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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死刑问题,历来都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由我国复杂和特有的国情所决定,死刑的存在有其社会价值。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本文结合我国死刑限制的现状,通过具体分析限制死刑制度的原因,来设想具体的死刑限制方法,以期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当前死刑限制的理论依据
纵观我国死刑历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新中国的成立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如1979年刑法体现的死刑政策就是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虽然1979年刑法至1997年刑法之间的死刑政策较为严重,但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可以发现我国长期坚持的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得以回归。
纵观国际死刑发展,死刑制度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进行法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已经开始向废除死刑方向发展,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甚至把“死刑不引渡”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如1975年1月1日施行的瑞典宪法第2章第4条关于“不存在死刑”的规定,不仅禁止在瑞典国内的死刑,而且禁止向死刑保留国的驱逐或引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对外联系日益密切,不断的加入国际性组织,这一发展趋势也要求我国在立法上的发展跟紧时代轨道。
纵观死刑适用限制,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尚不成熟,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着死刑的适用。在这种社会状况下,死刑若大量适用必然导致错杀,损害司法公正,损害人权。
二、目前我国死刑限制的状况
据统计,对所有犯罪均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即法律对任何罪行不实行死刑,现有35个国家。仅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法律只为例外的国家罪行,如根据军事法所规定的犯罪以及叛国罪而产生的罪行必须判处死刑,现有18个国家。实践中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过去10年当中,未执行任何人死刑。对普通罪保留死刑的国家,现有99个国家,我国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首次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再适用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修订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中国刑法史上的一场观念性的进步。
从罪名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取消得比较多,但从适用率这个角度来讲它占得比率很小,因为这13个罪在成立以来,也就是目前的统计数字上来看,有的罪根本就是从来没有出现过一个因该罪而被判死刑的。可见,死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仍占主导地位。三、关于我国死刑限制的设想
一是多角度削减死刑罪名。从死刑的罪质标准角度削减死刑罪名。按照死刑罪质标准的要求,死刑的配置必须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必要原则,否则即为过度得刑罚,有失刑罚公正;从情势变迁的角度削减死刑罪名。从情势变迁角度对现行刑法死刑罪名进行清理,及时废止畸重、废置的死刑罪名;从立法效用角度削减死刑罪名。刑法以死刑加以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对国家、社会、公民个人最为重要的利益,而且非使用死刑这种非常手段不可,死刑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根据;从立法技术角度削减死刑罪名。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可以从立法技术角度给予从新考虑。通过采取条文合并、内容吸收、罪名转化、罪名结合等适切有效的方法,对死刑罪名进行技术削减。
二是在程序内容上做出限制,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刑的条文内容尚存歧义,因此,通过明确死刑规定的内容,减少歧义,增加其可操作性来限制死刑的实践运用。对于一些模糊规定的死刑条文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解释等方式明确死刑的适应对象和方式;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可以更错纠误,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从而减少死刑的实践执行率。但目前这一程序的使用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严格控制,立法上应予以明确。
三是调整死刑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范围极广,这同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一、当前死刑限制的理论依据
纵观我国死刑历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新中国的成立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如1979年刑法体现的死刑政策就是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虽然1979年刑法至1997年刑法之间的死刑政策较为严重,但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可以发现我国长期坚持的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得以回归。
纵观国际死刑发展,死刑制度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进行法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已经开始向废除死刑方向发展,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甚至把“死刑不引渡”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如1975年1月1日施行的瑞典宪法第2章第4条关于“不存在死刑”的规定,不仅禁止在瑞典国内的死刑,而且禁止向死刑保留国的驱逐或引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对外联系日益密切,不断的加入国际性组织,这一发展趋势也要求我国在立法上的发展跟紧时代轨道。
纵观死刑适用限制,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尚不成熟,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着死刑的适用。在这种社会状况下,死刑若大量适用必然导致错杀,损害司法公正,损害人权。
二、目前我国死刑限制的状况
据统计,对所有犯罪均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即法律对任何罪行不实行死刑,现有35个国家。仅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法律只为例外的国家罪行,如根据军事法所规定的犯罪以及叛国罪而产生的罪行必须判处死刑,现有18个国家。实践中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过去10年当中,未执行任何人死刑。对普通罪保留死刑的国家,现有99个国家,我国是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首次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再适用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修订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中国刑法史上的一场观念性的进步。
从罪名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取消得比较多,但从适用率这个角度来讲它占得比率很小,因为这13个罪在成立以来,也就是目前的统计数字上来看,有的罪根本就是从来没有出现过一个因该罪而被判死刑的。可见,死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仍占主导地位。三、关于我国死刑限制的设想
一是多角度削减死刑罪名。从死刑的罪质标准角度削减死刑罪名。按照死刑罪质标准的要求,死刑的配置必须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必要原则,否则即为过度得刑罚,有失刑罚公正;从情势变迁的角度削减死刑罪名。从情势变迁角度对现行刑法死刑罪名进行清理,及时废止畸重、废置的死刑罪名;从立法效用角度削减死刑罪名。刑法以死刑加以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对国家、社会、公民个人最为重要的利益,而且非使用死刑这种非常手段不可,死刑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根据;从立法技术角度削减死刑罪名。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可以从立法技术角度给予从新考虑。通过采取条文合并、内容吸收、罪名转化、罪名结合等适切有效的方法,对死刑罪名进行技术削减。
二是在程序内容上做出限制,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刑的条文内容尚存歧义,因此,通过明确死刑规定的内容,减少歧义,增加其可操作性来限制死刑的实践运用。对于一些模糊规定的死刑条文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解释等方式明确死刑的适应对象和方式;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可以更错纠误,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从而减少死刑的实践执行率。但目前这一程序的使用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严格控制,立法上应予以明确。
三是调整死刑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范围极广,这同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