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梳理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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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本文试图对现有征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梳理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的程序制度,并对二者做出比较并指出其中之不足。
  关键词:行政征收、法律程序、房屋征收程序、土地征收程序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一部旨在明确和保护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在行政征收行为的问题上,物权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正当程序的紧箍咒对干预私权的行政权力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恣意和滥用。但是物权法本身没有对征收的权限和程序做具体的规定,也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此系统性地说明。只有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法律中的部门条款体现出来。对房屋征收来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为集中反映征收程序,而《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规范了土地征收程序的基本框架。
  一 立法概况
  1、房屋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了房屋征收的基本程序。各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贯彻落实的通知或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条例的意义、征收主体、征收行为和征收程序等问题做了明确。重庆市和一些地级市政府规章则制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①
  2、土地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另外,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福建、广东等省、市自治区也制定的相应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土地征收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②
  二 基本程序
  (一)房屋征收的基本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生效,相比旧的拆迁与补偿条例,在对行政征收的规范和限制上有了很大的进步,特别是明确了征收主体和征收的操作步骤和法律程序。通过对条例的归纳,行政征收的程序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1)房屋征收部门拟征收补偿方案;(2)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方案进行论证,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多数人反对时组织听证会;(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征收决定公告;(5)组织调查登记并进行公布;(6)房屋价值评估;(7)订立补偿协议;(8)搬迁。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专门就房屋价值评估作了具体的规定,评估机构的产生、选定,评估的程序和异议的处理等问题都在办法中有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说明。
  1、行政征收决定。是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整个征收行为的前提性和基础程序。主要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内已有规划做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下,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决定主要包含以下要件:
  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拟定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论证基础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②社会风险评估。这是条例中新增加的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在某些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具体规定。举《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为例,可以归纳出社会风险评估的基本步骤。ヽ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ヾ征收部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的因素、风险防范及维稳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化解矛盾的方案和途径。ゝ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③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④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2、补偿问题
  房屋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被征收人协商,由少数服从多数、投票、摇号和抽签等方式决定;评估机构与征收部门签订委托合同;指派评估师;协助评估;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并进行现场解释和说明;公示期满向征收部门提交整体评估报告;立卷、归档;异议10日内复核;仍不服,专家委员会复核,给出书面鉴定意见。
  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3、搬迁。实施房屋征收應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地方政府规章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评估办法》所构建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的框架内,根据各辖区的情况对房屋征收做了一些具体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补偿标准的细化,如《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补偿方案内容的细化,如《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3)对异议的处理,具体来说就是听证程序启动的条件;征收涉及户数的多少导致的程序上的差异;(4)公告内容;(5)补偿方式;(6)风险评估。
  (二)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相比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程序比较简单,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严重不足,程序的公开性和参与性较为薄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的法律,仅在《土地管理法》和与其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有部分条款作了规定。③《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征收程序上的规定集中在征地方案的产生和审批、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异议的处理几个方面。在公告的环节, 特别说明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2)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异议处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框架下,之后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对其进行了一些增补。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征地方案批准前的征收活动做了程序上的补充: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除了部门规章,各省、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也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一系列地方政府规章。在对土地征收方面,各省的办法基本都直接引用土地管理法的模式,只有福建省在基本的程序之外,对征地申请应提交的文件和公告内容作了特别规定。④
  三 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程序的比较
  通过上文对两种征收程序的整理,可以总结出征收的基本流程:征收决定的形成、财产价值的评估、补偿协议的签订、搬迁和异议的处理。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在这几个环节中表现出不同的程序性差异。
  征收决定的形成具体包括申请的批准、征地方案的拟定、征求意见以及最终决定的公告。房屋征收程序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征收的申请进行审批,而土地征收程序中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才是最终的决定者。在征求意见上二者的做法有程度上的差别。房屋征收程序中征求公众意见是强制性规定,并有明确的期限约束;作为行政行为来说,是依职权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程序中法律只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听证的权利。相关部门组织听证是依申请行为。而听证权利对于权利因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来说是不证自明的,因此这样的规定基本上就流于形式了。
  差别最大的环节属财产价值的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评估办法》为了解决旧的拆迁条例补偿不公平的问题,建立了一套完整系统的房屋价值评估的程序和规则。价值评估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这一评估程序完全按照市场化的、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标准而设立。但在土地征收中却没有独立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的评估程序。尽管土地在现有的制度下不能进行自由买卖和流通,但也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中仅仅按照相当滞后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这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变相地掠夺。在土地征收中也应建立一套按照征收时土地价值的评估程序。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性根本问题,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在程序上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异性,但是二者也面临着同样的缺陷。这就是涉及公众参与的规范缺乏操作性。房屋征收条例中规定补偿方案必须征求公众意见,尽管有时间上的要求,但并没有详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形式、公众意见所能影响的程度,采纳公众意见的决定权仍然在行政部门手中,这样一来此条文基本上是流于形式。至于听证制度,同样缺乏操作性,听证程序没有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听证后的法律效果也未說明。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中也缺乏对公众参与、决策的公开性有可适用的规范,在土地管理法和很多省、市政府规章中更是以一句"征收方案应当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笔带过。这些程序性问题亟待有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制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城市:上海、苏州、长春、石家庄、本溪、齐齐哈尔、吉林、广州、宁波、郑州、河源、南阳、厦门、辽源、洛阳、常州、淮安、济南和福州。
  ②制定实施办法的省、市和自治区:广西、福建、广东、浙江、山东、青海、山西、辽宁、安徽、甘肃、江西、上海、内蒙古、湖南、陕西、西藏、新疆、江苏、北京、宁夏。
  ③部门规章是指国土资源部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地方政府规章是指各省、市和自治区发布的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④如提出征地申请,须提交以下文件:(一)征地申请书;(二)征地方案;(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四)征地红线图;(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征地公告应载明的事项:(一)征地批准文件;(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三)交付土地的时间;(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作者简介:罗向韡,男,23岁,江西吉安人,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理学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是法理学、法律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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