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类推监管”到“网络导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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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券监管机构基于惯性和信息披露公平性等的考量,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采行“类推监管”,但“类推监管”仅是一种过渡性的监管理念,随着信息化时代证券信息披露技术的不断发展,证券监管机构必须将其监管理念重塑为“网络导向监管”,并以此构建信息化时代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以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
  关键词:信息披露;类推监管;网络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2.05
  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学者指出,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向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对网络这种新空间的监管,是否可以类推使用其他空间如实体空间的监管规则,换句话说,我们是否应当放弃类推而采用一种新的监管理念或者方式?”[1]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监管机构和学术界的足够重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遍使用,面对 “类推监管”(注: “类推监管” 由Anita Indira Anand在 Securities Law in the Internet Age: Is “Regulating by Analogy” the Right Approach? [J].(Queen’s Law Journal, 2001(Fall): 137-138.)中以“Regulating by Analogy”提出。)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不作深刻反思,“类推监管”究竟是一个权宜之计还是长久之策?电子化信息时代证劵信息披露监管应朝着何种方向发展?基于此,本文拟在对各国证券监管实践做简要概括的基础上,着重分析“类推监管”的局限与不足,探究“类推监管”之成因,并初步提出建立与信息化时代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要求相适应的“网络导向监管”制度的设想,以实现证券监管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证券市场投资者在信息化时代的共同受益和证券市场的和谐发展。
  
  一、“类推监管”的理论与实践
  
  (一)何谓类推监管
  所谓“类推监管”,即将网上证券信息披露类推或者比照现行的证券监管规则来处理,即要求那些通过网络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人遵守现行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适用传统的监管手段和方式,或者对现行纸质时代的信息披露规则做些微小改动,并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
  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并未直接提出“类推监管”这一概念,而是在面对网络给证券信息披露带来的影响时,对传统信息披露监管方式和策略进行改良,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直接遵守传统的纸质文件规定,或者遵守改良后的规定,但其本质仍然是要求网上信息披露要满足纸质时代监管要求。例如,“发送”、“邮递”、“通知”、“提供”和“置备”文件给股东、投资者和券商。这种基于纸质文件的证券披露监管概念的界定以及构成,在面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时,被监管机构机械地照搬,要求电子介质的信息披露文件要满足这些要求。申言之,虽然这些规定本质上与网络时代的信息披露方式完全不同,但监管机构基于对纸质时代的偏爱或者基于监管机构的惯性思维,仍在不遗余力地寻求如何使网络信息披露监管体系纳入到现存的证券法及证券监管规则中去。
  (二)国外“类推监管”的实践
  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缩写为“IOSCO”)(注:
   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缩写为“IOSCO”)是国际上各证券监管机构所组成的国际合作组织,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1974年创建于美洲,始称为“美洲间证券委员会”。该组织由世界银行和美洲国家发起,开始的宗旨是帮助发展拉美市场,头10年,该组织的活动仅限于年度会议。1983年,该组织正式成为全球性组织。目前共有81个正式会员、10个联系会员和45个附属会员。虽然IOSCO是非政府国际组织,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没有造法功能,其通过、制定和发布的决议、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只是建议性的,对其会员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是,因为IOSCO具有的广泛影响力,IOSCO公布的决议、标准、报告等,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制定证券监管法规的重要参考。有关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文件的效力问题可以参见,Samuel Wolff. 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Disclosure Standard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22, 2001:91-92.也可参见David Zaring. International Law by Other Means: The Twilight Existen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ory Organizations[J].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3, 1998(Spring):304.)