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inter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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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0年7月,吴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小轿车卖给他人,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该车几经转卖。在此期间,吴某多次接到该车的道路交通违章罚单,并为此付出了上千元费用,吴某多次欲找到该车的最后购买者但最终仍未找到。吴某十分气愤,遂于2011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车找到,并对该车车主李某刑事拘留。公安机关通知吴某车已找到,并告知吴某将对李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吴某为掩饰谎言,未向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真相,同时认为“买车人被抓住并关进了看守所,又没有什么大事情,后果不会太严重”,接到通知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将车领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5000元)。李某则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40余天。后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查明了事实真相,将李某释放,同时将吴某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现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吴某最初为寻找现有车主而虚假报警,在公安机关找出李某并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其刑事拘留时,吴某主观上明知其报假案的危害后果但仍放任,同时在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自己后,还以领取汽车的方式实施了自己非法占有该汽车的主观故意。针对报假案的两个危害后果,吴某均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故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吴某因多次接到未过户汽车的违章罚单而十分气愤,为找出现有车主其捏造了并不存在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向有权行使刑事追究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正是由于吴某的报案,使得公安机关错误地启动刑事程序抓捕了李某,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致使无辜的李某被错误羁押达40余天。虽然吴某在报案的时候并没有锁定其诬告陷害的对象,但其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是明显的。吴某的行为是一行为,而非数行为,因此,吴某的行为只涉嫌诬告陷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人身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以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吴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虽有“欺诈”并使财物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即向公安机关谎称车辆被盗,在公安机关通知其车已找到,并告知将对李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的管理人公安机关信以为真,将该车交由吴某领回。在主观上,吴某在刚开始实施上述行为的时候可能没有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但是自其将李某的车从公安机关领走的时候,不管刚开始的目的是什么,其实际已经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吴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吴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的车辆已转卖给他人,而向公安报案谎称该车被盗,其完全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从而引发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危害后果,但他不仅没有阻止事态的发展,而且在公安机关通过车辆信息确认了最后的车主李某,并通知其车已找到,且将对车辆占有人李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仍未向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真相,可以说,其对李某被刑事追究的结果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最终导致李某被错误羁押40余天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期间,吴某从公安机关将本属于李某的车辆领走,该行为看似吴某实施了占有李某车辆的行为,但并不是其实施报假案的直接目的,且诬告陷害罪也不要求行为人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作为其行为的惟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因此,吴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再次,吴某先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致使李某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同时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当公安机关欲将汽车返还给吴某的时候,吴某又另起犯意,隐瞒真相,非法占有汽车,可见吴某的诈骗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与诬告陷害罪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没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两罪相互独立,应数罪并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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