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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由供到证”这种传统的办案模式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侦查突破的重要一步。本文主要从剖析“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概念入手,对其产生的原因和现实价值进行深入的讨论,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对此种侦查模式应理性看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采取侦查模式,做到供证结合,以达到最佳效果。
关键词:由供到证;现实价值;供证结合
现阶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主要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调查所获得言词证据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有的学者将这种办案方式归纳为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近年来,这种“口供中心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屡遭诟病,不少人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律和原则,也不符合现在人权保障思想。这里,本文作者就这种侦查模式价值的正反两方面做以分析,以此阐述本人观点。
一、现行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其积极价值
1、社会历史的产物。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断罪必须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制度,即使有证据没有口供也是不行的。历代王朝都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段加以推广和使用,法官判案也以供词为依据,因此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出现,是有着深刻历史原因的。受这种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影响,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很容易在潜意识里只注重对犯罪的惩治打击,将侦查活动基本上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使之成为目前普遍的司法习惯。不仅是我国,即使在特别强调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赋予其沉默权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只能靠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美国刑事司法界著名学者之一的弗雷德•英博教授就认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依据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1]因此,由供到证这种侦查模式的产生和延续有其合理性,可以说其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2、刑法理论的界定。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分析,犯罪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而界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心理态度,口供无疑是最直接的证据。职务犯罪具有高隐蔽性和较难查证的特点,因而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以获取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犯罪证据,使之达到犯罪行为主客观一致的标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要任务。例如,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体现为内心活动的主观要件对于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倘若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认拒不供述的话,是无法仅仅通过财务账目、凭证、存款凭单、证人证言等旁证来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时主观故意的,更不要说如行贿、受贿这类往往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的案件。旁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此种想法的可能性,能直接有效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实践中,为获取刑法要求的这种主观要件证据,得到侦查对象的言词证据成为了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途径。
3、法律政策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解释还将通过这些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予以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其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坚持做无罪辩解、反复翻供的,侦查人员都将记录在案,作为今后法院对其采取较为不利判决的直接依据,这种将“认罪态度”作为从重量刑的裁判逻辑也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2]在这种看似矛盾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其应当享有供述的自愿性,即在无罪辩解、有罪供述中可以进行自主选择,但是这种防御性权利是建立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否则便可能成为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证据。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巧妙地运用这种“萝卜加大棒”式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看似可以选择供述模式,实际上对嫌疑人来说,两者相害取其轻,与其保持沉默或者一味辩解而换得更重的处罚结果,不如选择进行供
述。[3]由此可见,现行的这种刑事政策促使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获取言词证据为主要的办案方法。
4、职务犯罪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我国现行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也叫因事立案。这类案件虽然一般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清楚的,一般也都有显露的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或结果;另一种是因发现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也叫因人立案。这类案件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不清楚的。实践中,检察机关面临的职务犯罪案件(除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多为无受害人的案件,很难直接发现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并且职务犯罪的线索来源多为举报,而举报的对象一般是明确的,举报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待查明的,这就需要整个侦查活动以举报线索反映的问题为基础,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逐步深挖,一旦取得口供就能较为轻松的展开案件的纵深侦查,一定程度上节省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间等司法资源。鉴于职务犯罪自身的复杂性、高智商性和高隐蔽性,犯罪行为多为当事人幕后的交易,不留痕迹,缺乏相应的证据,以及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健全,在现有司法资源匮乏的状况下,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侦查人员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是有其客观积极性及现实制约性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消极价值
1、法律政策发展的方向,限制了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进一步延伸。当前世界很多国家从保护人权出发,在其诉讼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使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由供到证式向由证到供式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包含有沉默权规定内容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因此,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顺应侦查模式演进的历史发展要求,从保护人权和侦查监督的角度出发,积极开展前瞻性的研究,探索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改革,由纠问式转变到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导致侦查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因此,侦查部门应转变“口供中心型”侦查格局,以适应今后司法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2、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的固有弊病,制约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强调获取言词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口供是第一位的、先导性的,然后以此为基本,再获取其他实物证据。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言词证据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直接关系到其自身的利益,因此陈述中含有虚假成分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甚至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会推翻其原有供述,这会导致案件半途而废,诉讼程序要走回头路,造成诉讼成本浪费。而且口供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陈述和各种人证的“口供情结”,会导致口供运用的不正常,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现象,不利于甚至阻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
