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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自身属性的制约,刑法保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具有有限性。刑法不是打击犯罪唯一甚至决定性手段,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必须建立在对罪犯惩罚的基础之上。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刑法只对类型化的危害行为具有普适性,无法规制社会生活中的特例。罪刑法定原则从深度上要求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来保证刑法安定,而刑法适用宽度又要求条文的模糊性来保证刑法的灵活性。因而我们必须审视刑法的有限性,树立正确的刑法观。
关键词:理性;刑法观;有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8)04-0063-04
刑法被视为法律规范中最后一道保护社会和谐的屏障,人类对于刑法的期望值和依赖感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在农业文明延续五千多年的中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尽管古代刑法的残暴和恣意给国民心灵造成了持久的负面影响,但国民对刑法的信赖并没有因此而减弱,重刑主义刑法依然是我国当前社会挥之不去的阴霾。但这种表面对刑法的过分依赖和信任,背后却潜藏着国民缺乏社会安全感,凸现了国家统治社会的不自信或者管理社会的手段单一与落后。因此,为树立正确的刑法观,有必要用一种客观公正的理性思维去认识和评价刑法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和功能以及刑法规范自身的特性。这既是给刑法一個公正评价,又是揭开数千年来我国重刑主义的烙印归咎于刑法一身的假相,也是在法治社会中最大化发挥刑法保护秩序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前提。
一、刑法与犯罪关系
刑法与犯罪如影相随,立法者把打击和铲除犯罪的期望赋予刑法,以求能够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把犯罪这种恶所引起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良好的初衷并不意味着社会效果与之契合,把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力求于单薄的刑法典,本身就有推卸责任,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嫌疑,这源于犯罪存在的必然性和产生原因的复杂多样性。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现象,当人们置身于社会现实时,就不得不面对犯罪这种社会实在。正如菲利所说,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们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用单一刑法制控复杂多样的犯罪,显然其力量和手段是不相称的;刑法只是从规范这一狭小角度出发,没有一个支点,就无法对犯罪实现事半功倍的惩治效果。以2002年为例,全国监狱关押罪犯1508534人,其中重新犯罪人数为165231人,占关押人员总数的10.95%。在重新犯罪的人员中,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罪犯70488人,占重新犯罪人数的41%。数字尽管枯燥,但却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刑法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和预防作用是有限的。这根源于刑法是犯罪产生以后才启动的,虽然能收到一时之效,却不是根本之策,是一种治表而不治本的暂时性替代手段,而犯罪问题的最终解决依靠的是综合治理。这里的解决并不是对犯罪的根除,而是把犯罪控制在不妨碍社会发展限度内,如果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这归因于犯罪是人类文明之光投下的一道阴影,有光就有影,光影相随已经而且仍将伴随人类文明的演进。
理性的刑法观要求节制的适用刑法,而刑法频频启动本身就说明这并不是法治社会所应有的现象,这当然与我国的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期间,经济快速增长引起利益大幅调整、社会结构急剧变革、价值观多元化、传统道德崩溃、社会矛盾和问题突出等情状,因而犯罪的滋生带有必然性。即使加大刑法的规制范围和处罚力度也:无济于事,犯罪是一个历史性、社会性和世界性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当然,我们这种非理性的刑法观除了与社会现实有关外,还在于国民数千年的历史惯性思维的顺延,即对刑法的功效过于迷恋或推崇,社会一有波动就求助刑法或倾向于重刑,但历史和现实证明社会形势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改善。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必须清楚刑法不是万能的,它与犯罪的关系是不平衡和不对称的。我们对刑法效能的过分迷恋未必是好事,沉重的期望压在刑法孱弱的身上可能导致动辄滥用刑法的倾向,也可能使不负责任的政府把社会秩序的恶化归咎于刑法而导致刑法的朝令夕改。追本溯源,犯罪的存在与否并不由刑法来控制,相反,刑法的修改需要犯罪的话语权。犯罪产生的主动性和无限性与刑法功能发挥的被动性和有限性之间的天然背离,单纯依靠刑法这一手段来治理犯罪显然不现实。直言之,社会中必然有一部分危害行为游离于刑法的藩篱之外;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抛弃“刑法万能论”的错误思维,也要避免“刑法无用论”的极端做法。
