犯罪,被倒查责任,对适用非监禁刑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不用就尽量不用的漠视心态。
3、罚金等财产刑的适用未受到足够重视。罚金刑的设置目的应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来体现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削弱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但在社会公众、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乃至不少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都未充分认识到罚金等财产刑的刑罚性质,而是将之简单地视同于行政罚款,或者错误地将财产刑与自由刑对立看待,认为缴纳罚金就是“以罚代刑”。加之立法、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也存在“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对罚金刑适用的相关规定较自由刑制度更加模糊、粗放,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难度,以上原因共同导致了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偏低的现状。
(二)制度设计的现实困境
1、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冲突,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非监禁刑。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管制、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离开居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为简便,以下统称“迁居”)也应经公安机关批准。但外地户籍的未成年犯大多是进城务工或跟随外出务工的父母而暂时居住在犯罪地(一般也是审判法院地),基本不在原籍生活。这就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境:未成年管制、缓刑犯必须回原籍执行,暂住地公安机关无权考察;原籍地很少批准迁居,即使批准也无与暂住地对接的机制。这直接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
2、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反而成为外地户籍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障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应当宣告缓刑的适用标准,这三个标准是选择性条件,而非必备性条件,意在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但由于该条同时强调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如何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个主观性很强的标准,导致实践中法官往往将其与该条第三项“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相挂钩,作为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必备条件,但法院很难查清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导致这条规定反而成为适用的障碍。
3、因外地户籍而不能平等地参加犯罪地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力量,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性质的刑法执行活动。由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由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都是针对本地少年犯。而对于外地籍少年犯则缺乏应有的帮教措施,法院判决之后也往往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寄往少年犯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即使对于外地籍少年犯判处了非监禁刑,在执行中也往往面临由谁执行和由谁监管的困境,这就必然导致对外地籍少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无法做到与本地少年犯平等对待,从而导致对外地籍少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工作无法有效地开展。
(三)非监禁刑适用与侦查、执行环节的衔接不畅
1、羁押措施惯性。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确立多年,但侦查和公诉机关并不能很好地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很难做到能不拘的就不拘、能不捕的就不捕,而是认为他们是“上游”环节,还有“下游”环节可以把关,况且定罪量刑最终是以法院判决为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存在风险,也不利于侦查和起诉;而审判机关由于缺乏独立的意识的和地位,如果侦查或公诉机关没有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审判人员一般也会适用非监禁刑,而侦查或公诉机关如果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经常会受到侦查、公诉机关的责难,审判人员往往就不敢适用非监禁刑。侦查、公诉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外地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导致审判环节为了迁就前置程序,不会适用非监禁刑。
2、社会调查缺失。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原因很多,但家庭教育不力和社会环境不良是其重要因素。侦查和公诉机关一般不会(也不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全面的调查,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社会调查制度尚未建立,对于外地籍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情况难以了解,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在审判阶段往往来不及查清也不易查清,造成法院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障碍。
3、监管措施缺位。由于外地籍被告人不仅户籍不在本地、生活基础也在其原籍地,即使其父母在本地务工,由于生计的压力和条件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子女能按照要求接受监管改造,这是目前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最大障碍,也是审判人员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的最好借口。况且,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差、无固定居所、无业或无相对稳定的收入,即使父母在本地务工,正处精力旺盛的年少期,让他安份、无所事事地在当地接受监管改造也是不太可能。
三、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对策
(一)树立少年司法理念,正确认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价值
少年司法理念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国家监护权理论、教育刑理念、少年宜教不宜罚思想和恤幼思想。在未成年刑事审判过程中,要树立上述少年司法理念,依法保护包括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在内的合法权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很好地体现上述少年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多可操作性的规则。未成年审判所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缓、谦抑原则的体现。“在刑事司法诉讼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即司法处遇,对防止犯罪人的再犯和重返社会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审判机关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在未成年人审判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化未成年被告人尤其是外地籍未成年人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