在1998、2001、2003年制定的有关网上证券行为的报告中一再强调:当我们讨论适合于互联网的证券监管框架时,必须首先明确:新法规的制定不能违反制定证券法规的基本原则。证券法规的制定是为了达到3个基本目标:(1)保护投资者;(2)保证证券市场公平、有效、透明;(3)减少系统风险。并且指出证券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因传播媒体的变化而变化[2]。其本质在于提醒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时采用“类推监管”。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在其1995年《电子信息交付规则》中认为,SEC希望电子信息披露变得更加容易,同时也鼓励网上证券信息披露。但1995年的这项《规则》也规定:通过电子媒体进行的信息交付应该满足美国证券法所要求的传送义务[3]。 “通过电子传送信息将会产生对纸面监管推定程序进行核查的问题。如果这种信息的传送范围与以纸面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的目标群体相同,那么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应该满足联邦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此外,纸质时代还有信息永久保存的要求”[4] 。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和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mmission)同样采取了这种“类推监管”方式对网上信息公开进监管[5]。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规定:1986年金融服务法仍然适用于网络,就像该法适用于其他的媒体诸如信件、传真和电话是一样的。网络仅仅是多种通讯方式中的一种[6]。 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发布的政策中也强调:“法律中所有的规定都适用于电子说明书。”[7]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作出这种决定的基础是其主观上认为纸质公开文件仍然是大部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基本方式。加拿大证券管理局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类推适用纸质的监管方法,但是,该监管机构也在不改变实体法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使用网络进行监管的[8]。
  欧盟(European Union)的态度则更为保守,其认为网络仅仅是一种投资者获取信息披露文件的一种方式,并且投资者随时有获取纸质文本的权利。同时,欧盟禁止了网上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超链接,仅有极为少数的超链接可以豁免[9]。
  (三)我国 “类推监管”的实践
  我国《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是建立纸质时代信息披露监管基础之上的,突出表现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由此可见,对于上市公司信息的网上披露,中国证监会仅仅将其列为一种补充形式,不得早于指定的媒体,这里的媒体一般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三大证券类报纸(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的纸质版。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没有建立由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导致向中国证监会登记的文件,基本上仍然使用纸质的方式,而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网上证券信息披露的适应性规则,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也没有做出回应,仅仅将网上证券信息披露作为了一种补充的方式。可以说我国信息披露的监管仍然处于网络信息披露低级阶段,本质上仍然是纸质时代信息披露的监管模式。
  
  二、“类推监管”的反思——困境、成因及展望
  
  (一)“类推监管”所面临的困境——以“超链接”为例
  客观上讲,“类推监管”在一定时期内,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能够
  有效地监管,保障了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取信息,打击了通过网络进行的证券欺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是监管机构面对复杂而专业的网上披露时采用的一种较为理性的监管理念。但“类推监管”面临着一个最为基本的困境,即网上证券信息披露的很多方面很难类推纸质文件的要求。一个尤为突出的例子就是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网站上的“超链接”问题。
  为了回应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超链接”问题,美国SEC发展出了“信封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同一网站栏目上非常临近的各种文件,被视为一种交付,也即彼此相互超链接的文件被视为一起交付,如同在一个信封内。这些例子的前提已逐渐被称为“信封理论”[10] 。但是“信封理论”对于以下问题却没有办法解决:“在某一网站上公布某一《招股说明书》,是否意味着该网站所有内容都构成该《招股说明书》的一部分?这种虚拟的信封到底有多大?插入该《招股说明书》中的第三方网站信息内容是否也应当构成该信封的一部分?SEC在意识到有关“超链接”问题的模糊性时,在2000年发布了针对“超链接”进行澄清的解释和说明。在这个解释中,SEC确立一组相应的要件来帮助判断发行人是否应当对“超链接”的信息承担责任。这些要件包括:发行人是否参加了信息的编写、是否明示或者默示批准了该信息;超链接信息设计方式;投资者混淆的可能性。SEC同样说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超链接文件不会被看做《招股说明书》的部分[11]。 SEC关于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使用“超链接”的指令表明纸质时代监管规则的类推适用不能很好的处理超链接问题。由于纸质和电子介质的本质不同,对于纸质时代监管规则不能够有效地类推。在信息披露义务人使用网络进行信息披露时,类推监管是一种短视的回应。不幸的是,这种基于纸质时代进行监管的规则体系,还将继续适用于网络时代。SEC也认识到了这种方式的缺点,并且已经开始放松这种类推监管。SEC规定,发行人向SEC登记的信息披露文件(例如《招股说明书》)中包含着图片、视频、音频或者其他多媒体文件时,发行人必须对这些材料提供同等和准确的描述性说明,这些说明可以采用表格或者文本文件的方式,这些说明性信息应该出现在图片、视频、音频等在《招股说明书》的相同位置(这些图片、视频以及音频因为不能打印,故在纸面文件中将成为缺失的部分),或者以电子文档附件的方式提供[12]。 但SEC同样规定,这些文件必须要用不同的方式提供,包括包含多媒体的方式和不包含多媒体的方式,共同的要求是公开文件的每种方式必须包括证券监管所要求的必要信息。在纯文本格式中,发行人没有说明多媒体内容的强制性义务,但是至少应该给投资者指出获取该文件其他格式的途径。
