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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随着现代司法改革的发展,建立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热点。在量刑程序的构建中,一个相对平衡的诉讼构造至关重要,直接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合理性。因此,本文将以刑事诉讼利益的角度为视角讨论我国量刑程序构造问题。
关键词:量刑程序 刑事诉讼利益结构 诉讼构造
一、刑事诉讼利益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李心鉴博士将刑事诉讼构造定义为: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①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这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格局和秩序。
国家作为阶级斗争的产物,必然涉及到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用来调节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其本身也是以一定的利益驱动为基础的。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主体都有其相应的利益,不同的诉讼阶段参与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的主要利益也有差别。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以及他们各自所代表的诉讼利益,即追诉者代表的國家或社会利益、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和裁判者代表的公正利益②三方利益。这三方利益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会发生各种联系,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如何排列组合?于是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应运而生。控、辩、裁三方主体都有自己的力量,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他们会相互制约、相互约束,用权力约束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形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在学术界得到共识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则是这三方主体利益间相互斗争、平衡所达到的理想状态。
二、量刑程序构造中的主体利益结构
(一)量刑程序构造的权力(利)主体
刑事审判程序是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量刑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其参与主体也必然包括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面,同时,由于量刑程序自身的特殊性、主体的多元化导致量刑程序中涉及的利益多元性。
第一,量刑程序中,裁判方即审判人员,法官扮演的依然是裁判者的角色,拥有自由的量刑裁量权,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始终代表着公平、正义的利益。从其实体性利益角度看,法官根据有关的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准确、公正的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以惩治犯罪行为,恢复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同时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社会树立起公平、正义的标准,规范人们的行为。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法官通过量刑程序的各个环节,充分、全面的掌握量刑信息,以确保正确认识案件事实。通过量刑程序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对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概念和理解,使得公平、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量刑程序中的控诉者是由检察机关代表的控诉方。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权主体,通过提出量刑事实和量刑建议履行其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应当客观、全面的提供量刑信息,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为辩护方的量刑答辩提供了一个大致范围,还明确了法官对案件的量刑审理范围,对量刑结果进行事前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三,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更加突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代表其个人的利益,有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享有独立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从其实体性利益的角度看,量刑程序中,被害人提出合理的事实和理由,希望罪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多数是加重的刑罚),自己获得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能更加充分的行使其诉讼权利。
第四,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组成的辩护方。量刑程序中,辩护方作为与控诉方相对应的一方,代表着被告人的利益,享有量刑辩护的权利。从其实体性利益的角度看,通过量刑答辩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施加于裁判方,希望得到合理的裁判(多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参与量刑程序,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更加全面的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二)量刑程序构造的权力(利)关系
在量刑构造中,程序的对抗性减弱,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控方的量刑建议权、辩方的量刑辩护权,以及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的共同作用下,各方权力(利)相互博弈,形成了各种权力(利)关系。
1.控、审关系。法官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唯一主体,法官的刑罚裁量权只是相对的自由,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控诉方量刑建议的制约。在量刑程序中,控诉方通过提出量刑建议,提出一个较为具体的量刑幅度,积极参与量刑程序,在庭审过程中监督法官的量刑,用程序的正当性限制法官的恣意性,提高量刑的透明度,防止法官的各种"暗箱操作",以公诉权制约裁判权,确保量刑判决的公正性。
2.辩、审关系。量刑辩护权对法官刑罚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也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量刑辩护权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即利用私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量刑辩护权对裁判权具体的制约方式,是同量刑建议权的制约方式相统一的,二者缺一不可,都是通过参加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举证质证来完成对裁判权的制约和监督。但是量刑辩护权的主体不同于量刑建议权,其出发点不同于控诉方,更善于发现量刑方面的有利因素,对刑罚裁量权还起到一个补充、完善的作用。
