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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当中针对暴力袭警的法律条令是保障我国警察权益的具体展现,同时是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的必然要求。在基础性的认识和理解之上应用此条令,是对检察者的关键要求,是有效确保警察的人身安全以及合法权利的重要通道。
【关 键 词】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适用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073-02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时候难免会遇到侵害事件,严重影响国家公安部门的工作权威树立,损害了国家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度。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关于暴力袭警的条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就是在我国国家立法之上针对警察的公务权利给出的明确的关注和重视,呈现出国家对于警察特殊公务行为的着重保护[1]。因为此条令是原则性表述,并没有针对暴力袭警的具体行为制定法规,致使相关法规的应用不清和模糊,从而影响和阻碍国家法律司法当中各个工作单位的全面认知和相应操作。从条令法规的践行来分析,国家司法部门有着对于暴力袭警事件的不全面和规范,由此不但影响了相关刑法条令的运用公平,而且阻礙了国家人民群众的对于相关法律条令的认可程度[2]。
一、暴力袭警的具体概念
暴力袭警并不是源于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也并非我国法律上的专业和规范性用语,而是根据影响警察执行公务的全部内容的抽象性概述。
(一)相关文献整理
根据关键词——暴力袭警,进行相关文献调查和整理,通过中国知网等文献查找窗口,一共检索到一百三十五篇有关暴力袭警的文献,删除重复性的文献内容以及报纸内容,剩下的有效文献一共有七十六篇,文献的发表时间最早在二零零二年,最新的时间为二零一七年,当中文献作者清晰对暴力袭警概念进行表述的共有二十篇文献[3]。
在暴力袭警的概念表述当中,研究人员对其的文字阐述大多一样,但从暴力袭警的含义以及具体行为范围还是能够总结出详细的五种观点和思想。第一、采用暴力方式妨碍和影响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说法没有从全面的方位解析暴力袭警的法律条令,存在以偏概全问题。假如暴力的主要因素就是暴力袭警条令的重要因素,亦或是特殊的因素,就和影响和阻碍公务罪的相关因素及要素吻合,那《刑法修正案(九)》对暴力袭警的条令的制定就出现了对相同犯罪行为的重复性判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制定的严谨性要求,也就失去了增设的作用和意义;第二、暴力或者威胁等等方法严重妨碍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将对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威胁言论和行为也视为暴力袭警的方式手段之一;第三、足以在警察合法执行公务时伤及其自身生命安全而构成暴力袭警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尽管没有对行为进行明确的说明,不过判定只要此行为对警察造成了人身安全伤害就属于暴力袭警;第四、采用打人、捆绑等等危害到警察人身安全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判定暴力袭警的行为是非常强烈的有形力量;第五、采用打、扯、撞、咬,以及采用利器等行为致使警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是以他们的行为对警察造成了人身伤害来作为判定准则的,这一观点判定出发点是就事件的结果来进行考虑的[4]。
二、将暴力袭警视为合法惩罚的合理及科学性
针对严肃的暴力袭警现状,应否设定暴力袭警罪是我国法律规定中争议强烈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当中针对暴力袭警行为能够起到严格的规制作用,但是为了能够更全民的确保警察自身生命安全权益,以及警察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职能的充分实现,显示警察群体工作的特殊性地位,增加对社会中暴力袭警不法分子的强有力镇压,应该在我国目前实行的刑法当中设定具体的犯罪罪名。不过同时也有反对的声音出现,觉得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律体系能够对暴力袭警不法行为做到充分有力的制约,不需要在浪费国家的刑法条令来对此行为进行专门的罪名制定,并且认为过度的关注暴力袭警事件和行为,会间接地增加和扩大警察的权利,致使一些警察故意使用此罪名,由此危害到其他无辜众人的正当权利。同时还有一种说法,将这两种说法综合起来,想要从中找到折中的说法,在明确暴力袭警事件的严重性时,还关注在警察权利上的控制。在确定妨碍公务罪能够解决袭警事件的基础上,把暴力袭警的行为在判定为此罪行的加重性罪行来进行处理。目前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有关条令的设定,正好说明了最后这种说法的科学性[5]。
三、暴力袭警在适用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当中明确指出“故意袭击合法履行公务的警察,根据其中相应条令要严重惩罚”。所以,在对于此条令的适用进程上,一定要严密围着暴力袭击这一关键词和合法履行公务的警察这一关键词进行展开。
(一)袭击行为必须属于“暴力袭击”
第一,要合理、科学地清楚暴力为何含义。“暴力”是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和迫害。正是由于暴力的严重危害程度,国家的相关立法人员才把“暴力袭警”归入到妨害公务罪行上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所以势必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严重的暴力行为最为明显的特点,展现在能够控制他人的任何反抗行为,例如对他人进行殴打等等。“暴力袭警”当中的“暴力”二字,必须从“妨害公务罪”的合法权利出发,由此是要全面考虑犯罪人员的犯罪目的和行为、犯罪使用的工具、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以及犯罪人员年龄和身体综合素质等等来综合全面的进行判定。年纪较大、身体综合素质较差的人员对他人的较轻打击行为,例如拉扯、推拉未对他们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不应判定其罪行为妨害公务罪当中的暴力事件。第二,把“暴力行为”和“威胁行为”进行区分。在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暴力袭警”行为从严重惩罚事件罗列出,意思就是“威胁”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事件按照妨害公务罪中的一般情况处理,所以,一定要把这一行为和“暴力行为”事件的性质划分开。其中“威胁行为”和“暴力行为”在性质上的不一样之处是“威胁”并没有把威胁当中的“暴力行为”转化成实际行为。因为“威胁”是对他们心理以及思想上的强行控制,并没有落实的暴力行为,所以在对此情况进行性质判定时,要求对行为事件的性质及证据进行严格的调查,将那些由于对警察合法执行公务活动的理解不当,在警察执行公务时说了不恰当的言论,不应判定此行为为“威胁行为”。
