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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4-000-02
摘要中国加入WTO后,知识产权保护在与国际接轨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在之后的探索发展中结合司法实践做出合理的调整,构建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自主创新经济全球化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使得中国全面进入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中,需要结合TRIPS 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要求的规则体系建立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人们的观念与制度建设不可能一步到位,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尚未建成适应国际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首先,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表现为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同时又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其次,中国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司法与行政执法不严格。
第三, 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甚至出现许多知识产权保护真空地带。
第四,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
第五,网络技术背景条件下沿袭传统知识产权,不顾互联网时代知识创新、知识扩散的全新特点而产生的“旧瓶装新酒”式的知识产权扩张。
二、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方面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 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在民法、刑法中都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2004年4月6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第五章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章提出相关保护内容。
“国民待遇”是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即外国主体享受的待遇不但不低于本国国民反而高出许多。如在《商标法》中申请注册商标的外国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企业,而本国的商标申请人却不可以是自然人。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设置我国著作权保护“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并在1993年9月由国务院颁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于本国作者依《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给予保护其著作权的“国民待遇”;而对外国作者则根据保护水平远高于上述规定的相关国际条约,给予更高水平保护其著作权的“超国民待遇”,形成我国著作权保护中“内外有别,外高内低”的“超国民待遇”现象。①
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规定不合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制造假冒盗版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很少的罚款, 致使盗版行业在暴利的驱使下大肆泛滥、有恃无恐,严重干扰了自主创新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开始注重从行政保护向司法保护转移, 相关的法律规范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逐步脱离了行政机关授权处理。与此同时执法力度也大大加强, 如2002年全国共处理专利纠纷1000多起,结案率接近90% , 共处理商标侵权4万余起,涉案范围、涉案金额都不断增加。2003年由长江三角洲的十六个城市成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形成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联合体制。②
(三)自主研发与品牌管理方面
在技术创新、研发方面投入太低。中國的研发经费支出额不及美国的三十分之一、约为日本的十八分之一,远远低于发达国家。③中国加入世贸后,更深层次参加全球化的经济分工,由于中国的制造成本比较优势,大量的外资企业把生产基地设在中国,但同外资合作,核心技术仍掌握在外方,中国企业仍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能掌握核心技术,没有自主知识产权,中国企业仍有被边缘化的危险。
(四)国家与公民利益分配
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中国面临着一系列既相互竞争又需要平衡的利益。外国政府和企业对其技术优势的保护要求,以及国内产业发展和人民福利提高的需求。发达国家有足够的资源去制定政策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他们可以在采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实施社会福利政策来平衡不同的利益;而中国由于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在政策上的自由度受到很大限制,如果国家采用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又无法实施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那么就可能导致人民福利的严重损失。
(五)日趋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国平等地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它实质上已经成为发达国家主宰世界贸易政策、保持其贸易优势的工具。其所导致的实际结果是: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却没有什么知识产权可以在发达国家中获得保护。这种严格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发达国家可以自由行使他们的权利,却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
中国所面临的现实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日益国际化和高标准化,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象征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谓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措词相当模糊,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尽管这些条款可能确立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宗旨以及权利和义务,但几乎所有这类法律条款都难以得到确实地执行,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所迫切需要的促进技术转让的规则则在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大背景下变得日益孱弱。④
三、加入WTO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完善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关于著作权产生的原则和增设自愿登记制度。我国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基础上,作品(含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应奉行自愿原则。
其次,关于保护客体的范围。《著作权法》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共九类,其中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尚未列入保护范围,不能因为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已提供保护,就不将实用美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另外将特定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注册的,《著作权法》与《商标法》都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立法不应予以限制。
再次,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有许多新的问题有待明确。例如从互联网上复制他人的自由软件、自由作品出版发行的,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认定?临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美术作品未经其作者许可的临摹是否属抄袭侵权?侵权行为中的复制是否包括翻拍、临摹和将平面作品变为立体作品或者其进行相反操作?以与他人作品的特有名称、体例、装帧设计相同的方式发表其作品,以他人作品续集的名义发表作品是否属于侵权等,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专利立法的发展
