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逮捕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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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从证据、刑罚、必要性三个方面对逮捕条件予以了限制,应该说规定不可谓不严格,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然而,司法实践中逮捕率畸高、“构罪皆捕”的现象却广泛存在,颇受诟病。究其原因,除了以捕代侦,以捕作罚等传统思维的影响,还有一定客观原因,即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看似严格,实则宽泛,可谓“构捕容易出捕难”: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三要件中主要着眼于证据条件,只要构成犯罪,那么势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除了极个别法定最高刑也不到有期徒刑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而一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势必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对司法人员来说只是一个未知数,只能凭空推断。在此情形下,条文中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又较为原则,过于抽象,公检办案人员之间容易产生矛盾,极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难解局面,因此迫切需要立法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以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诉法第79条针对上述困境,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1、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具有以下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逮捕,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2、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3、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此次修订,我们应当从中看到立法者的诚意和立法的进步,但是如何确保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改变既有的“构罪皆捕”现象,确实有效地降低畸高的审前羁押率,这是我们必须冷静思考的问题。
  一、对逮捕必要性修订的期待不宜过高
  实际上,刑诉法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细化规定并非首创,在司法机关内部早已有类似的要求,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200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6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7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5条均对逮捕的必要性做了明确细化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十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的审前羁押率超过90%。
  二、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效果较差的原因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效果较差的原因归结于以下几点:
  (一)标准宽泛模糊
  无论是上述的文件规定抑或是刑诉法修订稿,均将逮捕必要性的情形设置为诸多可能的情形,看似具体,实则难以操作。如果单从条文出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再考虑到人类都有趋利避害,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那么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刑诉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性的大小不同,因人因案有所差别,但谁也不敢肯定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二)证明制度缺失
  无论是已有的相关规定,抑或是刑诉法修订稿,虽然都规定了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相关情形,但均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这些证据材料需要将上述五种情形证明至何种程度,也未规定如果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据此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有一些省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作出了一些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材料,但实践证明,公安机关的报捕说理较为简单,除了前科劣迹可以有相关材料证实外,其他“可能情形”则均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而逮捕必要性的判断却往往建立在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之上。
  (三)其他因素
  除上述二个原因外,司法实践中,至少还有以下三个因素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具有重大影响:1、维稳因素。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持续高发,在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下,为完成维稳任务,利用考核手段进行刺激,将逮捕视为促进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手段,积极追求高逮捕率;2、审查批捕工作流程因素。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发案量较大,人案矛盾突出的沿海地区)广泛采用检察官主办责任制。实际工作中,作出批捕决定只要主办检察官决定即可,而作出不捕决定则必须层层审批,相比批捕决定,可以说是费时费力,再加上目前侦监部门的人案矛盾普遍比较突出,如此一来,承办人员自然不肯再花费精力去办理不捕案件,往往一捕了事;3、外来人员犯罪因素。实践中,犯罪率高发的地区均为外来人员集中区域,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均为外来人员,而即便其中有部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但往往由于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亲属,只能作出批捕决定。
  三、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刑诉法修订稿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并非根治畸高逮捕率的灵丹妙药,仍然需要配套规定进行完善,否则极易成为一纸空文。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强化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意义
  办理审查批捕案件,必须从思维上改变构罪皆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错误观念。这虽然是老生常谈,但又不得不谈。此次刑诉法修订后,已经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彰显了国家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频繁滥用,则极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亦不利于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作为司法人员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在执法中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从而突出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文明。
  (二)细化逮捕必要性的评估标准
  如前所述,逮捕必要性的标准必须进一步细化,以提供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细化后的评估标准应尽量囊括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情形,要求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量刑情节以及性格特征、平时表现、案中表现、案后态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三)完善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制度
   在进一步细化逮捕必要性评估标准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在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而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为此,应该在现行地区性公检会签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批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捕意见书中注明有无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应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相关涉及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在进行审查逮捕时,必须首先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再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如果侦查机关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据此作出不捕决定。
  (四)建立逮捕必要性的沟通机制
  在以往的审查批捕办案实践中,仅有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参与,而犯罪嫌疑人作为审查批捕结果的主要承受者,却无权利亦无渠道参与进来,只能被动听候处理。由于检警两机关作为的“大控方”的性质,审查批捕极易成为闭门造车、独断专行。刑诉法修订稿中特意规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其着眼点即在于扩大犯罪嫌疑人一方在审查批捕工作中的防御权利。让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到审查批捕过程中,确保检察机关的居中裁判地位,以增强审查批捕的司法属性。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了保证逮捕权的正确行使,检察官应当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建立沟通机制,公开审查过程和结论,并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上述各方认为审查过程和审查结果违反有关规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迅速认真复查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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