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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发履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阶段,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和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尊重与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过分强调有罪判决;二是方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进入了实体审理程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人长期被羁押,徒增了诉讼积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证据标准。为此,有必要对公诉的证据标准,进行探讨。
一、现行法律关于起诉证据标准的问题界定
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该法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它性。以这个证据标准为提起公诉条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
(一)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应当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职权,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更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二)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应当适应当今庭审方式的变化并和观念的转变。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而其将再度修改的刑诉法,将进一步衡平控辩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判决的结果。此种情形之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三)要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统一性。在当前,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如果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则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这样就不利于判断法定的证据标准。
二、关于完善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建议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如何建立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呢?笔者认为:
(一)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主观上,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承使办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提起公诉。二是客观上,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如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的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毫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至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对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三)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程序上,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避免先入为主。对于预审法官认为未能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四)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1)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诉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恪守职责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官的积极性。
(2)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改革现有体制,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并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3)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养,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3]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4]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3期。
一、现行法律关于起诉证据标准的问题界定
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该法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它性。以这个证据标准为提起公诉条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
(一)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应当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职权,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更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二)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应当适应当今庭审方式的变化并和观念的转变。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而其将再度修改的刑诉法,将进一步衡平控辩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判决的结果。此种情形之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三)要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统一性。在当前,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如果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则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这样就不利于判断法定的证据标准。
二、关于完善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建议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如何建立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呢?笔者认为:
(一)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主观上,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承使办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提起公诉。二是客观上,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如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的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毫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至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对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
(三)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程序上,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避免先入为主。对于预审法官认为未能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四)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1)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诉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恪守职责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官的积极性。
(2)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改革现有体制,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并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3)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养,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3]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4]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