二、刑罚的痛苦性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现代刑法必须对人权保障进行极力宣示才能符合时代的主流价值取向,而刑罚是刑法是否实现人权保障的关键领域。受西方人权理念熏陶的诸多学者认为对罪犯进行惩罚与其人权保障之间有天然的隔阂。申言之,让罪犯感受痛苦意味着压缩了人权保障的空间。但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刑法寄予怎样的厚望,披上怎样美丽的外衣,都无法改变刑法在实施时最显著的特征——强制惩罚。根据霍布斯的理解,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从刑罚的自身特性看,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必然带有痛苦性。从辞源意义来看,“刑”始作“井刂”,即“国之刑罚”;《说文解字》将其解释为:“井刂,罚罪也,从井从刀”,还把“刑”解释为“刭也”,即断首之罚。尽管现代意义的刑罚早已脱离了野蛮与残忍,但依然保留了“痛苦”的本性。这是刑法与生俱来的,也是国民对刑法寄予厚望及区别其他法域的根本要素,如果刑法丧失这一特性,刑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正如加罗法洛所言,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刑罚必须守护自身的“贞洁”。刑罚带有痛苦性并不否认刑法既是善良公民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从一定意义上讲,刑罚的实施应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前提。
不可否认,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刑罚权本身带有扩张性以及落实刑罚的执行者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去执行刑罚,出现了一些侵犯罪犯人权的情形,但存在的必然性和运用的不合理是两个问题,后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去完善,而不能成为否定前者的理由。对罪犯的惩罚并不意味着刑法丧失了人权的保障,而是通过对其惩罚更好地保障人权。这里刑法保障人权,绝不只是对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特别关注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是刑罚存在的一个基本支柱。假定 人权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对罪犯人权的过度关注意味着对被害人人权的两次践踏。在现实的社会中,被害人的角色在司法活动中早已被边缘化,司法活动演变成检察机关和罪犯之间的对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诉求很难在这一对抗中得到展现。更为矛盾的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其立足点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即对罪犯一定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人权保障具有直接的对抗性,刑法不得不做出价值选择。而社会公正是一个首要的衡量标准,对罪犯进行惩罚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刑罚的痛苦性是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基本途径,而罪犯承受这种切肤的人权痛苦是为了以后享受完整的人权,这就使刑罚痛苦性与人权保障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罪犯的人权保障在我国当下的确是一个薄弱环节,刑事司法活动给予了关注也是情理之中,刑法通过罪与刑的明确化和轻刑化来体现人权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则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回避权、会见律师权、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狱法给予犯罪人人道主义待遇和人文主义关怀,保障其主体尊严得到尊重。但罪犯的人权保障是具体和有限的,必须建立在限制或剥夺一定权益并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之上,如果脱离了社会现实的容纳度泛泛而谈罪犯的人权保障,则是对罪犯开出的一张空头支票。需谨记一点,刑法的人权保障不完全等同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应该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并重而不是厚此薄彼的人权保障。
三、刑法规范普适性与社会现实个别性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为国民生活提供准则的制度,它是对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定型化、模式化和规范化。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一般个体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抽象归纳的類型化;它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从而指引和评价个体的行为。刑法的规范属性和意义预示着它对某种相同或相似的危害行为具有普适性,但对特殊的危害行为缺乏规制性和吸纳性。正像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是就一般情形下的行为而设的,但现实总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在特殊情形下,便难以遵守就一般情形所设立的规范。直言之,刑法规范在运用时,它针对行为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一种事前规范存在的方式而发挥恢复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作用,但它不对每一个体的危害行为量身规范。刑法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这说明刑法规范对特殊个体和不具备社会相当性的危害行为如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婚内强奸、通奸等行为,刑法无法发挥规制机能。这是刑法规范无法调控的死角,如果刑法规范强制介入,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和承受的社会代价远超过所收获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绝对的公正尽管令人向往,但那只是海市蜃楼,这根源于每个主体都有一套自己的公正价值评价标准,却不具有普适性,相对公正才是我们综合考量后理性的选择。否则马克思·韦伯也不会提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关系的著名论证,当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时,形式合理性优先,这既是对古代刑法罪刑擅断反思的结晶,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佳途径和耗费最小成本的理性模板。