(二)暴力袭警的对象为正在合法执行公务的警察
1.合法履行公务。我国妨害公务罪名的判定应该将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合法性作为重要的前提条件,其中包含了主体适用范围、权利以及公务程序合法得当。警察的公务履行行为必定要满足我国法律相关的条令条件、形式以及要求,如果出现不当地方,就失去了妨害公务罪成立的主要基础。
2.符合警察职位的特定性质。规定妨害公务罪的重要主体必须是国家政府机关单位的工作者。根据有关条令,国家政府部门聘请相关警务人员,例如辅警,在他们履行公务时,也拥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意思就是辅警等工作人员都是妨害公务罪应保护的人员。需要认真思考的是辅警等执行公务时是否符合暴力袭警情况中的保护人员。经过我国政府对《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明文规定,“对合法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严重袭击的行为才符合袭警的判定原则”,所以,对于辅警等不应作为暴力袭警的保护人员,意思就是对于那些采用暴力方式影响辅警等合法工作行为的事件,只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一般情况判定。
四、结语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暴力袭警的相关条令是对我国警察争当权利的有效保障,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的经济性要求,在全面认知和理解此条令的之后应用此条令,使得警察合法权利的途径得到确保。
参考文献:
[1]梁晟源.妨害公务行为定性之探究——兼论《刑法》第277条的立法完善[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3):11-14,19.
[2]万泓.浅谈袭警的内涵及我国《刑法》的应有选择——兼论妨害公务罪的完善[J].职工法律天地,2018(8):214.
[3]万泓.浅谈袭警的内涵及我国《刑法》的应有选择——兼论妨害公务罪的完善[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004):214-214.
[4]于安宁.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6,35(3).
[5]于安宁.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5(2):49-52.
【关 键 词】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适用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073-02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时候难免会遇到侵害事件,严重影响国家公安部门的工作权威树立,损害了国家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度。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关于暴力袭警的条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就是在我国国家立法之上针对警察的公务权利给出的明确的关注和重视,呈现出国家对于警察特殊公务行为的着重保护[1]。因为此条令是原则性表述,并没有针对暴力袭警的具体行为制定法规,致使相关法规的应用不清和模糊,从而影响和阻碍国家法律司法当中各个工作单位的全面认知和相应操作。从条令法规的践行来分析,国家司法部门有着对于暴力袭警事件的不全面和规范,由此不但影响了相关刑法条令的运用公平,而且阻礙了国家人民群众的对于相关法律条令的认可程度[2]。
一、暴力袭警的具体概念
暴力袭警并不是源于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也并非我国法律上的专业和规范性用语,而是根据影响警察执行公务的全部内容的抽象性概述。
(一)相关文献整理
根据关键词——暴力袭警,进行相关文献调查和整理,通过中国知网等文献查找窗口,一共检索到一百三十五篇有关暴力袭警的文献,删除重复性的文献内容以及报纸内容,剩下的有效文献一共有七十六篇,文献的发表时间最早在二零零二年,最新的时间为二零一七年,当中文献作者清晰对暴力袭警概念进行表述的共有二十篇文献[3]。
在暴力袭警的概念表述当中,研究人员对其的文字阐述大多一样,但从暴力袭警的含义以及具体行为范围还是能够总结出详细的五种观点和思想。第一、采用暴力方式妨碍和影响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说法没有从全面的方位解析暴力袭警的法律条令,存在以偏概全问题。假如暴力的主要因素就是暴力袭警条令的重要因素,亦或是特殊的因素,就和影响和阻碍公务罪的相关因素及要素吻合,那《刑法修正案(九)》对暴力袭警的条令的制定就出现了对相同犯罪行为的重复性判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制定的严谨性要求,也就失去了增设的作用和意义;第二、暴力或者威胁等等方法严重妨碍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具体行为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将对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威胁言论和行为也视为暴力袭警的方式手段之一;第三、足以在警察合法执行公务时伤及其自身生命安全而构成暴力袭警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尽管没有对行为进行明确的说明,不过判定只要此行为对警察造成了人身安全伤害就属于暴力袭警;第四、采用打人、捆绑等等危害到警察人身安全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判定暴力袭警的行为是非常强烈的有形力量;第五、采用打、扯、撞、咬,以及采用利器等行为致使警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所有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此观点是以他们的行为对警察造成了人身伤害来作为判定准则的,这一观点判定出发点是就事件的结果来进行考虑的[4]。
