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监控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来源 :人间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chengjing62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视频监控以其独特的功能在侦查实践中担任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使侦查活动在对社会安全的追寻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威胁着公民的隐私权。因此,侦查效益与保障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平衡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视频监控;侦查效益;公民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97-01
  Horst herold曾说:现代技术催生了以技术为基础并以犯罪预防为核心的侦查哲学。视频监控系统便是现代科技运用于侦查实践的结果,然而世间万物都具有相对性,侦查工作的效率与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鱼与熊掌实难兼得。本文试图从视频监控的价值体现、其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来展开讨论。
  一、视频监控存在的价值考量
  (一)视频监控存在的必要性。
  人们终其一生都在不断寻求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 视频侦查的根本便在于社会安全。因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使如流窜和异地案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日渐突出,传统侦查模式在此显示出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视频侦查自然成为一种必然选择。视频监控的影像留存和实时监控等功能使其在预防犯罪和收集证据等方面效果显著,这不仅为侦查线索和证据材料来源的客观性提供了一定的技术保障,也有利于迅速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持续性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这与平安中国建设的主题相辅相成。
  (二)视频监控在侦查实践中的价值体现。
  视频技术最初主要用于私人领域尤其是商业安防领域, 后来才被用于侦查和犯罪防控工作。它将人像识别技术和照相增强显示技术与视频监控系统予以整合, 快速制作清晰准确的嫌疑人图相,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但视频监控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死角:在犯罪预防上,尽管其效果得到了实践证明,但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布状况,却未在总量上降低该地发案量而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此外,研究表明视频监控对侵财类犯罪案件比对激情犯罪的预防效果相对要好,但这种情况在打击犯罪和侦破案件的角度上其效果却恰恰相反,这与视频追踪难度大、战线长以及所需警力量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视频监控在侦查实践中价值需要更动态和客观地分析。
  二、视频监控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目前,我国并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理论上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宪法》第38条作为其宪法根据。一般认为,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使用权四个方面。这与国际社会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基本一致。
  (一)安装主体的随意化。
  视频监控在社会生活中作用日益凸显,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视频监控的适用主体。尤其是私人安装的单个摄像头,因不能算作监控系统工程而不在公安机关的审批范围之内,这无疑是法律的灰色空间。另外,因视频监控的安装缺乏必要的备案程序,使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后难以落实责任而导致救济难的结果。
  (二)监管程序的不完善。
  若视频监控的整个过程受到严格的法律监控,我们会感到安心。但因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对视频监控的系列问题进行统一的监管:如监管人员的资质和管理体制;视频侦查过程中所获材料的浏览权限、适用范围和标准、保管措施和后续处理问题基本上处于无秩序状态。但这些环节中的任何一个又都与公民隐私权息息相关。
  (三)视频探头的安装位置和场所日渐向私人化领域延伸。
  公共场所毕竟不同于私人领域,任何进入公共场所的人都会自然防止个人隐私的过分暴露。但是,目前在个人私有空间或者因为特定使用功能而形成的公共试衣间、旅馆和公共澡堂等场所未经批准而设置或安装视频探头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公民在监视之下生活的窘境,实质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三、视频监控与公民人权保障的平衡
  因人们对安全度的关注的提高,公民期望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不当行为的干预或侵害。但要追求侦查效益,又不可避免地与公民隐私权产生冲突,平衡两者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视频侦查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权利的行使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即法无授权即禁止。视频监控应在法律的特别授权范围内进行,且这种授权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这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防止权利滥用的结果。
  2.必要性原则。国家机关在实施某一具体职能目标时,若必须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应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因此在设置视频监控时须有实质根据和合理依据,且在同等条件下不存在其他替代方法才可设置。
  3.透明性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设置视频监控原则上必须清晰可辨,以便让公民选择是否同意进入监视区域并承担合理监视录影的结果。
  (二)侦查效益与公民隐私权的平衡。
  安装视频监控已成保障公共安全的良方,但需要把握好视频侦查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度”。
  1.监控系统的设置权和管理权归属。要从源头上防止视频监控对隐私权的侵害,须依据一定标准对设置主体的资格在法律上加以明确,并授权特定部门对它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如对于街道、广场、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必须由政府负责实施,不能由单位或私人建设和管理,争取对视频监控的安装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2.对视频监控的全过程严格监管,保证程序正当性。监控图像的采集、保管和使用不当可能使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必须对相关制度予以规范。如监控人员的资质要求,规范视频监控信息的浏览和适用权限,明确保管和使用信息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等。
  3.明确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的场所。尽管法律不可能做出禁止个人在其私人领域之内安装监控设备的规定,但对视频监控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如严禁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之外,将设置在公共场所的监控设备侵入私人空间。此外,除非出于证据保全等目的应严防视频监控所获信息挪作它用。
  四、结语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发展,我们对视频侦查须保持客观的态度,在提高侦查效益的前提下,尽量取得视频监控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最佳动态平衡,实现双赢局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516页。
  [2]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43页。
  作者简介:陈林,女,1989年2月,湖南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研究生,公安学院,诉讼法学侦查学方向。
其他文献
人们日常生活对电梯的依赖度在随之增加.建筑物高度的不断增加使得电梯成为了必需设备,长时间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其内部出现一些安全隐患.为确保电梯的正常使用与稳定运行以及
公共政策分析的路径选择可以分为很多种,包括精英决策模型,团体模型,意识形态模型等。这里选取一个角度即从利益集团模型的角度来分析。  利益集团作为政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之一,它的存在是一种由来已久的政治现象。而且,伴随着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发展,以利益作为维系其纽带的利益集团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尤其是“在过去的一百年间,由于社会实现工业化,政府活动范围扩大,利益集团的数量和种类也相应增加了,利益集团
摘要:在我国的审判改革中,举证时效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一直为人所关注。举证时效制度之所以如此受人关注,不仅仅是因为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比如说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审级利益等等,而且该制度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发展的时间还比较短,因此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举证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暴漏出了相当多的问题,比如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司法机关滥用,这就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律师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都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因此,随之引来的便是社会各界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之争”。本文系统全面的分析了律师伪证罪对律师执业、司法制度、当事人等不同对象的影响,便于对律师伪证罪有一个清晰、全面地认识。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律师执业;执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6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第48条规定了8种证据,其中第五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过去曾被办案民警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认定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但是面对被告人“零口供”导致各种案件定性看似证据不足的表象,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以逾越被告人“零口供”这一人为设置的障碍,则是证据审查中的一大难题,笔者以
本文着力于整体史观的视野,以开始势衰的美国、优劣共存的日本和国势日兴的中国三国为研究对象,梳理影响三国国际格局变迁的要素.经济实力与军事实力之间的匹配程度、合理改
目的:探讨新生儿中心静脉导管(PICC)尖端位置对导管使用时间的影响。方法选择该院75例进行新生儿 PICC 置管的患儿,置管成功后通过 X 线片确认导管尖端位置。结果导管尖端位置位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诉讼程序公正,但当前在诉讼程序运行中普遍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实现公正司法构成严重威胁。其中,讯问作为一种常见的刑事诉讼活动,同样也会面临风险问题。因此,深入探究并有效防范讯问活动中的风险,对于降低刑事诉讼整体风险系数、提高司法公信力具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对个人劳务致提供劳务方自己损害作出了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若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需要根据其与劳务接受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该规定,如果劳务接受方没有任何过错则提供劳务一方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样的规定减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不符合劳动保护原则。因此,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  关键词:个人劳务;过错责任;劳动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