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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家赔偿 直接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马艺萌,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6
1994年8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江苏省泗阳县复合肥厂厂长仇某以挪用公款罪进行逮捕并公开执行。1995年12月,对其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据此,次年仇某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赔偿羁押期间仇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人身自由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
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应当赔偿,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 案中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国家赔偿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的界定问题,如何界定出检察机关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工厂营业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没有对此问题详尽解答,而仅仅阐述因赔偿请求人被关押而造成工厂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偿,此种说法缺乏说理与论证。
由于颁布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标准。因此在多个案件实践中,法官的做法莫衷一是。如何界定直接损失以及如何完善赔偿标准已成为长期以来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也是本题的选题意义所在。
(一)总则性规定
《国家赔偿法》(1995)第28条对于国家赔偿财产损害的范围进行了总则性规定,确立了只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这一原则。之后《国家赔偿法》两次修正,对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体现了保障人权和与时俱进的法治进步。
但是对于直接损失这一问题,依旧没有明确直接损失的定义以及直接損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标准,因此,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势必会造成法条刚性与现实复杂性的紧张。由于该原则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司法机关提供切实有益的指导,因此出现了判决标准差异、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状况,使利益无法得到合理补偿,也使国家赔偿的目的得不到落实。
(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院的相干规定、司法解释分析,可得出主要有两种界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方式:
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说。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三)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按照此种划分标准,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由行为直接导致的为直接损失,由于其他要素所导致的为间接损失。
二是以受损标的相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五种情形。按照受损标的进行区分可以定义受害人的财产受到侵权行为直接作用所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包括受害人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减少是间接损失。
在学界还有其他理论,譬如以时间区别等作为界定标准,不再赘述。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没有统一并合理的认定规则,学界也并没有形成完善合理的观点,在此情形下讨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别问题当十分之必要。
学界就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体现《国家赔偿法》价值与目的的需要。学者丁邦开在《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法的立法探讨》排除间接损失实际上是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中倾斜天平,赋予自己更轻的义务。 在如今的经济商业发展状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害(尤其是侵害企业的财产权)所带来的间接损失常常远大于直接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无异于杯水车薪,限制了国家赔偿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二是限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学者杨江涛在《对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理解》中阐述被侵权人在面对民事主体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时,其所受损害并无不同,但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了国家强制力,其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财产、身体和精神痛苦更为严重,理论上来讲《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应更多于民事赔偿范围。 民法上规定法不禁止皆可为,而国家机关法无许可皆禁止,更应防止权力滥用,使国家机关更审慎的承担责任。
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认为间接损失只可部分归入赔偿范畴,不能完全做到绝对公平的补偿受害人的所有利益。间接损失是一种不确定的预期利益,其计算可以是无穷尽的,虽然我国经济实力大有增强,但国家的财政状况并非良好,财政赤字一直居高不下。即便是发达国家也只是选择性的囊括了大部分间接损失,我国在赔偿方式的确定和适用上不能与发达国家攀比,而应当同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和国家财政状况相适应。
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的2010、2012年短短两年内经历了两次修正,短期内再进行大幅度修改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适宜的做法是采用纯粹经济损失与结果经济损失的划分方法,将直接损失扩展为结果经济损失,以此将部分合理损失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中,使被侵权人得到合理救济。
考虑到法的稳定性, 《国家赔偿法》2012年的修正后需要经历一段期间才能再次修正,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诸多冲突判决的情形,应当逐步扩大直接损失的范畴并明确可赔偿的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pecuniary loss)作为划分财产损失的一种方法,与结果经济损失相对应,在域外其理论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而国内对此理论的研究寂静无闻。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纯粹经济损失理论这样一个现代民法发展的工具,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部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畴。 (一)纯粹经济损失理论概述
我国学界对于该理论并无清晰的概念,瑞典1972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这一概念:“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系的经济损失。”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提出现在主要有两个流派:“其一是,将其定义为不因物的损坏或者身体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定义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
以案例来解释该理论更为明晰,譬如停电停产这种为人所知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例。试举例明之:道路工程公司雇员过失挖断电缆,该电缆为贝塔厂输送电源,因迟迟无法修复导致工厂停电而导致机器受损,进而停工发生营业额的损失。该案中,机器损失由停电直接导致,为直接损失;停工的营业额损失是由于机器损失导致的,为间接损失。如果工厂仅因停电而发生停工,而未有机器损失,则其停工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定义以及案例分析,纯粹经济损失有三个要点:第一, 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并非现有利益;第二, 损失并是不物或身体的损害;第三,一般不予赔偿。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利用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不予赔偿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首先要明确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关系问题。
