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当前,一些企业为了谋取自身利益,置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于不顾,大量生产伪劣产品。针对这种的现象,在刑法、行政法及民法救济途径失灵的情况下,在经济法的产品责任中引用惩罚性赔偿,一来打击违法分子,保护消费者;二来以警效尤,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成本-收益分析;法律的激励功能
当前,一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利益的诱导下,置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明目张胆地进行伪劣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不仅影响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更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几年发生的南京冠生园的“陈陷月饼”事件、浙江金华部分企业的“金华火腿”事件以及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等,已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造成社会上人心惶惶。
尽管国家早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各种伪劣产品依然充斥市场,为何这种现象屡禁不止呢?
一、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救济途径的失灵
由于法律的缺失,所以仍存在各种伪劣产品依然充斥市场的现象,主要原因是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救济途径的失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被投入到打击各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中,所以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方面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且由于伪劣产品的生产普遍带有生产技术的专业性,公安机关需要其他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对其实施打击,而很多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即然性,不利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我国《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都授予行政机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然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现象,比如“金华火腿”事件发生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王金法敲着桌子告诉记者:“质量部门来检查,查到了只是罚个款,这不是要倒金华火腿的牌子吗?”可见,政府有关部门的纵容包庇也是伪劣产品横行于市的原因之一。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官僚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某种意义上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与官僚具有利益对应关系,前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者才有效用收益可言。
第三,我国民法中规定了在损害赔偿中实行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所请求的赔偿不能超过他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很明显,填补性原则不足以产生遏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发生。
面对刑法、刑法及民法的救济途径相继失效,笔者认为,应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本文所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只针对缺陷产品中的伪劣产品。
二、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就是恶意的侵权行为,其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或生命受到威胁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不但具有填补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同时它还具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正是它所具有的特有功能才能有效地遏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发生。
(一)惩罚性赔偿所特有的功能
1.惩罚功能,对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惩罚,使其不敢再犯。因填补性赔偿仅限于赔偿受害者的全部经济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赔偿多大的损害。从经济学意义上说,就相当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本质上属于一种交易活动,因此在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方面其作用非常有限,不足以惩罚行为人的恶。而判处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则正是对这种恶做出否定性评价。其目的在于让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
2.预防功能,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但有促使行为人不再从事与之相同或类似的行为的特殊预防功能,而且对其他社会成员不再从事此类恶意侵权行为有一般预防功能,促使有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的意愿或正在从事经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采取较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消除潜在的危险。
(二)用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成本-收益分析,一件事情的收益(也称效用)若大于其成本,人们就会选择去做这件事情;反之,成本大于收益,则人们就会放弃。行为人实施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达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事实上,每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都是个善于计算的“理性人”,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的最大化。
假设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收益为P,而消费者请求的赔偿额为C,C即为行为人的成本。如果P>C,行为人就不会停止不法行为,并将成本加诸于其他人身上,只要该行为可以使他的净收益增加,即使这样做会导致其他人的损失。反之如果P﹤C,行为人就会停止不法行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就是提高C让它超过P。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设计是用来威慑恶意侵权行为的。当威慑恶意侵权的成本恰好等于恶意侵权造成的净损失时,这种过程停止了,即“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人的收益”。边际恶意侵权是一种如果我们增加一点惩罚就可以威慑住的恶意侵权,“恶意侵权人的收益=预期的惩罚”,因此“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预期惩罚”。要得到最佳惩罚,应使“威慑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预期惩罚”,重新排列我们就会得到:“预期惩罚=对受害人的损害-抑制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
如果威慑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是负数,就如在恶意侵权供给是非常有弹性的情况下,增加一点预期的惩罚都会威慑大量的恶意侵权那样,我们应该将预期赔偿数额设置得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后,受害者的诉求一是希望及时获得赔偿,二是希望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能得到有效地遏制。将预期赔偿数额设置得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仅可以威慑恶意侵权行为,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个极大的激励。高于损失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让受害者通过诉讼获得收益,不但可以补偿自身所受的损害,同时其超出损害的收益也能增强他们将不法行为人推上法庭的兴趣和信心。更重要的是,预期惩罚的提高会大大改善受害者的弱者地位,为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提花了制度性的激励,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律规则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改变受其规范的人们的行为。” 构造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那么又该如何构造惩罚性赔偿呢?
