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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适用死刑的成本与收益分析,论证死刑在我国任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要坚持限制的方法,适度的使用。并依据对成本收益的分析对相关问题的改革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死刑 废除 成本 收益
药家鑫案已尘埃落定,但其在全国引发的热烈讨论并未结束。该案也引发了笔者对于中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思考。事实上,"去死刑化"已经在全球很多国家发生,国内不少知名法学家多年来也力主死刑的废除。本文主要从死刑的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探讨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
一、死刑的成本分析
(一)死刑制度本身的成本
1、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最为严厉的刑罚, 在适用过程中必定非常谨慎, 其诉讼程序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复杂的多, 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和辩护人等必需为此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诉讼成本
死刑的诉讼程序特殊, 一般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未抗诉即生效。而死刑案件一审判决后,即使不经过二审,也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适用的特殊程序,增加了死刑的诉讼成本。
3、执行成本
现今, 我国死刑的执行开始较多使用注射死亡,但目前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 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 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 地方法院必须单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还要派法官领取药物。①对地方法院来说, 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二)死刑带来的社会成本
死刑的社会成本具体指因执行死刑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国家和社会为弥补这些损失所支付的成本。②一方面,犯罪分子也是社会的人力资源,最犯罪分子执行死刑使社会丧失了劳动力。尤其是对高学历高社会地位的犯罪分子,国家培养他们曾付出一定成本,而死刑意味着失去了收回这些成本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有自己的责任和位置,一个人的死亡会使其家庭成员甚至还可能更大范围内的人遭受感情创伤,失去经济来源。
(三)生命的不可逆性引起的成本
生命是不可逆的,一般的刑罚发现错误有纠正的可能,而死刑立即执行是没有救济方法可弥补的。一旦错误地适用死刑, 付出多大的成本都无法纠正。而且引发的民众对法律制度的怀疑更是无法用成本衡量。
二、死刑的收益分析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经济收益主要体现为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作用。
(一)死刑特殊预防作用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③如果对犯罪分子使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就彻底消除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样看来,死刑对特殊预防的作用高于其他一切刑罚。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对社会成员起到威慑作用。但死刑的威慑力比其他任何刑罚都要大吗?在无法证明犯罪人对死亡和失去自由之间更畏惧哪个的情况下,死刑的威慑力是难以判断的。另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补偿作用,防止被害人及其他民众采取私人报复等手段来泄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死刑确实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使一般中国百姓心中"杀人偿命"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死刑的存在若要合理,必须使收益大于成本。根据上述分析, 适用死刑的成本包括讼诉成本、执行成本、社会成本、生命成本等; 而适用死刑的收益包括死刑的预防作用和对被害人的补偿作用。在死刑适用的成本中, 诉讼成本、执行成本和社会成本基本可以用物质来衡量,但是生命是无法用物质来量化的。而在收益中,对犯罪的威慑和对受害者的抚慰都是心理方面的,也无法用物质衡量。因此,想要死刑的收益大于成本,就必须提高其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增强对受害者及家属的抚慰并且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关与我国死刑制度存废的思考
从社会原因来看,尽管我们国家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已取得经济的巨大发展, 但法治、文化、教育、国民综合素质仍处于较低水平,贫富差距悬殊。尤为严重的是, 失业率处于较高水平, 这批失业大军随时都有可能走入刑事犯罪的歧途。而且由于传统刑罚观念影响, 民众比较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民意和舆论常常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况时有发生。出于这些社会因素,要在短期内废除死刑是不可能, 也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从法制原因上看,中国最终走向废死刑,可能是个好的选择,但必须是社会法制十分健全,人民权利意识法制意识较高之时,现在条件还很不成熟。我国目前社会法制不健全,减刑及保外就医等做法不透明。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都很容易通过暗箱操作或者其他手段减轻刑罚,许多判死缓、无期的重犯,常常实际上只坐几年牢。这种现象使人们很难接受取消死刑,而且会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综上,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废除死刑,但是废除死刑是一个良好的趋势,基于国情,我国现在只能坚持适度原则,尽量限制死刑数量。其实中国在减少死刑适用范围方面,已经迈出了一大步。今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量刑。并且规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④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但是仅限制死刑的数量是不够的,根据前文中的成本收益分析,应选择对犯罪分子威慑力更强的刑罚,增强对受害者及家属的抚慰并且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基于此,对我国刑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适用"终身监禁,不得保释"来威慑犯罪分子