3.控、辩关系。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立场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平等对抗的关系中。量刑程序也不例外,控诉方追求的是一个相对公正的量刑结果,而辩护方因量刑结果直接涉及其基本权利,则是尽可能的追求一个较轻的量刑结果,由于双方实体利益的冲突,程序上必然体现出对抗的特征。但是量刑程序又有其特殊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有所减弱。同时,控辩双方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对抗,要保障私权利作用的发挥,维持双方的平等是必须的。所以,控辩双方在对抗的同时也要保持一定程度力量上的平衡。
4.控诉方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量刑程序,不再附属于控诉方(即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控诉方会提出一个相对客观的量刑建议,但被害人代表其个人的利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有着直接的理解,会有自己独立的量刑请求,其诉讼立场与控诉方并不一致,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但是由于被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这种冲突并不是一直存在的,其中有一定的协调性,尤其是在被害人认为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可以代表其利益时,被害人会放弃量刑请求权。因此,控诉方和被害人间是一种冲突和协调的关系。
正是因为量刑程序中的这些关系,将量刑参与的各个主体连接起来,形成了控、辩、裁三方,四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这些关系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得出了一个平衡的量刑程序构造。
三、构建我国量刑程序构造的问题
1、确立量刑理由展示制度
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提供充分的裁判理由,才能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刑罚裁量权是量刑构造中各个权力(利)运行的核心,刑罚裁量权的滥用是导致量刑不公的重要原因,于是,立法者设置了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甚至是量刑被害人的参与权来制约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然而,这些权力(利)只是能够保证法官获取最全面的量刑信息和意见,用外力来制约刑罚裁量权,而法官对各种意见的采纳是否正确是需要对裁量权主体的内在约束来保证的,而这种内在约束就是量刑理由展示制度。
我国一直没有形成完善的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判决的说理还仅仅停留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阶段,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判决公信力不足,上诉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程序理性,"两高三部"在《量刑程序意见》中确立了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说明制度。法官量刑判决中需要阐明的量刑理由包括三个方面:(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3)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③这次对量刑理由展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一大进步,对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2、完善量刑辩护权
我國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决定了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有着相互配合的关系,这就导致在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易被法院采纳,而使得辩护方量刑辩护处在了十分尴尬的地位。要改变这种控辩关系,维持平衡,就应该从完善量刑辩护权的立场出发,使之能够与控诉权平等对抗。
对辩护权的完善有很多方面,在量刑程序中一是要在法律中明确律师量刑辩护权的内容。从量刑调查,收集量刑情节,到发表量刑辩护意见法律都应该给予明确的规定,充分保障律师的权利。一是改革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量刑要贯彻法律援助制度,同时,确保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的各项权利,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使其能够积极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这样,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保障量刑辩护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提高量刑辩护的质量和水平,才有可能做到量刑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对抗,保证量刑裁决的公正性。
3、合理对待被害人量刑请求及社会舆论影响
随着我国法制观念的发展,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认可,其参与、影响量刑的案件比例有一定提升,这样不仅可以为法官提供更全面的量刑信息,保证量刑公正,还对缓解社会矛盾,安抚被害人情绪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人身、财产权利在犯罪过程中受到或大或小的损害,生理和心理上都承受着犯罪行为带来的巨大痛苦,因此,出于同态报复的心理以及最原始的复仇欲望,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会单方面强调从重量刑的情节,而提出不切实际的量刑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理智对待被害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各个诉讼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和证据,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做到量刑公正。
另一个问题便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度较大的案件,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社会舆论影响法官量刑的情形增加。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社会舆论导向偏向于被害人本就是情理之中,但是在涉及到敏感案件,尤其是被告方涉及到"富二代"、政府官员的时候,舆论几乎会全部倾向于弱势的被害人一方,旨在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却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社会舆论对案件的看法是基于最朴素的道德观产生的,它本身并没有错,但是以此形成的主流舆论压力对司法的判断力和公信力有着极大的影响。其实,社会舆论是民主参与司法的重要体现,其实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的深层关系。④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守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使审判过程公开、透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同时理性地对待社会舆论观点,进行法律化分析,使得社会舆论以法律化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形成社会舆论与司法的两性互动。
随着《量刑程序意见》的发布实施,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大体上已经完成,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然而这并不是终点。只有从刑事诉讼利益结构的角度出发,构建合理的量刑程序构造,才能保证我国量刑程序的公正。
注释:
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府出版社1992年版。
②孙记:《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0页。
③参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
④参见钱锋:《网络舆论环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2]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3]孙记.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
