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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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调解具有重构国家与社会,民间秩序与国家秩序关系,消减法治危机和增进纠纷解决的多样性等重大作用。因此,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有必要建立起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化。本文主要以人民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该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调解制度 和谐社会 构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历史上的民间调解,是在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扬弃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
  用调解的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奴隶时代。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设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具有法律知识和公众威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早在广东海丰农民运动中产生的,农会设立的仲裁部,行使调解职能。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得以较快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能被宪法等法律、法规所确定,使"人民调解"在中国不仅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更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制度。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人民调解能够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
  人民调解能够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沟通的机会,有利于纠纷的平和解决。首先,人民调解堅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应该遵从的最基本的行为规则。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也是一种最现实最生动的普法宣传和社会公德、精神文明的教育,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懂得了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社会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增强了公民自觉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这也是人民调解制度重要而长远的使命之一。其次,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启发引导下,可以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针对矛盾的症结,通过通俗的语言、合理的疏导、耐心的说服、情感的感化,在弄清事实和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而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死板和冗长的诉讼程序进行。
  2、人民调解能够促进法的安定性
  从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来说,裁判的对抗机制不如人民调解的对话机制有效。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普遍标准不同,人民调解由于给予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所达成的解决方案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发生,也极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及法的安定。而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还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应当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1、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和形式上成立的有效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双方自愿,不带强迫性;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5、当事人签名盖章;6、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3、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是合同法的法定有效条件。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种利益的放弃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人民调解协议应被视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协议的履行以及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的确定,以及协议变更、终止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均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四、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的衔接
  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以人民调解为主的、包括其他民间性质的调解及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共同组成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搞好这两道"防线"之间的衔接,建立一个由低到高的,完整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关键,也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线。
  首先,把调解协议书与法院民事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制度为这种调解书的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我们可以合理借鉴仲裁制度的规定,实现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衔接。
  其次,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通过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这不仅有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与共信力,也有利于激励人民调解机构去深入地化解更多的社会矛盾,方便、快捷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即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一旦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该协议书制作民事调解书,通过这一连贯的过程,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完美结合。
  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应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其不但节约诉讼成本,可以提高解决社会矛盾的效率,而且方法灵活,当事人易于接受,易于履行,不易激化矛盾。我国改革开放和司法实践表明,人民调解法律制度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必将得到不断的健全、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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