从死刑和终身监禁刑的比较来看, 一方面死刑虽然残酷, 但是它执行的时间短暂,人们对死刑的恐惧很快就过去。 而终身监禁不同, 它可以给公众提供长期的例子。另一方面,有时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出于对现实的不满或绝望而视死如归, 却少有人会自愿地失去终生的自由。我们很难衡量生命和自由孰重孰轻,所以终生监禁的严酷程度不见得低于死刑。而且还可以降低错杀的成本。
(二)提高民众的幸福感来增加犯罪分子犯罪的成本
除了用残酷的刑罚增加犯罪成本, 还可用增加行为人幸福感的方式来减少犯罪。⑤而要增加行为人的幸福感, 可以通过增加就业机会、减小贫富差距、提供社会保障等各种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 如相互尊重、尊重生命权和人权等。人们的生活条件越好, 犯罪成本就越高, 在犯罪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减少犯罪。
(三)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失费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被害人及其亲属在物质上得不到满足。如果给予他们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可以更好的补偿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上的补偿来部分代替他们通过处死犯罪人而获得的心理安慰。
(四)杜绝刑讯逼供,加强司法公正
任何国家的死刑判决,都无法保证万无一失,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司法不公等现象很严重。中国法学家贺卫方有一个著名的比喻:"人头不比韭菜,割了还可以重生。"所以必须做到程序正义,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和人权观念。把冤假错案的发生率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内。
注释:
①参见栾明璐,《以经济收益与成本为视角谈死刑的存废》,载于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16页
②参见李英,《死刑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九期,60页
③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四版,86页
④《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⑤参见肖洪,《死刑当废?--从刑罚的目的分析死刑的存废根据》,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9月,80页
关键词:死刑 废除 成本 收益
药家鑫案已尘埃落定,但其在全国引发的热烈讨论并未结束。该案也引发了笔者对于中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思考。事实上,"去死刑化"已经在全球很多国家发生,国内不少知名法学家多年来也力主死刑的废除。本文主要从死刑的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探讨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
一、死刑的成本分析
(一)死刑制度本身的成本
1、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最为严厉的刑罚, 在适用过程中必定非常谨慎, 其诉讼程序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复杂的多, 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和辩护人等必需为此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诉讼成本
死刑的诉讼程序特殊, 一般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未抗诉即生效。而死刑案件一审判决后,即使不经过二审,也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适用的特殊程序,增加了死刑的诉讼成本。
3、执行成本
现今, 我国死刑的执行开始较多使用注射死亡,但目前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 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 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 地方法院必须单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还要派法官领取药物。①对地方法院来说, 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二)死刑带来的社会成本
死刑的社会成本具体指因执行死刑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国家和社会为弥补这些损失所支付的成本。②一方面,犯罪分子也是社会的人力资源,最犯罪分子执行死刑使社会丧失了劳动力。尤其是对高学历高社会地位的犯罪分子,国家培养他们曾付出一定成本,而死刑意味着失去了收回这些成本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有自己的责任和位置,一个人的死亡会使其家庭成员甚至还可能更大范围内的人遭受感情创伤,失去经济来源。
(三)生命的不可逆性引起的成本
生命是不可逆的,一般的刑罚发现错误有纠正的可能,而死刑立即执行是没有救济方法可弥补的。一旦错误地适用死刑, 付出多大的成本都无法纠正。而且引发的民众对法律制度的怀疑更是无法用成本衡量。
二、死刑的收益分析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经济收益主要体现为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作用。