三、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以看出,这种双倍赔偿的立法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实施了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赔偿实际损失;增加支付与消费者实际损失无关的明显带有惩罚性等同于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赔偿金。双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表现形式之一,它的确立被视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但其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化的问题,因而达不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一)适用范围的扩展
首先从主体来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是所有实施恶意侵权行为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但不仅仅是消法所指的经营者。其次只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恶意,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再从客体来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双倍赔偿只适用于消费合同关系,不适用于其他侵权损害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体扩展到其他侵权损害关系。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样才更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是客观要件,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且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的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后果,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后果。后者如消费者食用“敌敌畏”泡制过的火腿肠,虽未引发身体机能出现重大问题,亦可就精神上所受的损害求得赔偿。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本质意义上说,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受产品质量法律的规范,理应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做这样的区分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区分了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对社会及消费者不同的危害性。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也应对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做不同归责原则的区分,这也与法律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精神相符合。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果是对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相对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显得尤为困难,因为后者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的,易于计量,便于确定。而对于惩罚性赔偿金而言,其适用的角度是从制裁与威慑违法行为出发,不是从补偿受害者损失的角度考虑,其适用是主观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如果其数额过低,就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起不到威慑行为人、激励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作用;如果数额过高,则又会对行为人处罚过度,有违法律的精神,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目的来看,结合我国的国情,法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恶意程度越明显,惩罚性赔偿金额就应越高;二是受害者所受的伤害或损失后果越严重,赔偿金额相应就越高;三是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越好,其应负担的赔偿金额就越高,如此方能有效地遏制行为人的恶意侵权。
笔者认为,既然利润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的生命,那么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不少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行为人的当年营业所得总利润为上限,具体数额由法官结合上述因素自由裁量。
(四)赔偿金的归属
当法官判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给付给受害者惩罚性赔偿金时,这笔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也会成为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如果将所有赔偿金支付给受害者,无疑会大大提高受害者提起诉讼的兴趣,但会导致诉讼案件数量膨胀,影响司法效率。如果按比例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给受害者,而其他的部分由社会组织或法院控制,可以用这些赔偿金设立一个基金会,用来赔偿潜在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此举一方面可降低对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激励,达到惩罚-激励的最优组合,另一方面也可及时救济潜在的受害者,有效地维护社会整体成员的利益。
四、结束语
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作为利益主体生产销售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向社会、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具体来说就是产品责任,当出现责任缺失时,就应当有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来规制企业和个人的不法行为,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帮助促使其履行其社会责任,以求得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J].法学,2001(6).
2.钟爱军.官僚主义及其治理[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1999(8).
3.寿厉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4.
4.(美)大卫·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丑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
(作者单位:天津市红桥区职工大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成本-收益分析;法律的激励功能
当前,一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利益的诱导下,置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明目张胆地进行伪劣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不仅影响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更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几年发生的南京冠生园的“陈陷月饼”事件、浙江金华部分企业的“金华火腿”事件以及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等,已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造成社会上人心惶惶。
尽管国家早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各种伪劣产品依然充斥市场,为何这种现象屡禁不止呢?
一、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救济途径的失灵
由于法律的缺失,所以仍存在各种伪劣产品依然充斥市场的现象,主要原因是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救济途径的失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被投入到打击各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中,所以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方面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且由于伪劣产品的生产普遍带有生产技术的专业性,公安机关需要其他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对其实施打击,而很多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即然性,不利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我国《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都授予行政机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然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现象,比如“金华火腿”事件发生后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王金法敲着桌子告诉记者:“质量部门来检查,查到了只是罚个款,这不是要倒金华火腿的牌子吗?”可见,政府有关部门的纵容包庇也是伪劣产品横行于市的原因之一。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官僚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某种意义上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与官僚具有利益对应关系,前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者才有效用收益可言。
第三,我国民法中规定了在损害赔偿中实行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所请求的赔偿不能超过他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很明显,填补性原则不足以产生遏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发生。
面对刑法、刑法及民法的救济途径相继失效,笔者认为,应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本文所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只针对缺陷产品中的伪劣产品。
二、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就是恶意的侵权行为,其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或生命受到威胁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不但具有填补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同时它还具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正是它所具有的特有功能才能有效地遏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发生。
(一)惩罚性赔偿所特有的功能
