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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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精神病人犯罪已成为我国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为有效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发挥医疗救助与社会防卫功能,进一步保障人权促进程序正义,构建科学、完备的强制医疗程序势在必行,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然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着一些困境,需要进一步的构建完善。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解除程序
  一、强制医疗程序之定位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理念,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基本途径。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必然服务于保障人权这一基本诉求。实践中,精神障碍医疗康复体系尚不健全,数量庞大的精神障碍患者群体与高居不下的精神病发病率给社会带来了极大隐患,暴力倾向的精神障碍患者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1]与此同时,一系列“被精神病”案例层出不穷,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为此,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正是立足于保障人权,并在权利博弈间最大限度平衡精神病人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新《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指的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时,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将其移送至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的制度。由此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一定的保安处分性质,[2]与刑罚的惩戒威慑功能不同,保安处分建立在社会防卫论和社会危险性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或物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再犯或防止发生危险以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
  1、维护社会公众安全。精神病人在病理作用下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亦将破坏社会民众对公共安全的心理期待,造成社会混乱和恐慌。为此,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强制性的约束和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目的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安全。
  2、保障精神病人身体健康。由于精神疾病治愈率低、容易复发、治疗周期长、治疗费用高,很多精神病人的家属难以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且精神病人大多出自贫困家庭,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仅仅依靠家庭的能力无法得到有效治疗,[3]为此,出于对精神病患者身体健康考量,由国家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其医疗技术与资金,防止其病情进一步恶化,促进精神病患者尽早康复,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
  二、强制医疗程序之反思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强制医疗制度仍存在理论、制度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适用条件模糊
  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上述法规存在模糊性。首先,如何界定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是否需要达到犯罪标准?其次,如何把握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存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国际上关于精神障碍者强制收治的原则为“无危险不强制”,那么“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这种危害是客观的、现实的危险,还是主观认定的、抽象的危险?由谁来评估、判定这种危险的存在?立法上均没有明确规定。
  (二)保护措施模糊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然何谓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实践中不少案例仍选择将涉案精神病人关押于看守所,适用原有的强制措施,或直接关押于精神病医院,然特殊程序不同于一般性犯罪,能否适用原有措施,是否必须重新创设保护性措施,采用其他方法保障涉案精神病人权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执行不力
  由于精神病人这类特殊群体的精神失常症状和对客体侵害行为表现出来的剧烈性、残忍性,公安部门的安康医院以特定的公安强制性监护治疗管理为手段,成为专门排解该特殊社会矛盾的执行场所。然而,安康医院的数量有限,面对庞大的精神病患者群,已出现无法应对之势,且安康医院缺乏保障机制,精神病人通常住院时间较长,一般需住院治疗3年以上,医院运营主要靠自收自支运转,经费紧张,有的已难以为继。是否只能以安康医院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其他医院能否进行强制医疗,立法没有规定。
  三、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鉴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以下针对该程序之不足,结合对我国实际的考量,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的进一步构建方案。
  (一)细化适用条件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对行为人自由权利的剥夺,必须慎重适用,应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从医学条件而言,刑事强制医疗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精神障碍者的可靠鉴定意见为前提,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风险评估必须引入精神医学专家才能作出科学的判定;其次,从客观条件而言,被强制医疗者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造成危害的行为(不一定要发生危害结果) 必须是值得刑法予以制裁的行为,且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方能对其适用该程序,否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围,不应以刑事诉讼法对其加以规制;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即穷尽了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只有在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才能有效控制、消除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时才能实施,只有在私法处置不能时才能动用公法处置。
  (二)明确保护措施
  对于涉案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前的保护性措施予以统一规定,重新创设,该措施不同于强制措施,其规制的并非犯罪嫌疑人,其目的在于保障涉案精神病人及时到案接受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在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发现行为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立即变更措施,尽量避免涉案精神病人关押于看守所,或放归社会等情况。且为保障涉案精神病人权利,应对案件时限进行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涉案行为人无行为能力后30日内,应将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审查期限为30日,期间可退回补充侦查,但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阶段期限共计30日。
  (三)救济程序
  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程序贵在公开,在采行复议的救济措施时,可采用听证程序,并确保听证活动的正当性,应邀请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参与,并由检察机关实行监督,只有经过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开听证程序,才能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对于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以2次为限,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况,申请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复议以1次为限。强制医疗机构每隔6个月应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其病情的变化进行掌控,并将评估报告送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拓宽执行主体
  面对逐渐增加的精神病人施暴案件,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可适当拓宽,不局限于安康医院,应规定,经省人民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相关精神病院可成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治疗经费由政府财政统一拨付,在治疗期内,强制医疗机构应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管理被强制医疗人的起居饮食,防止被强制医疗人继续危害他人。
  注释:
  [1]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载《诉讼理论》2011年第7期,第63页。
  [2]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载《诉讼理论》2007年第6期,第67页。
  [3]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构建与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7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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