首先,过于简单化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职务发明创造的复杂性不相适应,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具体规范或者调整相关的实施细则,便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
其次,有关程序问题。行政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的重复设置,实践表明是没有必要的。与其经过前后两个程序才最终使某一本不应授予的专利权归于无效,还不如直接适用无效程序来的快捷、高效。
再次,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实践也提出了许多新的立法需求。如间接侵权的认定及其处理、专利纠纷行政调处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等,均有待于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理顺。
(三)商标立法的完善
《商标法》经过2002年的修改,其保护水准已达到或接近商标保护的国际水平,但仍有许多实际操作问题需要立法作出解答。
首先,关于商标构成及其显著性要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实践中一种本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简单几何图形,可能由于填充了某种颜色而具有显著性;某些简单图形或文字商标标识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随着商标被长期使用,并在公众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一种便于识别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此时,这类商标的显著性也应该被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均属于使用。商标权人将购入的商品去掉其原有注册商標,换上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这种行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事实上构成了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侵害了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再次,关于商号权立法问题。我国现行有关商号权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名称权、其他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权的原则性规定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方面的法律规范。按照这些规定,除了全国性公司、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或大型企业集团及外商投资企业,可由国家工商局登记,其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之外,其他企业的登记,只能在其所属的省、市、县工商局登记,其名称也只在各该地区范围内受到保护。然而由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受行业的严格限制,尤其是大型企业集团,其涉足的产业领域早已突破了原有的行业限制。因此,取消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取消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地方企业同中央企业在商号权保护方面的不平等待遇是法制公平的内在要求。另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代表企业信誉、形象和实力的商号,被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所取代,域名事实上成为信息时代的市场网络中的企业商号。许多国内著名企业的商号被人家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抢注,虽然经交涉有些被抢注的域名已被找回,但无疑也为我们的商号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
四、结语
我国只有建立起适应国情及国际标准双重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有效利用加入世贸组织的契机,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3).
[2]陈晓红.WTO基本知识读本.海南出版社.2002.
[3]张平.技术性贸易壁垒与知识产权.政法论坛.2004(1).
[4]薛维然.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豁免.沈阳大学学报.2006(2).
摘要中国加入WTO后,知识产权保护在与国际接轨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在之后的探索发展中结合司法实践做出合理的调整,构建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自主创新经济全球化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使得中国全面进入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中,需要结合TRIPS 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要求的规则体系建立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人们的观念与制度建设不可能一步到位,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尚未建成适应国际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首先,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表现为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同时又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其次,中国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司法与行政执法不严格。
第三, 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甚至出现许多知识产权保护真空地带。
第四,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
第五,网络技术背景条件下沿袭传统知识产权,不顾互联网时代知识创新、知识扩散的全新特点而产生的“旧瓶装新酒”式的知识产权扩张。
二、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方面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 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在民法、刑法中都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2004年4月6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第五章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章提出相关保护内容。
“国民待遇”是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即外国主体享受的待遇不但不低于本国国民反而高出许多。如在《商标法》中申请注册商标的外国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企业,而本国的商标申请人却不可以是自然人。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设置我国著作权保护“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并在1993年9月由国务院颁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于本国作者依《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给予保护其著作权的“国民待遇”;而对外国作者则根据保护水平远高于上述规定的相关国际条约,给予更高水平保护其著作权的“超国民待遇”,形成我国著作权保护中“内外有别,外高内低”的“超国民待遇”现象。①
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规定不合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制造假冒盗版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很少的罚款, 致使盗版行业在暴利的驱使下大肆泛滥、有恃无恐,严重干扰了自主创新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开始注重从行政保护向司法保护转移, 相关的法律规范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逐步脱离了行政机关授权处理。与此同时执法力度也大大加强, 如2002年全国共处理专利纠纷1000多起,结案率接近90% , 共处理商标侵权4万余起,涉案范围、涉案金额都不断增加。2003年由长江三角洲的十六个城市成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形成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联合体制。②
(三)自主研发与品牌管理方面
