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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确立其公权力的基调,并对该权力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进行提炼和分析,指出目前现实中检察监督知情权行使的不理想状态,提出可行的完善和保障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侦查监督环节;检察监督知情权
前言: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了《关于行使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2010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实施力度。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对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研究推动了法律监督的后续进行,必须受到重视。本文以侦查监督环节为视角,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研究。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性质与内容
1、检察监督知情权
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力而对应监督事项的知晓权,包括法律监督主体有权知晓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的信息。检察监督知情权衍生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发展过程,从这一层面来看,它属公权力范围。借用宪法学上知情权这一词意,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将知晓权等纳入其中,且吸收和借鉴了一般公民知情权的内容和形式。
2、检察监督知情权公权力的来源
通俗说,权力的来源无非有两种获得方式,一种是合法的授予,如人民的选择、法律的规定;另一种则是非法的私授,包括政府的私授等。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的信任和委托。[1]检察监督知情权与检察监督调查权、检察监督执行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三大权能,均来源于人民群众共同的合法的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和授予的。
3、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内容
法律上的权力,可以分为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两大类型。[2]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民事行政检察权、监所检察权等,这也是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的权力;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是按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这一权力性质来划分的,是法律监督权的构成要素。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之一,它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侦查监督职能,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指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晓,包括立案的情况、不立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案件接收情况的知晓;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晓,包括对各种侦查手段使用情况的知晓、对变更羁押情况的知晓、对案件久侦不结原因的知晓;对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相关情况的知晓;对已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知晓等等。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应然与实然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应然状态
通俗的说,应然就是“应当是什么样子或者应该怎样”,强调人们对于这种状态的追求。套用法律应然状态的三性[3],检察监督知情权的的应然状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必然性。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宪法的赋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政体的特性,是符合我国现状的一种客观反映,具有必然性。在既定的法律监督权下,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意,通过知情权的行使,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获得正确的适用。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侦查活动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等必须知情,否则无法进一步行使监督权。可以说,没有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法律监督权都是不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2、理想性。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宪法)所设定的一种权力,其也传递着统治阶级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和价值体系,是统治阶级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律监督权表现出意志性和神圣性的特性也应当体现在最先行使的检察监督知情权中。在检察制度日渐完善且需要完善的今天,在侦查监督环节中实现检察监督知情权应通过各种渠道极大获知侦查机关的活动情况,了解不公正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帮助法律监督权的实现,最终实现该阶段的应然公平和正义。
3、规范性。法律之所以成为规范,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从总则到附则的通篇对称和形式工整,而且还体现在其规定了逻辑缜密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同时也体现在其遣词造句即提出、审议、通过和颁布施行严谨。作为法律监督权其中一项权能的检察监督知情权,其也应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彰显其规范性。具体到侦查监督环节,监督内容的不同则影响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具体指向。这些均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体现。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然状态
实然就是“实际上是什么样子或者实际怎样”,强调这种状态已经实际存在。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然状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滞后性。实然法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主要针对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机关,知情权的行使也是紧紧围绕着立案和侦查等。现实中,由于检察监督知情权的行使难以到位,侦检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立案信息互通机制,对需要监督的事项无法及时获知,只有当检察机关接到具体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办理具体的审查逮捕案件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才获知需监督的事项并介入个案实施监督,在时间上往往已经滞后。
2、狭窄性。检察监督知情权的狭隘性主要指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信息的渠道过于狭窄。在侦查监督环节中,检察机关目前多为接到当事人申诉时才可获知需监督事项,监督渠道较狭窄。实际上,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走访行政机关、主动联系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内部等多渠道获取。
3、不规范性。在我国,法律虽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并未明文规定检察监督知情权及其强制力。检察监督知情权不规范的实然状态必然导致法律监督权无法良性行使,监督流于形式,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完善检察监督知情权立法成为完善法律监督立法的重中之重。
三、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拓展与保障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拓展
1、拓展对人民法院等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立案情况的知情权
在侦查监督环节,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监狱在内的所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但现实中,检察机关能进行立案监督的实际上只有公安机关,而对其他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往往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法实现。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意即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所有负有法律实施义务机关进行监督,拓展这一领域的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全面行使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一步。
