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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金明,男,天津市河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警。
【摘要】2012年3月14日,国家主席签署第五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予以公布,并确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职务犯罪的中坚力量,刑诉法的此次修改对反渎职侵权部门是挑战也可以说是机遇。本文通过对人权的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及律师辩护权的前移等刑诉法新内容方面的分析,力争对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工作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保障人权;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技术侦查
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正之后,时隔12年再次对刑诉法进行大修,此次修正的法条有一百一十一条之多,涉及方面众多,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的总则,这是民主法制的一大进步。刑诉法的修改,对反渎职侵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需要,如何依据修改后刑诉法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高检院渎检厅厅长李文生指出“要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提出的挑战。新刑诉法的修改涉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明标准的充实和完善、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转化、辩护权的扩大等方面,对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在专项工作中,要及时作出分析和研判,切实提升侦查办案水平。”①作为基层检察院反渎部门的一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此次修正刑诉法给基层反渎部门带来的现实的挑战及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一、新刑诉法给反渎职侵权部门带来的挑战
(一)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写入刑诉法的总则,这就要求反渎工作人员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要将犯罪嫌疑人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文明、平和、规范的执法,摒弃以往认为犯罪嫌疑人低人一等的思想,不得有体罚、虐待等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的行为。
(二)律师的辩护权前移,在旧刑诉法中,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只能以法律咨询人员的身份出现,而在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该条款规定律师的权利有了实质性的扩大。其给反渎部门侦查带来的影响包括:1、取证的难度增加,由于渎检案件有其自身特点,从证据种类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较多,视听资料、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较少,“渎职案件一般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多没有犯罪现场,取证的重点应放在书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1]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看实践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少(少数出现在徇私舞弊类渎职罪中)这有别于受贿罪的证据。因而在渎职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如受贿罪那么强调,对旁证要求反而较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每个案件中都是基本证据对每个渎职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知法懂法,有的还拥有某种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条件和能力,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工作和生活中形成了一种比较有影响力和渗透力的关系网。[2]上述种种因素的影响,加上律师介入的时间和会见权的修改,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打破了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信息的独享,使本来就具有易变性,固定难的言词证据更加脆弱,渎检案件侦破的难度大大增加。2、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窝串案现象比较严重,律师的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中,一些讯问所得的线索,往往难以保密,加上个别律师执业素质不高,为了金钱利益,往往会指使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作伪证,给案件侦查和扩大战果带来新的困难。
(三)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种类,对非法证据做出了具体的区分,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尊重,是我国法制的进步,因为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往往也很难保障。但是此条的增加也给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带来了现实的困难,自侦案件尤其是渎检案件的证据特点是言词证据较多而实物证据较少,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极大,且现行的反渎职侵权部门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都是“由供到证”,即先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是得到相关的证人证言,其基本上是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变数,这种模式将整个案件的成败系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导致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普遍“重突破、轻预审”,以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供述了,案件就告破了,不及时固定一些不稳定的关键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不供述和翻供的现象必然大量增加。
二、反渎职侵权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
鉴于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院自侦部门尤其是反渎职侵权部门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我们反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以便能够顺利的完成过渡,逐渐适应刑诉法修改给我们带来的挑战。以下是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帮助。
(一)人权的保障
此次刑诉法的修正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其主要侧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同的诉讼权利,这一精神在新刑诉法的第十四条中得以体现。因为涉嫌犯罪,处于可能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往往容易被忽视。同时还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体罚、虐待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的责任,但是不承担法律之外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待遇。 (二)对于律师权利的扩大及辩护权的前移,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们的工作予以完善
1.首先要转变思想,改变侦查模式,由于检察机关反渎部门的初查具有其自身特点,隐蔽性强,因此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受律师的影响较小,因此应当重视初查,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对于现阶段主要依据口供等言词证据来初查案件的现状,更加注重外围工作,不必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做好长期做战的准备,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在初查中重视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前期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證据链条,改变单一依靠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用前期取得的书证、物证对后期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加以固定,实现“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
2.是注重自身程序合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取证的主体,取证程序做了更为严格详细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利用新修改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部分条款为自侦环节在时间上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条的规定,将传唤、拘传的时间,由原来的只能12小时,提高到了24小时,增加了讯问的时间和力度,更有利于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防线,得到有价值的口供。
(三)针对新刑诉法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认为反渎部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1.“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我们应以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契机,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系统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转变以往的证据观念,加强证据意识,使侦查人员深刻领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实质,全面熟悉其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从而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主动避免非法取证行为。
2.合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言词证据具有极大的易变性,且是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最为详尽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新刑诉法中关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对整个讯问国政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
(四)职务犯罪侦查
尤其是渎检案件的侦查存在着现实的困难,令人欣喜的是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院自侦部门实施技术侦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对于困难重重的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渎检案件的当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智商,且在生活和工作中形成了一种比较有影响力和渗透力的关系网,其侦查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渎检案件实施技术侦查是迫切而必要的。
三、结语
新刑诉法的修订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发展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学习好、理解好、贯彻好新刑诉法,是对各级检察机关反渎部门提出的新要求。
注释:
①参见高检院渎检厅李文生厅长2013年在深入推进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参考文献:
[1]周琼华.侵权犯罪与渎职犯罪的区别及对侦查的影响[J].人民检察,2000:11.
[2]李文生主编.侵权渎职犯罪侦查实务[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194.
