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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鉴定意见的是否被法官采纳也关系到诉讼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方面的因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很低,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一、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
1.关于鉴定人保护问题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新增的条文,它从不同的方面解决了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问题。首先从可以采用特别保护措施,只要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和与这些犯罪有着相当严重性的犯罪,都可以采取特别保护措施。还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采取什么保护方法来保障鉴定人的安全问题。
2.关于鉴定人的所用费用的补偿问题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只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沿途所消费的费用,我国都要给予补助,即使对于证人在消费过程中没有发票,司法机关也要给予补偿,加上在证人出庭作证期间,证人所在的单位不得以证人没有按时工作而克扣工资及其相应的福利待遇。
3.对于鉴定人不愿出庭的问题规定
新刑诉法第187条做了重大的修改,第三款明文规定了在审判过程中不论是谁如果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法院就必须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院就不能把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88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强制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要明确区分这两条规定,强制出庭只是针对证人,不能针对鉴定人和被害人。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只停留在了行政性上的,没有涉及到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措施,所以新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应该增强其强制性。
二、出庭作证司法现状
在我国,鉴定人不愿意出庭,这就造成了出庭率极低的现象,究其原因首先因为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弊端更加显著。在我国,实际上几乎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涉及到司法鉴定。然而,其中绝大多数鉴定意见都是由控方提交给法庭,并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调查,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一般不会超过5%。例如,有的省市,鉴定人的出庭率甚至不到1%,以2003 年吉林省高级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为例,全省两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共完成法医鉴定2153件,其中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质证的为17件,出庭率为0.8%。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要尽快完善法律。
那么鉴定人出庭率低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从以下方面讨论。
1.受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审判的改革主要是规范质证制度,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出庭。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鉴定人,在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下,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所以他们的建议大多数法官也是深信不疑的。
2.对于鉴定人答应出庭作证后,有没有补偿的法律问题。我国的刑诉法虽然对鉴定方面有了一些规定,但是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他们的经济损失怎么补偿,他们奔赴法庭的路途的差旅费等应该怎样清算,这些方面都没有详尽的规定,鉴定人就会感觉自己没有保障。
3.新刑诉法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说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以及没有明确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是很矛盾的。自然也会让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而不去出庭作证。
4.一些鉴定人害怕被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由于鉴定意见会成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影响着被告的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因为鉴定意见而被判刑或轻或重,都会威胁到自己以后的生活和家人的安危,法律对这方面的保障不够。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1.必须要求鉴定人在审判中对鉴定意见提出来的疑问亲自出庭予以说明,必要时要强制其出庭,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要严格的处罚,明确其责任。还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退还鉴定费用、赔偿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如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出庭作证的,或不履行鉴定人义务的),注销鉴定人资格。
2.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补偿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对于鉴定人的一些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所耽误的时间做一定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个别地区进行“奖励”活动。对于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我们也要采取措施保护他们。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对鉴定人的安全负责,还要对其近亲属的安全赋予保障。轻微侵犯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制裁。严重到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给予相适应的惩罚。也可以在给鉴定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时,附办“人身意外保险”,以提高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待遇或者社会地位。
3.在刑事开庭审判前把证据公开,让双方都能在这个时间段有机会查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样就可以提前知道辩方是否对鉴定意见有疑义。也就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对鉴定人对提供的证据有意见的话,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来解释。在鉴定人出庭时,审判长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和他们是否对鉴定这方面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鉴定人和诉讼参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的回避情形。
参考文献:
[1]王美丽,也谈司法鉴定的法律完善. 公安大学学报,2000(5).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56.
[3]胡忠国,詹德忠.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剖析.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3).
[4] 柯昌林,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11(3).
[5] 孙叶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杨阿丽(1989-4),女,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鉴定人;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一、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
1.关于鉴定人保护问题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新增的条文,它从不同的方面解决了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问题。首先从可以采用特别保护措施,只要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和与这些犯罪有着相当严重性的犯罪,都可以采取特别保护措施。还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采取什么保护方法来保障鉴定人的安全问题。
2.关于鉴定人的所用费用的补偿问题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只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沿途所消费的费用,我国都要给予补助,即使对于证人在消费过程中没有发票,司法机关也要给予补偿,加上在证人出庭作证期间,证人所在的单位不得以证人没有按时工作而克扣工资及其相应的福利待遇。
3.对于鉴定人不愿出庭的问题规定
新刑诉法第187条做了重大的修改,第三款明文规定了在审判过程中不论是谁如果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法院就必须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院就不能把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88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强制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要明确区分这两条规定,强制出庭只是针对证人,不能针对鉴定人和被害人。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只停留在了行政性上的,没有涉及到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措施,所以新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应该增强其强制性。
二、出庭作证司法现状
在我国,鉴定人不愿意出庭,这就造成了出庭率极低的现象,究其原因首先因为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弊端更加显著。在我国,实际上几乎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涉及到司法鉴定。然而,其中绝大多数鉴定意见都是由控方提交给法庭,并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调查,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一般不会超过5%。例如,有的省市,鉴定人的出庭率甚至不到1%,以2003 年吉林省高级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为例,全省两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共完成法医鉴定2153件,其中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质证的为17件,出庭率为0.8%。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要尽快完善法律。
那么鉴定人出庭率低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从以下方面讨论。
1.受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审判的改革主要是规范质证制度,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出庭。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鉴定人,在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下,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所以他们的建议大多数法官也是深信不疑的。
2.对于鉴定人答应出庭作证后,有没有补偿的法律问题。我国的刑诉法虽然对鉴定方面有了一些规定,但是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他们的经济损失怎么补偿,他们奔赴法庭的路途的差旅费等应该怎样清算,这些方面都没有详尽的规定,鉴定人就会感觉自己没有保障。
3.新刑诉法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说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以及没有明确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是很矛盾的。自然也会让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而不去出庭作证。
4.一些鉴定人害怕被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由于鉴定意见会成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影响着被告的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因为鉴定意见而被判刑或轻或重,都会威胁到自己以后的生活和家人的安危,法律对这方面的保障不够。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1.必须要求鉴定人在审判中对鉴定意见提出来的疑问亲自出庭予以说明,必要时要强制其出庭,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要严格的处罚,明确其责任。还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退还鉴定费用、赔偿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如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出庭作证的,或不履行鉴定人义务的),注销鉴定人资格。
2.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补偿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对于鉴定人的一些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所耽误的时间做一定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个别地区进行“奖励”活动。对于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我们也要采取措施保护他们。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对鉴定人的安全负责,还要对其近亲属的安全赋予保障。轻微侵犯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制裁。严重到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给予相适应的惩罚。也可以在给鉴定人送达出庭作证的通知时,附办“人身意外保险”,以提高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待遇或者社会地位。
3.在刑事开庭审判前把证据公开,让双方都能在这个时间段有机会查看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样就可以提前知道辩方是否对鉴定意见有疑义。也就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对鉴定人对提供的证据有意见的话,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来解释。在鉴定人出庭时,审判长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和他们是否对鉴定这方面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鉴定人和诉讼参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的回避情形。
参考文献:
[1]王美丽,也谈司法鉴定的法律完善. 公安大学学报,2000(5).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56.
[3]胡忠国,詹德忠.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剖析.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3).
[4] 柯昌林,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11(3).
[5] 孙叶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杨阿丽(1989-4),女,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