  与美国SEC的做法相类似,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同样允许发行人披露包含多媒体内容的《招股说明书》,但是,这个公开文件必须包含“与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所允许的其他不同格式中所包含内容具有顺序上的相同性”。除此之外,允许两者有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包括某些特定表述的搜索功能、所提供信息的顺序的无形改变、帮助投资者迅速发现在电子说明书中的信息、《招股说明书》中的超链接和放大或者缩小显示信息的缩放功能[13]。 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并没有学习美国SEC允许使用多媒体格式那样走得太远,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并没有规定,《招股说明书》中那些对于投资做出决定具有着显著意义的材料应该出现文本文件中,因为音频和视频性质的文件将会产生其他问题。
  相较于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加拿大证券管理局对于网上证券信息披露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标准。例如,该管理局建议到:强制信息披露文件不能够包含多媒体格式的内容,除非通过多媒体提供的内容能够以非电子格式同等的显现。(注:加拿大证券管理局 (1999) 22 O.S.C.B.. 8156 http://www.osc.gov.on.ca/en/Regulation/Rulemaking/Policies/11201 199912 15.html; (1999), 22 OSCB 8170 http:// www.osc.gov.on.ca/en/Regulation/Rulemaking/Policies/47-201 19991217.html;也可参见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oronto Stock Exchang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Disclosure Guidelines”, http://tsers.com, 2009-10-23,其 s. 3.4(1) 规定:“收件人应当收到完全相同的强制公开信息,而不考虑接受者是否有接受多媒体内容的能力。”)这种要求的潜台词就是如果某些投资者有能力接受到包含音频和视频文件的多媒体内容,而另外一些人没有这种接受能力,这将违反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
  欧盟对于超链接的态度最为保守。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规定电子招股说明书必须能够通过网络方便的获取,电子招股说明书中不能含有超链接的内容,除非该超链接是目录中所必要的内容。事实上,该《招股说明书指令》禁止了大部分的超链接内容。同时,该《招股说明书指令》还赋予投资者免费获取纸质招股说明书的权利[14] 。
  “类推监管”在超链接问题上的困境还仅仅是冰山一角。事实上,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采用“类推监管”的理念,还面临很多问题,例如网络时代证券信息披露简明性问题、网上路演(Road show)的监管问题、网上证券信息储存和检索电子系统的构建问题、实时信息披露制度、XBRL语言在定期报告中的应用等,这些都已经超出了“类推监管”所能够容纳的范围,需要证券监管机构重塑其监管的理念。
  (二)我国“类推监管”的困境
  我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既落后于国外在该问题上的认识,也远远落后于实践的发展。
  首先,我国《证券法》在信息披露问题上,仅在其第70条规定了证券信息的披露方式,即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而这种信息披露方式,完全建立在纸质方式的基础之上,对于技术发展所面临的证券网上信息公开只字未提。
  其次,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仅将网络这种信息披露的方式放在补充的地位上,并没有认识到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信息披露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提到的指定媒体指的是中国证监会主办的报刊和主持的网站。中国证监会主持的信息披露网站是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这两个网站发布的内容虽然不是纸质信息披露文件,但是披露的文件格式均采用PDF格式,其中既没有如图片、视频、音频等多媒体内容,也没有超链接的内容,如果将这些文件打印出来,将与纸质文件无异。
  再次,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 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曾提到:“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为在《招股说明书》中“超链接”出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对于其他的音频、视频等其他的多媒体内容则没有提及。这说明我国证券机构在立法规定上,还基本上建立在纸质时代的监管理念之上。
  最后,我国证券市场主体对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基本上采用了PDF的格式,也即纸质时代的披露方式,但是对于某些自愿性披露信息,例如公司前景、以及业绩报告等采用了多媒体的方式,可见在某些方面,证券市场主体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券信息的网络披露的重大优势。
  (三)“类推监管”的成因及展望