[4]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关键词:量刑程序 刑事诉讼利益结构 诉讼构造
一、刑事诉讼利益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李心鉴博士将刑事诉讼构造定义为: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①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是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这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格局和秩序。
国家作为阶级斗争的产物,必然涉及到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用来调节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其本身也是以一定的利益驱动为基础的。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主体都有其相应的利益,不同的诉讼阶段参与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的主要利益也有差别。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以及他们各自所代表的诉讼利益,即追诉者代表的國家或社会利益、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和裁判者代表的公正利益②三方利益。这三方利益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会发生各种联系,孰大孰小?孰重孰轻?如何排列组合?于是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应运而生。控、辩、裁三方主体都有自己的力量,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他们会相互制约、相互约束,用权力约束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形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在学术界得到共识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则是这三方主体利益间相互斗争、平衡所达到的理想状态。
二、量刑程序构造中的主体利益结构
(一)量刑程序构造的权力(利)主体
刑事审判程序是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量刑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其参与主体也必然包括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面,同时,由于量刑程序自身的特殊性、主体的多元化导致量刑程序中涉及的利益多元性。
第一,量刑程序中,裁判方即审判人员,法官扮演的依然是裁判者的角色,拥有自由的量刑裁量权,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始终代表着公平、正义的利益。从其实体性利益角度看,法官根据有关的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准确、公正的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以惩治犯罪行为,恢复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同时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社会树立起公平、正义的标准,规范人们的行为。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法官通过量刑程序的各个环节,充分、全面的掌握量刑信息,以确保正确认识案件事实。通过量刑程序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对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概念和理解,使得公平、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量刑程序中的控诉者是由检察机关代表的控诉方。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权主体,通过提出量刑事实和量刑建议履行其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应当客观、全面的提供量刑信息,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为辩护方的量刑答辩提供了一个大致范围,还明确了法官对案件的量刑审理范围,对量刑结果进行事前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三,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更加突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代表其个人的利益,有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享有独立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从其实体性利益的角度看,量刑程序中,被害人提出合理的事实和理由,希望罪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多数是加重的刑罚),自己获得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慰藉,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能更加充分的行使其诉讼权利。
第四,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组成的辩护方。量刑程序中,辩护方作为与控诉方相对应的一方,代表着被告人的利益,享有量刑辩护的权利。从其实体性利益的角度看,通过量刑答辩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施加于裁判方,希望得到合理的裁判(多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看,参与量刑程序,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更加全面的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二)量刑程序构造的权力(利)关系
在量刑构造中,程序的对抗性减弱,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控方的量刑建议权、辩方的量刑辩护权,以及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的共同作用下,各方权力(利)相互博弈,形成了各种权力(利)关系。
1.控、审关系。法官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唯一主体,法官的刑罚裁量权只是相对的自由,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控诉方量刑建议的制约。在量刑程序中,控诉方通过提出量刑建议,提出一个较为具体的量刑幅度,积极参与量刑程序,在庭审过程中监督法官的量刑,用程序的正当性限制法官的恣意性,提高量刑的透明度,防止法官的各种"暗箱操作",以公诉权制约裁判权,确保量刑判决的公正性。
2.辩、审关系。量刑辩护权对法官刑罚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也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量刑辩护权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即利用私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量刑辩护权对裁判权具体的制约方式,是同量刑建议权的制约方式相统一的,二者缺一不可,都是通过参加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举证质证来完成对裁判权的制约和监督。但是量刑辩护权的主体不同于量刑建议权,其出发点不同于控诉方,更善于发现量刑方面的有利因素,对刑罚裁量权还起到一个补充、完善的作用。
3.控、辩关系。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立场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平等对抗的关系中。量刑程序也不例外,控诉方追求的是一个相对公正的量刑结果,而辩护方因量刑结果直接涉及其基本权利,则是尽可能的追求一个较轻的量刑结果,由于双方实体利益的冲突,程序上必然体现出对抗的特征。但是量刑程序又有其特殊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有所减弱。同时,控辩双方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对抗,要保障私权利作用的发挥,维持双方的平等是必须的。所以,控辩双方在对抗的同时也要保持一定程度力量上的平衡。
