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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性、法人人格性、营利性几乎是所有公司法原理公认的公司的三大属性。公司的社团性等传统公司理论已在人们的头脑里根深蒂固,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对这些传统的公司理论形成了挑战,如何重新分析和判断这些理论的价值功能?如何整合这些理论的具体内涵?以及如何突破这些理论的传统束缚?是关系到证明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不仅仅是法律出于适应经济实现生活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完全可以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畴,而不是如某些学者所说的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中的异类。现针对公司制度的三大传统理论(即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公司的法人性理论和有限责任理论)进行辩驳地分析。
一、一人公司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正当性背离
在一人公司的理论中,有关一人公司是否违背公司社团性始终是理论界无法回避而又深受困扰的问题。
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如何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冲突成为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最大障碍。为解决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两种学说,试图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一是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之手,但在公司设立后存续过程中,由于资本的流动、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二是股份社团说,该说指出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强调股份资本实际上是股东资格的物化,所谓股东复数,即股份复数之意。因此,可将股份公司视为建立在物化的股东资格基础上,只有股份为复数即可维持公司社团性,而不必拘泥于股东人数非复数不可。换言之,只要发行的股份为复数,公司即不失社团性的特征。
这两种观点都是在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翼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法律人格的合理性。然而,“潜在社团说”的判断是缺乏基础的,因为潜在的复数无法代替实在的复数,而且对于一些一人股东出资或股份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而“股份社团说”将股份的复数等同于股东的复数,是对公司社团性的曲解。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认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一是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二是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三是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四是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
以上四种否定论的观点,均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它们大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性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但它的确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这样,也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重新的思考即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吗?
应该说,传统法人制度和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及公司的联合性或股东的多元性,是不容置疑的,也是合理的,因为该理论学说是对同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历程较为客观的反映和解释。但是,时至今日,传统公司理论学说所依托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味强调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无视一人公司这样的新类型公司形态的大量存在的事实,予以否定或已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正如科学哲学的奠基人库恩认为:随着实践的发展,将会出现日益增多的为范式难以解释的“例外”现象,这些例外现象发展到足以动摇人们对范式的信心程度,就会发生危机,科学革命也就开始了。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以“团体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危机,亦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了。事实也是如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产生强烈的冲击,引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学者对公司法人本质的重新思考。
二、一人公司并未危及公司法人性的本质特征
公司的法人性是指公司可以其独立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它表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并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而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而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公司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将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通过董事会及经理层将公司的意志赋予实施,而监事会则通过其监督机制对董事会及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无疑,这是一种科学而高效的组织机构形式。然而这种组织机构形式仍旧以公司成员的复数为基础,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为前提。所以,当一人公司也可以独立地拥有法人人格时,就使得传统公司法人性理论受到极大的冲击。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使得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等都将因为股东人数的单一而失去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此时,一人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难保其不会以不当的方法或为不当的目的而将公司财产移转于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的担保财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诚然,一人公司因为公司股东的一元化,使得其在组织机构上与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一在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和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其二在于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却并未否认公司的法人性的本质特征,股东人数的多少则不会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法人性。因为公司的人格基础并不是建立在公司的社团性之上的,甚至它并不是以公司的社团性为前提的。公司人格存在的前提首先在于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地交与公司,使这部分出资真正脱离股东的控制,交由公司去支配、运营。其次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自身的财产性。公司有独立的资产是公司人格的物质保障。最后,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还在于其有独立的系统的管理机构,可以形成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这种独立的人格与公司的社团性无关。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能够维持其自身的独立人格,无论股东人数是一人或者数人都不影响其成为公司。况且,现代立法技术的完备使得一人公司完全可以把单个投资者的个人人格同公司这种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分开。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并未危及公司的法人性本质特征。
再者,即便如某些学者所言:公司具有社团性才能在复数股东之间形成内部制衡机制,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传统公司法人组织机构(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在一人公司中难以适用。殊不知,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的运行中已发生了变异。早些的公司立法者为公司设计的结构和体制,是围绕着股东大会这个权力中心而展开的。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许多法律规定之“应然”情形不同程度的流于形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作为董事直接进行的经营管理使法定的股东会变得无甚意义,而对于股东人数成千上万的大公司,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大会的举行则近乎不可能,况且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公司实践中内部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和集中,又从“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再次转移和集中,削弱了传统公司法上社团的意义,使得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这种普遍存在的公司实践,使得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和由一个股东组成的公司在管理机制上的差异日趋衰减。一人公司的管理机制与现代公司实际运行中的管理机制具有相当的相似之处,是故一人公司的管理机制不应其不具有社团性特征而成为阻碍其获得法人人格的因素。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一人公司的广泛兴起,实际上皆缘于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追求。一人投资者希望利用公司形式来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以避免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就可能倾家荡产的结局。但是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经营者常常是公司股东本人,很难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辨别也较为困难,从而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很难确信公司不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事实上,在一人公司中,的确存在分离原则无法真实贯彻实施而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例如:一人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一人股东可能有计划地侵占公司财产;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等。
总之,一人股东可能通过多种方法和手段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自己却躲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之下,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这一切都使有限责任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一人公司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正当性背离
在一人公司的理论中,有关一人公司是否违背公司社团性始终是理论界无法回避而又深受困扰的问题。
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如何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冲突成为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最大障碍。为解决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两种学说,试图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一是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之手,但在公司设立后存续过程中,由于资本的流动、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二是股份社团说,该说指出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强调股份资本实际上是股东资格的物化,所谓股东复数,即股份复数之意。因此,可将股份公司视为建立在物化的股东资格基础上,只有股份为复数即可维持公司社团性,而不必拘泥于股东人数非复数不可。换言之,只要发行的股份为复数,公司即不失社团性的特征。
这两种观点都是在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翼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法律人格的合理性。然而,“潜在社团说”的判断是缺乏基础的,因为潜在的复数无法代替实在的复数,而且对于一些一人股东出资或股份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而“股份社团说”将股份的复数等同于股东的复数,是对公司社团性的曲解。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
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认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有:一是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二是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三是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四是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
以上四种否定论的观点,均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它们大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性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但它的确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这样,也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重新的思考即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吗?
