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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权的行使是通过公诉活动进行的,狭义的公诉活动仅指出庭支持公诉,广义的公诉活动不仅包括出庭公诉,还包括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但其重点是出庭支持公诉,其中,庭审过程中的举证是检察机关立论事实基础,是重中之重。一般来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绝大部分来源于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所取证据的质量对公诉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则必须首先提高证据的质量,本文试就出庭公诉的需要浅谈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要求。
一、出庭公诉对证据的要求
出庭公诉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人有罪,且应受刑事处罚,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庭审方式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实现出庭公诉的目的,就必须通过宣读、出示证据,向法庭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真实的、清楚的,并结合法条阐述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据此,庭审中公诉人所举证据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1、确实充分。任何证据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必须在审查起诉时审查清楚,均须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证据充分不等同于证据量大,只有与案件有必然关联的事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缺乏,仅是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方面的若干证据,则要想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一系列的单个证据必须达到能互相串联,形成一个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运用逻辑思维将证据理顺来反映案件全貌。
2、重点突出。我国刑诉法将证据分为七类,七类证据又可以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来划分。公诉人在法庭示证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围绕公诉意图组织证据,而不是事无巨细,机械地罗列证据。不同的公诉需要,侧重点也不同。例如:对被告人翻供的,要重点组织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确系被告人所为,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无合理依据等方面的证据;对贪污犯罪案件应侧重于对书证的列举,所举的证据以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为主。
3、客观全面。这是证据客观性的必然要求,指控犯罪固然要求公诉人所使用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被合理排除,证据能充分地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也是责无旁贷,公诉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原则,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全面客观,既要注重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又要注重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
4、证据合法。公诉人向法庭所举证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来源合法、内容合法。证据合法不仅是庭审的要求,也是重实体不轻程序的法律原则体现。我国刑诉法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要求,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能得到合议庭的完全支持,甚至出现完全不支持的状况,除了有法律认识、人为因素等原因外,大多数是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证据缺失。有的案件在法庭举证时让公诉人颇感证据单薄,究其原因,一是在侦查阶段,由于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及时收集第一手证据的意识不强,加之有些地区侦查技术与手段落后,应该收集的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到;二是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本人或亲友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使侦查活动难度加大;三是证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如实作证。这些现象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客观,间接证据多,直接证据少,有的案件甚至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很容易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入被动。
2、证据变化。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一般需讯问被告人,有的案件还需要询问证人,有的被告人为减轻罪责和逃避法律追究,往往會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为由全面翻供,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之间还会互相推卸责任,此外,证人当庭改变证言,推翻原证现象也时有发生,尤其是以言词证据为主的受贿案件翻证翻供现象更为突出,公诉机关如果没有可以驳倒的证据,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证据对抗。抗辩式的庭审模式使得控辩双方针锋相对,辩方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除了在法理上寻找依据,在质证阶段抓住一些事实上的枝节不放,意图削弱证据的证明力外,还会千方百计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极少数缺乏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为了替犯罪分子开脱罪责,往往使用非法手段,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抗程度愈趋激烈。
三、侦查人员如何调取证据
为了实现公诉活动的举证目的,检察机关除在审查起诉时注意审证、补证外,关键还是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因此,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也应适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和侦查人员形成追诉犯罪、控告犯罪的合力。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迅速、重点突出。发案之初,也是证据形式最多,内容最详实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及早展开调查工作,抢抓第一手资料,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信息并及时梳理,及时收集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原始证据,防止证据缺失现象的发生,比如一些痕迹如不及时提取就会模糊、抹灭;一些书证、物证如不及时收集会发生转移、灭失等等。之后再根据获取的证据信息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取证,查找犯罪嫌疑人并进行口供突破。
2、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推测,收集的材料必须围绕犯罪的构成来进行,同时注意收集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及应当从重、加重处罚和证明其无罪、罪轻、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均要收集。值得注意的是,收集证据虽然要求全面,但并不是毫无重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主要是围绕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与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一基本点,并不是随意堆砌证据。
3、方法得当,程序合法。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方法要得当、有效。例如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主犯认罪态度好,就要重点讯问主犯,获取主要犯罪事实,再讯问从犯;如主犯态度恶劣,则不宜与其打持久战,而应先讯问从犯,在外围掌握了一定犯罪事实后,再采用迂回包抄的方式,获取主犯供述。侦查手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勘验、检查可以获取第一手资料,并结合扣押的书证、物证,及时收集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损毁或者隐匿、转移。讯问犯罪嫌疑人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询问被害人、证人,主要是为了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另外,证据收集要采用合法的手段,克服轻程序的思想,切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注意问话的方式,尽量使用规范语言,避免辩护律师找瑕疵。
4、定人、定性准确、排他。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其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所为,排除其他人所为的可能;二是定性准确,排除其他性质犯罪的可能;三是排除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现象,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体系,得出唯一的结论。
5、增加侦查的技术含量,加强固定证据的工作。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因此,为了适应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增多的问题,侦查人员不能坐井观天,自我满足,要加快前进的步伐,将高科技、新技术运用到侦查中去,及时获取、固定证据,既能防止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只有认罪服法才是唯一出路,又能对可能发生的翻供翻证现象提供驳斥依据。