对于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有效和更经济的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要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趋向理性的社会合作,这或许就是刑法规范性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过程中或许会牺牲个别的正义,但它换来的形式正义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高于比它所舍弃的实质正义,这是法治社会对规范推崇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令人遗憾的是,“规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常识性术语,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民意识关注和追求的是绝对公正,希冀社会中每一个案或特案都受到刑法的公正对待,而忽视刑法规范的有限性。审判机关因缺乏理性色彩的民愤的压力而改判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许霆案、刘涌案,由于违背了国民朴素的正义感引起全国轰动和非议,最高法院被迫启动特殊机制予以改判。表面似乎是尊重了民意,但从规范角度看,却是对刑法规范普适性的破坏,不利于国民规范意识的培养最终导致刑法的存在根基发生动摇。黑格尔对此深刻的指出:“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因此,对刑法的规范性我们必须进行正确而全面的审视和检讨,不应该希冀于刑法规范对危害社会的特例进行关注,这会违背刑法规范的普遍性价值立足点,无法实现刑法规范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四、刑法条文明确性和模糊性的关系
启蒙运动在法治文明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之一是在反对封建罪刑擅断和司法专横的基础上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就是要求罪责刑刑法内容的明确化,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只有肯定和明确的规范,才能使刑法成为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刑法作为人民意志反映的载体和行使权利的依据,只有当人民代表的法意志被清楚地规定在条文中,法官发挥自由意志的空间才会被压缩,刑法的效力和影响力才会持久。因而作为介入公民财产、健康和生命等合法权益最严厉的刑法,要求刑法条文的语言表述必须明确、准确、规范、减少文字语义争议,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抢劫与抢夺”、“不满与已满”的法律内涵不同,语义必须准确,否则一字之差将有可能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质”的不同,从而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如果在表述和用语上存在模糊,不但无法为公民提供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标准,反而为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提供了藉口。历史一再告诉我们,对良好刑法适用的真正威胁并不是类推的恣意,而是对刑法条文的不确定。
对于刑法条文的明确性追求是法律人矢志不渝的追求,法典的创造者们抱持对理性和科学的信仰,希冀凭借理性为人类活动编织出事无巨细的法律之网,以全面指导人类行为,解决社会纠纷与冲突。然而,两百多年过去了,这种法律理想并没有实现,相反,人们看到了法典的局限性。理性和现实告诉我们对明确性无限追求只能是乌托邦的幻想。法律乃是我们社会生活的映象和积淀,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而言,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件而言,法律又是模糊的。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法的模糊性。刑法条文具有模糊性也不例外,这源于三点:第一,刑法规范是用法律语言对社会生活进行的一定程度的抽象和概括,作为载体的语言是经过数千年的演化和积淀传播的符号,使该符号包含了多重意义,因而涵义多变并且缺乏明确性,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表达方式弥散在刑法条文中。第二,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基于过去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导致了刑法的滞后性。第三,人类理性具有局限性,这决定了立法者面对大量社会信息和复杂社会态势无法完全和准确的摄取,这就导致刑法规范对所有的危害行为缺乏规制。在立法的实践中,刑法规范并不排斥模糊性。通过考量刑法分则个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形式,可以得出简单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都存在较大模糊区间,需要借用一般常识、其他法律法规、刑法其他条文来进一步明确,即使叙明罪状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犯罪样态的复杂性也不能为犯罪构成提供完整明确认定标准。可见,刑法条文的模糊性尽管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但正因为这种模糊性的存在绝对了刑法对某一类型危害行为管制的正当性,以及为秉着公正理念的司法工作人员发挥自由心证填补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和模糊性引起的空白地带找到了价值点。归结到一点,刑法条文的明确性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刑法条文的模糊性保持刑法的灵活性,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结合是实现通过“刑法超越刑法”的美好憧憬。
小结
