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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也是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制度设立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而刑法中的刑罚是对犯罪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在法治国家中,如何保证国家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使其不至于任意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理所当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也因此成为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笔者在此探讨新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不足及完善,旨在对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人权保障
保障个人利益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逻辑起点,由此,刑事诉讼才具有民主、文明的品性。保障刑事被诉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因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由诉讼目的决定的,而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所以完善刑事被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从总体上把握公众利益、被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一、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已公布并将于2013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各诉讼参与人权益的保障。
(一) 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发生激烈冲突的领域,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公权力的行使会直接影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说,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称为“小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二) 优化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对于正确定罪量刑从而有效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基本权利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修订后的刑诉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保护制度,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1. 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指控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既包括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内容,也包括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将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结果这一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围内,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都是由控方承担。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诉法没有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和误解。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这对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2. 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犯何种罪、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都要有证据记忆证明;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予以查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已达到确信的程度。
3.增加了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补助
刑事诉讼法同时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公安、检察部门如实提供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在庭审阶段根据控、辩双方的需要,被传到庭作证。从理论上讲,这里并无挑剔之处,且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确适用法律所必须。但从实际使用效果看,这与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社会道德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在我国已是一个辨遍现象。如前所述,证人在侦查、起诉、屯判阶段,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但山于我国立法制度不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证人、举报人缺乏合理的经济补偿和保护措施,因而使我国的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不高,甚至使一些案件因缺乏强有力的人证、物证支持而搁浅。长期以来,从理论界到实践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一观念深入人心,从而在理论上忽视了保护证人、举报人方面的课题研究,而导致这方面的研究弱化,实践中证人和举报人的权利长期被忽视,证人、举报人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和举报材料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致使证人、举报人不愿提供或不敢提供举报材料和证人证言。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补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会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这类案件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甚至会危及生命,故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虽然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有的证人居住地和司法机关所在地距离较远,作证会指出一定的费用,有的证人需要占有工作时间到司法机关作证。为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规定对作证的证人进行适当补助而成为必要。 二、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上的不足及完善
修订后的刑诉法在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凸显出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一核心理念,然而,依笔者拙见,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一) 没有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详细内容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合法权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所以其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主动性很高,同时随着权利意识的日渐觉醒,被害人已不满足于在刑事诉讼中仅仅附和公诉机关的地位,其逐步扩大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要求日益强烈,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此类内容。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1. 保障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知情权
保障知情权,即保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及时、真实、完整地知道涉及自己权益的案件情况。这就要求在程序上,能够有便捷的方式使被害人及时、完整地了解办案的进程;在实体上,同样要求有适当的方式时被害人及时完整地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为了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法律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及时向被害人告知办案期限。第二,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将犯罪人移交执行,都应当及时对被害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犯罪人羁押或者释放的情况,涉案款物冻结、扣押、保管的情况,都应当向被害人告知。第四,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撤回案件决定,法院的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都应当向被害人送达。
2. 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利的施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即此类范围内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因为一些配套措施的不完备,使得被害人的自诉权的行使遭受种种障碍。要使自诉权真正落实,让被害人真正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抗犯罪行为,在今后的刑事法律中应当增加以下内容:第一,建立完备的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让证人无后顾之忧。第二,建立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被害人。第三,加强对报复证人,窝藏、包庇、妨害作证等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第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院的威信,增进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赖。第五,引入私家侦探制度,提高被害人的取证能力。
3. 被害人有权获得与犯罪嫌疑人相同的救助权
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被害人的权益同样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还可能遭受犯罪人方的第二次侵害。因此,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同样需要法律帮助,经济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援助。建议我国的刑事法律中逐步增加以下内容:第一,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诉i公代理人的权利,规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口丨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行使该项权利。第二,建立被究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没有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二) 法律援助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和援助的对象范围,但仍有以下不足:
1.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依然较窄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确定是从经济条件和司法条件两个角度来考虑的。但对于经济困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并非强制的,致使在实践当中对该部分人的法律援助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较窄。例如日本刑诉法中就有“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的规定,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刑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故而我们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取措施使强制指定辩护以外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2. 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规定不尽完善
新的刑诉法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援助的两种途径:因申请获得的援助和因指定而获得的援助。但新刑诉法对在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程序并未作详尽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会导致此项制度被流于形式。因此完善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应当成为未来立法以及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3. 对相对弱势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援助的规定有所欠缺
新刑诉法虽然将盲、聋、人以及特定的精神病人规定为指定辩护的对象,但并没有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必要的加强。由于生理、心理缺陷的限制,这部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会在认知或行动上出现偏差,因此对于这些人的权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将来的立法中增加讯问时可以有律师在场的相关规定,这样会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也能够保障此类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总结