【摘要】2012年3月14日,国家主席签署第五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予以公布,并确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职务犯罪的中坚力量,刑诉法的此次修改对反渎职侵权部门是挑战也可以说是机遇。本文通过对人权的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及律师辩护权的前移等刑诉法新内容方面的分析,力争对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工作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保障人权;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技术侦查
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正之后,时隔12年再次对刑诉法进行大修,此次修正的法条有一百一十一条之多,涉及方面众多,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的总则,这是民主法制的一大进步。刑诉法的修改,对反渎职侵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需要,如何依据修改后刑诉法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高检院渎检厅厅长李文生指出“要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提出的挑战。新刑诉法的修改涉及强制措施的运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明标准的充实和完善、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转化、辩护权的扩大等方面,对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在专项工作中,要及时作出分析和研判,切实提升侦查办案水平。”①作为基层检察院反渎部门的一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此次修正刑诉法给基层反渎部门带来的现实的挑战及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一、新刑诉法给反渎职侵权部门带来的挑战
(一)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写入刑诉法的总则,这就要求反渎工作人员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要将犯罪嫌疑人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文明、平和、规范的执法,摒弃以往认为犯罪嫌疑人低人一等的思想,不得有体罚、虐待等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的行为。
(二)律师的辩护权前移,在旧刑诉法中,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只能以法律咨询人员的身份出现,而在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该条款规定律师的权利有了实质性的扩大。其给反渎部门侦查带来的影响包括:1、取证的难度增加,由于渎检案件有其自身特点,从证据种类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较多,视听资料、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较少,“渎职案件一般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多没有犯罪现场,取证的重点应放在书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1]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看实践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少(少数出现在徇私舞弊类渎职罪中)这有别于受贿罪的证据。因而在渎职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如受贿罪那么强调,对旁证要求反而较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每个案件中都是基本证据对每个渎职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知法懂法,有的还拥有某种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条件和能力,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工作和生活中形成了一种比较有影响力和渗透力的关系网。[2]上述种种因素的影响,加上律师介入的时间和会见权的修改,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打破了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信息的独享,使本来就具有易变性,固定难的言词证据更加脆弱,渎检案件侦破的难度大大增加。2、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窝串案现象比较严重,律师的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中,一些讯问所得的线索,往往难以保密,加上个别律师执业素质不高,为了金钱利益,往往会指使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作伪证,给案件侦查和扩大战果带来新的困难。
(三)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种类,对非法证据做出了具体的区分,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尊重,是我国法制的进步,因为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往往也很难保障。但是此条的增加也给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带来了现实的困难,自侦案件尤其是渎检案件的证据特点是言词证据较多而实物证据较少,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极大,且现行的反渎职侵权部门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都是“由供到证”,即先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是得到相关的证人证言,其基本上是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变数,这种模式将整个案件的成败系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导致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普遍“重突破、轻预审”,以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供述了,案件就告破了,不及时固定一些不稳定的关键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不供述和翻供的现象必然大量增加。
二、反渎职侵权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
鉴于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院自侦部门尤其是反渎职侵权部门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我们反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以便能够顺利的完成过渡,逐渐适应刑诉法修改给我们带来的挑战。以下是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帮助。
(一)人权的保障
此次刑诉法的修正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其主要侧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同的诉讼权利,这一精神在新刑诉法的第十四条中得以体现。因为涉嫌犯罪,处于可能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往往容易被忽视。同时还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体罚、虐待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的责任,但是不承担法律之外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待遇。 (二)对于律师权利的扩大及辩护权的前移,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们的工作予以完善
1.首先要转变思想,改变侦查模式,由于检察机关反渎部门的初查具有其自身特点,隐蔽性强,因此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受律师的影响较小,因此应当重视初查,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对于现阶段主要依据口供等言词证据来初查案件的现状,更加注重外围工作,不必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做好长期做战的准备,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在初查中重视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前期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證据链条,改变单一依靠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用前期取得的书证、物证对后期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加以固定,实现“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
2.是注重自身程序合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取证的主体,取证程序做了更为严格详细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利用新修改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部分条款为自侦环节在时间上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条的规定,将传唤、拘传的时间,由原来的只能12小时,提高到了24小时,增加了讯问的时间和力度,更有利于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防线,得到有价值的口供。
(三)针对新刑诉法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认为反渎部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1.“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我们应以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契机,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系统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转变以往的证据观念,加强证据意识,使侦查人员深刻领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实质,全面熟悉其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从而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主动避免非法取证行为。
2.合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言词证据具有极大的易变性,且是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最为详尽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新刑诉法中关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对整个讯问国政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
(四)职务犯罪侦查
尤其是渎检案件的侦查存在着现实的困难,令人欣喜的是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院自侦部门实施技术侦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对于困难重重的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渎检案件的当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智商,且在生活和工作中形成了一种比较有影响力和渗透力的关系网,其侦查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渎检案件实施技术侦查是迫切而必要的。
三、结语
新刑诉法的修订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发展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学习好、理解好、贯彻好新刑诉法,是对各级检察机关反渎部门提出的新要求。
注释:
①参见高检院渎检厅李文生厅长2013年在深入推进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参考文献:
[1]周琼华.侵权犯罪与渎职犯罪的区别及对侦查的影响[J].人民检察,2000:11.
[2]李文生主编.侵权渎职犯罪侦查实务[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