法治社会中的刑法有自身相对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发挥功效的区域,不再象历史上依附于个体或集团的意志。它淡化了镇压反抗的暴力工具色彩,赋予了“以人为本”的观念并确立给予犯罪理性尊重的主体关怀理念;其刑罚也从单一的惩罚功能,向恢复正义、保障人权、关注被害人的多层功能推进。但刑法对社会的调控不是万能的,其发挥功效的区域是有限的,这既不会根据立法者的意志而改变,也不会因司法者的适用而扭转方向。刑法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既然社会的发展让我们选择了刑法并赋予了重任,就应该审视刑法的有效性和检讨刑法的局限性.树立正确的刑法观,放弃我们过去急功近利对刑法泡沫式的不现实寄托,营造一个正常适用刑法的氛围,刑法将为国民自由、国家安定、和谐社会之构建发挥其独特作用。
[责任编辑:左安嵩]
关键词:理性;刑法观;有限性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8)04-0063-04
刑法被视为法律规范中最后一道保护社会和谐的屏障,人类对于刑法的期望值和依赖感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在农业文明延续五千多年的中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尽管古代刑法的残暴和恣意给国民心灵造成了持久的负面影响,但国民对刑法的信赖并没有因此而减弱,重刑主义刑法依然是我国当前社会挥之不去的阴霾。但这种表面对刑法的过分依赖和信任,背后却潜藏着国民缺乏社会安全感,凸现了国家统治社会的不自信或者管理社会的手段单一与落后。因此,为树立正确的刑法观,有必要用一种客观公正的理性思维去认识和评价刑法在当代社会中的作用和功能以及刑法规范自身的特性。这既是给刑法一個公正评价,又是揭开数千年来我国重刑主义的烙印归咎于刑法一身的假相,也是在法治社会中最大化发挥刑法保护秩序和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前提。
一、刑法与犯罪关系
刑法与犯罪如影相随,立法者把打击和铲除犯罪的期望赋予刑法,以求能够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把犯罪这种恶所引起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良好的初衷并不意味着社会效果与之契合,把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力求于单薄的刑法典,本身就有推卸责任,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嫌疑,这源于犯罪存在的必然性和产生原因的复杂多样性。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现象,当人们置身于社会现实时,就不得不面对犯罪这种社会实在。正如菲利所说,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们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用单一刑法制控复杂多样的犯罪,显然其力量和手段是不相称的;刑法只是从规范这一狭小角度出发,没有一个支点,就无法对犯罪实现事半功倍的惩治效果。以2002年为例,全国监狱关押罪犯1508534人,其中重新犯罪人数为165231人,占关押人员总数的10.95%。在重新犯罪的人员中,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罪犯70488人,占重新犯罪人数的41%。数字尽管枯燥,但却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刑法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和预防作用是有限的。这根源于刑法是犯罪产生以后才启动的,虽然能收到一时之效,却不是根本之策,是一种治表而不治本的暂时性替代手段,而犯罪问题的最终解决依靠的是综合治理。这里的解决并不是对犯罪的根除,而是把犯罪控制在不妨碍社会发展限度内,如果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这归因于犯罪是人类文明之光投下的一道阴影,有光就有影,光影相随已经而且仍将伴随人类文明的演进。
理性的刑法观要求节制的适用刑法,而刑法频频启动本身就说明这并不是法治社会所应有的现象,这当然与我国的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期间,经济快速增长引起利益大幅调整、社会结构急剧变革、价值观多元化、传统道德崩溃、社会矛盾和问题突出等情状,因而犯罪的滋生带有必然性。即使加大刑法的规制范围和处罚力度也:无济于事,犯罪是一个历史性、社会性和世界性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当然,我们这种非理性的刑法观除了与社会现实有关外,还在于国民数千年的历史惯性思维的顺延,即对刑法的功效过于迷恋或推崇,社会一有波动就求助刑法或倾向于重刑,但历史和现实证明社会形势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改善。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必须清楚刑法不是万能的,它与犯罪的关系是不平衡和不对称的。我们对刑法效能的过分迷恋未必是好事,沉重的期望压在刑法孱弱的身上可能导致动辄滥用刑法的倾向,也可能使不负责任的政府把社会秩序的恶化归咎于刑法而导致刑法的朝令夕改。追本溯源,犯罪的存在与否并不由刑法来控制,相反,刑法的修改需要犯罪的话语权。犯罪产生的主动性和无限性与刑法功能发挥的被动性和有限性之间的天然背离,单纯依靠刑法这一手段来治理犯罪显然不现实。直言之,社会中必然有一部分危害行为游离于刑法的藩篱之外;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抛弃“刑法万能论”的错误思维,也要避免“刑法无用论”的极端做法。
二、刑罚的痛苦性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现代刑法必须对人权保障进行极力宣示才能符合时代的主流价值取向,而刑罚是刑法是否实现人权保障的关键领域。受西方人权理念熏陶的诸多学者认为对罪犯进行惩罚与其人权保障之间有天然的隔阂。申言之,让罪犯感受痛苦意味着压缩了人权保障的空间。但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刑法寄予怎样的厚望,披上怎样美丽的外衣,都无法改变刑法在实施时最显著的特征——强制惩罚。根据霍布斯的理解,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从刑罚的自身特性看,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必然带有痛苦性。从辞源意义来看,“刑”始作“井刂”,即“国之刑罚”;《说文解字》将其解释为:“井刂,罚罪也,从井从刀”,还把“刑”解释为“刭也”,即断首之罚。尽管现代意义的刑罚早已脱离了野蛮与残忍,但依然保留了“痛苦”的本性。这是刑法与生俱来的,也是国民对刑法寄予厚望及区别其他法域的根本要素,如果刑法丧失这一特性,刑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正如加罗法洛所言,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刑罚必须守护自身的“贞洁”。刑罚带有痛苦性并不否认刑法既是善良公民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从一定意义上讲,刑罚的实施应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前提。