非监禁刑具有不同于监禁刑的独立价值。(1)符合国际社会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人类刑罚的发展史是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判决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 制措施的中间刑罚。联合国所通过的有关未成年人一些决议和标准规则中,都体现着这一趋势,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都要求各会员国采取非拘禁措施,减少使用监禁办法的程度,并明确提出“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2)有利于未成年犯改恶从善。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既可让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借助其潜在的心理压力改变原有不良的行为习惯,珍惜自由的生活,又可避免监禁刑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扩大犯罪“视野”和提高犯罪技能的弊端。(3)有利于再社会化。监狱行刑是要利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的目的,就必须要将罪犯改造成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非监禁刑让未成年罪犯能在原有的环境中继续学习、生活和工作,既能避免出狱后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心理,也能缩短甚至省去了再社会化的过程。(4)符合效益原则。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现代刑事司法政策必然追求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得最大化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减少在监狱服刑的人数、尽可能地保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尊敬和信仰,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诉求相吻合,其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效果要比一味地判处监禁刑好,同时还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完善少年司法立法,细化非监禁刑适用具体操作尺度
要通过完善少年司法立法,细化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具体操作尺度,为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非监禁刑提供更具操作J『生的依据,消除审判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后顾之忧。
1、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尽管我国刑法在未成年犯刑事责任追究方面,采取了依据年龄、生理及心理特点的责任认定机制,并具体采取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立法思路。但在未成年犯的刑种选择和执行方式上,除明文规定不能适用死刑外,并没有完全、彻底贯彻这一立法思路,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采取了与成年犯同一标准,应该立法放宽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采取与成年犯更加宽宥的非监禁刑标准,才能提高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为提高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水平创造条件。
2、细化非监禁刑的适用尺度。刑法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原则,如对于缓刑的适用,《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没有具体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法官在审判时根据案件情节把握。应该通过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的规则,统一适用尺度,建议增加“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如增加纯侵犯财产的犯罪、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折抵后剩余刑期不足半年的案件等类型,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3、符合外来少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实际。如前所述,由于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脱节,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非监禁刑,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加剧了本地户籍与外地户籍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的偏差,应该对此进行修改,创新管制和缓刑的社会监督管理制度,使之适应当前人员大量流动、流动人口已纳入当地社会管理的现实。如规定管制、缓刑的考核、监管地既可以是户籍所在地、也可以是(被告人本人或其父母)惯常居住地,考核、监管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等。
(三)构建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无缝衔接机制
1、提高未成年人罪犯审前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率。鼓励侦查警察、批捕和公诉检察官切实做到能不拘的就不拘、能不捕的就不捕;考核审判机关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率,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严重失衡的法院和法官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辅导,帮助法院和法官查找原因、解决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建立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近期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范了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开展社会调查的作法,改变了以往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内容重复、调查压力集中的状况,但是仍然没有解决外地籍、流动性较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开展的现实问题。建议可由部分地区的法院建立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签署合作协议,例如建立区域性合作平台,有效解决异地调查难的问题。
3、探索多种矫正模式,彻底解决外地籍未成年人被告人矫正困境。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机制已初步建立,为包括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在内的罪犯社会化改造提供条件,要进一步探索有效的矫正模式,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矫正模式,实施差别化矫正。