总之,在侦查阶段要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收集、固定证据,给出庭公诉打下坚实基础。
一、出庭公诉对证据的要求
出庭公诉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人有罪,且应受刑事处罚,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庭审方式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实现出庭公诉的目的,就必须通过宣读、出示证据,向法庭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真实的、清楚的,并结合法条阐述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据此,庭审中公诉人所举证据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1、确实充分。任何证据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必须在审查起诉时审查清楚,均须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证据充分不等同于证据量大,只有与案件有必然关联的事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缺乏,仅是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方面的若干证据,则要想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一系列的单个证据必须达到能互相串联,形成一个无懈可击的证据锁链,运用逻辑思维将证据理顺来反映案件全貌。
2、重点突出。我国刑诉法将证据分为七类,七类证据又可以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来划分。公诉人在法庭示证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围绕公诉意图组织证据,而不是事无巨细,机械地罗列证据。不同的公诉需要,侧重点也不同。例如:对被告人翻供的,要重点组织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确系被告人所为,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无合理依据等方面的证据;对贪污犯罪案件应侧重于对书证的列举,所举的证据以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为主。
3、客观全面。这是证据客观性的必然要求,指控犯罪固然要求公诉人所使用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被合理排除,证据能充分地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也是责无旁贷,公诉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原则,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全面客观,既要注重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又要注重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
4、证据合法。公诉人向法庭所举证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来源合法、内容合法。证据合法不仅是庭审的要求,也是重实体不轻程序的法律原则体现。我国刑诉法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要求,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实践中出现的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能得到合议庭的完全支持,甚至出现完全不支持的状况,除了有法律认识、人为因素等原因外,大多数是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证据缺失。有的案件在法庭举证时让公诉人颇感证据单薄,究其原因,一是在侦查阶段,由于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及时收集第一手证据的意识不强,加之有些地区侦查技术与手段落后,应该收集的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到;二是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本人或亲友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使侦查活动难度加大;三是证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如实作证。这些现象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客观,间接证据多,直接证据少,有的案件甚至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很容易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入被动。
2、证据变化。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一般需讯问被告人,有的案件还需要询问证人,有的被告人为减轻罪责和逃避法律追究,往往會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为由全面翻供,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之间还会互相推卸责任,此外,证人当庭改变证言,推翻原证现象也时有发生,尤其是以言词证据为主的受贿案件翻证翻供现象更为突出,公诉机关如果没有可以驳倒的证据,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证据对抗。抗辩式的庭审模式使得控辩双方针锋相对,辩方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除了在法理上寻找依据,在质证阶段抓住一些事实上的枝节不放,意图削弱证据的证明力外,还会千方百计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极少数缺乏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为了替犯罪分子开脱罪责,往往使用非法手段,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抗程度愈趋激烈。
三、侦查人员如何调取证据
为了实现公诉活动的举证目的,检察机关除在审查起诉时注意审证、补证外,关键还是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因此,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也应适时引导侦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和侦查人员形成追诉犯罪、控告犯罪的合力。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迅速、重点突出。发案之初,也是证据形式最多,内容最详实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及早展开调查工作,抢抓第一手资料,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信息并及时梳理,及时收集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原始证据,防止证据缺失现象的发生,比如一些痕迹如不及时提取就会模糊、抹灭;一些书证、物证如不及时收集会发生转移、灭失等等。之后再根据获取的证据信息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取证,查找犯罪嫌疑人并进行口供突破。
2、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推测,收集的材料必须围绕犯罪的构成来进行,同时注意收集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及应当从重、加重处罚和证明其无罪、罪轻、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均要收集。值得注意的是,收集证据虽然要求全面,但并不是毫无重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主要是围绕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与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一基本点,并不是随意堆砌证据。
3、方法得当,程序合法。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方法要得当、有效。例如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主犯认罪态度好,就要重点讯问主犯,获取主要犯罪事实,再讯问从犯;如主犯态度恶劣,则不宜与其打持久战,而应先讯问从犯,在外围掌握了一定犯罪事实后,再采用迂回包抄的方式,获取主犯供述。侦查手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勘验、检查可以获取第一手资料,并结合扣押的书证、物证,及时收集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损毁或者隐匿、转移。讯问犯罪嫌疑人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询问被害人、证人,主要是为了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另外,证据收集要采用合法的手段,克服轻程序的思想,切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注意问话的方式,尽量使用规范语言,避免辩护律师找瑕疵。
4、定人、定性准确、排他。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其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所为,排除其他人所为的可能;二是定性准确,排除其他性质犯罪的可能;三是排除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现象,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体系,得出唯一的结论。
5、增加侦查的技术含量,加强固定证据的工作。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因此,为了适应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增多的问题,侦查人员不能坐井观天,自我满足,要加快前进的步伐,将高科技、新技术运用到侦查中去,及时获取、固定证据,既能防止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只有认罪服法才是唯一出路,又能对可能发生的翻供翻证现象提供驳斥依据。
总之,在侦查阶段要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收集、固定证据,给出庭公诉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