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征地补偿中,存在土地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单一以及补偿分配不合理等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土地管理和征收制度存在缺陷以及农民权益的忽视。完善我国失地农民土地补偿制度,必须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多样化补偿方式以及确保征地补偿透明、及时足额支付。
关键词:城市化;失地农民;土地补偿
一、失地农民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失地农民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从三市失地农民实际现状看,普遍存在着文化层次低、专业技能乏、就业门路窄等问题,失地后其生存和发展需要得到各级政府的关心。在解决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上,虽尽了最大努力,但仍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农村土地管理的现行有关法律条文难以执行
1.土地承包期限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两者对承包期限的规定明显不符,在农民承包权益期限的界定上让人莫衷一是,并直接影响到土地征用和补偿政策的执行。
2.土地征用规定不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说明在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有效期限内,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应该是牢不可破的。可该法同时又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经批准,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不仅可以打破,而且可以改变耕地用途,实属自相矛盾。
3.征用土地的相关概念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解释。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征地办企业,再通过税收用之于民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样国家什么情况下都可征地,耕地的“红线”也就会被打破。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高
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一般为“产值倍数法”,这种测算办法缺乏公信度。
1.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在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业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补偿价格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
2.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往往不考虑增值因素。
3.忽视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赋予农民“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而正是因为其“无形”,在国家制定征地补偿政策时往往被忽视。
4.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标准偏低,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规定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广大农村的农业生产基本属于个体小农性质,与二、三产业相比,生产效益明显偏低。
(三)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管存在问题
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以低廉的成本征用农村土地后,再依照市场需求,通过招拍挂或协议价格出让土地,形成高额利润。对土地收益的分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一方面,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及补偿失地农民的社保支出在土地收益分配中所占比重相当低,有的地方仅为土地收益的30%。另一方面,与征地没有直接关系的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中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支出等却占有相当大比重,这种分配方式依然带有传统的以村补城、以农补工的思维方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失地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因此有些地方征地补偿费还缺乏有效监管手段。
二、完善失地农民补偿制度的建议
妥善解决失地农民补偿问题,既是化解和遏制经济矛盾向政治和社会矛盾转变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也是确保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结合实际,坚持把维护失地农民的根本利益放在突出位置,并通过完善法规等措施,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从根本上解除失地农民的近忧远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一)建立健全农村土地征用机制,规范各级政府征地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占用大量耕地才能实现目标。通过盘活现有企业或已批准的用地,主动吸纳农民进城,使其获得稳定的收入,
从而改变其农民身份,或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過大办农业企业,吸纳农民务工,应该是可行的。
(二)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无论其种田技能多高,都将无用武之地。因此,在征地补偿方面,应做到:
1.规范土地补偿金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用土地的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科学确定补偿标准。充分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和未来,认真听取社会特别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调整原有的、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国家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改变现行征地制度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违反市场经济和城镇化基本规律的现状,根据被征土地的原有收益、未来用途、区位、质量、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结合被征地农民未来生存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客观科学的评估办法,合理确定征地货币补偿标准。
三、结束语
为改善失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切实提高其生活质量,建立健全居住安置机制,提高失地农民生活质量 。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完善”的思路,把失地农民住宅小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避免无序开发,以提高整个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
关键词:城市化;失地农民;土地补偿
一、失地农民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失地农民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从三市失地农民实际现状看,普遍存在着文化层次低、专业技能乏、就业门路窄等问题,失地后其生存和发展需要得到各级政府的关心。在解决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上,虽尽了最大努力,但仍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农村土地管理的现行有关法律条文难以执行
1.土地承包期限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两者对承包期限的规定明显不符,在农民承包权益期限的界定上让人莫衷一是,并直接影响到土地征用和补偿政策的执行。
2.土地征用规定不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说明在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有效期限内,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应该是牢不可破的。可该法同时又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经批准,农民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不仅可以打破,而且可以改变耕地用途,实属自相矛盾。
3.征用土地的相关概念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解释。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征地办企业,再通过税收用之于民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样国家什么情况下都可征地,耕地的“红线”也就会被打破。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高
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一般为“产值倍数法”,这种测算办法缺乏公信度。
1.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在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业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补偿价格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
2.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往往不考虑增值因素。
3.忽视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赋予农民“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而正是因为其“无形”,在国家制定征地补偿政策时往往被忽视。
4.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标准偏低,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被征用土地补偿的规定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广大农村的农业生产基本属于个体小农性质,与二、三产业相比,生产效益明显偏低。
(三)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管存在问题
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以低廉的成本征用农村土地后,再依照市场需求,通过招拍挂或协议价格出让土地,形成高额利润。对土地收益的分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一方面,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及补偿失地农民的社保支出在土地收益分配中所占比重相当低,有的地方仅为土地收益的30%。另一方面,与征地没有直接关系的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中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支出等却占有相当大比重,这种分配方式依然带有传统的以村补城、以农补工的思维方式,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失地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因此有些地方征地补偿费还缺乏有效监管手段。
二、完善失地农民补偿制度的建议
妥善解决失地农民补偿问题,既是化解和遏制经济矛盾向政治和社会矛盾转变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也是确保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结合实际,坚持把维护失地农民的根本利益放在突出位置,并通过完善法规等措施,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从根本上解除失地农民的近忧远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一)建立健全农村土地征用机制,规范各级政府征地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占用大量耕地才能实现目标。通过盘活现有企业或已批准的用地,主动吸纳农民进城,使其获得稳定的收入,
从而改变其农民身份,或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過大办农业企业,吸纳农民务工,应该是可行的。
(二)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无论其种田技能多高,都将无用武之地。因此,在征地补偿方面,应做到:
1.规范土地补偿金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用土地的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科学确定补偿标准。充分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和未来,认真听取社会特别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调整原有的、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国家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改变现行征地制度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违反市场经济和城镇化基本规律的现状,根据被征土地的原有收益、未来用途、区位、质量、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结合被征地农民未来生存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客观科学的评估办法,合理确定征地货币补偿标准。
三、结束语
为改善失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切实提高其生活质量,建立健全居住安置机制,提高失地农民生活质量 。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完善”的思路,把失地农民住宅小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避免无序开发,以提高整个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