(1)就学矫正。对于正在上学或因家庭困难辍学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初、偶犯中学生被告人,通过判处非监禁刑,让他们继续上学,或动员家属、或启动社会慈善求助帮助他们复学,经历过重大挫折的他们一般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重回正常的人生轨迹。实践中已有不少成功案例,许多学生被告人通过努力考上了大学。
(2)工读矫正。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1987年6月17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规定,工读学校是教育、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工读学校是挽救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的很好途径和方式,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工读学校并没有引起政府足够的重视,许多地方的工读学校已经消失(福建省也仅余厦门一所)。在笔者走访的几所包括外省和我省的工读学校来看,大多学校只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是持保留态度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复学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建议应当扩大工读学校的招生范围,以职业教育为主,矫正那些行为出现偏差甚至构成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就学矫正形成互补。既矫正了因行为偏差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又使他们获得生存的职业技能。工读矫正可以较好地解决外省籍失学未成年被告人管制和缓刑的监管问题,既可以回户籍所在地的工读学校矫正,也可以在法院地的工读学校矫正。
(3)就业矫正。在当地企业中寻找有社会责任感、经济效益较好、管理较规范的企业,建立就业矫正基地,安置适用非监禁刑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让他们在基地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获得尊严、实现矫正。外地籍未成年罪犯多数是随父母、兄姐、亲戚外出打工,出身贫寒,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职业技能。对罪行较轻的初、偶犯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如果其父母或兄长在当地务工,或者虽在当地没有亲人但本人愿意,可以介绍、安排这些外地籍未成年被 告人到基地企业就业,不仅可以使他们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在就业中习得劳动技能,保障他们食能裹腹、居有定所、劳有所得,过上安定的有尊严的生活,切断其与犯罪诱因和环境的联系,真正回归社会。
在我省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晋江市,法院就尝试采用“民企帮教”的方式,对新生代农民工罪犯进行帮教和矫正。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缓刑犯应交由其户口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考察。但是由于新生代农民工的父母基本上都外面打工,如果简单的将判处缓刑的未成年农民工送回户籍所在地,基本没有人了解他们,或者有也管不住他们;如果将他们交给住所地管理,又由于其居无定所,也形不成稳定的帮教环境;如果对那些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人一判了之,送进少管所,交叉感染的问题又不可避免。因此,对流动性强的非本地籍罪犯适用缓刑存在诸多监管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对新生代农民工适用缓刑的顾虑。而晋江法院充分利用晋江民营经济较为发达,而且多数企业都富有社会责任感的有利条件,探索实行了“民企帮教”模式,改变缓刑犯全部交由其户口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考察的做法,在当地的民营企业内设立“未成年人帮教基地”,对于新生代农民工罪犯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晋江生活,确实能够担负起管教责任的,平等地对其适用缓刑,将其留在亲人身边或送进“民企帮教基地”,为他们提供就业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定期派员到企业进行回访帮教和教育指导,同时,依托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组织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和德育教育,使他们重燃希望之火。“民企帮教”施行以来,已有33名犯罪的新生代农民工罪犯在帮教基地接受了改造,没有一人因为违法、违规而被撤销缓刑。
(4)社区矫正。目前全国范围内都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相关的研究文献也很多,目前针对外地籍被告人社区矫正,除了实施矫正前后要在侦查、公诉、审判和矫正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无缝衔接机制,确保社区矫正的交接手续顺畅外,应该建立矫正关系流转机制,打破户籍的篱藩。一是确定社区矫正地不以户籍为唯一标准,既可以回户籍所在地,也可以法院地,既可以在本人或父母的常住地,既可以在具备监管条件的其它亲友所在地;二是矫正工作既可以在一地完成,也可以根据其就业需要流转到异地继续完成,通过建立类似组织关系、社保关系接转机制的矫正关系流转机制,使得矫正期限较长的非监禁刑罪犯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接受社区矫正。这不仅顺应了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流动性大的现实,消除因其流动而无法接受非监禁刑司法处遇的障碍,而且对本地籍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利用这一机制,通过到外地投靠亲友就业,在全新的环境下接受矫正更有利于消除其受到刑事处罚留下的心理阴影,提高矫正效果,加快回归社会的速度。
4、立足现有状况,完善适用程序、提高适用效果。(1)审前做好预测评估。在自行开展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的同时,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自身、家庭情况,参考预测和评估报告判断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如福建省罗源县法院从去年开始利用这一机制对多起、多个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审后办好交接手续。法院做出适用非监禁刑判决后,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寄送有关法律文书外,应责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家长)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其应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遵守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向向社区矫正机构寄送有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社区矫正接收单,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矫正罪犯后寄回回执;被告人被羁押的,应通知有关社区矫正机关共同到羁押场所现场移交非监禁刑罪犯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回原籍矫正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应要求其监护人接送其回原籍并到当地矫正机构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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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实务问题
