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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 八) 》在刑法264条中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类型,改变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降低了盗窃罪入罪门槛,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由于对这三类犯罪行为的规定尚不明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本文主要是对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做一些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新型盗窃罪;司法认定;定罪量刑
一、新型盗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原意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多发、表现形式各异,有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典型的代表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 “入户盗窃”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全,“携带凶器盗窃”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扒窃”往往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新型盗窃在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同时对公民人身安全也构成威胁,区别于一般的盗窃。故《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第39条对盗窃罪做了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且这三种盗窃没有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的要求,只要实施相应的行为即可构罪,这修改较好的回应了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法的需要,但同时也给盗窃罪司法认定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二、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三种新型盗窃
(一)“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在《刑八》之前,对于未达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也存在入罪的可能,如《盗窃罪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八》之后只要“入户盗窃”一次理论上就构盗窃罪。降低入罪门槛后,入户盗窃更须准确认定。
1、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
关于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理论上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关于在入户盗窃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参照《抢劫解释》、《两抢意见》中关于入户的界定来认定入户盗窃中的 “入户”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我国一般公民的传统的价值认知,在住宅中发生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也严重侵犯了住宅的安宁权,能更好的体现刑法对住宅安宁权的保护;其次,入户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入户抢劫罪,在目前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状态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宜在现有关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再次,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原意是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的安宁、容易引发民众恐慌,因此,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最后一点,在实际案件中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比例较高,按照抢劫罪关于“入户”的界定来把握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可避免司法实务中因为“入户”标准的不一而导致审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出现的衔接问题,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保持词义理解的一致性和平衡性。
“入户盗窃”不同于“入室盗窃”。 有人认为,对于“入户盗窃”中 “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司法解释基础之上进行适当延伸,将“入户盗窃”中的“户”由家庭生活的特征延伸为生活、工作区域。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户”应当具备生活起居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室”的外延要大于“户”,而“室”的功能不局限于生活居住,还可以用于办公、经营等,进入他人办公室、集体宿舍盗窃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商住两用”的情况,即白天用于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的,应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实践进入该场所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2、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
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即强调行为人“入户”目的必须是非法的。严格区分“入户盗窃”与“在户盗窃”,入户盗窃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在户盗窃则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目的侵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明显大于合法进入户内、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罪,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那对于以其他非法目的(如杀人、强奸等)非法侵入住宅,在杀人、强奸过程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是否按入户盗窃处罚?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此情况应按一般盗窃处理。实践中该如何判断入户盗窃与临时起意在户盗窃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常识综合判断,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供述入户的合理性、入户时间等来判断,正如民谚所说“夜入民宅,非奸即盗”,如果入户时间是深夜、与户主彼此互不认识、互不往来、入户理由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则入户非法性就极高。
3、盗窃行为必须发生在“户” 内。
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必须在户内,行为人以伸入方式盗窃如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只是借助于某种工具如钩子、竹竿或手直接深入窗户等方式从户内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的追诉标准的,可以按普通盗窃定罪科刑。同时,户内是否有人不影响入户盗窃行为的成立,因户内是否有人对于公民住宅安全的威胁没有多大差异,即使户主事后知晓其住宅被侵犯其住宅安全感同样会受到侵害。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能够用于行凶的器具实施盗窃行为。《刑八》之后,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数额,均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古语有云:身怀利器,杀心自起,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用用最严厉的刑法来规制。携带凶器抢夺直接定性为抢劫,但携带凶器盗窃还是定性盗窃。“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随时可以将凶器加以使用。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要注意以下几点: 1、凶器的认定。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关键是认定什么是“凶器”。按照汉语的表达习惯,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具。《抢劫解释》第六条和《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中将“凶器”明确区分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其他器械,学者如张明楷将凶器分为两类: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根据《抢劫案件解释》、《两抢意见》,行为人只要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便构成“携带凶器抢夺”,而对于用法上的凶器,行为人须“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才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 笔者认为,在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时,应当与之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对了携带其他器械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综合判断。同一法律中词义理解应保持一致性和平衡性,当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必须是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行为人携带用于撬门、撬锁的螺丝刀、起子、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不宜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
2、“携带凶器盗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但尚未使用凶器这一情形,即“携而未用”。这一点也可以参照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在此不再论述。