  各国之所以会采用“类推监管”作为对网上证券信息披露监管的基础,我们理解其原因可能包括以下3个方面:第一,监管机构对技术发展给证券信息披露所带来的影响还没有足够的认识,依然停留在证券监管规则制定初期的基础之上;同时基于证券监管的惯性思维,各国监管机构在面对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披露时,习惯性地认为网络信息披露仅仅是方式的变化,因而强行要求网上证券信息披露要符合纸质文件的规定。第二,按照“类推监管”的理念,证券监管机构可能固守证券信息披露公平性原则,为证券市场投资者提供最基本的信息披露方式,使投资者通过最基本的方式就可以获取相应证券市场的投资信息,以使得
  没有能力使用计算机和安装网络的投资者也能够获得同等程度的信息。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对于以上两点原因的表现最为明显:该《招股说明书指令》规定电子招股说明书必须能够通过网络方便的获取,电子招股说明书中不能含有超链接的内容,除非该超链接是目录中所必要的内容。事实上,该《招股说明书指令》禁止了大部分的超链接内容。同时,该《招股说明书指令》还赋予投资者免费获取纸质招股说明书的权利[15]。 第三,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采用“类推监管”的理念,还可能是鉴于电子文档的易篡改性和非权威性等特征,为了避免网上证券欺诈等的威胁,迫不得已对电子文档等网上信息披露采用了类推纸面的监管形式。
  应该说,在网络技术发展的初级阶段,在计算机并不普及,投资者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能力差距比较大及监管部门监管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基于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取信息及为使监管部门能够
  客观地保存证据等之需要,对信息披露监管采取“类推监管”是必要的,也是理智的。因为它不仅保障了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而且还有助于打击通过网络进行的证券欺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我们认为,“类推监管”充其量只能是特定时期所采取的过渡性的监管思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原有的顾虑将会随着消失,监管理念的重塑将成为必然。
  1.关于公平性的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世界各国具备上网条件的投资者正呈几何级数增长,网络将逐步成为投资者获取信息披露文件的主要方式。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在其1998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符合证券法规的原则下,监管者不应该阻挠市场参与者及市场本身合法使用互联网。互联网电子通讯技术为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利益。新技术使他们能够将信息更快、更廉价地传递给更多的人;同时,信息的电子化传播增加了投资者进入、研究、分析证券发行及金融服务的潜力,也使他们有可能接受和使用更多的金融产品。这会进一步增加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由于这些潜在利益的存在,监管部门不应该设置监管障碍去影响证券市场及参与者使用互联网[16]。该报告还指出,在起草互联网监管的有关文件时,监管机构应该认识到,互联网技术是在不断发展的,因此需要灵活的监管方法和要求。有些监管问题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完善而自行解决。另一方面,新的监管问题也可能产生[17]。证券监管机构基于投资者不能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披露文件有悖于信息披露公平原则而采用“类推监管”的担忧也将迅速的解除。
  2. 关于证据保存问题。网上证券信息披露文件投资者如果不及时地下载和保存文件,一旦发生了证券诉讼,由于时间久远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恶意删除等行为,投资者将无法获取电子化的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因而导致证券诉讼的失败。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建立的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电子系统能够解决证据保存的问题。发行人所公开的信息必须通过法定的信息披露系统(在美国为EDGAR系统(注:EDGAR(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 system)全称是电子数据搜集、分析和检索系统,其功能是自动搜集、批准、索引、接受和传送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法律向美国SEC递交的文件系统。http://www.sec.gov/edgar/aboutedgar.htm,2009-11-1。)、在加拿大为SEDAR系统(注:
  SEDAR(the System for Electronic Document Analysis and Retrieval)是加拿大电子文件分析和检索系统,与美国的EDGAR系统相似。http://www.sedar.com/sedar/sedar_en.htm,2009-11-1。))进行公开和保存,在投资者需要获取证券信息披露文件时,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有义务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该系统披露的电子文件,从而根本上解决证据诉讼中的证据查询和保存问题。
   3.关于欺诈问题。证券监管机构鉴于通过网络进行证券信息披露具有易篡改性,容易引起证券欺诈等特征,故而采用了“类推监管”的理念,要求发行人不仅要提供电子文档形式信息披露文件,还要按投资者的需要随时提供纸质文档,以确保证券信息披露文件的固定性。事实上,随着证券信息存储和检索电子系统的建立,一个法定的官方权威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将从根本上解决证券信息披露文件的易篡改性问题。由于发行人必须按照证券信息披露系统的技术要求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就能够确保电子文件的固定性;此外,投资者通过该系统获取的信息披露文件是证券监管机构审核后通过由该系统直接公布的,不再需要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二次公开,可以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统一性,避免在该过程中证券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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