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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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制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减刑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减刑条件的立法,减刑程序的立法不明确,对减刑人减刑条件的把握不准,这都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就针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方面存在的缺失及完善提出个人见解进行探讨。
  【关键词】减刑制度;理论;实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简而言之,减刑就是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1. 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1.1 关于减刑条件的立法完善。
  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满是何种标准才能获得减刑的规定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新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可以看出,新刑法对于减刑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又叫相对减刑)和“应当减刑”(又叫绝对减刑)两种。对于相对减刑条件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更加明确具体; 而对于绝对减刑,是新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即具体的和重大立功表观情形之一的,便应当减刑。这种“可以” 和“应当”的区分,使减刑制度在逻辑上更为周严,也为狱政人员具体操作和法官具体裁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使犯罪分子在积极改造中,对于减刑后果的期望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利于其努力改造,重新做人。
  1.2 关于减刑程序的立法完善。
  程序的公正决定着实体的公正。减荆制度作为——种重要的行刑制度,必须强调适用程序的规范性、 合法性。1929年刑法对减刑的程序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参照《刑事诉诉法》、《监狱法》以及其他法规,条例中关规定进行操作,没有具体的标准。如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减刑, 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犯(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对于减刑案件在审级上规定不明,在审理方式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产生了一些司法腐败观象。
  新刑法在总结减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适用减刑的程序。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一规定明确了三方面,首先必须具体执行刑罚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其次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级,必须保证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减刑案件;再次,审理减刑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不得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减刑的随意性,确保证减刑的严肃性,对确保司法行为的公正合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性,实观减刑的立法目的,都有重要的理论和事实意义。
  2.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2.1 减刑条件的把握问题。
  在刑羁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观或者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是评价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核心要件。一般说来,罪犯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在司法践中也确有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观的情形,也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的情形存在。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是否有立功表观都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在经过一般时间自改造之后,是否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一项,经查证属实,便可以依法定程序减刑。
  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是指犯罪分子需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适当减刑。《关于减刑假释的决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恶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 即可视为确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此外,对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当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除了那种无理缠诉并且拒不接受改造的犯人外,对于那些能接受改造,亦具有悔改或立功表观的罪犯,不论其申诉时间和次数,都可以适用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避免对犯罪分子申诉反感的情绪,杜绝那种根据犯人是否申诉决定可否减刑的作法(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4期第3页)何为“有立功表现”,《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条2项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上述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以减刑。此外,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立功表现。
  刑法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当减刑,这是一种绝对减刑,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对犯罪分子而言,这是一种特殊宽大的奖励,因而对其适应上的限制更加严格。故新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重大立功表现,包括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观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内容: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在此作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本条修改包含了两个意思:   (1) 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其原因有二:一是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于严重犯罪的罪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当将最低执行期限提高到13年,这与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终身监禁刑相比,并不偏重;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对《刑法》第69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25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10年(不能少于12.5年)。如果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上调,将会出现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倒挂”现象,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短,从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维护刑罚结构合理性的角度,提高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是很有必要的。
  (2)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作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这是配合《刑法》第50条的修改而新增加的内容。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把握“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界限,严禁把普通的立功行为上升为重大立功行为,避免减刑适应上的不公正,所以狱政部门应在依据刑法条文的基础上,细化重大立功的具体标准以利于实践 操作。
  2.2 提高减刑的适用率问题。
  减刑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行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的具体体现,是长期司法工作经验的总结。
  减刑制度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努力改造,争取早日重新作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一制度的落实也能够缓解监狱部门监舍紧的状况,避免因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的时间太久而产生的诸多社会矛盾,使罪犯能早日回归社会、适应社会,产生更多的社会效益。减刑制度是符合世界刑罚执行新潮流的一项行刑制度。故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减刑制度的适用率。
  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报纸披露过的 “ 以钱赎刑”典型案件,便反映出对减刑制度适用。不当监督不力,不严格依照减刑条件和减别程序,反而会造成极坏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在减刑制度的适用上,一方面要提高其适用率,一方面要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 特别是依照新刑法关于减刑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达到减刑的最大效果,应注意以下3个方面:
  (1)在管教工作中,监狱狱政人员应积极宣传减刑制度,使罪犯认识到努三了改造,积极立功会给自己带来早日回归社会机会;对罪犯在改造中的悔改立功表观及时发现,及时表扬,及时形成减刑建议上报,使罪犯的表现尽快得到法上的认可,从而形成一种良好的改造氛围。
  (2)裁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严格遵守审级和程序的提前下,必须认真审犯罪是否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及时予以裁定。裁判机关严格审查是裁判公正的关键。此外,法院可以到罪犯服刑地点开庭、宣判,从而达到教育、鼓励其他罪犯的效果。
  (3)在具体适用减刑上,坚持“多次少量”的方法;对有悔改、立功表观的罪犯,采取多次减刑,每次幅度不是太大的方法,这样.更能收到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2] 郑牧民;《减刑制度在反思与创新》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增刊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4期
  [4] 李东;《减刑制度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收稿日期: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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