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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和复制速度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互联网给世界经济、文化发展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相关的法律尤其是著作权的立法带来新的挑战和变革。由此,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便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适应这一发展变化趋势。但在具体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本文拟结合春秋网吧侵犯著作权一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归责原则 赔偿数额 不当得利
重庆市渝中区春秋网吧(以下简称春秋网吧)侵犯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因该案牵涉的问题较多,故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手,就与此案相关的一些问题,如著作权侵权的归责、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得利等方面进行探讨,有所缺漏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界定
无传播即无权利。如果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只将作品死死地控制在自己手里而不将其向其他人或社会公众传播,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充分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而新规定的。尽管之前我国也有相关判例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权利人之作品乃系侵犯著作权之行为,但当时其依据的乃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有一项弹性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弹性规定乃是为了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赋予法官在具体侵权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一些难题。因为法官的自由自由裁量权多少带有些个人的主观成分,不同的法院或是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可能定性会有所不同。[1]此次修订《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至少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点上是没有多大分歧的。
根据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播权范围内一项新的重要权利,是著作权立法为了回应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传播而创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控制的行为简单地说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在网络出现之前,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一种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内容、供公众欣赏的行为。公众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在由传播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而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则带来了传播模式上革命性的变化,它是一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如果一部电影被人进行数字化后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则只要电影本身没有被删除以及网络服务器保持开机和联网状态,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电影文件或在线收看。网络服务器何时开始播放该电影,以及向哪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传送,主动权都掌握在用户手中,从而实现"交互式传播",即"点对点式的按需点播"。
在春秋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涉案作品《宫S》的著作权人为韩国MBC公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该公司将电视连续剧《宫S》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盜版行为,此乃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因而中凯公司应当享有《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暂不考虑中凯公司无法证明韩国电视剧《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而春秋网吧未经权利人中凯公司之许可,就在其局域网上传播该电视剧,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在该网吧内任意一台电脑上收看该电视剧,显然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其是支付了使用费,通过向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片源提供商获得在线影视作品的,但由于其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关于著作权侵权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当著作权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之时,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只规定了侵权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及过错问题,而《著作权法》又是民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的原则,著作权法应当遵循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侵权人有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须承担法律责任。
而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侵权人春秋网吧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显然没有考虑到春秋网吧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适用了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对此予以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传播的作品系通过交纳电影包年使用费由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有偿提供,属于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春秋网吧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对此,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认为侵权行为时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是审查不严,存在轻微的过失,因而将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改为只赔偿2000元,且该2000元并未包括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因此,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面关系甚大。
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作出了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该协议第45条第2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3]
我国《著作权法》一来为了适应TRIPs协议之要求,二来出于司法实践的考虑,因为作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权利人对于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侵权人也会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著作权法》作出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作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显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未规定在该条的规定之中,况且,过错推定只是为了解决权利人对于一些特定的侵权著作权的行为因举证困难而作的一项变通规定,再者,根据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过错推定也隶属于过错归责原则。所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以过错为要件。
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
侵犯著作权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能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有3种计算方式,即第一种方式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第二种方式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第三种方式是适用法定的赔偿金,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5]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结合确定。
春秋网吧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为中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确定为赔偿2000元,其中1000元为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另1000元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此,我们来看看一、二审法院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一审法院显然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计算出赔偿数额的,即按照权利人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再加上其为制止侵权行為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是按照上述第三种方式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即适用了法定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撤销了一审中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既然权利人无实际损失(实际上是有实际损失的,只是由于中凯公司无法证明其《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自然就不能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至于春秋网吧因其侵权行为获利多少,实际上也是难以确定的,故第二种方式也无适用之余地。二审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春秋网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是审查不严,具有轻微的过失),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采用的是第三种计算方式。
由上可以看出,在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适用哪种计算方式,对行为人的影响甚大。根据《著作权法》第84条的措辞,上述三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只有按照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才能适用后一种方式。即只有无法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才能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而当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法定赔偿金。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打乱顺序自行选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6]针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二审法院采用第三种方式还是比较合理的,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不当得利之处理