在技术创新、研发方面投入太低。中國的研发经费支出额不及美国的三十分之一、约为日本的十八分之一,远远低于发达国家。③中国加入世贸后,更深层次参加全球化的经济分工,由于中国的制造成本比较优势,大量的外资企业把生产基地设在中国,但同外资合作,核心技术仍掌握在外方,中国企业仍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能掌握核心技术,没有自主知识产权,中国企业仍有被边缘化的危险。
(四)国家与公民利益分配
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中国面临着一系列既相互竞争又需要平衡的利益。外国政府和企业对其技术优势的保护要求,以及国内产业发展和人民福利提高的需求。发达国家有足够的资源去制定政策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他们可以在采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实施社会福利政策来平衡不同的利益;而中国由于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在政策上的自由度受到很大限制,如果国家采用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又无法实施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那么就可能导致人民福利的严重损失。
(五)日趋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国平等地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它实质上已经成为发达国家主宰世界贸易政策、保持其贸易优势的工具。其所导致的实际结果是: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却没有什么知识产权可以在发达国家中获得保护。这种严格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发达国家可以自由行使他们的权利,却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
中国所面临的现实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日益国际化和高标准化,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象征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谓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措词相当模糊,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尽管这些条款可能确立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宗旨以及权利和义务,但几乎所有这类法律条款都难以得到确实地执行,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所迫切需要的促进技术转让的规则则在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大背景下变得日益孱弱。④
三、加入WTO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和完善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关于著作权产生的原则和增设自愿登记制度。我国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基础上,作品(含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应奉行自愿原则。
其次,关于保护客体的范围。《著作权法》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共九类,其中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尚未列入保护范围,不能因为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已提供保护,就不将实用美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另外将特定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注册的,《著作权法》与《商标法》都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立法不应予以限制。
再次,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有许多新的问题有待明确。例如从互联网上复制他人的自由软件、自由作品出版发行的,是否构成侵权,如何认定?临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美术作品未经其作者许可的临摹是否属抄袭侵权?侵权行为中的复制是否包括翻拍、临摹和将平面作品变为立体作品或者其进行相反操作?以与他人作品的特有名称、体例、装帧设计相同的方式发表其作品,以他人作品续集的名义发表作品是否属于侵权等,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专利立法的发展
首先,过于简单化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职务发明创造的复杂性不相适应,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具体规范或者调整相关的实施细则,便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
其次,有关程序问题。行政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的重复设置,实践表明是没有必要的。与其经过前后两个程序才最终使某一本不应授予的专利权归于无效,还不如直接适用无效程序来的快捷、高效。
再次,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实践也提出了许多新的立法需求。如间接侵权的认定及其处理、专利纠纷行政调处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等,均有待于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理顺。
(三)商标立法的完善
《商标法》经过2002年的修改,其保护水准已达到或接近商标保护的国际水平,但仍有许多实际操作问题需要立法作出解答。
首先,关于商标构成及其显著性要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实践中一种本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简单几何图形,可能由于填充了某种颜色而具有显著性;某些简单图形或文字商标标识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随着商标被长期使用,并在公众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一种便于识别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此时,这类商标的显著性也应该被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均属于使用。商标权人将购入的商品去掉其原有注册商標,换上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销售,这种行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事实上构成了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侵害了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再次,关于商号权立法问题。我国现行有关商号权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名称权、其他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权的原则性规定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方面的法律规范。按照这些规定,除了全国性公司、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或大型企业集团及外商投资企业,可由国家工商局登记,其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之外,其他企业的登记,只能在其所属的省、市、县工商局登记,其名称也只在各该地区范围内受到保护。然而由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受行业的严格限制,尤其是大型企业集团,其涉足的产业领域早已突破了原有的行业限制。因此,取消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取消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地方企业同中央企业在商号权保护方面的不平等待遇是法制公平的内在要求。另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代表企业信誉、形象和实力的商号,被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所取代,域名事实上成为信息时代的市场网络中的企业商号。许多国内著名企业的商号被人家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抢注,虽然经交涉有些被抢注的域名已被找回,但无疑也为我们的商号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
四、结语
我国只有建立起适应国情及国际标准双重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有效利用加入世贸组织的契机,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3).
[2]陈晓红.WTO基本知识读本.海南出版社.2002.
[3]张平.技术性贸易壁垒与知识产权.政法论坛.2004(1).
[4]薛维然.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豁免.沈阳大学学报.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