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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缺陷如何界定,缺陷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仍旧有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9条
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的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机动车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11-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机动车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型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其因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当然,我们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以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识背景等条件相同的人关于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认定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因此,应当注意查明具体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有关机动车技术、性能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了解程度,根据这些情况区分不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缺陷的注意义务水平。例如,对一个机动车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具有机动车维修专业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应当高于一个不具有机动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当然,有些条件因素对于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是共同的和基本的,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等等。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使机动车的状况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技术检验机构的法定年检和所有人自身对车辆进行的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
此外,有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但如果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车存在某种缺陷等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我们不赞同该种观点。如前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動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1 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仍然具有过错。
此外,本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河北法学,2006,6.
[2]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7.
作者简介
安鑫(1992-),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9条
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的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机动车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11-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机动车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型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其因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当然,我们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以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识背景等条件相同的人关于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认定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因此,应当注意查明具体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有关机动车技术、性能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了解程度,根据这些情况区分不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缺陷的注意义务水平。例如,对一个机动车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具有机动车维修专业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应当高于一个不具有机动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当然,有些条件因素对于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是共同的和基本的,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等等。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使机动车的状况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技术检验机构的法定年检和所有人自身对车辆进行的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
此外,有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但如果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车存在某种缺陷等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我们不赞同该种观点。如前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動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1 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仍然具有过错。
此外,本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河北法学,2006,6.
[2]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7.
作者简介
安鑫(1992-),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