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两者界限明确,相互独立;间接损失往往由直接损失引发,与直接损失发生联系。因此主要难以比较的是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和界限。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损害与被侵权人的物或者人身损害是否联系,并非是在原则或者类别上的差异,而是出于适用的情形以及技术性限制。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置为中心,直接损失受其影响最大,间接损失处于中位,纯粹经济损失受其影响最小且具有独立性。就侵权行为而言,纯粹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且难以预见,因此应当不予赔偿。
(三)利用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要点
一般而言现实生活中利益和损害的因果关联极具普遍性和偶然性,一个侵权行为可以导致出无数损害,而国家赔偿的范围即是确立赔偿损害的当止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應当将直接损失扩张解释为结果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相对),其赔偿范围包括学界理论中的直接损失和部分间接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最合理和完备的救济,以符合国家法治发展和防止权力滥用的趋势。
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在我国《民法总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它的引入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冲突,且便于操作和理解。 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工具,它不仅可以确立一个赔偿“当止”的标准,还可以对于需要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利益作出评价,以确认是否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但是,由于结果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因果关系平行的法律概念,因此,当利用结果经济损失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不能过分夸大和缩小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既不能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设定为独立的事件,以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就如同独立的世界,但是也不能用责任排除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原子化”处理,这样会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无限制的扩张。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存在获得赔偿的例外情况。譬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此类损失虽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但因其特定性和特殊性,不应该排除而应该进行赔偿。
第三,并非结果经济损失一定属于赔偿的范围。一项损失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还应考察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各国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存在差异,一般其标准较宽时,过错标准和因果关系标准一般较窄;而当其标准较窄时,过错标准和因果关系标准一般较宽。具体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3).
杨江涛.对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理解.人民司法.2015(21).
丁邦开、钱芳.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法的立法探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4(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7.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著.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98.
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法学论坛.2009(1).
作者简介:马艺萌,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6
1994年8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江苏省泗阳县复合肥厂厂长仇某以挪用公款罪进行逮捕并公开执行。1995年12月,对其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据此,次年仇某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赔偿羁押期间仇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人身自由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
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应当赔偿,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 案中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国家赔偿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的界定问题,如何界定出检察机关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工厂营业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没有对此问题详尽解答,而仅仅阐述因赔偿请求人被关押而造成工厂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偿,此种说法缺乏说理与论证。
由于颁布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标准。因此在多个案件实践中,法官的做法莫衷一是。如何界定直接损失以及如何完善赔偿标准已成为长期以来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也是本题的选题意义所在。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一)总则性规定
《国家赔偿法》(1995)第28条对于国家赔偿财产损害的范围进行了总则性规定,确立了只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这一原则。之后《国家赔偿法》两次修正,对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体现了保障人权和与时俱进的法治进步。
但是对于直接损失这一问题,依旧没有明确直接损失的定义以及直接損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标准,因此,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势必会造成法条刚性与现实复杂性的紧张。由于该原则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司法机关提供切实有益的指导,因此出现了判决标准差异、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状况,使利益无法得到合理补偿,也使国家赔偿的目的得不到落实。
(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院的相干规定、司法解释分析,可得出主要有两种界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方式:
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说。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三)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按照此种划分标准,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由行为直接导致的为直接损失,由于其他要素所导致的为间接损失。
二是以受损标的相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五种情形。按照受损标的进行区分可以定义受害人的财产受到侵权行为直接作用所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包括受害人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减少是间接损失。
在学界还有其他理论,譬如以时间区别等作为界定标准,不再赘述。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没有统一并合理的认定规则,学界也并没有形成完善合理的观点,在此情形下讨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别问题当十分之必要。
二、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探讨