4.控诉方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量刑程序,不再附属于控诉方(即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控诉方会提出一个相对客观的量刑建议,但被害人代表其个人的利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有着直接的理解,会有自己独立的量刑请求,其诉讼立场与控诉方并不一致,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但是由于被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这种冲突并不是一直存在的,其中有一定的协调性,尤其是在被害人认为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可以代表其利益时,被害人会放弃量刑请求权。因此,控诉方和被害人间是一种冲突和协调的关系。
正是因为量刑程序中的这些关系,将量刑参与的各个主体连接起来,形成了控、辩、裁三方,四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这些关系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得出了一个平衡的量刑程序构造。
三、构建我国量刑程序构造的问题
1、确立量刑理由展示制度
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提供充分的裁判理由,才能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刑罚裁量权是量刑构造中各个权力(利)运行的核心,刑罚裁量权的滥用是导致量刑不公的重要原因,于是,立法者设置了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甚至是量刑被害人的参与权来制约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然而,这些权力(利)只是能够保证法官获取最全面的量刑信息和意见,用外力来制约刑罚裁量权,而法官对各种意见的采纳是否正确是需要对裁量权主体的内在约束来保证的,而这种内在约束就是量刑理由展示制度。
我国一直没有形成完善的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判决的说理还仅仅停留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阶段,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判决公信力不足,上诉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程序理性,"两高三部"在《量刑程序意见》中确立了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说明制度。法官量刑判决中需要阐明的量刑理由包括三个方面:(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3)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③这次对量刑理由展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一大进步,对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裁判的透明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2、完善量刑辩护权
我國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决定了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有着相互配合的关系,这就导致在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易被法院采纳,而使得辩护方量刑辩护处在了十分尴尬的地位。要改变这种控辩关系,维持平衡,就应该从完善量刑辩护权的立场出发,使之能够与控诉权平等对抗。
对辩护权的完善有很多方面,在量刑程序中一是要在法律中明确律师量刑辩护权的内容。从量刑调查,收集量刑情节,到发表量刑辩护意见法律都应该给予明确的规定,充分保障律师的权利。一是改革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量刑要贯彻法律援助制度,同时,确保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的各项权利,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使其能够积极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这样,通过一系列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保障量刑辩护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提高量刑辩护的质量和水平,才有可能做到量刑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对抗,保证量刑裁决的公正性。
3、合理对待被害人量刑请求及社会舆论影响
随着我国法制观念的发展,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认可,其参与、影响量刑的案件比例有一定提升,这样不仅可以为法官提供更全面的量刑信息,保证量刑公正,还对缓解社会矛盾,安抚被害人情绪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人身、财产权利在犯罪过程中受到或大或小的损害,生理和心理上都承受着犯罪行为带来的巨大痛苦,因此,出于同态报复的心理以及最原始的复仇欲望,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会单方面强调从重量刑的情节,而提出不切实际的量刑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理智对待被害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各个诉讼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和证据,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做到量刑公正。
另一个问题便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度较大的案件,被害人直接或间接通过社会舆论影响法官量刑的情形增加。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社会舆论导向偏向于被害人本就是情理之中,但是在涉及到敏感案件,尤其是被告方涉及到"富二代"、政府官员的时候,舆论几乎会全部倾向于弱势的被害人一方,旨在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却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社会舆论对案件的看法是基于最朴素的道德观产生的,它本身并没有错,但是以此形成的主流舆论压力对司法的判断力和公信力有着极大的影响。其实,社会舆论是民主参与司法的重要体现,其实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的深层关系。④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守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使审判过程公开、透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同时理性地对待社会舆论观点,进行法律化分析,使得社会舆论以法律化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形成社会舆论与司法的两性互动。
随着《量刑程序意见》的发布实施,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大体上已经完成,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然而这并不是终点。只有从刑事诉讼利益结构的角度出发,构建合理的量刑程序构造,才能保证我国量刑程序的公正。
注释:
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府出版社1992年版。
②孙记:《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0页。
③参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
④参见钱锋:《网络舆论环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2]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3]孙记.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
[4]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