1.惩罚功能,对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惩罚,使其不敢再犯。因填补性赔偿仅限于赔偿受害者的全部经济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赔偿多大的损害。从经济学意义上说,就相当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本质上属于一种交易活动,因此在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方面其作用非常有限,不足以惩罚行为人的恶。而判处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则正是对这种恶做出否定性评价。其目的在于让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
2.预防功能,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但有促使行为人不再从事与之相同或类似的行为的特殊预防功能,而且对其他社会成员不再从事此类恶意侵权行为有一般预防功能,促使有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的意愿或正在从事经营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采取较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消除潜在的危险。
(二)用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成本-收益分析,一件事情的收益(也称效用)若大于其成本,人们就会选择去做这件事情;反之,成本大于收益,则人们就会放弃。行为人实施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达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事实上,每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都是个善于计算的“理性人”,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的最大化。
假设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收益为P,而消费者请求的赔偿额为C,C即为行为人的成本。如果P>C,行为人就不会停止不法行为,并将成本加诸于其他人身上,只要该行为可以使他的净收益增加,即使这样做会导致其他人的损失。反之如果P﹤C,行为人就会停止不法行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就是提高C让它超过P。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设计是用来威慑恶意侵权行为的。当威慑恶意侵权的成本恰好等于恶意侵权造成的净损失时,这种过程停止了,即“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人的收益”。边际恶意侵权是一种如果我们增加一点惩罚就可以威慑住的恶意侵权,“恶意侵权人的收益=预期的惩罚”,因此“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预期惩罚”。要得到最佳惩罚,应使“威慑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净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预期惩罚”,重新排列我们就会得到:“预期惩罚=对受害人的损害-抑制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
如果威慑更多一个恶意侵权的成本是负数,就如在恶意侵权供给是非常有弹性的情况下,增加一点预期的惩罚都会威慑大量的恶意侵权那样,我们应该将预期赔偿数额设置得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后,受害者的诉求一是希望及时获得赔偿,二是希望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能得到有效地遏制。将预期赔偿数额设置得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仅可以威慑恶意侵权行为,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个极大的激励。高于损失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让受害者通过诉讼获得收益,不但可以补偿自身所受的损害,同时其超出损害的收益也能增强他们将不法行为人推上法庭的兴趣和信心。更重要的是,预期惩罚的提高会大大改善受害者的弱者地位,为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提花了制度性的激励,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律规则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改变受其规范的人们的行为。” 构造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那么又该如何构造惩罚性赔偿呢?
三、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以看出,这种双倍赔偿的立法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实施了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赔偿实际损失;增加支付与消费者实际损失无关的明显带有惩罚性等同于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赔偿金。双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表现形式之一,它的确立被视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但其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化的问题,因而达不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一)适用范围的扩展
首先从主体来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是所有实施恶意侵权行为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但不仅仅是消法所指的经营者。其次只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恶意,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再从客体来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双倍赔偿只适用于消费合同关系,不适用于其他侵权损害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体扩展到其他侵权损害关系。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样才更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是客观要件,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且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的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后果,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后果。后者如消费者食用“敌敌畏”泡制过的火腿肠,虽未引发身体机能出现重大问题,亦可就精神上所受的损害求得赔偿。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本质意义上说,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受产品质量法律的规范,理应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做这样的区分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区分了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对社会及消费者不同的危害性。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也应对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做不同归责原则的区分,这也与法律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精神相符合。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果是对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相对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显得尤为困难,因为后者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的,易于计量,便于确定。而对于惩罚性赔偿金而言,其适用的角度是从制裁与威慑违法行为出发,不是从补偿受害者损失的角度考虑,其适用是主观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如果其数额过低,就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起不到威慑行为人、激励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作用;如果数额过高,则又会对行为人处罚过度,有违法律的精神,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目的来看,结合我国的国情,法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恶意程度越明显,惩罚性赔偿金额就应越高;二是受害者所受的伤害或损失后果越严重,赔偿金额相应就越高;三是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越好,其应负担的赔偿金额就越高,如此方能有效地遏制行为人的恶意侵权。
笔者认为,既然利润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的生命,那么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不少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行为人的当年营业所得总利润为上限,具体数额由法官结合上述因素自由裁量。
(四)赔偿金的归属
当法官判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给付给受害者惩罚性赔偿金时,这笔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也会成为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如果将所有赔偿金支付给受害者,无疑会大大提高受害者提起诉讼的兴趣,但会导致诉讼案件数量膨胀,影响司法效率。如果按比例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给受害者,而其他的部分由社会组织或法院控制,可以用这些赔偿金设立一个基金会,用来赔偿潜在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此举一方面可降低对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激励,达到惩罚-激励的最优组合,另一方面也可及时救济潜在的受害者,有效地维护社会整体成员的利益。
四、结束语
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作为利益主体生产销售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向社会、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具体来说就是产品责任,当出现责任缺失时,就应当有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来规制企业和个人的不法行为,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帮助促使其履行其社会责任,以求得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J].法学,2001(6).
2.钟爱军.官僚主义及其治理[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1999(8).
3.寿厉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4.
4.(美)大卫·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丑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
(作者单位:天津市红桥区职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