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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增多,形势不容乐观。如何有效解决当前环境纠纷问题,成为目前国家面临的紧迫任务。针对环境纠纷问题。国外许多国家推行环境司法专门化,建立专门的环境法庭(法院),法院在化解环境纠纷、保护环境方面的职能得以落实。但是,鉴于我国的司法体制以及实际国情,是否有必要、有条件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以及如何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问题。
环境纠纷 环境司法专门化
公益诉讼
国际上环境纠纷的解决趋势—环境司法专门化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国际上出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大量专门审理环境纠纷的机构涌现,这些机构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设置在法院系统内,其性质属于司法机构,包括独立的环境法院;设在法院内部的环境法庭和专门的环境法官。第二类是设置在行政系统内,其性质属于行政机构,专门审理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在国外的实践中,大多数环境法庭在运行中都需配备保障环境诉讼顺利开展的制度,比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德国的民众团体诉讼制度,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等。因此,国外环境法院的设置仅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方面的突破口,只有配备完善并且健全的环境诉讼制度,才能保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施和落实。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并非仅仅简单设立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还包括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制度保证其实施。完善环境司法体制的创新,其任务任重道远。
环境司法专门化与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矛盾冲突
(1)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
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环保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环保法规和地方政府环保规章、国际环保条约、其他法律部门涉及环保的条款。以上法律部门构成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其中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环保基本法的立法缺失,现阶段仅有一般法律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充当环保基本法的作用;三是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行政性质浓厚,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体系庞杂。其后果是公权力部门对环境问题的管理上的越位、错位、缺位、让位等不正常现象。不难发现,对于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环境法来说,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不能因为自身的环境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依据,因此在我国,环境的保护更多是交给公权力进行调整,充斥着浓重的公法色彩。但由于政府管理理念的被动性、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以及政府自身的执行力不强,造成了当前政府主导的环保问题日益加重。
(2)环境司法专门化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冲突
由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问题不在于审判机构的不专业,而在于缺乏健全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与完善相应的责任监督体系。环境司法专门化旨在建立特别的审判机构,配备具备相关法律知識背景的法官集中审理,其实质是将环境法律部门从我国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法律部门划分中彻底分离出来,建立独立的环境诉讼特别制度,这对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都是极大的挑战。当前将环境法律关系纳入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其产生的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能够基本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可以完全契合现行的法律体系,不需要再另行设立特别制度。此外,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在司法资源极度紧缺的情况下,很难有能力再去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这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途径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新途径—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针对出现的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被公认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2012 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看,这是公权力机关运用私法救济途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创新性举措。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出现环境污染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规定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权力机关或有关组织有权对此提起公益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这虽然不是单独针对环境问题的特别条款,但却是当然包括环境问题的有效举措。原因有三:第一,在传统民诉法律关系中,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地位实力的悬殊差距,而造成的侵权损害难以得到救济;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交给法律允许的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可以审核是否具有进行公益诉讼的价值;第二,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也可以防止公民滥用公益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第三,公益诉讼制度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再设定相关的特别程序。法院不需要特别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他们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也处理本部门其他的日常工作,这样的资源整合可以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用性。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处理环境纠纷问题也存在着不足:当前的公益诉讼制度只限于民事公益诉讼,不包含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我国行政机关主导的环境管理体系来说还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措施,还不能针对政府的环境管理不作为、乱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政府监管方面只能通过行政职级进行内部监管,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并没有强制力和相应的规制措施。此外,对于我国的环境问题解决途径,针对我国环境问题的浓重的行政色彩,首先应该思考的是提升行政机关自身的管理理念与水平,而并非一味通过司法权的设置创新去监督甚至干预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司法权是一个国家最低限的价值尺度,因此采取司法手段,尤其是环境司法专门化这样的举措去解决环境问题,并非是最好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从自身出发去思考处理环境问题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司法机关做好相应的监督措施,这也是更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举措。
环境纠纷 环境司法专门化
公益诉讼
国际上环境纠纷的解决趋势—环境司法专门化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国际上出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大量专门审理环境纠纷的机构涌现,这些机构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设置在法院系统内,其性质属于司法机构,包括独立的环境法院;设在法院内部的环境法庭和专门的环境法官。第二类是设置在行政系统内,其性质属于行政机构,专门审理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在国外的实践中,大多数环境法庭在运行中都需配备保障环境诉讼顺利开展的制度,比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德国的民众团体诉讼制度,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等。因此,国外环境法院的设置仅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方面的突破口,只有配备完善并且健全的环境诉讼制度,才能保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施和落实。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并非仅仅简单设立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还包括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制度保证其实施。完善环境司法体制的创新,其任务任重道远。
环境司法专门化与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矛盾冲突
(1)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
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环保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环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环保法规和地方政府环保规章、国际环保条约、其他法律部门涉及环保的条款。以上法律部门构成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其中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环保基本法的立法缺失,现阶段仅有一般法律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充当环保基本法的作用;三是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行政性质浓厚,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体系庞杂。其后果是公权力部门对环境问题的管理上的越位、错位、缺位、让位等不正常现象。不难发现,对于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环境法来说,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不能因为自身的环境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依据,因此在我国,环境的保护更多是交给公权力进行调整,充斥着浓重的公法色彩。但由于政府管理理念的被动性、环境法律体系的缺陷以及政府自身的执行力不强,造成了当前政府主导的环保问题日益加重。
(2)环境司法专门化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冲突
由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问题不在于审判机构的不专业,而在于缺乏健全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与完善相应的责任监督体系。环境司法专门化旨在建立特别的审判机构,配备具备相关法律知識背景的法官集中审理,其实质是将环境法律部门从我国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法律部门划分中彻底分离出来,建立独立的环境诉讼特别制度,这对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都是极大的挑战。当前将环境法律关系纳入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其产生的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能够基本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可以完全契合现行的法律体系,不需要再另行设立特别制度。此外,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在司法资源极度紧缺的情况下,很难有能力再去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这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途径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新途径—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针对出现的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被公认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2012 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看,这是公权力机关运用私法救济途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创新性举措。所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出现环境污染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规定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权力机关或有关组织有权对此提起公益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这虽然不是单独针对环境问题的特别条款,但却是当然包括环境问题的有效举措。原因有三:第一,在传统民诉法律关系中,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地位实力的悬殊差距,而造成的侵权损害难以得到救济;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交给法律允许的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可以审核是否具有进行公益诉讼的价值;第二,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也可以防止公民滥用公益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第三,公益诉讼制度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再设定相关的特别程序。法院不需要特别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他们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也处理本部门其他的日常工作,这样的资源整合可以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用性。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处理环境纠纷问题也存在着不足:当前的公益诉讼制度只限于民事公益诉讼,不包含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我国行政机关主导的环境管理体系来说还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措施,还不能针对政府的环境管理不作为、乱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政府监管方面只能通过行政职级进行内部监管,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并没有强制力和相应的规制措施。此外,对于我国的环境问题解决途径,针对我国环境问题的浓重的行政色彩,首先应该思考的是提升行政机关自身的管理理念与水平,而并非一味通过司法权的设置创新去监督甚至干预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司法权是一个国家最低限的价值尺度,因此采取司法手段,尤其是环境司法专门化这样的举措去解决环境问题,并非是最好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从自身出发去思考处理环境问题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司法机关做好相应的监督措施,这也是更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