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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从2006年3月1日起,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是检察机关顺应法治进步的时代潮流、积极应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的一项重大创举,在检察事业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现实意义
1.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证办案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促进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录音录像固定的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审讯和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和无端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步录音录像能对讯问方形成强有力的约束,规范办案行为,监督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现象的产生。如果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不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被真实完整记录,而且收集的证据必然无效。这必将极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3.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护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地记录了讯、供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具有再现性, 它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保障侦查人员不被恶意投诉。
4.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统一指挥提高办案效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查办一些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工作艰巨,情况复杂。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对审讯过程的全程监控,可以极大地方便指挥员在指挥办案过程中随时掌握办案情况,准确把握办案时机,正确作出办案决策,适时根据案情变化调整、部署办案策略,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缺陷
1、立法位阶过低。目前有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只是检察机关一家的内部规定,缺乏实施的普遍效力,一旦出现部门权力扩张、行业保护或任意解释甚至拒绝执行该规定的情况,将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此外,在实务操作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配合上亦存在衔接失调之处。在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上,目前在看守所配置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很少,这给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带来不便。在和法院的协调上,易出现检察院在法院审理中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以及法院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纳的情形。
2、制度设计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规定》明确适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这表明是在立案之后。但是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着“不破不立”的传统,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亦大量发生于立案前阶段。在此情况下,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往往难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规定》要求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实践中很难做到。最后,犯罪嫌疑人发现侦查人员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录制或者违反程序录制时,对其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3、监督机制的缺失。由于内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实践中普遍存在不执行或者变相执行《规定》的情形: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办理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少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部门有时先录制、再办理相关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法律文书不规范;资料保管利用不规范,个别检察院重录制、轻保管。此外,部分检察人员缺乏将资料用于法庭上指证犯罪的意识。
4、法律后果不明确。《规定》对实施范围和起止时间、实施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却唯独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1、提高其立法位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中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其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录制原则和程序、适用对象等做出详细规定,使其成为公安、法院和检察院都能认同和执行的制度。
2、完善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之处。首先,针对“不破不录”、“先破后录”等情况,重新界定“全程”的内涵:只要侦查人员接触有犯罪嫌疑的人,无论是否立案,就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的除外规则,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除外规则;最后,建立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可以考虑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人员组成专门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而迅速做出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3、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加强内部监督。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前检察机关的考评体系中,制定出台科学、合理且具有良好导向作用的考评指标。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务督察的作用,就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督察;加强外部监督。可以考虑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间接在场制度,具体操作是:讯问时,允许律师在讯问室外的另一房间观看经过消音处理的同步录像。讯问结束时,如果律师认为讯问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不符,有权拒绝签字或者盖章,并可提出纠正意见,甚至可以在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申诉控告。
4、明确法律后果。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对于应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录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部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应当排除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供述。(2)如果在录制过程中出现一些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的行为,法官对此有自由裁量权。在裁量时,应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3)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既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通过诉权的方式来适用,也可以由法院以主动行使裁判权的方式进行。(4)证明标准上,因侦查部门举证能力较强,所以对其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只有释明责任,并且只要达到一定怀疑程度即可。(5)当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相符时,该部分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大田 366100)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现实意义
1.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证办案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促进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录音录像固定的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审讯和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和无端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步录音录像能对讯问方形成强有力的约束,规范办案行为,监督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现象的产生。如果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不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被真实完整记录,而且收集的证据必然无效。这必将极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3.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保护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地记录了讯、供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具有再现性, 它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保障侦查人员不被恶意投诉。
4.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统一指挥提高办案效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查办一些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工作艰巨,情况复杂。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对审讯过程的全程监控,可以极大地方便指挥员在指挥办案过程中随时掌握办案情况,准确把握办案时机,正确作出办案决策,适时根据案情变化调整、部署办案策略,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缺陷
1、立法位阶过低。目前有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只是检察机关一家的内部规定,缺乏实施的普遍效力,一旦出现部门权力扩张、行业保护或任意解释甚至拒绝执行该规定的情况,将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此外,在实务操作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配合上亦存在衔接失调之处。在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上,目前在看守所配置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很少,这给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带来不便。在和法院的协调上,易出现检察院在法院审理中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以及法院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纳的情形。
2、制度设计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规定》明确适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这表明是在立案之后。但是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着“不破不立”的传统,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亦大量发生于立案前阶段。在此情况下,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往往难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规定》要求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实践中很难做到。最后,犯罪嫌疑人发现侦查人员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录制或者违反程序录制时,对其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3、监督机制的缺失。由于内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实践中普遍存在不执行或者变相执行《规定》的情形: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办理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少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部门有时先录制、再办理相关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法律文书不规范;资料保管利用不规范,个别检察院重录制、轻保管。此外,部分检察人员缺乏将资料用于法庭上指证犯罪的意识。
4、法律后果不明确。《规定》对实施范围和起止时间、实施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却唯独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1、提高其立法位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中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其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录制原则和程序、适用对象等做出详细规定,使其成为公安、法院和检察院都能认同和执行的制度。
2、完善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之处。首先,针对“不破不录”、“先破后录”等情况,重新界定“全程”的内涵:只要侦查人员接触有犯罪嫌疑的人,无论是否立案,就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的除外规则,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除外规则;最后,建立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可以考虑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人员组成专门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而迅速做出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3、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加强内部监督。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前检察机关的考评体系中,制定出台科学、合理且具有良好导向作用的考评指标。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务督察的作用,就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督察;加强外部监督。可以考虑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间接在场制度,具体操作是:讯问时,允许律师在讯问室外的另一房间观看经过消音处理的同步录像。讯问结束时,如果律师认为讯问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不符,有权拒绝签字或者盖章,并可提出纠正意见,甚至可以在得到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申诉控告。
4、明确法律后果。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对于应同步录音录像但没有录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部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应当排除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供述。(2)如果在录制过程中出现一些不符合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的行为,法官对此有自由裁量权。在裁量时,应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3)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既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通过诉权的方式来适用,也可以由法院以主动行使裁判权的方式进行。(4)证明标准上,因侦查部门举证能力较强,所以对其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只有释明责任,并且只要达到一定怀疑程度即可。(5)当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相符时,该部分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大田 36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