[中国分类号]D916.1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的刑法学、犯罪学等学科研究文献中较少涉及“非监禁刑”,对于“非监禁刑”也尚无一个公认的定义。在樊凤林主编的《刑罚通论》中指出:“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刑(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及驱逐出境四类”;吴宗宪等学者在其著作《非监禁刑研究》中将其定义为“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拘役刑一般都在看守所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则很少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指的非监禁刑则往往仅限于拘役、管制刑、罚金刑(单处)和缓刑,本文也主要针对法院能直接适用的该四种刑罚展开论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罪犯特别是外地籍的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上,面临着现实的困境,具体表现在非监禁刑的是否适用、执行及考察等方面均存在偏差和困难,无法有效地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基本情况
近年来,全国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权益,积极创造条件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宽缓的刑罚,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全国法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呈增长趋势但有波动。以福建省法院为例,全省法院2005-2009年间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平均比例为33.6%(详见表一);福州地区法院1999-2009年共判处未成年被告人6131人,适用非监禁刑1325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为21.61%。从逐年数据看,基本上分成两个阶段,1999-2004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在18%左右,2005-2009年在24%左右,非监禁刑适用率总体呈增长趋势,但中间略有波动,近两年下降较为明显(见图一)。又如,莆田地区法院2006—2009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分别为37.85%、35.65%、43.65%和43.87%,说明莆田地区法院近四年来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处于高位状态,适用比例仍在提高。
(一)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主要特点
从对以上统计数字的分析来看,福建法院系统近年来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1、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低。非监禁刑作为一种挽救未成年罪犯有效的刑事处遇,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理想,我省多个地区法院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水平不仅与许多发达国家非监禁刑70%以上适用率有不少距离,就是与我国非监禁刑总体适用水平相比差距也不大。仅缓刑一项,我省未成年犯的适用比例就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见表二)。
通过对比图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国法院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缓刑外非监禁刑比例上基本一致;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在免除刑罚处罚比例上也基本一致;未成年犯在监禁比例上低于全部罪犯;未成年犯在缓刑比例上略高于全部罪犯,但仅只高4-5个百分点。总体看,未成年犯与全部罪犯刑罚结构基本相同,我省的情况也基本符合全国情况。
2、非监禁刑适用刑种单一。1999—2009年,福州市两级法院所判处的1325个未成年人非监禁刑,主要是适用缓刑,占89%,而其它拘役、单处罚金、管制等三种非监禁刑分别只有1.14%、4.86%和5%,三种总数只占所有非监禁刑的11%(见图四)。莆田法院2006-2009年非监禁刑刑种比例失调更为明显,单处罚金、管制和缓刑占非监禁刑比例分别为2.52%、1.68%和95.81%,拘役、单处罚金、管制三种非监禁刑总和不足5%。呈现缓刑一统非监禁刑天下的情况。
3、各地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差异较大。全省9个地、市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地区性偏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全省不同地、市间适用非监禁刑存在偏差。
以上是2005-2009年五年间,我省九个地区判决生效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人数占同期所有生效未成年犯的人数比例。各地的比例适用明显差异较大(图五)。
第二方面,同地、市不同区县间适用非监禁刑存在偏差。仍然以福州地区法院为例,2004-2009年,福清市法院和台江区法院除拘役和单处罚金差异不大外,拘役福清法院为1.49%,台江法院为1.2%,单处罚金福清法院只判处1人、台江法院没有判例,但管制和缓刑的适用方面,两个法院差距较大,管制福清法院为1.85%,台江法院没有判例,缓刑福清法院为29.53%,台江法院为21.77%,缓刑两个法院相差7.76个百分点。非监禁刑整体适用率相差更大,福清法院为33.12%,台江法院为22.97%,二者相差10.15个百分点。
4、户籍差异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较大。由于社会调查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监管措施难以到位等原因,法院一般只对本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而对外地户籍一般不适用,外地籍与本地籍被告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未实行“同城同判”。从厦门市两级法院以及福州市台江区法院和福清市法院两个基层法院对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情况可以看出(见表四),我省部分法院对外地籍被告人未成年非监禁刑适用比例是非常低的,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绝大多数是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这种在适用非监禁刑上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处遇不同,甚至是重大差别的现象并非只有本文所分析的这些法院。
二、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成因
(一)刑罚理念问题
1、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改革开放以后,针对社会转型时期严重犯罪高发的治安形势而开展的大规模“严打”斗争也发挥了惩治犯罪的有力作用,但受非常时期下所采取的从严政策的影响,许多审判人员在观念上形成片面强调从严,过分依赖重刑的思维惯性,只讲严而忽视宽,总担心缓刑等非监禁刑判多了影响社会治安,不愿适用非监禁刑。
同时,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将重刑、监禁视为维护稳定、伸张正义的标准,往往误将不予关押的非监禁刑视为“不定罪”或者“不处罚”,认为如此会放纵罪犯、影响治安,甚至不恰当地将之同司法腐败联系在一起,使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遭受“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质疑,导致审判人员害怕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和“通融关系”、“枉法裁判”的社会舆论压力,不敢适用非监禁刑。