2、拓展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知情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新的刑事制度,可分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3]。目前这一制度的实行,使侦查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介入和解的几率大大提高,这也提高了公安人员试图利用或者当事人试图利用和解达到以罚代刑不法目的之几率。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尚未进入审查逮捕环节或者不需要进入该环节但存在刑事和解的案件知情权,提早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的处理。
3、拓展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
立案监督工作重点之一就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通过这一工作可将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工作知情权延伸到了行政机关立案执法中。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行使检察监督知情权,既是借鉴了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监督的应有之意,也拓宽了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线索来源途径。拓展这一领域的检察监督知情权是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知情权的保障,同时延伸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领域,打开的法律监督的多元化视角。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保障
检察监督知情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之一,也必须体现“合法、全面、及时”的原则,其完善也需要从相应的方面来进行:
1、以立法的方式明确法律对检察监督知情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目前仅在第66条作出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进行规定。但上述规定未对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等知情权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知情权这一现状,局限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为体现“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侦查情况等活动的监督知情权必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成为常态,成为于法有据的执法行为。上述机关必须配合,改变目前那种只能靠双方协商,可配合也可不配合,甚至置之不理的拖沓状态。
2、以制度的方式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保障
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均是动态的监督过程,其有效性是建立在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具有良性互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上的。[4]为体现“全面、及时”原则,必须建立一套较完整的制度,第一是建立检察机关调卷制度。第二是建立刑事立案、拘留告知制度,目的在于提前获取刑事立案、拘留情况,及时实施法律监督,使侦查监督环节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活动趋于同步。第三是继续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力图从源头获取可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的线索和情况,拓宽知情权的渠道和范围。
3、以设立惩处的方式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保障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知情权、调查权和惩处权,从这一结构性分类来看,一项公权力的有效行使并须具有一定的惩处机制,因此,隶属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对抗阻挠和妨碍知情权行使的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保障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效性。
注释:
[1] 朱革新:《论权力观的现实来源 [J]》,载《岭南学刊》2007年第3期,第86页。
[2] 林明枢:《从权力结构要素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配置[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 法律规范应然性的三个方面是指客观性、理想性和静态性,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73959-1-1.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
[3] 孙雪东:《刑事和解机制研究》,载于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2/06/438492.s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
[4] 毛建平主编:《侦查监督实务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侦查监督环节;检察监督知情权
前言: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了《关于行使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2010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加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实施力度。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对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研究推动了法律监督的后续进行,必须受到重视。本文以侦查监督环节为视角,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研究。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性质与内容
1、检察监督知情权
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力而对应监督事项的知晓权,包括法律监督主体有权知晓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的信息。检察监督知情权衍生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发展过程,从这一层面来看,它属公权力范围。借用宪法学上知情权这一词意,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将知晓权等纳入其中,且吸收和借鉴了一般公民知情权的内容和形式。
2、检察监督知情权公权力的来源
通俗说,权力的来源无非有两种获得方式,一种是合法的授予,如人民的选择、法律的规定;另一种则是非法的私授,包括政府的私授等。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的信任和委托。[1]检察监督知情权与检察监督调查权、检察监督执行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三大权能,均来源于人民群众共同的合法的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和授予的。
3、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内容
法律上的权力,可以分为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两大类型。[2]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民事行政检察权、监所检察权等,这也是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的权力;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是按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这一权力性质来划分的,是法律监督权的构成要素。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之一,它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侦查监督职能,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指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晓,包括立案的情况、不立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案件接收情况的知晓;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晓,包括对各种侦查手段使用情况的知晓、对变更羁押情况的知晓、对案件久侦不结原因的知晓;对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相关情况的知晓;对已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的知晓等等。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应然与实然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应然状态
通俗的说,应然就是“应当是什么样子或者应该怎样”,强调人们对于这种状态的追求。套用法律应然状态的三性[3],检察监督知情权的的应然状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必然性。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宪法的赋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政体的特性,是符合我国现状的一种客观反映,具有必然性。在既定的法律监督权下,检察监督知情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意,通过知情权的行使,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获得正确的适用。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情况、侦查活动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等必须知情,否则无法进一步行使监督权。可以说,没有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法律监督权都是不完整的法律监督权。
