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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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扩大化、暴力化的趋势,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论再度增强。部分学者主张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但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一刀切”政策缺乏支撑,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通过新形式的判定与归责值得我们研究并探寻借鉴之可能。本文将在维持现有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基础上,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予以分析评估,探寻其本土化之可能性与需注意之问题,以期为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贡献力量。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本土化;积极效应;审慎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以犯罪论处。但近年来,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愈发明显,愈来愈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引起广泛关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再次引发争议,观点主要有如下两种:一是仍主张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保持不变,二是主张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对此争议,本文认为可以在审慎结合我国国情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予以调和。故本文将先针对是否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评析,并就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进行分析论证,以探寻其在我国本土化的可能性。
  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之否定
  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实属“老生常谈”,下调论者通常一方面主张基于刑法之惩戒与威慑功能,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予以更加深入的规制以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统一;另一方面则主张随着社会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普遍提前,因此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提高,故应当适时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另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过于刚性,导致“一天效应”,即13周岁的最后一天与14周岁的第一天在法律上处于截然不同的地位及意义,因此主张纯弹性式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更有甚者主张取消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笔者意欲对下调论及其他几种论断予以批驳:
  首先,刑法虽然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重要价值导向,但仅仅机械式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惩戒目的。这种做法虽然“利落干脆”但卻未必“有益无害”。刑罚的功能之一便是预防,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应尚有待商榷。就成年人的刑罚作用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身上,无论是其基于未成年之心理特点,或者刑罚手段之直接剥夺性,犯罪人之标签效应等,刑罚均极易产生失位效果[4],从而导致预防功能的实质丧失和潜在的更大隐患。因此,尽管刑法应当严格对犯罪加以惩戒,但决不能简单的将未成年群体以非黑即白的方式直接交给刑法。单纯为惩罚即时犯罪而不综合考虑后果就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疑有推卸责任之嫌。
  其次,从青少年角度来说,的确,随着经济发展、互联网普及、青少年社交活动的增多,给人们带来了青少年心理和生理早熟之印象。但电子信息网络的发达和未成年社会活动的增多,并不意味着其心理一定因此更加成熟。第一,刑事责任年龄实际是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和辨别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够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而划分的。[3]一个人要能够认识到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和控制自己,才能认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无论获得的信息多少,时代如何前进发展,关注辨认与控制行为之能力才是判断青少年心理是否达到了能够承担刑事责任之根本,不能仅以媒体等处获得的感官认识和信息量为依据而主张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实际主观心理能力差距过大。同时,尽管会有部分未成年人的认识与判断能力确实达到了相应标准,但不能将其完全周延于整个群体。部分研究表明,与上世纪60年代相比,部分青少年生理成熟提前的同时,其心理成熟反而具有延后的趋势。[8]实质上,当前我国由于多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对孩子“过度保护”之现象屡见不鲜,部分孩子在这种环境下心理年龄甚至有后移化趋势,即所谓之“巨婴”。况且部分涉及信息网络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表明,正是由于其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才会受到不良信息影响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以当前青少年身心发育之提前和接受信息更广泛为由而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合理。
  最后针对部分学者指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过于刚性,从而主张纯弹性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即最终通过法官对不同案件中主观恶性和认识能力与行为能力加以判定而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排除生理年龄之适用的看法。本文认为,就当前看来,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符合我国在一定时期内的实际需要,仍然应当占据主导地位,无论是根据我国司法传统或是当今需要,都必须以行为人一定的生理发育情况作为认定其心理能力的基础;“知其不可为或知其能避免”一定是要建立在一定的生理基础之上才能形成的。基于我国国情,有必要设定一个普适性的、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劳东燕教授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本质上是刑法之“不可反驳的推定”。其是基于我国国情在刑法先验性肯定的合理之标准。而所谓的“仅差一天”导致责任承担不同,则是由刑法自身片段性所造成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总要确定一个年龄,而该年龄一旦确定,无论具体为多少岁,都必然存在上下高低之争议。[4]所以,事实上只要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畸形规定,对刚性年龄制度是否应当存在的争议实属无必要。针对弹性制主张,若仅仅采用纯弹性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会带来一系列不确定之主观因素,对于裁判是否能够符合罪刑法定精神,也有待商榷,因此,笔者对纯弹性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表示反对。
  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尽管刑事责任年龄在当前仍不宜直接下调,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有存在之合理性,但随着青少年犯罪矛盾的日益激化,过于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能会束缚了对于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惩戒与管教。即使对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按照成年人之标准进行罪、责、刑之对待,但必要的惩戒与管教不应忽略。过于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会纵容极端未成年人,也会逐渐消磨公众利益和情感;长此以往,对刑法秩序的维护和刑事政策的执行有害无益。   (一)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概述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基本含义为:即使在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法律推定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控诉方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明确认识且故意为之,可以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该制度与功利主义密切相关。根据功利主义,有严重认知困难或者意志混乱的人,并不会因为受到刑罚的威慑而停止其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加以惩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属于无用之刑。[9]因此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辨别和控制能力的结合,当控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能力时,就可以使刑罚无效的功利主义障碍消除,达到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后果的效果。
  (二)恶意补足年龄之引入
  近年来,许多学者针对未成年犯罪现象之严峻,提出在我国适当借鉴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本文认为,其具有合理性。
