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某\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 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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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陈某(另行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4月25日1时许,至某村前小路,被告人张某、王某一前一后将被害人李某拦住,在李某拿出手机欲拨打电话时,被告人张某趁其不备,将其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NO-KIA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在李某抱住其腿不让其逃跑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对李某踩踏后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均构成(转化)抢劫罪。理由是:本案是共同犯罪,在预谋阶段是概括性故意,既包括抢夺也包括抢劫的故意,在抢手机前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抢夺,但在抢到手机以后,被告人王某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该行为也没有超出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因此两人均构成抢夺转化的抢劫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均构成抢夺罪。理由是:两被告人预谋是抢手机,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到了手机后逃跑,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事后虽然被告人王某推倒被害人,但其暴力程度轻微,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转化)抢劫罪。两被告人在预谋阶段是概括性故意,没有明确是抢劫还是抢夺,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张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就跑了,构成抢夺罪,之后被告人王某又实施了暴力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转化)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必要的目的条件,而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的客观事实条件。转化型抢劫的三个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前提行为是基础,后续行为是关键,目的是联结两者的纽带,这三者缺一不可。
  首先,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即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一般说来,只要其实施了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或者既遂,只要其实施了后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其次,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从刑法第269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犯罪目的具有双重性:(1)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事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属于转化抢劫,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再次,转化的客观事实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应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立刻被人发现而在视线范围内进行紧追的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
  本案中,两被告人在预谋阶段是概括性故意,没有明确是抢劫还是抢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首先实施的抢夺的行为,即乘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手中的手机抢了过来,两被告人就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对前来拦阻的被害人施以暴力,符合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和目的条件。因此,对王某应以抢劫罪论处。而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仅有共同抢夺的故意,仅参与了共同抢夺的行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对于王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共同故意,也未看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具体过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未转化为抢劫罪,对张某以抢夺罪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转化)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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