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情形为何不同处理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iujun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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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两个案例入手,具体阐述了公诉词与起诉书的关系以及两种法律文书的不同适用,以期对相关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变更起诉 公诉词 起诉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78-01
  
  案例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解起诉书认定的年龄与他实际年龄不符。提起公诉的检察院遂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发现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的年龄确实有误,陈某某尚未满16周岁,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于是检察院变更起诉。
  案例二:被告人史某某等寻衅滋事案,案件提起公诉后,史某某的母亲说其记错了史某某的出生年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史某某年龄的错误,并不影响史某某的定罪量刑,最终,检察机关在公诉词中对史某某的年龄重新进行了认定。
  为什么同样是关于被告人年龄,与起诉书认定不符的情况下,一案件是使用变更起诉的方式,而另一个案件只是在公诉词中加以说明呢?变更起诉到底何时适用?公诉词和起诉书又是什么关系呢?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刑事诉讼变更制度
  刑事公诉变更制度包含三项:撤回公诉、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出于规范实践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程序上,《规则》第353条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二、起诉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规则》第281条的规定,起诉书应当包含的内容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及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公诉词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发表的言论。从某种意义上说,公诉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公诉词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情况,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由此可见,起诉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起诉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所以不能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能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和驳斥。基于这一缺陷,需要以其他的形式弥补。经过了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这时公诉人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以,公诉词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不能超越起诉书说指控的范围。
  三、对于年龄认定出现更正时变更起诉与公诉词的适用
  前文已经对刑事公诉变更制度和公诉词的内容、性质作了阐述,变更起诉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内容之一,只有当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时候,才适用该制度。被告人的“身份”到底是指什么,包含哪些内容,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給予明确的认定。
  我国古代刑法对身份分五个方面作了述评:一是基于生物学特征之身份。分年龄和疾病、妇女和孕妇两类进行了考究。二是基于职务、职业之身份。三是亲属身份,察了亲属相犯、亲亲相隐、族诛与缘坐、亲属相奸等,并进行了比较分析。四是社会等级身份,考察了等级特权和良贱相犯。五是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现代刑法理论,将行为人的身份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由此可见,不论古代的刑法理论还是当今的刑法学界,都将年龄作为身份的内容之一,当年龄出现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不一致时,也就是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指控的不符,应当适用变更起诉。公诉词只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其内容不能超越起诉书的指控。在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公诉词中对起诉书认定的年龄作出指正,可以看作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做法,但是此做法相当于在庭审过程中的突然袭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这种做法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辩论权。
  诚然,我国现行的起诉变更制度的立法还是不完善的。起诉变更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活动,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是由司法解释来限制。
  
  注释:
  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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