(三)扒窃的司法认定
《现代汉语词典》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笔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一般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医院、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二是行为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贴身放置于身边、可直接控制的财物。财物与人身关系密切,使得在被害人财物受侵害时,人身也受到潜在的威胁,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三、新型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考量
现行刑法对新型三类盗窃没有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的要求,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可构罪,可见新型三类盗窃均是情节犯而非数额犯。但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对所有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一概入罪呢?笔者持否定态度。虽然新型盗窃行为没有数额、次数的限制,但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总则对犯罪有着隐性的“量”的要求。《刑法》第13 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刑法总则的“但书”规定对刑法分则中的盗窃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制约意义,新型盗窃不能排除“但书”的适用。司法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依据事实、经验做出判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转为治安处罚,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赢。
情节犯也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如抢劫犯是典型的情节犯,不论是否截取到财物均构成抢劫罪,但是只有实际攫取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抢劫既遂。新型三类盗窃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形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罪与非罪的讨论,对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司法实践中合理的量刑。由于新型三类盗窃没有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或三次以上,就可直接根据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来定罪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型盗窃案件大部分是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轻罪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新型盗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具体量刑:
(一)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的量刑:其法定刑与数额较大的盗窃相一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为了实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适用实施细则的案件平衡,对入户盗窃和扒窃的基准量刑起点实践中可调低一个月左右,再根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它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在确定宣告刑。
(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时的量刑:按照传统的数额来量刑,再根据实施细则“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可以增加根据数额得出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20%以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可以同样适用。
可见,《刑八》虽然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盗窃罪惩罚的范围,但是并未加重对盗窃罪的量刑,三种新型盗窃罪的基准刑罚配置也相对轻缓,呈现出“严而不厉”的态势。
参考文献:
[1]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 八) 》解读( 三) [J]. 人民检察,2011。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4] 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J].法商研究,2000。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6]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84 页。
[7]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 八) 》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8] 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解读与思考[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9] 宋文涛,高雨林.对“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N].检察日报,2011-09-21。
关键词:新型盗窃罪;司法认定;定罪量刑
一、新型盗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原意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多发、表现形式各异,有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典型的代表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 “入户盗窃”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全,“携带凶器盗窃”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扒窃”往往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新型盗窃在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同时对公民人身安全也构成威胁,区别于一般的盗窃。故《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第39条对盗窃罪做了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且这三种盗窃没有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的要求,只要实施相应的行为即可构罪,这修改较好的回应了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法的需要,但同时也给盗窃罪司法认定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二、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三种新型盗窃
(一)“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在《刑八》之前,对于未达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也存在入罪的可能,如《盗窃罪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八》之后只要“入户盗窃”一次理论上就构盗窃罪。降低入罪门槛后,入户盗窃更须准确认定。
1、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
关于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理论上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关于在入户盗窃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参照《抢劫解释》、《两抢意见》中关于入户的界定来认定入户盗窃中的 “入户”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我国一般公民的传统的价值认知,在住宅中发生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也严重侵犯了住宅的安宁权,能更好的体现刑法对住宅安宁权的保护;其次,入户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入户抢劫罪,在目前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状态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宜在现有关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再次,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原意是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的安宁、容易引发民众恐慌,因此,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最后一点,在实际案件中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比例较高,按照抢劫罪关于“入户”的界定来把握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可避免司法实务中因为“入户”标准的不一而导致审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出现的衔接问题,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保持词义理解的一致性和平衡性。
“入户盗窃”不同于“入室盗窃”。 有人认为,对于“入户盗窃”中 “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司法解释基础之上进行适当延伸,将“入户盗窃”中的“户”由家庭生活的特征延伸为生活、工作区域。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户”应当具备生活起居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室”的外延要大于“户”,而“室”的功能不局限于生活居住,还可以用于办公、经营等,进入他人办公室、集体宿舍盗窃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商住两用”的情况,即白天用于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的,应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实践进入该场所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2、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
