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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重要规定,本文探索了在新的形势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行使职权,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司法诸侯国用于对非法取证行为遭到侵害的人的不利证据。[1]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人权,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2]2010年6月,为了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而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则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而对于上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4条第2款中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正是因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在进入审判程序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审判阶段,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此时检察机关要配合审判机关查清证据的合法性情况,而对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监督过程,避免审判权力的滥用。
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特殊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以此为后盾,必然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3]
新《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上赋予了更大的权力,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一、强化证据意识,严格审查标准。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的收集与动用来进行,各级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时候,既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也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依法查证属实,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对所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的履行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行为,提升侦办水平。由于受到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和办案条件的限制,目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的过程中,还是过分依赖口供,而在取证过程中,某些检察机关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违法办案行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明确了违法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方式,这很有可能导致本来就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翻供现象更为普遍,而在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加以证明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规定,也对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面对相应的变化,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和固定证据,尤其要注重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制度。而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强化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常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很多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证据阶段都提出过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但是经常被检察人员轻轻放过,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且将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了检察机关,这无疑加大了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为了避免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尴尬局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就应该做好正好合法性的审查工作,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尤其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和地点,以此查看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出现疲劳审讯等情况,对于在看守所以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检察人员应该要求其提供证据或线索,认真予以核查,对于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及其他证据,必要时可以向讯问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的,要及时对伤势的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检察人员也应该结合证据做出综合的评判,看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检察人员除了要做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工作外,对于其他的可能的非法证据种类也应该仔细审查,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些证据的制作过程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要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如果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认定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只能予以排除,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另外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如果确实发现有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况的,不仅要排除这些证据的使用,还应该对侦查人员所在的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对于构成犯罪的,应该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四、做好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工作,提升出庭公诉水平。在庭审前,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意见的,若是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查证属实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只要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即可,若是有新证据或新线索的,则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应该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可以向法庭提交看守所的健康检察记录、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证据,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证人等出庭作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新证据、新线索,当庭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作出进一步调查核实。在延期审理阶段,检察机关除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外,也可以建议法庭调查核实,但是应该加强对法庭庭外调查的监督,对于证据合法性确实不能证明的,则只能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而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应该及时撤回起诉。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证明工作同样需要谨慎认真的进行,尽可能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庭审时配合法院对各项证据进行核实,同时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
注释:
[1]杨宇冠、宋蕊:《联合国反腐公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3]张书铭:《法律监督的理念与科学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法律监督内容述评》,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九江 330400)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司法诸侯国用于对非法取证行为遭到侵害的人的不利证据。[1]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依法保障人权,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2]2010年6月,为了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而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则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而对于上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4条第2款中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正是因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在进入审判程序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审判阶段,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此时检察机关要配合审判机关查清证据的合法性情况,而对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监督过程,避免审判权力的滥用。
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特殊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以此为后盾,必然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3]
新《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上赋予了更大的权力,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一、强化证据意识,严格审查标准。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的收集与动用来进行,各级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时候,既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也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依法查证属实,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对所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的履行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行为,提升侦办水平。由于受到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和办案条件的限制,目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的过程中,还是过分依赖口供,而在取证过程中,某些检察机关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违法办案行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明确了违法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方式,这很有可能导致本来就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翻供现象更为普遍,而在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加以证明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规定,也对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面对相应的变化,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和固定证据,尤其要注重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制度。而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强化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常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很多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证据阶段都提出过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但是经常被检察人员轻轻放过,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且将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了检察机关,这无疑加大了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为了避免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尴尬局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就应该做好正好合法性的审查工作,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尤其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和地点,以此查看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出现疲劳审讯等情况,对于在看守所以外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检察人员应该要求其提供证据或线索,认真予以核查,对于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及其他证据,必要时可以向讯问人员、看守管教人员或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的,要及时对伤势的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检察人员也应该结合证据做出综合的评判,看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检察人员除了要做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工作外,对于其他的可能的非法证据种类也应该仔细审查,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些证据的制作过程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要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如果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认定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只能予以排除,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另外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如果确实发现有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况的,不仅要排除这些证据的使用,还应该对侦查人员所在的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对于构成犯罪的,应该将案件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四、做好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工作,提升出庭公诉水平。在庭审前,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意见的,若是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查证属实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只要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即可,若是有新证据或新线索的,则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应该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可以向法庭提交看守所的健康检察记录、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证据,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证人等出庭作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新证据、新线索,当庭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作出进一步调查核实。在延期审理阶段,检察机关除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外,也可以建议法庭调查核实,但是应该加强对法庭庭外调查的监督,对于证据合法性确实不能证明的,则只能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而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应该及时撤回起诉。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证明工作同样需要谨慎认真的进行,尽可能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庭审时配合法院对各项证据进行核实,同时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
注释:
[1]杨宇冠、宋蕊:《联合国反腐公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3]张书铭:《法律监督的理念与科学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法律监督内容述评》,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 九江 3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