2、非监禁刑罪犯的再犯问题未得到理性看待。非监禁刑罪犯的再犯问题是影响缓刑适用 的另一重要因素。罪犯的再犯罪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但不可能完全杜绝,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但从福建省的少年审判实际来看,非监禁刑再犯率不足1%,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就不会再犯罪,个别再犯是正常现象,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判处非监禁刑,更不能仅以此质疑非监禁刑判决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行政部门并未能理性看待和接受这一客观现实,也没有意识到再犯是社会对挽救未成年人必须承受的代价,因此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倾向于保守谨慎,在此环境下,审判人员也因担心非监禁刑罪犯再次犯罪,被倒查责任,对适用非监禁刑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不用就尽量不用的漠视心态。
3、罚金等财产刑的适用未受到足够重视。罚金刑的设置目的应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来体现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削弱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但在社会公众、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乃至不少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都未充分认识到罚金等财产刑的刑罚性质,而是将之简单地视同于行政罚款,或者错误地将财产刑与自由刑对立看待,认为缴纳罚金就是“以罚代刑”。加之立法、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也存在“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对罚金刑适用的相关规定较自由刑制度更加模糊、粗放,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难度,以上原因共同导致了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偏低的现状。
(二)制度设计的现实困境
1、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冲突,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非监禁刑。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管制、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离开居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为简便,以下统称“迁居”)也应经公安机关批准。但外地户籍的未成年犯大多是进城务工或跟随外出务工的父母而暂时居住在犯罪地(一般也是审判法院地),基本不在原籍生活。这就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境:未成年管制、缓刑犯必须回原籍执行,暂住地公安机关无权考察;原籍地很少批准迁居,即使批准也无与暂住地对接的机制。这直接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
2、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反而成为外地户籍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障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应当宣告缓刑的适用标准,这三个标准是选择性条件,而非必备性条件,意在扩大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但由于该条同时强调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如何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个主观性很强的标准,导致实践中法官往往将其与该条第三项“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相挂钩,作为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必备条件,但法院很难查清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导致这条规定反而成为适用的障碍。
3、因外地户籍而不能平等地参加犯罪地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力量,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性质的刑法执行活动。由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由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都是针对本地少年犯。而对于外地籍少年犯则缺乏应有的帮教措施,法院判决之后也往往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寄往少年犯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即使对于外地籍少年犯判处了非监禁刑,在执行中也往往面临由谁执行和由谁监管的困境,这就必然导致对外地籍少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无法做到与本地少年犯平等对待,从而导致对外地籍少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工作无法有效地开展。
(三)非监禁刑适用与侦查、执行环节的衔接不畅
1、羁押措施惯性。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确立多年,但侦查和公诉机关并不能很好地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很难做到能不拘的就不拘、能不捕的就不捕,而是认为他们是“上游”环节,还有“下游”环节可以把关,况且定罪量刑最终是以法院判决为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存在风险,也不利于侦查和起诉;而审判机关由于缺乏独立的意识的和地位,如果侦查或公诉机关没有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审判人员一般也会适用非监禁刑,而侦查或公诉机关如果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经常会受到侦查、公诉机关的责难,审判人员往往就不敢适用非监禁刑。侦查、公诉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外地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导致审判环节为了迁就前置程序,不会适用非监禁刑。
2、社会调查缺失。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原因很多,但家庭教育不力和社会环境不良是其重要因素。侦查和公诉机关一般不会(也不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全面的调查,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社会调查制度尚未建立,对于外地籍被告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情况难以了解,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在审判阶段往往来不及查清也不易查清,造成法院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障碍。
3、监管措施缺位。由于外地籍被告人不仅户籍不在本地、生活基础也在其原籍地,即使其父母在本地务工,由于生计的压力和条件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子女能按照要求接受监管改造,这是目前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最大障碍,也是审判人员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的最好借口。况且,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差、无固定居所、无业或无相对稳定的收入,即使父母在本地务工,正处精力旺盛的年少期,让他安份、无所事事地在当地接受监管改造也是不太可能。
三、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对策
(一)树立少年司法理念,正确认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价值