(一)死刑特殊预防作用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③如果对犯罪分子使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就彻底消除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样看来,死刑对特殊预防的作用高于其他一切刑罚。
(二)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对社会成员起到威慑作用。但死刑的威慑力比其他任何刑罚都要大吗?在无法证明犯罪人对死亡和失去自由之间更畏惧哪个的情况下,死刑的威慑力是难以判断的。另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补偿作用,防止被害人及其他民众采取私人报复等手段来泄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死刑确实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使一般中国百姓心中"杀人偿命"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死刑的存在若要合理,必须使收益大于成本。根据上述分析, 适用死刑的成本包括讼诉成本、执行成本、社会成本、生命成本等; 而适用死刑的收益包括死刑的预防作用和对被害人的补偿作用。在死刑适用的成本中, 诉讼成本、执行成本和社会成本基本可以用物质来衡量,但是生命是无法用物质来量化的。而在收益中,对犯罪的威慑和对受害者的抚慰都是心理方面的,也无法用物质衡量。因此,想要死刑的收益大于成本,就必须提高其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增强对受害者及家属的抚慰并且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关与我国死刑制度存废的思考
从社会原因来看,尽管我们国家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已取得经济的巨大发展, 但法治、文化、教育、国民综合素质仍处于较低水平,贫富差距悬殊。尤为严重的是, 失业率处于较高水平, 这批失业大军随时都有可能走入刑事犯罪的歧途。而且由于传统刑罚观念影响, 民众比较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民意和舆论常常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况时有发生。出于这些社会因素,要在短期内废除死刑是不可能, 也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从法制原因上看,中国最终走向废死刑,可能是个好的选择,但必须是社会法制十分健全,人民权利意识法制意识较高之时,现在条件还很不成熟。我国目前社会法制不健全,减刑及保外就医等做法不透明。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都很容易通过暗箱操作或者其他手段减轻刑罚,许多判死缓、无期的重犯,常常实际上只坐几年牢。这种现象使人们很难接受取消死刑,而且会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综上,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废除死刑,但是废除死刑是一个良好的趋势,基于国情,我国现在只能坚持适度原则,尽量限制死刑数量。其实中国在减少死刑适用范围方面,已经迈出了一大步。今年二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量刑。并且规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④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但是仅限制死刑的数量是不够的,根据前文中的成本收益分析,应选择对犯罪分子威慑力更强的刑罚,增强对受害者及家属的抚慰并且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基于此,对我国刑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适用"终身监禁,不得保释"来威慑犯罪分子
从死刑和终身监禁刑的比较来看, 一方面死刑虽然残酷, 但是它执行的时间短暂,人们对死刑的恐惧很快就过去。 而终身监禁不同, 它可以给公众提供长期的例子。另一方面,有时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出于对现实的不满或绝望而视死如归, 却少有人会自愿地失去终生的自由。我们很难衡量生命和自由孰重孰轻,所以终生监禁的严酷程度不见得低于死刑。而且还可以降低错杀的成本。
(二)提高民众的幸福感来增加犯罪分子犯罪的成本
除了用残酷的刑罚增加犯罪成本, 还可用增加行为人幸福感的方式来减少犯罪。⑤而要增加行为人的幸福感, 可以通过增加就业机会、减小贫富差距、提供社会保障等各种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 如相互尊重、尊重生命权和人权等。人们的生活条件越好, 犯罪成本就越高, 在犯罪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减少犯罪。
(三)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失费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被害人及其亲属在物质上得不到满足。如果给予他们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可以更好的补偿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上的补偿来部分代替他们通过处死犯罪人而获得的心理安慰。
(四)杜绝刑讯逼供,加强司法公正
任何国家的死刑判决,都无法保证万无一失,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司法不公等现象很严重。中国法学家贺卫方有一个著名的比喻:"人头不比韭菜,割了还可以重生。"所以必须做到程序正义,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和人权观念。把冤假错案的发生率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内。
注释:
①参见栾明璐,《以经济收益与成本为视角谈死刑的存废》,载于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16页
②参见李英,《死刑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九期,60页
③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四版,86页
④《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⑤参见肖洪,《死刑当废?--从刑罚的目的分析死刑的存废根据》,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9月,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