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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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396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58号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依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简称南通原种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科种业公司)
  2010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对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高科种业公司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江苏农科院将涉案水稻品种许可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科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個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原种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通原种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决定没收其所有的“南粳9108”种子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高科种业公司认为,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综上,南京中院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其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通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既缺乏完备系统的法律制度规范,也未积累成熟稳定的实践经验。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全国法院的类似在先判例也极少。本案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但也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江苏高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基础上,在本案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江苏高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
  本案的判决,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促进农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法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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