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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它不仅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严重影响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越来越引起中央高层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多次组织清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每一次清理都会发现新的问题。出现“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现象。
一、当前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
(一)立法上对羁押规定的不完善
1、刑诉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随意
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附带性后果,无明确的期限规定。现行刑诉法虽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为2个月,但又授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相应的阶段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刑诉法第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且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该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并排除了延长羁押的审查权,如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时间如何界定、重要罪行标准是什么等。⑵刑诉法第124、126条规定,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可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再申请,还可延长2个月。这种对羁押期限任意延长的做法,使法律对羁押的规定流于形式,也不很严肃,被羁押人对自己的羁押期限完全没有预期。⑶根据刑诉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诸如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间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理、办案期限等,这些弹性规定完全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也给超期羁押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技术空间。通过反复延长、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羁押的目的。也就出现了有关办案人员在侦、诉、审各个阶段互相“配合”互借办案时间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对超期羁押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纠正超期羁押完全停留于公检法机关的自查自纠,而无行之有较的监督机制。
3、对超期羁押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的行为,多是以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监督机关无强制处分权,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导致监督乏力。
(二)执法人员传统观念的影响
1、缺乏人权保障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人权保护一直发展得较为缓慢。办案人员没有从维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是无人权可言的,甚至没有人的尊严。
2、对刑诉法功能认识的偏差。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和功能,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
3、“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一些办案人员还固守“有罪推定”的诉讼理念,以羁押为获取口供的一条重要途径,在这样诉讼理念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摆脱被羁押的命运。
二、预防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坚决贯彻羁押“比例性原则”
所谓“比例性原则”,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时,除了应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采取羁押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可能叛处的刑罚相适应。对法定刑低的刑事案件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法定刑高的案件羁押期限应相对较长。
(二)建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刑诉法虽将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只是一种“例外性规定”,羁押才是原则。因此,应将取保候审从强制措施中剥离,借鉴西方的保释制度及其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条件,确立取保候审是公民权利的诉讼理念。
(三)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应视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虽然目前能否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对其纪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应可尽快建立。纪律责任的承担,由相应职能部门,根据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如党纪、政纪处分。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被超期羁押人在国家承担经济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四)对羁押进行严格司法审查制度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羁押与拘留、逮捕完全混同,羁押是拘留、逮捕的当然结果,完全根据办案的需要而延长,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成为了破案的重要手段。对羁押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仅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报捕、移送起诉的时候,对拘留、逮捕期限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羁押都可以向原羁押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出申请复核权,以扩大救济途径。设立专门的司法程序对羁押期限加以审查,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受被羁押人员的救济申请。对侦查机关的延长羁押期限授权检察机关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五)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倡导先进的诉讼理念
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培养司法精英。如通过司法考试把好司法人员进口关,贯彻落实《检察官法》《法官法》等。第二、加强培训和教育,强化先进的诉讼理念。加大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培训工作,不但要学习法律规定,还要学习法律背后现代诉讼理念。第三、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 530800)
一、当前超期羁押存在的原因
(一)立法上对羁押规定的不完善
1、刑诉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随意
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附带性后果,无明确的期限规定。现行刑诉法虽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为2个月,但又授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相应的阶段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刑诉法第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且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该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并排除了延长羁押的审查权,如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时间如何界定、重要罪行标准是什么等。⑵刑诉法第124、126条规定,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可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再申请,还可延长2个月。这种对羁押期限任意延长的做法,使法律对羁押的规定流于形式,也不很严肃,被羁押人对自己的羁押期限完全没有预期。⑶根据刑诉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诸如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间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理、办案期限等,这些弹性规定完全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也给超期羁押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技术空间。通过反复延长、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羁押的目的。也就出现了有关办案人员在侦、诉、审各个阶段互相“配合”互借办案时间的现象,大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对超期羁押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纠正超期羁押完全停留于公检法机关的自查自纠,而无行之有较的监督机制。
3、对超期羁押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的行为,多是以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监督机关无强制处分权,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导致监督乏力。
(二)执法人员传统观念的影响
1、缺乏人权保障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人权保护一直发展得较为缓慢。办案人员没有从维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是无人权可言的,甚至没有人的尊严。
2、对刑诉法功能认识的偏差。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和功能,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
3、“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一些办案人员还固守“有罪推定”的诉讼理念,以羁押为获取口供的一条重要途径,在这样诉讼理念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摆脱被羁押的命运。
二、预防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坚决贯彻羁押“比例性原则”
所谓“比例性原则”,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时,除了应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采取羁押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可能叛处的刑罚相适应。对法定刑低的刑事案件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法定刑高的案件羁押期限应相对较长。
(二)建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刑诉法虽将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只是一种“例外性规定”,羁押才是原则。因此,应将取保候审从强制措施中剥离,借鉴西方的保释制度及其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条件,确立取保候审是公民权利的诉讼理念。
(三)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应视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虽然目前能否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对其纪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应可尽快建立。纪律责任的承担,由相应职能部门,根据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如党纪、政纪处分。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被超期羁押人在国家承担经济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四)对羁押进行严格司法审查制度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羁押与拘留、逮捕完全混同,羁押是拘留、逮捕的当然结果,完全根据办案的需要而延长,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成为了破案的重要手段。对羁押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仅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报捕、移送起诉的时候,对拘留、逮捕期限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羁押都可以向原羁押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出申请复核权,以扩大救济途径。设立专门的司法程序对羁押期限加以审查,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受被羁押人员的救济申请。对侦查机关的延长羁押期限授权检察机关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五)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倡导先进的诉讼理念
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培养司法精英。如通过司法考试把好司法人员进口关,贯彻落实《检察官法》《法官法》等。第二、加强培训和教育,强化先进的诉讼理念。加大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培训工作,不但要学习法律规定,还要学习法律背后现代诉讼理念。第三、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 5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