由于此案牵涉到不当得利的处理问题,故对此予以探讨。不当得利乃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属法定之债。受有损失的一方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返还利益的范围,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所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当然,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利,其所得利益当然也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就其得利的这一事实来说,也可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中凯公司状告春秋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春秋网吧同时也构成了不当得利,也即中凯公司因春秋网吧的侵权行为的确会有所损失,春秋网吧也从中取得了利益,且没有合法原因。对于中凯公司来说,就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一为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时,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无论是不当得利,或是侵权损害赔偿,只能由权利人主张。中凯公司只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得利之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出现了"不当得利"。我们且来看该"不当得利"是如何推演出来的。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传播的作品系通过交纳电影包年使用费由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有偿提供,属于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春秋网吧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7]但是,中凯公司无法证明韩国电视剧《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只能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春秋网吧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扣除赔偿给中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后,还有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而未实际支付,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审法院先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然后再确定中凯公司因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那么剩下的1000元怎么办,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
对此,有几点内容深值我们思考:1、二审法院在推理过程在是否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鉴于春秋网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存在轻微过失,因而判决春秋网吧赔偿中凯公司因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合理开支只有1000元。从逻辑上讲,中凯公司的合理开支是多少,春秋网吧就赔多少。而二审法院先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中凯公司的合理开支,似乎在逻辑上有所混乱。2、此案中的不当得利应如何处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只能由权利人主张行使之。本案中,法院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而中凯公司合理开支只有1000元,另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应是春秋网吧多给付的赔偿数额。若是真有不当得利的话,该1000元也只能归属于春秋网吧。但法院在判决中措辞为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的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而没有说该1000元是春秋网吧多给付的赔偿数额,因而春秋网吧要求返还该1000元也就没有合法依据了。不当得利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只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即受有损失之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因而法院是无权对不当得利予以收缴的。3、法院应以何名义收缴该1000元?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春秋网吧在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会获有不当利益,故二审法院充其量只能以该1000元是春秋网吧"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之名义,或者认定中凯公司无权收取的那1000元是春秋网吧的"违法所得"之名义予以收缴,而不能以不当得利之名义予以收缴。[8]
综上,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现在,我们一方面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人类智力成果,另一方面网络侵权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重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立法对此有所反应,但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的网络侵权纠纷中,还是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并为之探索。唯其如此,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之权益才能更好地和谐共存。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丁丽英主编:《知识产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张玉敏、张今、张平著:《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宋红松编著:《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M],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李洪伟(1979.10--),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商法方向。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归责原则 赔偿数额 不当得利
重庆市渝中区春秋网吧(以下简称春秋网吧)侵犯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因该案牵涉的问题较多,故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手,就与此案相关的一些问题,如著作权侵权的归责、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得利等方面进行探讨,有所缺漏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界定
无传播即无权利。如果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只将作品死死地控制在自己手里而不将其向其他人或社会公众传播,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充分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而新规定的。尽管之前我国也有相关判例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权利人之作品乃系侵犯著作权之行为,但当时其依据的乃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有一项弹性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弹性规定乃是为了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赋予法官在具体侵权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一些难题。因为法官的自由自由裁量权多少带有些个人的主观成分,不同的法院或是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可能定性会有所不同。[1]此次修订《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至少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点上是没有多大分歧的。
根据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播权范围内一项新的重要权利,是著作权立法为了回应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传播而创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控制的行为简单地说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在网络出现之前,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一种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内容、供公众欣赏的行为。公众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在由传播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而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则带来了传播模式上革命性的变化,它是一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如果一部电影被人进行数字化后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则只要电影本身没有被删除以及网络服务器保持开机和联网状态,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电影文件或在线收看。网络服务器何时开始播放该电影,以及向哪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传送,主动权都掌握在用户手中,从而实现"交互式传播",即"点对点式的按需点播"。
在春秋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涉案作品《宫S》的著作权人为韩国MBC公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该公司将电视连续剧《宫S》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盜版行为,此乃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因而中凯公司应当享有《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暂不考虑中凯公司无法证明韩国电视剧《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而春秋网吧未经权利人中凯公司之许可,就在其局域网上传播该电视剧,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在该网吧内任意一台电脑上收看该电视剧,显然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其是支付了使用费,通过向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片源提供商获得在线影视作品的,但由于其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关于著作权侵权是否以过错为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当著作权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之时,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只规定了侵权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及过错问题,而《著作权法》又是民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的原则,著作权法应当遵循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侵权人有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须承担法律责任。