新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强调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相信通过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这一课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会有更加长足的进步。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人权保障
保障个人利益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逻辑起点,由此,刑事诉讼才具有民主、文明的品性。保障刑事被诉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因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由诉讼目的决定的,而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所以完善刑事被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从总体上把握公众利益、被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一、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已公布并将于2013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各诉讼参与人权益的保障。
(一) 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发生激烈冲突的领域,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公权力的行使会直接影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说,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称为“小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在“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将超越打击犯罪的纯粹工具价值,逐步发挥其在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实现从制度文明到司法文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和作用。
(二) 优化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对于正确定罪量刑从而有效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基本权利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修订后的刑诉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保护制度,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1. 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指控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既包括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内容,也包括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将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结果这一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围内,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都是由控方承担。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诉法没有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和误解。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这对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2. 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犯何种罪、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都要有证据记忆证明;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予以查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已达到确信的程度。
3.增加了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补助
刑事诉讼法同时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公安、检察部门如实提供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在庭审阶段根据控、辩双方的需要,被传到庭作证。从理论上讲,这里并无挑剔之处,且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确适用法律所必须。但从实际使用效果看,这与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社会道德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在我国已是一个辨遍现象。如前所述,证人在侦查、起诉、屯判阶段,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但山于我国立法制度不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证人、举报人缺乏合理的经济补偿和保护措施,因而使我国的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不高,甚至使一些案件因缺乏强有力的人证、物证支持而搁浅。长期以来,从理论界到实践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一观念深入人心,从而在理论上忽视了保护证人、举报人方面的课题研究,而导致这方面的研究弱化,实践中证人和举报人的权利长期被忽视,证人、举报人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和举报材料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致使证人、举报人不愿提供或不敢提供举报材料和证人证言。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补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会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这类案件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甚至会危及生命,故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虽然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有的证人居住地和司法机关所在地距离较远,作证会指出一定的费用,有的证人需要占有工作时间到司法机关作证。为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规定对作证的证人进行适当补助而成为必要。 二、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上的不足及完善
修订后的刑诉法在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凸显出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一核心理念,然而,依笔者拙见,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一) 没有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详细内容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合法权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所以其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主动性很高,同时随着权利意识的日渐觉醒,被害人已不满足于在刑事诉讼中仅仅附和公诉机关的地位,其逐步扩大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要求日益强烈,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此类内容。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1. 保障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知情权
保障知情权,即保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及时、真实、完整地知道涉及自己权益的案件情况。这就要求在程序上,能够有便捷的方式使被害人及时、完整地了解办案的进程;在实体上,同样要求有适当的方式时被害人及时完整地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为了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法律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及时向被害人告知办案期限。第二,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将犯罪人移交执行,都应当及时对被害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犯罪人羁押或者释放的情况,涉案款物冻结、扣押、保管的情况,都应当向被害人告知。第四,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撤回案件决定,法院的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都应当向被害人送达。
2. 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利的施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即此类范围内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因为一些配套措施的不完备,使得被害人的自诉权的行使遭受种种障碍。要使自诉权真正落实,让被害人真正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抗犯罪行为,在今后的刑事法律中应当增加以下内容:第一,建立完备的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让证人无后顾之忧。第二,建立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被害人。第三,加强对报复证人,窝藏、包庇、妨害作证等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第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院的威信,增进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赖。第五,引入私家侦探制度,提高被害人的取证能力。
3. 被害人有权获得与犯罪嫌疑人相同的救助权
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被害人的权益同样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还可能遭受犯罪人方的第二次侵害。因此,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同样需要法律帮助,经济特别困难的被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援助。建议我国的刑事法律中逐步增加以下内容:第一,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诉i公代理人的权利,规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口丨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行使该项权利。第二,建立被究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没有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二) 法律援助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和援助的对象范围,但仍有以下不足:
1.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依然较窄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确定是从经济条件和司法条件两个角度来考虑的。但对于经济困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并非强制的,致使在实践当中对该部分人的法律援助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较窄。例如日本刑诉法中就有“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的规定,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刑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故而我们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取措施使强制指定辩护以外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2. 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规定不尽完善
新的刑诉法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援助的两种途径:因申请获得的援助和因指定而获得的援助。但新刑诉法对在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程序并未作详尽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会导致此项制度被流于形式。因此完善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应当成为未来立法以及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3. 对相对弱势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援助的规定有所欠缺
新刑诉法虽然将盲、聋、人以及特定的精神病人规定为指定辩护的对象,但并没有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必要的加强。由于生理、心理缺陷的限制,这部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会在认知或行动上出现偏差,因此对于这些人的权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将来的立法中增加讯问时可以有律师在场的相关规定,这样会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也能够保障此类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总结
新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强调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相信通过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这一课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会有更加长足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