不可否认,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刑罚权本身带有扩张性以及落实刑罚的执行者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去执行刑罚,出现了一些侵犯罪犯人权的情形,但存在的必然性和运用的不合理是两个问题,后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去完善,而不能成为否定前者的理由。对罪犯的惩罚并不意味着刑法丧失了人权的保障,而是通过对其惩罚更好地保障人权。这里刑法保障人权,绝不只是对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特别关注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是刑罚存在的一个基本支柱。假定 人权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对罪犯人权的过度关注意味着对被害人人权的两次践踏。在现实的社会中,被害人的角色在司法活动中早已被边缘化,司法活动演变成检察机关和罪犯之间的对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诉求很难在这一对抗中得到展现。更为矛盾的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其立足点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即对罪犯一定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人权保障具有直接的对抗性,刑法不得不做出价值选择。而社会公正是一个首要的衡量标准,对罪犯进行惩罚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刑罚的痛苦性是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基本途径,而罪犯承受这种切肤的人权痛苦是为了以后享受完整的人权,这就使刑罚痛苦性与人权保障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罪犯的人权保障在我国当下的确是一个薄弱环节,刑事司法活动给予了关注也是情理之中,刑法通过罪与刑的明确化和轻刑化来体现人权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则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回避权、会见律师权、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狱法给予犯罪人人道主义待遇和人文主义关怀,保障其主体尊严得到尊重。但罪犯的人权保障是具体和有限的,必须建立在限制或剥夺一定权益并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之上,如果脱离了社会现实的容纳度泛泛而谈罪犯的人权保障,则是对罪犯开出的一张空头支票。需谨记一点,刑法的人权保障不完全等同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应该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并重而不是厚此薄彼的人权保障。
三、刑法规范普适性与社会现实个别性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为国民生活提供准则的制度,它是对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定型化、模式化和规范化。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一般个体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抽象归纳的類型化;它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从而指引和评价个体的行为。刑法的规范属性和意义预示着它对某种相同或相似的危害行为具有普适性,但对特殊的危害行为缺乏规制性和吸纳性。正像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是就一般情形下的行为而设的,但现实总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在特殊情形下,便难以遵守就一般情形所设立的规范。直言之,刑法规范在运用时,它针对行为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一种事前规范存在的方式而发挥恢复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的作用,但它不对每一个体的危害行为量身规范。刑法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这说明刑法规范对特殊个体和不具备社会相当性的危害行为如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婚内强奸、通奸等行为,刑法无法发挥规制机能。这是刑法规范无法调控的死角,如果刑法规范强制介入,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和承受的社会代价远超过所收获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绝对的公正尽管令人向往,但那只是海市蜃楼,这根源于每个主体都有一套自己的公正价值评价标准,却不具有普适性,相对公正才是我们综合考量后理性的选择。否则马克思·韦伯也不会提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关系的著名论证,当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时,形式合理性优先,这既是对古代刑法罪刑擅断反思的结晶,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佳途径和耗费最小成本的理性模板。