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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腐败行为是造成司法公正偏移和司法公信力降低的最具破坏力的因素,一直备受关注。造成司法腐败行为猖獗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我们不得不反思:如何才能遏制司法腐败行为?
关键词:司法腐败行为;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一、司法腐败行为的成因探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①目前司法腐败是我国的多发现象,并受到各界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独立原则未能贯彻
(1)从司法权行使来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权要独立行使,不受任何人或者组织的干涉,实则不然,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权行使明显“行政化”“地方化”,一些地方政府领导插手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的行使失去了它的本性。对于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同样存在着审判权的行使不独立,则会产生审判遵上遵权的可能,为司法腐败行为产生提供了机会。
(2)从司法人员的角度来看,自司法人员选聘开始,到考核、奖励、惩罚无一不是深受行政体制的影响,未曾有过脱离行政体制的一套制度,造成部分人通过一些关系就能够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司法权的行使者。这是司法腐败行为下用人的腐败,在司法源头上就已经存在了漏洞,就难保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公正司法。
(3)从司法机关的经费角度来看,目前无论是公检法司哪一个司法机关,其财政开支均来自与当地的财政,控制在当地的政府手中,导致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而在财政拨款中,当地政府一般又留有缺口,容易导致法院“皇粮”不够,吃“杂粮”的腐败现象产生。”②
(二)司法监督制度缺失
1.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乏力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往往是非常原则性、宽泛性的监督。人大监督的方式一般就是听取司法机关的报告,行使质询权。但是从书面的材料上根本就不能完全看透司法行为,再加上报告中难免会有些渲染,则会掩盖了司法腐败行为从而躲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2.审判监督制度不力
审判监督是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是司法腐败行为产生的内因。审判监督缺乏力度主要是两级终审制搁置未能落实,在一些基层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很难提起再审,即便是启动再审程序,也不过是下级将案件移送上级,上级人民法院多是维持原判,被改判的少之又少,两级终审制在一些地方法院就是“走形式”。
3.社会监督缺少力度
社会监督是司法行为监督的外部监督形式,是司法腐败行为的外在因素。就目前来看,最重要的社会监督一般是网络监督、媒体监督。但是在这种监督过程中,往往又带有一种舆论性的预先审判,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压力,所以当案件发生时,有些司法机关就会封锁消息,导致公众无法获知,这就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往往也就为在某一个角落上开始滋生司法腐败行为。
(三)法官制度缺乏保障
从法官个人角度来看,其经济和身份都不能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工作任务重,但是待遇微弱,呈现出“收”“支”不平衡的状态。在自身的经济得不到保障甚至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刺激并且面对外界各种诱惑的情况下,其自身的控制能力难免会降低。而且其审判过程中往往要遵从领导的意见,出现问题后又是首当其冲,其身份制度也未曾得到保障。这种法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了司法腐败行为滋生的客观因素。
(四)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不高
在一些地方法院,可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状况,案件与司法人员不成比例。法院可能会从地方高校的毕业生中挑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但未有过法律实践经验的毕业生,进入法院担任助理审判人员。同时,这些地方法院可能多数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些助理审判人员通过简单的培训就能够上岗执权。在选聘、任用、考核制度本就缺失的情况下,其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就很难保障。
二、关于遏制司法腐败行为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遏制司法腐败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重点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守司法人员的质量关
司法人员是司法腐败行为的主体,也是司法公正的一项软件因素。遏制司法腐败行为,从源头上就要开始防治。现行的司法人员的聘用一般只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甚至是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通过一定考试即可进入司法机关,要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方略,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司法人员选拔制度,不仅仅是设定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硬性指标,而且还要提高学历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要通过全国统一司法选拔考试放的进入司法机关任职。
进入司法机关后,不能马上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查官,除了《公务员法》规定的试用期以外,还要对司法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考核,包括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综合测评,符合条件的司法人员方能被任命法官或者检察官,还要建立司法人员晋级制度。保证司法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才能够在诱惑面前有自控能力;保证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维持法律的公正。
(二)完善司法监督制度
(1)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听取报告这一种方式,要保证与案件同时进行,在保证不会干预司法权行使的前提下,随时向司法机关进行质询,进行监督,保障每个环节都不会出现司法腐败行为。
(2)检察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其职责已经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腐败行为在检察院一样存在,目前就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只能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责,并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领导。
(3)加强网络媒体等监督,保障公众能够对司法行为享受知情权,是公众能够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而不是封锁消息,这样更容易滋生腐败行为。除了设立旁听制度以外,还可以定期召开记者招待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允许新闻媒体进行审判报道。 (三)贯彻落实司法独立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独立,主要是针对司法行政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提出的一项对策。找准司法独立的破冰点,实现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摆脱对地方政府依附。