  其一,根据相关的司法大数据,12到14岁未成年人暴力案件呈现上升趋势。部分未成年在基础教育下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认识与辨别控制能力,在注重对未成年保护的同时,也更应注重对受害未成年人的保护。其二,由于成文法本身具有滞后性,一经成立并不能完全迅速的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更改,完全不加之灵活规制的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也无法体现出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其三,如果根据一定的解释方法,法律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实际上提供了适用空间。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如果做相反学理解释,也可以解释为:“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姑息纵容。”并且我国刑法中罪责刑之确定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也密切相关。因此,尽管是未成年人,法律仍有隐含之归责基础。其四,从客观上讲,虽然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清晰明确、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优点,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个体差异,无法對未成年人实质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行判断,总的立法技术仍略显粗糙。因此应当在结合国情之基础上,有选择的探索对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制度建设,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重视未成年人间存在的个体差异,破除“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之消极影响,从而成为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利补充。
  三、恶意补足年龄本土化之评价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能生搬硬套,一蹴而就,针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进行本土化需要审慎而行。本文认为,就目前看来,恶意补足年龄之借鉴与引入具有正当的积极效应,在法律制度和社会效益上能够取得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真理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在赞成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本土化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仍需处理好制度引入与国情衔接之问题,审慎考虑相关动态因素,从而在更加全面认识之基础上更好地建立我国法治制度。
  (一)本土化之积极效应
  1、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法理基础相符
  如上文所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质上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和辨别,以及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而由刑法作出的推定。而恶意年龄补足制度,是允许控方以充足的证据在根本上证明其具备本质承担能力的同时讨论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而不是以往的“一刀切”,要么无论怎样也不负刑事责任,要么就是通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其缺陷,同时并不改变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主导地位,也不必经常性改变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起到辅助化补充效应。
  2、进一步促进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并不完善,对少年司法的研究也并不如普通理论一样广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势必需要更加专业的司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加入,对涉及恶意补足年龄及相关司法裁判予以更为精准专业的研判和确定,壮大专业司法队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少年司法理论与配套制度的进一步独立和完善,在逐渐专业化的发展中,推动整套少年司法法制体系之完善。
  3、加强社会与监护人责任和参与
  预防和规制未成年人犯罪仅靠司法机关是不够的,还需要社会各界与监护人之推动合力。通过给予“14岁以下犯罪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之社会导向,推动涉及少年司法之其他社会专业部门之发展,例如相关的调查评估机构与心理教育机构等。同时也加强了监护人的教育与督导责任,防止作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重要力量之一的监护人预防在“一刀切”的责任年龄制度下,部分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发生。
  (二)本土化之审慎因素
  在赞成借鉴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仍有必要辩证的考虑恶意补足年龄可能涉及的如下问题,在对国情进行综合研判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期更好地发挥制度效力。
  1、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冲击
  当前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仍是倾向于“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定罪处刑;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当前情境下的引入,不一定能够完全为我国刑法理论所接受,相当于在刑事责任年龄下,又人为划的开了一个归罪处刑之“口袋”,对罪刑法定原则可能造成一定影响。
  2、如何配合“社会一体化”方案
  尽管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加强少年司法独立发展、相关专业机构发展升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有可能造成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一体化”方案的抑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多方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活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强的能动性,同时使刑法的干预领域扩张,有可能对社会非法律式的处理方法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因此如何在引入该制度的同时最大化的保证刑法之谦抑,值得进一步思考。   3、对控诉方的可能影响
  刑事案件中,往往由公诉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下更为突出。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需要控诉方承担相应对犯罪未成年人认识辨认和控制能力等主客观状态的证明,这些证明往往牵涉到心理学,人类行为学等特殊学科。目前来讲我国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综合素质还未达到相应水平,直接移植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无疑会加重检察官之公诉压力,对案件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如上文所述,应当视国情发挥专业机构的配套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功能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可以考虑对此类特殊犯罪建立“公安机关—专业机构—公诉机关”联动证明的配合模式。
  4、对法官的要求提高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扩大,这也是弹性责任年龄制的一个一般性问题。最终的审判由法官决定,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水平和严谨的职业操守,从而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四、结语
  综上,本文在主张不必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与借鉴表示支持。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于现今的未成年人犯罪趋势而言过于刚性,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难免失于绝对,因此有在实践中变革的需要和必要;但单独的“一刀切”下降刑事责任年龄与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仍无本质区别。因此本文赞成在坚持刑事责任年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兼顾对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之关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通过细化法律制度,防止粗糙式认定和粗糙式脱罪处理;防止部分未成年人“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或者“知其应避免却不避免”以弥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瑕疵和弊端。另一方面,引入任何一个规则制度都需要审慎考量,仔细把握。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毕竟发源于英美,我们在引进过程中应当注重在实践中结合具体国情进行本土化运用,同时注重与我国“恤幼”等伦理道德与司法观念之协调。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仍应采取教育挽救为主,而非绝对的严厉惩罚,从而达到更好的制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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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郭思宇(1998.12—),男,汉族,辽宁葫芦岛,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本科在读。
  第二作者:许婉盈(1999.02—),女,汉族,河北石家庄,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7级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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