应该说,传统法人制度和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及公司的联合性或股东的多元性,是不容置疑的,也是合理的,因为该理论学说是对同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历程较为客观的反映和解释。但是,时至今日,传统公司理论学说所依托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味强调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无视一人公司这样的新类型公司形态的大量存在的事实,予以否定或已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正如科学哲学的奠基人库恩认为:随着实践的发展,将会出现日益增多的为范式难以解释的“例外”现象,这些例外现象发展到足以动摇人们对范式的信心程度,就会发生危机,科学革命也就开始了。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以“团体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危机,亦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了。事实也是如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产生强烈的冲击,引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学者对公司法人本质的重新思考。
二、一人公司并未危及公司法人性的本质特征
公司的法人性是指公司可以其独立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它表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并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而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而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公司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将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通过董事会及经理层将公司的意志赋予实施,而监事会则通过其监督机制对董事会及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无疑,这是一种科学而高效的组织机构形式。然而这种组织机构形式仍旧以公司成员的复数为基础,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为前提。所以,当一人公司也可以独立地拥有法人人格时,就使得传统公司法人性理论受到极大的冲击。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使得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等都将因为股东人数的单一而失去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此时,一人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难保其不会以不当的方法或为不当的目的而将公司财产移转于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的担保财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诚然,一人公司因为公司股东的一元化,使得其在组织机构上与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一在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和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其二在于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更注重调整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却并未否认公司的法人性的本质特征,股东人数的多少则不会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法人性。因为公司的人格基础并不是建立在公司的社团性之上的,甚至它并不是以公司的社团性为前提的。公司人格存在的前提首先在于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地交与公司,使这部分出资真正脱离股东的控制,交由公司去支配、运营。其次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自身的财产性。公司有独立的资产是公司人格的物质保障。最后,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还在于其有独立的系统的管理机构,可以形成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这种独立的人格与公司的社团性无关。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能够维持其自身的独立人格,无论股东人数是一人或者数人都不影响其成为公司。况且,现代立法技术的完备使得一人公司完全可以把单个投资者的个人人格同公司这种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分开。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并未危及公司的法人性本质特征。
再者,即便如某些学者所言:公司具有社团性才能在复数股东之间形成内部制衡机制,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传统公司法人组织机构(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在一人公司中难以适用。殊不知,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的运行中已发生了变异。早些的公司立法者为公司设计的结构和体制,是围绕着股东大会这个权力中心而展开的。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许多法律规定之“应然”情形不同程度的流于形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作为董事直接进行的经营管理使法定的股东会变得无甚意义,而对于股东人数成千上万的大公司,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大会的举行则近乎不可能,况且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公司实践中内部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和集中,又从“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再次转移和集中,削弱了传统公司法上社团的意义,使得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这种普遍存在的公司实践,使得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和由一个股东组成的公司在管理机制上的差异日趋衰减。一人公司的管理机制与现代公司实际运行中的管理机制具有相当的相似之处,是故一人公司的管理机制不应其不具有社团性特征而成为阻碍其获得法人人格的因素。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一人公司的广泛兴起,实际上皆缘于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追求。一人投资者希望利用公司形式来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以避免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就可能倾家荡产的结局。但是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经营者常常是公司股东本人,很难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辨别也较为困难,从而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很难确信公司不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事实上,在一人公司中,的确存在分离原则无法真实贯彻实施而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例如:一人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一人股东可能有计划地侵占公司财产;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等。
总之,一人股东可能通过多种方法和手段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自己却躲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之下,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这一切都使有限责任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