3、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的工作思路,不利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破案率。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关系网密、保护层厚、逃避侦控的能力强,过早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打草惊蛇,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托人说情,甚至逃跑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和障碍。而且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处于起步阶段,显得较为落后,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和案件质量。
三、理性看待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地位,实践中灵活运用侦查模式
1、从理论上看,由一种侦查模式突破所有自侦案件是不可能的。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分为因事立案和因人立案。同样,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贪污、挪用公款和滥用职权等案件,检察机关最先接触的是犯罪事实,并围绕着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而掌握相关的物证、书证,其侦查目的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以取证在先取供在后,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而行贿、受贿案件,侦查人员一开始就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虽然不一定必须从犯罪嫌疑人入手,但毫无疑问,获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对于这类案件的侦查至关重要。也可以说,因人立案的模式决定了这类案件必然较早地接触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4]。因此,由于立案模式的不同,决定了侦查案件的模式不同。
2、根据每一个案件的特点和侦查的情势,灵活采取侦查模式,做到供证结合,才能取得最佳效果。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是先取得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还是先取得其他证据再取得口供,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不可能全部案件都采用同一个侦查模式突破。如有的案件在取得口供之前先取得其他证据往往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侦破案件只能靠获取口供。典型的是贿赂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行动隐秘,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因此侦查部门在难以取得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先取得口供再围绕口供所提供的线索来侦查取证。而有的案件如挪用公款、渎职供等结果型犯罪,一般都是以发生了某种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一特点决定了这类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往往是由果探因,由因推责,由责定人,必然要求采取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突破案件。而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供证同步的情况,侦查部门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互有分工地对调查对象和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即采取供证结合的侦查模式。它既能充分地搜集各种证据材料,为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打下基础,而且能够进一步补充完善庭前供证、减少庭前供证变化的可能性,为反驳当庭供证提供有力证据。所以,我们应当更新观念、因案而异,从有利于案件侦破角度适时适当灵活运用供证结合的侦查思维,才能成功突破案件。
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想说明这么一个问题:由供到证作为侦查模式的一种,我们在对刑事诉讼理论进行研究的时候,不能只看到该种侦查模式的价值或不足,而应该全面把握它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还其以“本来面目”,使这一古老的刑事侦查模式在新的时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至于被湮灭在无休止的争论中。
注释:
[1] [美]弗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04)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古芳,《浅析职务犯罪侦查“由供到证”办案模式的成因与转变对策》,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inglun/yxcs/200809/t20080919_74839.html
[4] 范荣生,《理性看待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的提法》,载《理论研究》,2008年11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2]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8月
[3]汪海燕、范培根,《检察机关自侦权探析》,浙江社科网http://www.zjskw.gov.cn
[4]余捷,《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5]陈芬,《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贿赂犯罪侦破中的现实必要性》,中国检察网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辽宁长海116500)
关键词:由供到证;现实价值;供证结合
现阶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主要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调查所获得言词证据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有的学者将这种办案方式归纳为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近年来,这种“口供中心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屡遭诟病,不少人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律和原则,也不符合现在人权保障思想。这里,本文作者就这种侦查模式价值的正反两方面做以分析,以此阐述本人观点。
一、现行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其积极价值
1、社会历史的产物。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断罪必须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制度,即使有证据没有口供也是不行的。历代王朝都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段加以推广和使用,法官判案也以供词为依据,因此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出现,是有着深刻历史原因的。受这种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影响,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很容易在潜意识里只注重对犯罪的惩治打击,将侦查活动基本上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使之成为目前普遍的司法习惯。不仅是我国,即使在特别强调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赋予其沉默权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只能靠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美国刑事司法界著名学者之一的弗雷德•英博教授就认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依据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1]因此,由供到证这种侦查模式的产生和延续有其合理性,可以说其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2、刑法理论的界定。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分析,犯罪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而界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心理态度,口供无疑是最直接的证据。职务犯罪具有高隐蔽性和较难查证的特点,因而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以获取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犯罪证据,使之达到犯罪行为主客观一致的标准,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要任务。例如,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体现为内心活动的主观要件对于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倘若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认拒不供述的话,是无法仅仅通过财务账目、凭证、存款凭单、证人证言等旁证来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时主观故意的,更不要说如行贿、受贿这类往往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的案件。旁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此种想法的可能性,能直接有效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实践中,为获取刑法要求的这种主观要件证据,得到侦查对象的言词证据成为了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途径。
3、法律政策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解释还将通过这些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予以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其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坚持做无罪辩解、反复翻供的,侦查人员都将记录在案,作为今后法院对其采取较为不利判决的直接依据,这种将“认罪态度”作为从重量刑的裁判逻辑也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2]在这种看似矛盾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其应当享有供述的自愿性,即在无罪辩解、有罪供述中可以进行自主选择,但是这种防御性权利是建立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否则便可能成为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证据。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巧妙地运用这种“萝卜加大棒”式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看似可以选择供述模式,实际上对嫌疑人来说,两者相害取其轻,与其保持沉默或者一味辩解而换得更重的处罚结果,不如选择进行供