学界就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体现《国家赔偿法》价值与目的的需要。学者丁邦开在《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法的立法探讨》排除间接损失实际上是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中倾斜天平,赋予自己更轻的义务。 在如今的经济商业发展状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害(尤其是侵害企业的财产权)所带来的间接损失常常远大于直接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无异于杯水车薪,限制了国家赔偿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二是限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学者杨江涛在《对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理解》中阐述被侵权人在面对民事主体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时,其所受损害并无不同,但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了国家强制力,其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财产、身体和精神痛苦更为严重,理论上来讲《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应更多于民事赔偿范围。 民法上规定法不禁止皆可为,而国家机关法无许可皆禁止,更应防止权力滥用,使国家机关更审慎的承担责任。
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认为间接损失只可部分归入赔偿范畴,不能完全做到绝对公平的补偿受害人的所有利益。间接损失是一种不确定的预期利益,其计算可以是无穷尽的,虽然我国经济实力大有增强,但国家的财政状况并非良好,财政赤字一直居高不下。即便是发达国家也只是选择性的囊括了大部分间接损失,我国在赔偿方式的确定和适用上不能与发达国家攀比,而应当同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和国家财政状况相适应。
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的2010、2012年短短两年内经历了两次修正,短期内再进行大幅度修改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适宜的做法是采用纯粹经济损失与结果经济损失的划分方法,将直接损失扩展为结果经济损失,以此将部分合理损失纳入到国家赔偿范畴中,使被侵权人得到合理救济。
三、借鉴纯粹经济损失理论扩张解释直接损失
考虑到法的稳定性, 《国家赔偿法》2012年的修正后需要经历一段期间才能再次修正,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诸多冲突判决的情形,应当逐步扩大直接损失的范畴并明确可赔偿的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pecuniary loss)作为划分财产损失的一种方法,与结果经济损失相对应,在域外其理论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而国内对此理论的研究寂静无闻。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纯粹经济损失理论这样一个现代民法发展的工具,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部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畴。 (一)纯粹经济损失理论概述
我国学界对于该理论并无清晰的概念,瑞典1972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这一概念:“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系的经济损失。”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提出现在主要有两个流派:“其一是,将其定义为不因物的损坏或者身体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定义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
以案例来解释该理论更为明晰,譬如停电停产这种为人所知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例。试举例明之:道路工程公司雇员过失挖断电缆,该电缆为贝塔厂输送电源,因迟迟无法修复导致工厂停电而导致机器受损,进而停工发生营业额的损失。该案中,机器损失由停电直接导致,为直接损失;停工的营业额损失是由于机器损失导致的,为间接损失。如果工厂仅因停电而发生停工,而未有机器损失,则其停工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定义以及案例分析,纯粹经济损失有三个要点:第一, 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并非现有利益;第二, 损失并是不物或身体的损害;第三,一般不予赔偿。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利用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不予赔偿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首先要明确纯粹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关系问题。
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两者界限明确,相互独立;间接损失往往由直接损失引发,与直接损失发生联系。因此主要难以比较的是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和界限。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损害与被侵权人的物或者人身损害是否联系,并非是在原则或者类别上的差异,而是出于适用的情形以及技术性限制。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置为中心,直接损失受其影响最大,间接损失处于中位,纯粹经济损失受其影响最小且具有独立性。就侵权行为而言,纯粹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且难以预见,因此应当不予赔偿。
(三)利用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要点
一般而言现实生活中利益和损害的因果关联极具普遍性和偶然性,一个侵权行为可以导致出无数损害,而国家赔偿的范围即是确立赔偿损害的当止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應当将直接损失扩张解释为结果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相对),其赔偿范围包括学界理论中的直接损失和部分间接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最合理和完备的救济,以符合国家法治发展和防止权力滥用的趋势。
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在我国《民法总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它的引入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冲突,且便于操作和理解。 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工具,它不仅可以确立一个赔偿“当止”的标准,还可以对于需要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利益作出评价,以确认是否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但是,由于结果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因果关系平行的法律概念,因此,当利用结果经济损失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不能过分夸大和缩小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既不能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设定为独立的事件,以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就如同独立的世界,但是也不能用责任排除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原子化”处理,这样会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无限制的扩张。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存在获得赔偿的例外情况。譬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此类损失虽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但因其特定性和特殊性,不应该排除而应该进行赔偿。
第三,并非结果经济损失一定属于赔偿的范围。一项损失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还应考察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各国纯粹经济损失理论存在差异,一般其标准较宽时,过错标准和因果关系标准一般较窄;而当其标准较窄时,过错标准和因果关系标准一般较宽。具体因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3).
杨江涛.对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理解.人民司法.2015(21).
丁邦开、钱芳.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法的立法探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4(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7.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著.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98.
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法学论坛.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