而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侵权人春秋网吧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显然没有考虑到春秋网吧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适用了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对此予以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传播的作品系通过交纳电影包年使用费由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有偿提供,属于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春秋网吧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对此,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认为侵权行为时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是审查不严,存在轻微的过失,因而将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改为只赔偿2000元,且该2000元并未包括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因此,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面关系甚大。
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作出了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该协议第45条第2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3]
我国《著作权法》一来为了适应TRIPs协议之要求,二来出于司法实践的考虑,因为作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权利人对于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侵权人也会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著作权法》作出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作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显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未规定在该条的规定之中,况且,过错推定只是为了解决权利人对于一些特定的侵权著作权的行为因举证困难而作的一项变通规定,再者,根据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过错推定也隶属于过错归责原则。所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以过错为要件。
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
侵犯著作权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能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有3种计算方式,即第一种方式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第二种方式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第三种方式是适用法定的赔偿金,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5]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结合确定。
春秋网吧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为中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确定为赔偿2000元,其中1000元为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另1000元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此,我们来看看一、二审法院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一审法院显然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计算出赔偿数额的,即按照权利人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再加上其为制止侵权行為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是按照上述第三种方式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即适用了法定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撤销了一审中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既然权利人无实际损失(实际上是有实际损失的,只是由于中凯公司无法证明其《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自然就不能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至于春秋网吧因其侵权行为获利多少,实际上也是难以确定的,故第二种方式也无适用之余地。二审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春秋网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是审查不严,具有轻微的过失),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采用的是第三种计算方式。
由上可以看出,在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适用哪种计算方式,对行为人的影响甚大。根据《著作权法》第84条的措辞,上述三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只有按照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才能适用后一种方式。即只有无法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才能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而当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确定时,才能适用法定赔偿金。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打乱顺序自行选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6]针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二审法院采用第三种方式还是比较合理的,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不当得利之处理
由于此案牵涉到不当得利的处理问题,故对此予以探讨。不当得利乃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属法定之债。受有损失的一方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返还利益的范围,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所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当然,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利,其所得利益当然也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就其得利的这一事实来说,也可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中凯公司状告春秋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春秋网吧同时也构成了不当得利,也即中凯公司因春秋网吧的侵权行为的确会有所损失,春秋网吧也从中取得了利益,且没有合法原因。对于中凯公司来说,就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一为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时,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无论是不当得利,或是侵权损害赔偿,只能由权利人主张。中凯公司只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得利之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出现了"不当得利"。我们且来看该"不当得利"是如何推演出来的。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传播的作品系通过交纳电影包年使用费由网尚公司的网吧院线有偿提供,属于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网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春秋网吧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不够充分,法律手续不够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7]但是,中凯公司无法证明韩国电视剧《宫S》获得我国的行政审批,无权在我国从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商业活动及获取报酬,因此不能获得经济损失的赔偿,只能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春秋网吧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扣除赔偿给中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后,还有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而未实际支付,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审法院先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然后再确定中凯公司因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那么剩下的1000元怎么办,以不当得利予以收缴。
对此,有几点内容深值我们思考:1、二审法院在推理过程在是否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春秋网吧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鉴于春秋网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存在轻微过失,因而判决春秋网吧赔偿中凯公司因主张停止侵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合理开支只有1000元。从逻辑上讲,中凯公司的合理开支是多少,春秋网吧就赔多少。而二审法院先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然后再确定中凯公司的合理开支,似乎在逻辑上有所混乱。2、此案中的不当得利应如何处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只能由权利人主张行使之。本案中,法院确定春秋网吧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而中凯公司合理开支只有1000元,另1000元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应是春秋网吧多给付的赔偿数额。若是真有不当得利的话,该1000元也只能归属于春秋网吧。但法院在判决中措辞为因中凯公司无权收取的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而没有说该1000元是春秋网吧多给付的赔偿数额,因而春秋网吧要求返还该1000元也就没有合法依据了。不当得利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只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即受有损失之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因而法院是无权对不当得利予以收缴的。3、法院应以何名义收缴该1000元?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春秋网吧在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会获有不当利益,故二审法院充其量只能以该1000元是春秋网吧"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之名义,或者认定中凯公司无权收取的那1000元是春秋网吧的"违法所得"之名义予以收缴,而不能以不当得利之名义予以收缴。[8]
综上,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现在,我们一方面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人类智力成果,另一方面网络侵权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重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立法对此有所反应,但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的网络侵权纠纷中,还是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并为之探索。唯其如此,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之权益才能更好地和谐共存。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丁丽英主编:《知识产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王泽鉴著《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张玉敏、张今、张平著:《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宋红松编著:《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8]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M],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李洪伟(1979.10--),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