述。[3]由此可见,现行的这种刑事政策促使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获取言词证据为主要的办案方法。
4、职务犯罪的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我国现行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也叫因事立案。这类案件虽然一般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清楚的,一般也都有显露的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或结果;另一种是因发现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也叫因人立案。这类案件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不清楚的。实践中,检察机关面临的职务犯罪案件(除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多为无受害人的案件,很难直接发现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并且职务犯罪的线索来源多为举报,而举报的对象一般是明确的,举报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待查明的,这就需要整个侦查活动以举报线索反映的问题为基础,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逐步深挖,一旦取得口供就能较为轻松的展开案件的纵深侦查,一定程度上节省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间等司法资源。鉴于职务犯罪自身的复杂性、高智商性和高隐蔽性,犯罪行为多为当事人幕后的交易,不留痕迹,缺乏相应的证据,以及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健全,在现有司法资源匮乏的状况下,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侦查人员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是有其客观积极性及现实制约性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消极价值
1、法律政策发展的方向,限制了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进一步延伸。当前世界很多国家从保护人权出发,在其诉讼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使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由供到证式向由证到供式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包含有沉默权规定内容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因此,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顺应侦查模式演进的历史发展要求,从保护人权和侦查监督的角度出发,积极开展前瞻性的研究,探索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改革,由纠问式转变到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导致侦查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因此,侦查部门应转变“口供中心型”侦查格局,以适应今后司法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2、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的固有弊病,制约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强调获取言词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口供是第一位的、先导性的,然后以此为基本,再获取其他实物证据。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言词证据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直接关系到其自身的利益,因此陈述中含有虚假成分的可能性就非常大,甚至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会推翻其原有供述,这会导致案件半途而废,诉讼程序要走回头路,造成诉讼成本浪费。而且口供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陈述和各种人证的“口供情结”,会导致口供运用的不正常,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现象,不利于甚至阻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
3、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的工作思路,不利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破案率。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关系网密、保护层厚、逃避侦控的能力强,过早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打草惊蛇,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托人说情,甚至逃跑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和障碍。而且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处于起步阶段,显得较为落后,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和案件质量。
三、理性看待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地位,实践中灵活运用侦查模式
1、从理论上看,由一种侦查模式突破所有自侦案件是不可能的。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分为因事立案和因人立案。同样,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贪污、挪用公款和滥用职权等案件,检察机关最先接触的是犯罪事实,并围绕着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而掌握相关的物证、书证,其侦查目的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以取证在先取供在后,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而行贿、受贿案件,侦查人员一开始就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虽然不一定必须从犯罪嫌疑人入手,但毫无疑问,获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对于这类案件的侦查至关重要。也可以说,因人立案的模式决定了这类案件必然较早地接触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4]。因此,由于立案模式的不同,决定了侦查案件的模式不同。
2、根据每一个案件的特点和侦查的情势,灵活采取侦查模式,做到供证结合,才能取得最佳效果。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是先取得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还是先取得其他证据再取得口供,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不可能全部案件都采用同一个侦查模式突破。如有的案件在取得口供之前先取得其他证据往往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侦破案件只能靠获取口供。典型的是贿赂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行动隐秘,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因此侦查部门在难以取得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先取得口供再围绕口供所提供的线索来侦查取证。而有的案件如挪用公款、渎职供等结果型犯罪,一般都是以发生了某种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一特点决定了这类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往往是由果探因,由因推责,由责定人,必然要求采取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突破案件。而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供证同步的情况,侦查部门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互有分工地对调查对象和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即采取供证结合的侦查模式。它既能充分地搜集各种证据材料,为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打下基础,而且能够进一步补充完善庭前供证、减少庭前供证变化的可能性,为反驳当庭供证提供有力证据。所以,我们应当更新观念、因案而异,从有利于案件侦破角度适时适当灵活运用供证结合的侦查思维,才能成功突破案件。
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想说明这么一个问题:由供到证作为侦查模式的一种,我们在对刑事诉讼理论进行研究的时候,不能只看到该种侦查模式的价值或不足,而应该全面把握它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还其以“本来面目”,使这一古老的刑事侦查模式在新的时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至于被湮灭在无休止的争论中。
注释:
[1] [美]弗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04)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古芳,《浅析职务犯罪侦查“由供到证”办案模式的成因与转变对策》,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inglun/yxcs/200809/t20080919_74839.html
[4] 范荣生,《理性看待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的提法》,载《理论研究》,2008年11月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2]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8月
[3]汪海燕、范培根,《检察机关自侦权探析》,浙江社科网http://www.zjskw.gov.cn
[4]余捷,《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5]陈芬,《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贿赂犯罪侦破中的现实必要性》,中国检察网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辽宁长海11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