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涉农职务犯罪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因法律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和职务行为的复杂性,一直颇受争议,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查办此类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本文试图从犯罪主体及客观方面两个角度,深入剖析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一、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法定主体,在司法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概念。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更是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尤其在涉及到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时。由于我国的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多,如村委会、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村民小组以及村党支部等等,在具体实践中界定起来比较复杂,其中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组织的成员依法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已无太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村党支部和村民小组长以及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的性质问题的确定。
(一)党支部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农村的党支部作为党的基层组织是否在“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对此持否定说的人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村基层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基层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在农村的建设发展中自然处于“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按照我国的国情,如果村委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再者,从农村实际情况看,村党支部与村委员会被统称为村级“两委”,党支部在农村地位十分重要。《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2 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据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村党支部成员解释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中的“等”字含义内。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是指其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如村委会人员应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党支部人员应包括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人员”
《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农村基层组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在这点上均无异议,但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存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它们本是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范围之内,而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村委会下属委员会的人员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基层组织对待。否定说则认为最高法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不同的观点将对这类群体在协助人民政府实行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定罪定性产生不同的判断,按同意说,则可定性为贪污贿赂犯罪,反之,则不能认定。笔者认为,以上两个解释中第一个解释只解决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将村民小组长排除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 之外;而第二个解释只明确了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数额较大的集体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并未否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等罪。因此村民小组长也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的界定
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履行涉农职务的过程中,村内自治的事务和依法履行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相反是经常交织在一起的,对具体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时,并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正确区分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是从事管理村公共事务还是依照法律从事国家公务在定罪上至关重要。
如果其侵吞村集体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村集体企业等,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见,村委会人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与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完全不相同的。如我区曾发生过的这样一起案件:戴某、宾某、郭某分别是某村的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会计。三人先后将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发放给该村的“油菜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以及某发电厂因占用该村土地而给以补偿的“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共计20多万元共同非法私分。本案中,法院最后给三被告定的都是贪污罪。笔者认为该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三被告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菜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是当地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发给被征地村民的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的,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三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侵吞,定贪污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是某电厂给的占地补偿费,该笔款项是属于村委会对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的范围,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不是公务行为。笔者认为,三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的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范围的具体把握
《立法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一条兜底条款,它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该条款,检察机关要根据具体案件灵活把握,既不能任意扩大对该条文的解释,全面出击,扩大打击面;也不能对其他《立法解释》和《纪要》未列举到的,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务中的犯罪视而不见。在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的今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情况纷繁复杂且新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如协助政府推进农村医疗改革、协助和配合“城中村”改造等。对在从事行政公务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贿赂的案件,应适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对发现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六类管理工作外涉及农村、农民、农业利益的,如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修桥补路、办学、兴建医疗所、养老所等事务,必须要加强具体个案的分析研究。最后,对于实践中实在难以区分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基层组织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便利而谋取非法利益时,应当认为是属于后者。因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具体体现。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省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苍梧 543100)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一、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法定主体,在司法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概念。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更是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尤其在涉及到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时。由于我国的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多,如村委会、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村民小组以及村党支部等等,在具体实践中界定起来比较复杂,其中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组织的成员依法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已无太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村党支部和村民小组长以及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的性质问题的确定。
(一)党支部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农村的党支部作为党的基层组织是否在“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对此持否定说的人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村基层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基层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在农村的建设发展中自然处于“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因此,按照我国的国情,如果村委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再者,从农村实际情况看,村党支部与村委员会被统称为村级“两委”,党支部在农村地位十分重要。《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2 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据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村党支部成员解释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中的“等”字含义内。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是指其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如村委会人员应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党支部人员应包括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人员”
《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农村基层组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在这点上均无异议,但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存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它们本是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范围之内,而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村委会下属委员会的人员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基层组织对待。否定说则认为最高法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不同的观点将对这类群体在协助人民政府实行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定罪定性产生不同的判断,按同意说,则可定性为贪污贿赂犯罪,反之,则不能认定。笔者认为,以上两个解释中第一个解释只解决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将村民小组长排除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 之外;而第二个解释只明确了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数额较大的集体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并未否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受贿及挪用公款等罪。因此村民小组长也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的界定
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履行涉农职务的过程中,村内自治的事务和依法履行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相反是经常交织在一起的,对具体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时,并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正确区分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是从事管理村公共事务还是依照法律从事国家公务在定罪上至关重要。
如果其侵吞村集体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村集体企业等,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见,村委会人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与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完全不相同的。如我区曾发生过的这样一起案件:戴某、宾某、郭某分别是某村的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会计。三人先后将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发放给该村的“油菜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以及某发电厂因占用该村土地而给以补偿的“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共计20多万元共同非法私分。本案中,法院最后给三被告定的都是贪污罪。笔者认为该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三被告从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菜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是当地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发给被征地村民的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的,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三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侵吞,定贪污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是某电厂给的占地补偿费,该笔款项是属于村委会对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的范围,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不是公务行为。笔者认为,三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的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范围的具体把握
《立法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一条兜底条款,它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该条款,检察机关要根据具体案件灵活把握,既不能任意扩大对该条文的解释,全面出击,扩大打击面;也不能对其他《立法解释》和《纪要》未列举到的,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务中的犯罪视而不见。在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的今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情况纷繁复杂且新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如协助政府推进农村医疗改革、协助和配合“城中村”改造等。对在从事行政公务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贿赂的案件,应适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对发现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六类管理工作外涉及农村、农民、农业利益的,如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修桥补路、办学、兴建医疗所、养老所等事务,必须要加强具体个案的分析研究。最后,对于实践中实在难以区分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基层组织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便利而谋取非法利益时,应当认为是属于后者。因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具体体现。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省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苍梧 54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