确保司法权的行使回归本性,严禁司法腐败行为依附在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中,在司法领域蔓延;确立法官终身负责制度,是法官切实感受到司法的严峻性与使命感。为了防止引起后续过多不必要的责任,法官会在司法实践中秉公办案,杜绝司法腐败。
重构案件审级制度。首先要保证上级人民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提审,保证下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对一审终审的案件设立救济制度,例如小额诉讼案件,目前这类案件是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很容易在审判过程中利用司法腐败行为进行审判结果的操纵,应该对此类案件设立复核或者上诉制度。
(四)建构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制度
(1)首先要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改善司法人员的收入与工作量严重不协调的状态,并按照上述所提到的法官等级制度、业务水平等实行一定的待遇区分,高薪养廉,从主体角度上杜绝司法腐败行为的产生。
(2)规定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切断地方党政部门影响法院审判的经济手段。③目前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实行的时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的财政统归省管,但是这仍然不能解决司法腐败行为存在的问题。例如,省级财政统管本省地方法院的财政,那么我国东中西部的省份经济水平又各不相同,还是不能够彻底解决司法腐败。之忧统归中央财政负责,才能够真正实现专属于司法机关的财政制度,从经济基础上解除司法腐败行为的隐患。
(3)贯彻全额拨付款项原则,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一般都来自于地方政府,但是在对司法机关进行经费拨付时往往会留有缺口,导致司法机关经费不足。改革司法机关经费制度,将下级法院申报的经费款项如数下拨,防治“皇粮”不足吃“杂粮”的状况出现。
三、结束语
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遏制司法领域里腐败行为的盛行。司法腐败行为得不到根除,司法公正的肌体便会日渐销蚀,司法公信力也会减弱,阻碍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只有从司法权、司法机制以及司法经费等多个角度综合治理,才能够防治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取得实效。
注释:
①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 c_1112969836_3.htm.
②何增科.创新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J].公共管理学报,2004(3).
③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J].中外法学,2009(3).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J].人民司法,1998.
[2]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
[3]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 c_1112969836_3.htm.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版.
[5]严军兴.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J].司法制度论坛.
[6]何增科.创新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J].公共管理学报,2004(3).
[7]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J].中外法学.2009(3)
作者简介:
马文斌(1991~),男,汉族,河北衡水人,广西师范大学经济
法学硕士研究生;
王雷涛(1993~),男,汉族,河南开封人,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司法腐败行为;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一、司法腐败行为的成因探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①目前司法腐败是我国的多发现象,并受到各界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独立原则未能贯彻
(1)从司法权行使来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权要独立行使,不受任何人或者组织的干涉,实则不然,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权行使明显“行政化”“地方化”,一些地方政府领导插手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的行使失去了它的本性。对于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同样存在着审判权的行使不独立,则会产生审判遵上遵权的可能,为司法腐败行为产生提供了机会。
(2)从司法人员的角度来看,自司法人员选聘开始,到考核、奖励、惩罚无一不是深受行政体制的影响,未曾有过脱离行政体制的一套制度,造成部分人通过一些关系就能够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司法权的行使者。这是司法腐败行为下用人的腐败,在司法源头上就已经存在了漏洞,就难保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公正司法。
(3)从司法机关的经费角度来看,目前无论是公检法司哪一个司法机关,其财政开支均来自与当地的财政,控制在当地的政府手中,导致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而在财政拨款中,当地政府一般又留有缺口,容易导致法院“皇粮”不够,吃“杂粮”的腐败现象产生。”②
(二)司法监督制度缺失
1.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乏力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往往是非常原则性、宽泛性的监督。人大监督的方式一般就是听取司法机关的报告,行使质询权。但是从书面的材料上根本就不能完全看透司法行为,再加上报告中难免会有些渲染,则会掩盖了司法腐败行为从而躲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2.审判监督制度不力
审判监督是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是司法腐败行为产生的内因。审判监督缺乏力度主要是两级终审制搁置未能落实,在一些基层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很难提起再审,即便是启动再审程序,也不过是下级将案件移送上级,上级人民法院多是维持原判,被改判的少之又少,两级终审制在一些地方法院就是“走形式”。
3.社会监督缺少力度
社会监督是司法行为监督的外部监督形式,是司法腐败行为的外在因素。就目前来看,最重要的社会监督一般是网络监督、媒体监督。但是在这种监督过程中,往往又带有一种舆论性的预先审判,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压力,所以当案件发生时,有些司法机关就会封锁消息,导致公众无法获知,这就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往往也就为在某一个角落上开始滋生司法腐败行为。
(三)法官制度缺乏保障
从法官个人角度来看,其经济和身份都不能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工作任务重,但是待遇微弱,呈现出“收”“支”不平衡的状态。在自身的经济得不到保障甚至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刺激并且面对外界各种诱惑的情况下,其自身的控制能力难免会降低。而且其审判过程中往往要遵从领导的意见,出现问题后又是首当其冲,其身份制度也未曾得到保障。这种法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了司法腐败行为滋生的客观因素。
(四)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不高