对于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有效和更经济的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要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趋向理性的社会合作,这或许就是刑法规范性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过程中或许会牺牲个别的正义,但它换来的形式正义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高于比它所舍弃的实质正义,这是法治社会对规范推崇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令人遗憾的是,“规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常识性术语,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民意识关注和追求的是绝对公正,希冀社会中每一个案或特案都受到刑法的公正对待,而忽视刑法规范的有限性。审判机关因缺乏理性色彩的民愤的压力而改判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许霆案、刘涌案,由于违背了国民朴素的正义感引起全国轰动和非议,最高法院被迫启动特殊机制予以改判。表面似乎是尊重了民意,但从规范角度看,却是对刑法规范普适性的破坏,不利于国民规范意识的培养最终导致刑法的存在根基发生动摇。黑格尔对此深刻的指出:“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因此,对刑法的规范性我们必须进行正确而全面的审视和检讨,不应该希冀于刑法规范对危害社会的特例进行关注,这会违背刑法规范的普遍性价值立足点,无法实现刑法规范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四、刑法条文明确性和模糊性的关系
启蒙运动在法治文明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之一是在反对封建罪刑擅断和司法专横的基础上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就是要求罪责刑刑法内容的明确化,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只有肯定和明确的规范,才能使刑法成为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刑法作为人民意志反映的载体和行使权利的依据,只有当人民代表的法意志被清楚地规定在条文中,法官发挥自由意志的空间才会被压缩,刑法的效力和影响力才会持久。因而作为介入公民财产、健康和生命等合法权益最严厉的刑法,要求刑法条文的语言表述必须明确、准确、规范、减少文字语义争议,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抢劫与抢夺”、“不满与已满”的法律内涵不同,语义必须准确,否则一字之差将有可能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质”的不同,从而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如果在表述和用语上存在模糊,不但无法为公民提供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标准,反而为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提供了藉口。历史一再告诉我们,对良好刑法适用的真正威胁并不是类推的恣意,而是对刑法条文的不确定。
对于刑法条文的明确性追求是法律人矢志不渝的追求,法典的创造者们抱持对理性和科学的信仰,希冀凭借理性为人类活动编织出事无巨细的法律之网,以全面指导人类行为,解决社会纠纷与冲突。然而,两百多年过去了,这种法律理想并没有实现,相反,人们看到了法典的局限性。理性和现实告诉我们对明确性无限追求只能是乌托邦的幻想。法律乃是我们社会生活的映象和积淀,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而言,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件而言,法律又是模糊的。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法的模糊性。刑法条文具有模糊性也不例外,这源于三点:第一,刑法规范是用法律语言对社会生活进行的一定程度的抽象和概括,作为载体的语言是经过数千年的演化和积淀传播的符号,使该符号包含了多重意义,因而涵义多变并且缺乏明确性,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表达方式弥散在刑法条文中。第二,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基于过去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导致了刑法的滞后性。第三,人类理性具有局限性,这决定了立法者面对大量社会信息和复杂社会态势无法完全和准确的摄取,这就导致刑法规范对所有的危害行为缺乏规制。在立法的实践中,刑法规范并不排斥模糊性。通过考量刑法分则个罪犯罪构成的立法形式,可以得出简单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都存在较大模糊区间,需要借用一般常识、其他法律法规、刑法其他条文来进一步明确,即使叙明罪状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犯罪样态的复杂性也不能为犯罪构成提供完整明确认定标准。可见,刑法条文的模糊性尽管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但正因为这种模糊性的存在绝对了刑法对某一类型危害行为管制的正当性,以及为秉着公正理念的司法工作人员发挥自由心证填补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和模糊性引起的空白地带找到了价值点。归结到一点,刑法条文的明确性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刑法条文的模糊性保持刑法的灵活性,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结合是实现通过“刑法超越刑法”的美好憧憬。
小结
法治社会中的刑法有自身相对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发挥功效的区域,不再象历史上依附于个体或集团的意志。它淡化了镇压反抗的暴力工具色彩,赋予了“以人为本”的观念并确立给予犯罪理性尊重的主体关怀理念;其刑罚也从单一的惩罚功能,向恢复正义、保障人权、关注被害人的多层功能推进。但刑法对社会的调控不是万能的,其发挥功效的区域是有限的,这既不会根据立法者的意志而改变,也不会因司法者的适用而扭转方向。刑法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既然社会的发展让我们选择了刑法并赋予了重任,就应该审视刑法的有效性和检讨刑法的局限性.树立正确的刑法观,放弃我们过去急功近利对刑法泡沫式的不现实寄托,营造一个正常适用刑法的氛围,刑法将为国民自由、国家安定、和谐社会之构建发挥其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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