少年司法理念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国家监护权理论、教育刑理念、少年宜教不宜罚思想和恤幼思想。在未成年刑事审判过程中,要树立上述少年司法理念,依法保护包括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在内的合法权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很好地体现上述少年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多可操作性的规则。未成年审判所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缓、谦抑原则的体现。“在刑事司法诉讼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即司法处遇,对防止犯罪人的再犯和重返社会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审判机关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在未成年人审判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化未成年被告人尤其是外地籍未成年人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
非监禁刑具有不同于监禁刑的独立价值。(1)符合国际社会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人类刑罚的发展史是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判决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 制措施的中间刑罚。联合国所通过的有关未成年人一些决议和标准规则中,都体现着这一趋势,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都要求各会员国采取非拘禁措施,减少使用监禁办法的程度,并明确提出“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2)有利于未成年犯改恶从善。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既可让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借助其潜在的心理压力改变原有不良的行为习惯,珍惜自由的生活,又可避免监禁刑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扩大犯罪“视野”和提高犯罪技能的弊端。(3)有利于再社会化。监狱行刑是要利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的目的,就必须要将罪犯改造成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非监禁刑让未成年罪犯能在原有的环境中继续学习、生活和工作,既能避免出狱后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心理,也能缩短甚至省去了再社会化的过程。(4)符合效益原则。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现代刑事司法政策必然追求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得最大化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减少在监狱服刑的人数、尽可能地保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尊敬和信仰,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诉求相吻合,其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效果要比一味地判处监禁刑好,同时还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完善少年司法立法,细化非监禁刑适用具体操作尺度
要通过完善少年司法立法,细化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具体操作尺度,为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非监禁刑提供更具操作J『生的依据,消除审判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后顾之忧。
1、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尽管我国刑法在未成年犯刑事责任追究方面,采取了依据年龄、生理及心理特点的责任认定机制,并具体采取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立法思路。但在未成年犯的刑种选择和执行方式上,除明文规定不能适用死刑外,并没有完全、彻底贯彻这一立法思路,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采取了与成年犯同一标准,应该立法放宽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采取与成年犯更加宽宥的非监禁刑标准,才能提高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为提高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水平创造条件。
2、细化非监禁刑的适用尺度。刑法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原则,如对于缓刑的适用,《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没有具体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法官在审判时根据案件情节把握。应该通过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的规则,统一适用尺度,建议增加“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如增加纯侵犯财产的犯罪、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折抵后剩余刑期不足半年的案件等类型,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3、符合外来少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实际。如前所述,由于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脱节,导致外地户籍未成年犯很难适用非监禁刑,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加剧了本地户籍与外地户籍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的偏差,应该对此进行修改,创新管制和缓刑的社会监督管理制度,使之适应当前人员大量流动、流动人口已纳入当地社会管理的现实。如规定管制、缓刑的考核、监管地既可以是户籍所在地、也可以是(被告人本人或其父母)惯常居住地,考核、监管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等。
(三)构建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无缝衔接机制
1、提高未成年人罪犯审前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率。鼓励侦查警察、批捕和公诉检察官切实做到能不拘的就不拘、能不捕的就不捕;考核审判机关对外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率,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严重失衡的法院和法官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辅导,帮助法院和法官查找原因、解决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建立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近期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范了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开展社会调查的作法,改变了以往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内容重复、调查压力集中的状况,但是仍然没有解决外地籍、流动性较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开展的现实问题。建议可由部分地区的法院建立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签署合作协议,例如建立区域性合作平台,有效解决异地调查难的问题。