在一些地方法院,可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状况,案件与司法人员不成比例。法院可能会从地方高校的毕业生中挑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但未有过法律实践经验的毕业生,进入法院担任助理审判人员。同时,这些地方法院可能多数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些助理审判人员通过简单的培训就能够上岗执权。在选聘、任用、考核制度本就缺失的情况下,其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就很难保障。
二、关于遏制司法腐败行为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遏制司法腐败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重点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守司法人员的质量关
司法人员是司法腐败行为的主体,也是司法公正的一项软件因素。遏制司法腐败行为,从源头上就要开始防治。现行的司法人员的聘用一般只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甚至是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通过一定考试即可进入司法机关,要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方略,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司法人员选拔制度,不仅仅是设定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硬性指标,而且还要提高学历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要通过全国统一司法选拔考试放的进入司法机关任职。
进入司法机关后,不能马上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查官,除了《公务员法》规定的试用期以外,还要对司法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考核,包括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综合测评,符合条件的司法人员方能被任命法官或者检察官,还要建立司法人员晋级制度。保证司法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才能够在诱惑面前有自控能力;保证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维持法律的公正。
(二)完善司法监督制度
(1)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听取报告这一种方式,要保证与案件同时进行,在保证不会干预司法权行使的前提下,随时向司法机关进行质询,进行监督,保障每个环节都不会出现司法腐败行为。
(2)检察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其职责已经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腐败行为在检察院一样存在,目前就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只能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责,并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领导。
(3)加强网络媒体等监督,保障公众能够对司法行为享受知情权,是公众能够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而不是封锁消息,这样更容易滋生腐败行为。除了设立旁听制度以外,还可以定期召开记者招待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允许新闻媒体进行审判报道。 (三)贯彻落实司法独立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独立,主要是针对司法行政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提出的一项对策。找准司法独立的破冰点,实现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摆脱对地方政府依附。
确保司法权的行使回归本性,严禁司法腐败行为依附在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中,在司法领域蔓延;确立法官终身负责制度,是法官切实感受到司法的严峻性与使命感。为了防止引起后续过多不必要的责任,法官会在司法实践中秉公办案,杜绝司法腐败。
重构案件审级制度。首先要保证上级人民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提审,保证下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对一审终审的案件设立救济制度,例如小额诉讼案件,目前这类案件是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很容易在审判过程中利用司法腐败行为进行审判结果的操纵,应该对此类案件设立复核或者上诉制度。
(四)建构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制度
(1)首先要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改善司法人员的收入与工作量严重不协调的状态,并按照上述所提到的法官等级制度、业务水平等实行一定的待遇区分,高薪养廉,从主体角度上杜绝司法腐败行为的产生。
(2)规定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切断地方党政部门影响法院审判的经济手段。③目前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实行的时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的财政统归省管,但是这仍然不能解决司法腐败行为存在的问题。例如,省级财政统管本省地方法院的财政,那么我国东中西部的省份经济水平又各不相同,还是不能够彻底解决司法腐败。之忧统归中央财政负责,才能够真正实现专属于司法机关的财政制度,从经济基础上解除司法腐败行为的隐患。
(3)贯彻全额拨付款项原则,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一般都来自于地方政府,但是在对司法机关进行经费拨付时往往会留有缺口,导致司法机关经费不足。改革司法机关经费制度,将下级法院申报的经费款项如数下拨,防治“皇粮”不足吃“杂粮”的状况出现。
三、结束语
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遏制司法领域里腐败行为的盛行。司法腐败行为得不到根除,司法公正的肌体便会日渐销蚀,司法公信力也会减弱,阻碍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只有从司法权、司法机制以及司法经费等多个角度综合治理,才能够防治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取得实效。
注释:
①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 c_1112969836_3.htm.
②何增科.创新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J].公共管理学报,2004(3).
③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J].中外法学,2009(3).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J].人民司法,1998.
[2]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
[3]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 c_1112969836_3.htm.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版.
[5]严军兴.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J].司法制度论坛.
[6]何增科.创新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J].公共管理学报,2004(3).
[7]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J].中外法学.2009(3)
作者简介:
马文斌(1991~),男,汉族,河北衡水人,广西师范大学经济
法学硕士研究生;
王雷涛(1993~),男,汉族,河南开封人,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