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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驰名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为其提供了与普通商标相比更广范围和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制度。当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将驰名商标保护所涉及的一些基本和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实现知识产权强国之路有所助益。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对策
一、研究的背景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简单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也是一个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程度的反映。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我们既要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又要抵御拥有大量驰名商标的跨国资本對我国进行侵蚀,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民族品牌,这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因此,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必然处在一个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应当在严格履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承担我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随着我国经济整体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现状分析
1.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在国内立法层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但是,当时没有提到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驰名商标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商标及屋顶图形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6号令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做出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的行政规章。
2.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
虽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但是还是较早的开始了在实践方面的探索。第一,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8年8月,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英国尤尼利弗公司的“Lux力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皂盒上使用该商标。第二,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以“同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第三,1990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的“贵州茅台”等10个商标首次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第四,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在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和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400多件驰名商标,依法保护了国内外驰名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仅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认定保护了153件驰名商标。在实践探索中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国法律保护制度上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
3.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反淡化条款的空白。
我国商标立法没有突破传统混淆理论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的反淡化理论、联想理论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具体的关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条款。对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没有达到真正的扩大保护,必将给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2)权利限制的规定不足。
商标立法中“权利限制”的规定不足,这势必会给商标纠纷的解决增加一定难度。知识产权法既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又承担着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架构上便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的体系。任何权利在行使时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形成权利的滥用。而权利限制正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3)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冲突。
谈起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冲突、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似乎是老生常谈,但事实上,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中有些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中实务界又遇到了新问题。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带上了时代的烙印,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上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大?对第一个问题目前已基本没有争论,但对第二个问题,目前争论仍然较多,其中的焦点就是,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损害?非商业性质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是否允许?关于企业名称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在中国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
1.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淡化”一词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却不可因此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的反淡化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第3款,《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保护规定》第6条都体现了反淡化保护的意图。但是,上述法律均没有突破混淆理论的限制,从而与真正的反淡化保护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由于我国《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使得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处理方式和程序等这些反淡化保护中重要和基本问题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限制因素。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只能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一是维护被淡化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其经济利益。二是惩罚商标淡化行为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淡化行为发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淡化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未将商标淡化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故对商标淡化行为只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被淡化的商标所有人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
2.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1)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
(2)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实践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往往会不遗余力的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将驰名商标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这被称作驰名商标权利人的自我淡化。
(3)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3.细化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进行不正当竞争,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暂时解决了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但有些关键问题并未涉及。并且司法解释法律效力有限,仍然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4.综合运用各种保护手段。
在现行商标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运用并借助其他保护手段来达到对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这就必然要提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表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商标法的保护两者在保护的侧重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但是,两者存在许多深层次的联系,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存在兜底关系,即商标法未保护的内容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中。
参考文献:
[1]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
[2]刘云兰,陈斌.驰名商标的侵权与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7(3).
[3]王梦飞.驰名商标法律规制综述[J].商场现代化,2007(3).
编辑/岳凤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对策
一、研究的背景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简单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也是一个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程度的反映。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我们既要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又要抵御拥有大量驰名商标的跨国资本對我国进行侵蚀,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民族品牌,这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因此,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必然处在一个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应当在严格履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承担我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随着我国经济整体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现状分析
1.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在国内立法层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1982年8月23日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但是,当时没有提到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驰名商标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商标及屋顶图形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6号令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做出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的行政规章。
2.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
虽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但是还是较早的开始了在实践方面的探索。第一,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8年8月,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英国尤尼利弗公司的“Lux力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皂盒上使用该商标。第二,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以“同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第三,1990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的“贵州茅台”等10个商标首次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第四,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在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和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400多件驰名商标,依法保护了国内外驰名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仅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认定保护了153件驰名商标。在实践探索中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国法律保护制度上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
3.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反淡化条款的空白。
我国商标立法没有突破传统混淆理论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的反淡化理论、联想理论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具体的关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条款。对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没有达到真正的扩大保护,必将给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2)权利限制的规定不足。
商标立法中“权利限制”的规定不足,这势必会给商标纠纷的解决增加一定难度。知识产权法既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又承担着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架构上便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的体系。任何权利在行使时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形成权利的滥用。而权利限制正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3)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冲突。
谈起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冲突、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似乎是老生常谈,但事实上,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中有些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中实务界又遇到了新问题。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带上了时代的烙印,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上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大?对第一个问题目前已基本没有争论,但对第二个问题,目前争论仍然较多,其中的焦点就是,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损害?非商业性质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是否允许?关于企业名称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在中国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
1.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淡化”一词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但却不可因此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的反淡化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第3款,《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保护规定》第6条都体现了反淡化保护的意图。但是,上述法律均没有突破混淆理论的限制,从而与真正的反淡化保护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由于我国《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使得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处理方式和程序等这些反淡化保护中重要和基本问题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限制因素。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只能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一是维护被淡化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其经济利益。二是惩罚商标淡化行为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淡化行为发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淡化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未将商标淡化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故对商标淡化行为只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被淡化的商标所有人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
2.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1)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如果认定主体过多,认定的范围过滥,认定的方式过于主动,就会造成驰名商标满天飞,对那些真正具有较高商誉和雄厚实力的驰名品牌的保护是不利的。
(2)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实践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往往会不遗余力的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将驰名商标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这被称作驰名商标权利人的自我淡化。
(3)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虽规定了商品质量控制的条款,但对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并未规定更严格的质量要求,即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产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出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3.细化企业名称、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进行不正当竞争,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暂时解决了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但有些关键问题并未涉及。并且司法解释法律效力有限,仍然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4.综合运用各种保护手段。
在现行商标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运用并借助其他保护手段来达到对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这就必然要提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表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商标法的保护两者在保护的侧重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但是,两者存在许多深层次的联系,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存在兜底关系,即商标法未保护的内容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中。
参考文献:
[1]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
[2]刘云兰,陈斌.驰名商标的侵权与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7(3).
[3]王梦飞.驰名商标法律规制综述[J].商场现代化,2007(3).
编辑/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