2、理想性。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宪法)所设定的一种权力,其也传递着统治阶级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和价值体系,是统治阶级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律监督权表现出意志性和神圣性的特性也应当体现在最先行使的检察监督知情权中。在检察制度日渐完善且需要完善的今天,在侦查监督环节中实现检察监督知情权应通过各种渠道极大获知侦查机关的活动情况,了解不公正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帮助法律监督权的实现,最终实现该阶段的应然公平和正义。
3、规范性。法律之所以成为规范,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从总则到附则的通篇对称和形式工整,而且还体现在其规定了逻辑缜密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同时也体现在其遣词造句即提出、审议、通过和颁布施行严谨。作为法律监督权其中一项权能的检察监督知情权,其也应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彰显其规范性。具体到侦查监督环节,监督内容的不同则影响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具体指向。这些均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体现。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然状态
实然就是“实际上是什么样子或者实际怎样”,强调这种状态已经实际存在。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然状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滞后性。实然法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主要针对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机关,知情权的行使也是紧紧围绕着立案和侦查等。现实中,由于检察监督知情权的行使难以到位,侦检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立案信息互通机制,对需要监督的事项无法及时获知,只有当检察机关接到具体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办理具体的审查逮捕案件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才获知需监督的事项并介入个案实施监督,在时间上往往已经滞后。
2、狭窄性。检察监督知情权的狭隘性主要指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信息的渠道过于狭窄。在侦查监督环节中,检察机关目前多为接到当事人申诉时才可获知需监督事项,监督渠道较狭窄。实际上,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走访行政机关、主动联系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内部等多渠道获取。
3、不规范性。在我国,法律虽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并未明文规定检察监督知情权及其强制力。检察监督知情权不规范的实然状态必然导致法律监督权无法良性行使,监督流于形式,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完善检察监督知情权立法成为完善法律监督立法的重中之重。
三、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拓展与保障
(一)检察监督知情权的拓展
1、拓展对人民法院等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立案情况的知情权
在侦查监督环节,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监狱在内的所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但现实中,检察机关能进行立案监督的实际上只有公安机关,而对其他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往往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法实现。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意即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所有负有法律实施义务机关进行监督,拓展这一领域的检察监督知情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全面行使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一步。
2、拓展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知情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项新的刑事制度,可分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3]。目前这一制度的实行,使侦查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介入和解的几率大大提高,这也提高了公安人员试图利用或者当事人试图利用和解达到以罚代刑不法目的之几率。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尚未进入审查逮捕环节或者不需要进入该环节但存在刑事和解的案件知情权,提早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的处理。
3、拓展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
立案监督工作重点之一就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通过这一工作可将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工作知情权延伸到了行政机关立案执法中。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行使检察监督知情权,既是借鉴了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监督的应有之意,也拓宽了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线索来源途径。拓展这一领域的检察监督知情权是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知情权的保障,同时延伸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领域,打开的法律监督的多元化视角。
(二)检察监督知情权的保障
检察监督知情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之一,也必须体现“合法、全面、及时”的原则,其完善也需要从相应的方面来进行:
1、以立法的方式明确法律对检察监督知情权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目前仅在第66条作出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进行规定。但上述规定未对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等知情权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知情权这一现状,局限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为体现“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侦查情况等活动的监督知情权必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成为常态,成为于法有据的执法行为。上述机关必须配合,改变目前那种只能靠双方协商,可配合也可不配合,甚至置之不理的拖沓状态。
2、以制度的方式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保障
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均是动态的监督过程,其有效性是建立在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具有良性互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上的。[4]为体现“全面、及时”原则,必须建立一套较完整的制度,第一是建立检察机关调卷制度。第二是建立刑事立案、拘留告知制度,目的在于提前获取刑事立案、拘留情况,及时实施法律监督,使侦查监督环节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活动趋于同步。第三是继续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力图从源头获取可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的线索和情况,拓宽知情权的渠道和范围。
3、以设立惩处的方式对检察监督知情权进行保障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知情权、调查权和惩处权,从这一结构性分类来看,一项公权力的有效行使并须具有一定的惩处机制,因此,隶属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监督知情权也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对抗阻挠和妨碍知情权行使的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保障检察监督知情权的实效性。
注释:
[1] 朱革新:《论权力观的现实来源 [J]》,载《岭南学刊》2007年第3期,第86页。
[2] 林明枢:《从权力结构要素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配置[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 法律规范应然性的三个方面是指客观性、理想性和静态性,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73959-1-1.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
[3] 孙雪东:《刑事和解机制研究》,载于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2/06/438492.shtml,2011年8月1日访问。
[4] 毛建平主编:《侦查监督实务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