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即强调行为人“入户”目的必须是非法的。严格区分“入户盗窃”与“在户盗窃”,入户盗窃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在户盗窃则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目的侵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明显大于合法进入户内、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罪,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那对于以其他非法目的(如杀人、强奸等)非法侵入住宅,在杀人、强奸过程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是否按入户盗窃处罚?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此情况应按一般盗窃处理。实践中该如何判断入户盗窃与临时起意在户盗窃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常识综合判断,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供述入户的合理性、入户时间等来判断,正如民谚所说“夜入民宅,非奸即盗”,如果入户时间是深夜、与户主彼此互不认识、互不往来、入户理由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则入户非法性就极高。
3、盗窃行为必须发生在“户” 内。
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必须在户内,行为人以伸入方式盗窃如身体没有进入户内,只是借助于某种工具如钩子、竹竿或手直接深入窗户等方式从户内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的追诉标准的,可以按普通盗窃定罪科刑。同时,户内是否有人不影响入户盗窃行为的成立,因户内是否有人对于公民住宅安全的威胁没有多大差异,即使户主事后知晓其住宅被侵犯其住宅安全感同样会受到侵害。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能够用于行凶的器具实施盗窃行为。《刑八》之后,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数额,均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古语有云:身怀利器,杀心自起,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用用最严厉的刑法来规制。携带凶器抢夺直接定性为抢劫,但携带凶器盗窃还是定性盗窃。“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随时可以将凶器加以使用。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要注意以下几点: 1、凶器的认定。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关键是认定什么是“凶器”。按照汉语的表达习惯,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具。《抢劫解释》第六条和《两抢意见》第四条在“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中将“凶器”明确区分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其他器械,学者如张明楷将凶器分为两类: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根据《抢劫案件解释》、《两抢意见》,行为人只要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便构成“携带凶器抢夺”,而对于用法上的凶器,行为人须“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才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 笔者认为,在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时,应当与之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对了携带其他器械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综合判断。同一法律中词义理解应保持一致性和平衡性,当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必须是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行为人携带用于撬门、撬锁的螺丝刀、起子、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不宜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
2、“携带凶器盗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但尚未使用凶器这一情形,即“携而未用”。这一点也可以参照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在此不再论述。
(三)扒窃的司法认定
《现代汉语词典》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笔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一般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医院、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二是行为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贴身放置于身边、可直接控制的财物。财物与人身关系密切,使得在被害人财物受侵害时,人身也受到潜在的威胁,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三、新型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考量
现行刑法对新型三类盗窃没有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的要求,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可构罪,可见新型三类盗窃均是情节犯而非数额犯。但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对所有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一概入罪呢?笔者持否定态度。虽然新型盗窃行为没有数额、次数的限制,但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总则对犯罪有着隐性的“量”的要求。《刑法》第13 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刑法总则的“但书”规定对刑法分则中的盗窃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制约意义,新型盗窃不能排除“但书”的适用。司法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依据事实、经验做出判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转为治安处罚,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赢。
情节犯也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如抢劫犯是典型的情节犯,不论是否截取到财物均构成抢劫罪,但是只有实际攫取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才构成抢劫既遂。新型三类盗窃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形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罪与非罪的讨论,对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司法实践中合理的量刑。由于新型三类盗窃没有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或三次以上,就可直接根据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来定罪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型盗窃案件大部分是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轻罪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新型盗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具体量刑:
(一)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的量刑:其法定刑与数额较大的盗窃相一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为了实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适用实施细则的案件平衡,对入户盗窃和扒窃的基准量刑起点实践中可调低一个月左右,再根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它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在确定宣告刑。
(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时的量刑:按照传统的数额来量刑,再根据实施细则“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可以增加根据数额得出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20%以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可以同样适用。
可见,《刑八》虽然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盗窃罪惩罚的范围,但是并未加重对盗窃罪的量刑,三种新型盗窃罪的基准刑罚配置也相对轻缓,呈现出“严而不厉”的态势。
参考文献:
[1]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 八) 》解读( 三) [J]. 人民检察,2011。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4] 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J].法商研究,2000。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6]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84 页。
[7]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 八) 》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8] 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解读与思考[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9] 宋文涛,高雨林.对“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N].检察日报,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