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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即委托物侵占;二是脱离占有物侵占。而实践和理论中关于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一直争论不断,在此笔者先对普通侵占罪中有关行为对象的若干争议问题略做分析。
所谓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此种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由于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财物的所有权是首要的保护法益。其次委托关系也是委托物侵占的保护法益。而委托物侵占的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下从五个方面细致分析具有争议的本罪行为对象:
1、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在这一类型中,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的他人财物,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他人财物,还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键是正确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含义。一般认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由于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一方面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方面,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代为保管”。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就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公共财产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按照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多数人认为,公私财产都可成为侵占的对象,但是也有人认为,侵占的对象是指公民个人财产。刑法第270条所说的“他人财物”,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是指个人财物,这里所说的“人”,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虽然其犯罪对象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财物,但是,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有职务之便的人员,而不包括单位以外以及单位中没有职务之便的人员。事实上,现实中,个人合法持有公共财物,并非法转为己有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对此只能以侵占罪论处。
3、违禁品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违禁品,如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毒品等,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的,其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因而应当以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其保管行为已经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违禁品本身具有某种特定的“地下价值”或者说“黑色价值”。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拥有和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加以侵占,并不是说其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这样侵占违禁品的行为和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已表明了这一立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持肯定态度,即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财产罪的法益,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侵占违禁品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是恰当的。
4、赃物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因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得来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二:一是在此情况下,尽管将赃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人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这些财物的原所有人仍然对这些财物具有所有权。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上述这些赃款赃物等‘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侵占。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这样如果行为人将交付其保管的这些赃款赃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构成侵占罪。二是对于侵占赃物问题,应当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一是行为人明知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二是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显然构成窝赃罪,应当和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最初代他人保管财物的目的即是为了事后非法侵占,而不是窝赃后再起意非法占有的,则构成窝赃罪与侵占罪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论处。对于后一种情况,即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而后进行侵占拒不退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5、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具体而言,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出于不法的目的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保管,而行为人将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例如某甲将用于行贿的款物托付某乙代为其保管,以备适当时机进行行贿;或者某甲将作为非法制作淫秽软件的计算机委托某乙保管,而某乙后来将其占有,拒不退还于甲,某乙是否构成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可成立侵占罪。但是这时对于侵占行为人的刑事追究的实质,并不意味着对于委托人对该财物具有的所有权保护或者返还请求权承认,因为上述财物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本人所有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二是不属于犯罪人所有的其他用于犯罪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犯罪人当然没有所有权。因而刑法对侵占此类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加以处罚是对除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和支配可能性的一般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是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同时侵占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和委托关系,因此侵占罪以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而笔者认为不管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法律上的占有,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寄存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的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所谓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此种侵占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由于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财物的所有权是首要的保护法益。其次委托关系也是委托物侵占的保护法益。而委托物侵占的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下从五个方面细致分析具有争议的本罪行为对象:
1、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在这一类型中,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的他人财物,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他人财物,还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键是正确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含义。一般认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由于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一方面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方面,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代为保管”。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就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公共财产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按照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多数人认为,公私财产都可成为侵占的对象,但是也有人认为,侵占的对象是指公民个人财产。刑法第270条所说的“他人财物”,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是指个人财物,这里所说的“人”,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虽然其犯罪对象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财物,但是,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有职务之便的人员,而不包括单位以外以及单位中没有职务之便的人员。事实上,现实中,个人合法持有公共财物,并非法转为己有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对此只能以侵占罪论处。
3、违禁品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违禁品,如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毒品等,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的,其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因而应当以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其保管行为已经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违禁品本身具有某种特定的“地下价值”或者说“黑色价值”。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拥有和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加以侵占,并不是说其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这样侵占违禁品的行为和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已表明了这一立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持肯定态度,即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财产罪的法益,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侵占违禁品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是恰当的。
4、赃物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因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得来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二:一是在此情况下,尽管将赃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人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这些财物的原所有人仍然对这些财物具有所有权。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上述这些赃款赃物等‘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侵占。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这样如果行为人将交付其保管的这些赃款赃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构成侵占罪。二是对于侵占赃物问题,应当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一是行为人明知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二是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显然构成窝赃罪,应当和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最初代他人保管财物的目的即是为了事后非法侵占,而不是窝赃后再起意非法占有的,则构成窝赃罪与侵占罪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论处。对于后一种情况,即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而后进行侵占拒不退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5、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具体而言,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出于不法的目的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保管,而行为人将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例如某甲将用于行贿的款物托付某乙代为其保管,以备适当时机进行行贿;或者某甲将作为非法制作淫秽软件的计算机委托某乙保管,而某乙后来将其占有,拒不退还于甲,某乙是否构成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可成立侵占罪。但是这时对于侵占行为人的刑事追究的实质,并不意味着对于委托人对该财物具有的所有权保护或者返还请求权承认,因为上述财物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本人所有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二是不属于犯罪人所有的其他用于犯罪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犯罪人当然没有所有权。因而刑法对侵占此类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加以处罚是对除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和支配可能性的一般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是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同时侵占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和委托关系,因此侵占罪以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而笔者认为不管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法律上的占有,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寄存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的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