二、将暴力袭警视为合法惩罚的合理及科学性
针对严肃的暴力袭警现状,应否设定暴力袭警罪是我国法律规定中争议强烈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当中针对暴力袭警行为能够起到严格的规制作用,但是为了能够更全民的确保警察自身生命安全权益,以及警察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职能的充分实现,显示警察群体工作的特殊性地位,增加对社会中暴力袭警不法分子的强有力镇压,应该在我国目前实行的刑法当中设定具体的犯罪罪名。不过同时也有反对的声音出现,觉得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律体系能够对暴力袭警不法行为做到充分有力的制约,不需要在浪费国家的刑法条令来对此行为进行专门的罪名制定,并且认为过度的关注暴力袭警事件和行为,会间接地增加和扩大警察的权利,致使一些警察故意使用此罪名,由此危害到其他无辜众人的正当权利。同时还有一种说法,将这两种说法综合起来,想要从中找到折中的说法,在明确暴力袭警事件的严重性时,还关注在警察权利上的控制。在确定妨碍公务罪能够解决袭警事件的基础上,把暴力袭警的行为在判定为此罪行的加重性罪行来进行处理。目前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有关条令的设定,正好说明了最后这种说法的科学性[5]。
三、暴力袭警在适用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当中明确指出“故意袭击合法履行公务的警察,根据其中相应条令要严重惩罚”。所以,在对于此条令的适用进程上,一定要严密围着暴力袭击这一关键词和合法履行公务的警察这一关键词进行展开。
(一)袭击行为必须属于“暴力袭击”
第一,要合理、科学地清楚暴力为何含义。“暴力”是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和迫害。正是由于暴力的严重危害程度,国家的相关立法人员才把“暴力袭警”归入到妨害公务罪行上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所以势必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严重的暴力行为最为明显的特点,展现在能够控制他人的任何反抗行为,例如对他人进行殴打等等。“暴力袭警”当中的“暴力”二字,必须从“妨害公务罪”的合法权利出发,由此是要全面考虑犯罪人员的犯罪目的和行为、犯罪使用的工具、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以及犯罪人员年龄和身体综合素质等等来综合全面的进行判定。年纪较大、身体综合素质较差的人员对他人的较轻打击行为,例如拉扯、推拉未对他们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不应判定其罪行为妨害公务罪当中的暴力事件。第二,把“暴力行为”和“威胁行为”进行区分。在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暴力袭警”行为从严重惩罚事件罗列出,意思就是“威胁”警察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事件按照妨害公务罪中的一般情况处理,所以,一定要把这一行为和“暴力行为”事件的性质划分开。其中“威胁行为”和“暴力行为”在性质上的不一样之处是“威胁”并没有把威胁当中的“暴力行为”转化成实际行为。因为“威胁”是对他们心理以及思想上的强行控制,并没有落实的暴力行为,所以在对此情况进行性质判定时,要求对行为事件的性质及证据进行严格的调查,将那些由于对警察合法执行公务活动的理解不当,在警察执行公务时说了不恰当的言论,不应判定此行为为“威胁行为”。
(二)暴力袭警的对象为正在合法执行公务的警察
1.合法履行公务。我国妨害公务罪名的判定应该将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合法性作为重要的前提条件,其中包含了主体适用范围、权利以及公务程序合法得当。警察的公务履行行为必定要满足我国法律相关的条令条件、形式以及要求,如果出现不当地方,就失去了妨害公务罪成立的主要基础。
2.符合警察职位的特定性质。规定妨害公务罪的重要主体必须是国家政府机关单位的工作者。根据有关条令,国家政府部门聘请相关警务人员,例如辅警,在他们履行公务时,也拥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意思就是辅警等工作人员都是妨害公务罪应保护的人员。需要认真思考的是辅警等执行公务时是否符合暴力袭警情况中的保护人员。经过我国政府对《刑法修正案(九)》当中的明文规定,“对合法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严重袭击的行为才符合袭警的判定原则”,所以,对于辅警等不应作为暴力袭警的保护人员,意思就是对于那些采用暴力方式影响辅警等合法工作行为的事件,只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一般情况判定。
四、结语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暴力袭警的相关条令是对我国警察争当权利的有效保障,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的经济性要求,在全面认知和理解此条令的之后应用此条令,使得警察合法权利的途径得到确保。
参考文献:
[1]梁晟源.妨害公务行为定性之探究——兼论《刑法》第277条的立法完善[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3):11-14,19.
[2]万泓.浅谈袭警的内涵及我国《刑法》的应有选择——兼论妨害公务罪的完善[J].职工法律天地,2018(8):214.
[3]万泓.浅谈袭警的内涵及我国《刑法》的应有选择——兼论妨害公务罪的完善[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004):214-214.
[4]于安宁.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6,35(3).
[5]于安宁.袭警行为入刑的合理性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改[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5(2):4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