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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在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它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在民商事责任制度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一国立法的政策和方针。一个合理的归责原则应在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时,尽可能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既能发挥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又能发挥其预防和惩罚功能。我国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构成。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有三:(1)以过错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以过错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即使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2)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例如,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做出比较,从而决定加害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受害人所应自负的损失。在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各个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错程度为依据。(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谁主张,主举证”的原则。即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原告应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若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是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加以规定的。尽管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责任归责体系中处于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并不能说过错责任没有自身的缺陷,因其坚持 “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此种规则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过错推定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我国澳门地区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称为风险责任。学者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此为通说。因而,我们可以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界定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且不推定加害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错”,包括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错责任。(2)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在无过错责任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无过错责任的严格性,它的适用面应该由法律规定,避免滥用。
二、票据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票据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涉及,学界也鲜有论及。笔者认为,票据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票据责任中,票据责任人只要在有效票据上存在真实签章,他就应按票据文义履行票据债务,当他无法定事由而不履行时就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特殊性质决定了,票据责任根据票面文义和签章确定,而不探究责任人的内心过错,按照侵权法原理,这正是无过错责任的体现。理由如下:
(一)票据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既不考虑票据权利人的过错,也不考虑票据责任人的过错。票据为文义证券,根据票面内容确定票据债务,票据责任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履行,只要票据责任人做出拒绝表示,则可确定其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探究双方过错。并且,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即使票据关系人在原因关系上存在过错也不影响票据责任的确定(当然要排除直接关系人)。可见票据特殊性质决定了票据责任只需依据票面文义和责任人的拒绝履行即可确定,而无须探究责任人的内心过错。而无过错责任的首要特征即是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既包括有过错也包括无过错的情况,只要法律有特别规定都应该承担责任。
(二)票据责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拒绝承担票据债务为责任要件。票据责任非常严格,只要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拒绝承担票据债务,就可以确定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许多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则。由于票据责任不探究行为人过错的严格性,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一般侵权中,法律施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人具有过错,就需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它的严格性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这就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票据责任正是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持票人之所以接受票据除了便捷性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票据安全可靠具有多重担保,即使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也可以向其他票据责任人主张票据权利。当持票人被拒付时,还要求他为票据责任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显然过于苛刻。
(四)从经济学意义上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票据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与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和方便快捷的特点相通的,有利于发挥票据的优势,促进票据积极作用的发挥。如果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权利人在不能得到付款的情况下,救济其票据权利时还需要对票据责任人的过错考虑并进行举证,是与票据便捷流通的无因有价证券的优势相背离的。
(作者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台港澳中医药交流合作中心)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在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它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在民商事责任制度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一国立法的政策和方针。一个合理的归责原则应在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时,尽可能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既能发挥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又能发挥其预防和惩罚功能。我国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构成。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有三:(1)以过错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以过错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即使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2)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例如,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做出比较,从而决定加害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受害人所应自负的损失。在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各个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错程度为依据。(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取“谁主张,主举证”的原则。即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原告应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若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是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加以规定的。尽管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责任归责体系中处于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并不能说过错责任没有自身的缺陷,因其坚持 “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此种规则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过错推定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我国澳门地区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称为风险责任。学者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此为通说。因而,我们可以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界定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且不推定加害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错”,包括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只有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错责任。(2)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在无过错责任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无过错责任的严格性,它的适用面应该由法律规定,避免滥用。
二、票据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票据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涉及,学界也鲜有论及。笔者认为,票据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票据责任中,票据责任人只要在有效票据上存在真实签章,他就应按票据文义履行票据债务,当他无法定事由而不履行时就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特殊性质决定了,票据责任根据票面文义和签章确定,而不探究责任人的内心过错,按照侵权法原理,这正是无过错责任的体现。理由如下:
(一)票据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既不考虑票据权利人的过错,也不考虑票据责任人的过错。票据为文义证券,根据票面内容确定票据债务,票据责任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履行,只要票据责任人做出拒绝表示,则可确定其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探究双方过错。并且,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即使票据关系人在原因关系上存在过错也不影响票据责任的确定(当然要排除直接关系人)。可见票据特殊性质决定了票据责任只需依据票面文义和责任人的拒绝履行即可确定,而无须探究责任人的内心过错。而无过错责任的首要特征即是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既包括有过错也包括无过错的情况,只要法律有特别规定都应该承担责任。
(二)票据责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拒绝承担票据债务为责任要件。票据责任非常严格,只要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拒绝承担票据债务,就可以确定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许多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则。由于票据责任不探究行为人过错的严格性,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一般侵权中,法律施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人具有过错,就需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它的严格性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这就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票据责任正是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持票人之所以接受票据除了便捷性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票据安全可靠具有多重担保,即使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也可以向其他票据责任人主张票据权利。当持票人被拒付时,还要求他为票据责任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显然过于苛刻。
(四)从经济学意义上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票据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与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和方便快捷的特点相通的,有利于发挥票据的优势,促进票据积极作用的发挥。如果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权利人在不能得到付款的情况下,救济其票据权利时还需要对票据责任人的过错考虑并进行举证,是与票据便捷流通的无因有价证券的优势相背离的。
(作者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台港澳中医药交流合作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