3、探索多种矫正模式,彻底解决外地籍未成年人被告人矫正困境。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机制已初步建立,为包括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在内的罪犯社会化改造提供条件,要进一步探索有效的矫正模式,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矫正模式,实施差别化矫正。
(1)就学矫正。对于正在上学或因家庭困难辍学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初、偶犯中学生被告人,通过判处非监禁刑,让他们继续上学,或动员家属、或启动社会慈善求助帮助他们复学,经历过重大挫折的他们一般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重回正常的人生轨迹。实践中已有不少成功案例,许多学生被告人通过努力考上了大学。
(2)工读矫正。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1987年6月17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规定,工读学校是教育、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工读学校是挽救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的很好途径和方式,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工读学校并没有引起政府足够的重视,许多地方的工读学校已经消失(福建省也仅余厦门一所)。在笔者走访的几所包括外省和我省的工读学校来看,大多学校只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是持保留态度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复学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建议应当扩大工读学校的招生范围,以职业教育为主,矫正那些行为出现偏差甚至构成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就学矫正形成互补。既矫正了因行为偏差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又使他们获得生存的职业技能。工读矫正可以较好地解决外省籍失学未成年被告人管制和缓刑的监管问题,既可以回户籍所在地的工读学校矫正,也可以在法院地的工读学校矫正。
(3)就业矫正。在当地企业中寻找有社会责任感、经济效益较好、管理较规范的企业,建立就业矫正基地,安置适用非监禁刑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让他们在基地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获得尊严、实现矫正。外地籍未成年罪犯多数是随父母、兄姐、亲戚外出打工,出身贫寒,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职业技能。对罪行较轻的初、偶犯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如果其父母或兄长在当地务工,或者虽在当地没有亲人但本人愿意,可以介绍、安排这些外地籍未成年被 告人到基地企业就业,不仅可以使他们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在就业中习得劳动技能,保障他们食能裹腹、居有定所、劳有所得,过上安定的有尊严的生活,切断其与犯罪诱因和环境的联系,真正回归社会。
在我省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晋江市,法院就尝试采用“民企帮教”的方式,对新生代农民工罪犯进行帮教和矫正。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缓刑犯应交由其户口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考察。但是由于新生代农民工的父母基本上都外面打工,如果简单的将判处缓刑的未成年农民工送回户籍所在地,基本没有人了解他们,或者有也管不住他们;如果将他们交给住所地管理,又由于其居无定所,也形不成稳定的帮教环境;如果对那些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人一判了之,送进少管所,交叉感染的问题又不可避免。因此,对流动性强的非本地籍罪犯适用缓刑存在诸多监管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对新生代农民工适用缓刑的顾虑。而晋江法院充分利用晋江民营经济较为发达,而且多数企业都富有社会责任感的有利条件,探索实行了“民企帮教”模式,改变缓刑犯全部交由其户口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考察的做法,在当地的民营企业内设立“未成年人帮教基地”,对于新生代农民工罪犯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晋江生活,确实能够担负起管教责任的,平等地对其适用缓刑,将其留在亲人身边或送进“民企帮教基地”,为他们提供就业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定期派员到企业进行回访帮教和教育指导,同时,依托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组织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和德育教育,使他们重燃希望之火。“民企帮教”施行以来,已有33名犯罪的新生代农民工罪犯在帮教基地接受了改造,没有一人因为违法、违规而被撤销缓刑。
(4)社区矫正。目前全国范围内都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相关的研究文献也很多,目前针对外地籍被告人社区矫正,除了实施矫正前后要在侦查、公诉、审判和矫正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无缝衔接机制,确保社区矫正的交接手续顺畅外,应该建立矫正关系流转机制,打破户籍的篱藩。一是确定社区矫正地不以户籍为唯一标准,既可以回户籍所在地,也可以法院地,既可以在本人或父母的常住地,既可以在具备监管条件的其它亲友所在地;二是矫正工作既可以在一地完成,也可以根据其就业需要流转到异地继续完成,通过建立类似组织关系、社保关系接转机制的矫正关系流转机制,使得矫正期限较长的非监禁刑罪犯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接受社区矫正。这不仅顺应了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流动性大的现实,消除因其流动而无法接受非监禁刑司法处遇的障碍,而且对本地籍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利用这一机制,通过到外地投靠亲友就业,在全新的环境下接受矫正更有利于消除其受到刑事处罚留下的心理阴影,提高矫正效果,加快回归社会的速度。
4、立足现有状况,完善适用程序、提高适用效果。(1)审前做好预测评估。在自行开展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的同时,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自身、家庭情况,参考预测和评估报告判断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如福建省罗源县法院从去年开始利用这一机制对多起、多个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审后办好交接手续。法院做出适用非监禁刑判决后,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寄送有关法律文书外,应责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家长)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其应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遵守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向向社区矫正机构寄送有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社区矫正接收单,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矫正罪犯后寄回回执;被告人被羁押的,应通知有关社区矫正机关共同到羁押场所现场移交非监禁刑罪犯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回原籍矫正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应要求其监护人接送其回原籍并到当地矫正机构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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