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成刘俊启潘家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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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外逃,法院应否受理案件?
  
  编辑同志:
  去年5月,我曾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将我打伤之后逃跑在外已经10个多月,我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但是接待人员都以凶手外逃为理由不予受理,请问,他们这样做对吗?
  读者王良才
  王良才读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了对七种情况下的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根据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和你信中所谈的情况看,你已经具备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伤害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符合条件,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之后,依法进行延期审理或者缺席判决。以被告人外逃为理由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你可以向该法院的领导反映,也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宁夏市律师协会律师李文成
  
  婚前隐瞒病史。治疗费应由谁出?
  
  编辑同志:
  一对新婚夫妇非常想要孩子,于是到医院进行咨询、检查,结果男方却发现了女方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并且女方还告知男立这病是自己在年幼时由感冒而引起的后遗症。由此男方向女方提出,病是婚前女方患的,结婚时隐瞒了病史,治疗费应由女方家出一部分,可是女方家却表示,女儿已经嫁给了男方,医疗费应由男方负担,请问如此判断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王丰仁
  王丰仁读者:
  你的来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婚前女方隐瞒了病史;二是女方家是否应出医疗费。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说的忠实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既包含婚后对家庭的忠实,也包含婚前如实向对方介绍自己的真实情况。婚前女方隐瞒了病史显然不妥。关于女方家是否应出医疗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的解释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来信中反映的情况看,女方已是成年人,未出现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这样看,要求女方家出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法官 刘俊启
  
  春晚小品中“白闹”多捐的款能否要回?
  
  编辑同志:
  2010年春晚小品《捐助》讲的是一对亲家“钱紧”和“白闹”两人共同承包土地,一年下来共赚3万元。白闹将自己的15000元存在钱紧的银行卡上。白闹要娶老伴,就让钱紧把自己的钱取出来,钱紧在取款路上遇到向贫困大学生捐款活动,钱紧本意是捐3000元,结果不小心多按了一个零,捐出了30000元。事后,在记者采访时,钱紧才知道多捐了款,尽管多捐非自己本意,但在记者的镜头前,钱紧还是默认了可白闹却想要回自己的钱。请问,多捐出的款还能要回吗?
  读者 汪东胜
  汪东胜读者:
  白闹可以向钱紧要回自己的15000元。白闹委托钱紧把自己的15000元取出来,并不代表钱紧可自由处分该笔钱。钱紧无意中把白闹的钱捐出去,其客观上是侵害了白闹的财产权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时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小品中,白闹在得知自己的钱被捐之后,多次向钱紧要钱去相亲,可见被代理人白闹并不追认这一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因此,钱紧的行为侵害了白闹的财产权,钱紧依法应当向白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钱紧可以主张返还多捐的钱。向贫困大学生捐款,这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即行为一经实施便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否则赠与人不得反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申请撤销的权利。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小品表明,钱紧本意是捐3000元,但由于对标的物数量的错误认识,误将捐助的数额操作为30000元。这说明捐出30000元钱的行为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并因此给他自己和他的亲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很显然,钱紧的行为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此,钱紧可向法院主张撤销自己的行为并向受捐助者主张返还多捐的27000元。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网上开店需要哪些条件和手续?
  
  编辑同志:
  由于网络交易无需店面即可开业,足不出户便可购物,已为越来越多的商家和消费者青睐,网络交易自然而然不断大幅增加。为此,我也想开一家网店,但不知需要哪些条件和办理哪些手续?请予答复,
  读者程菲
  程菲读者:
  就你所提问题,于2010年3月15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作出规定,主要包括:
  一方面,个人开网店应实名注册。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设置交易查询系统。另一方面,工商注册并非“一刀切”。一般情况下,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电子链接标识。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交易活动的网页上。即网店是否办工商执照也将区别对待,一些交易量不高的个人卖家,比如临时进行二手或闲置物品交易的,可以考虑交给交易平台企业去管理。再一方面,个人开网店应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明确责任。即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工资被“代领”公司应否再发?
  
  编辑同志:
  前几天张海去外地出差,忙活一个多月才回来张回到厂子后,立即去领工资,可出纳员说,他的工资早在上月发工资时,就被和他同寝室的于旺领走了。张去找于,于早不辞而别,张又找到了财务科,要求发工资,财务科以工资不能发两份为由,予以拒绝。张找厂领导,领导也是这个说法,让他找于旺,据了解于曾借过厂子的钱,发现于走了,厂子曾找于想让其还钱,可按于入时填写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去,没有找到此人,于又无电话留下。张海该怎么办?
  读者兴发
  兴发读者:
  于旺领走张海工资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称为代理。代理有:委托代理,即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的代理。法定代理,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代理人进行的代理。指定代理,即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指定的代理。于代领张的工资应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于没有张的委托而以张的名义实施代理属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就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却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都有相关规定:厂财务科出纳员把张的工资交给没有代理权的于旺代领,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出纳员的连带责任,应由厂子负责。厂子应负责发放被于旺领走而张海没有领到的工资。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柄权
  
  “赔偿就不坐牢”的协议有效吗?
  
  编辑同志:
  我妻游明香与郭娟因说闲话发生矛盾扭打后,郭娟脾脏破裂,郭娟送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我害怕妻子被判刑,加之村干部和邻居劝解,我促成妻子与郭娟立下协议:游明香赔偿郭娟医药费、误工赍等合计3.7万元。郭娟不再追究游明香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得让游明香坐牢。我当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给郭娟。但不久后,游明香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郭娟明确承诺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不让游明香坐牢,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已赔偿,游明香还被抓,我想不通。请问:“赔偿就不坐罕”的协议有效吗?
  读者孙飞
  孙飞读者:
  虽然与被害人郭娟之间达成“赔偿就不坐牢”的协议,但因你妻子游明香涉嫌犯罪,该协议中“赔偿就不坐牢”的约定依法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且,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出现5种情形时,合同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信反映的游明香与郭娟因矛盾扭打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刊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你妻子游明香扭打过程中致郭娟脾脏破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上处刑。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不但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也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一旦发现有刑事犯罪行为,就必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侦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虽然郭娟承诺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并与游明香之间达成“赔偿就不坐牢”的协议,但因游明香的行为触犯刑律,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扰乱了社会秩序,因而这种约定是包庇犯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约定。但“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电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你妻子游明香造成他人重伤害,依法应当赔偿,因而,就民事赔偿自由协商并达成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3.7万元的约定是有效的。另外,积极赔偿受害人,说明游明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法院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官 周爱红 单国友
  
  QQ对话记录能作为丈夫出轨的证据吗?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张某结婚前分别在两个城市打工,结婚后又分别回到了各自的打工城市,从此聚少离多。2008年底,有好友告诉我,说我丈夫在外边另有女人,我半信半疑,对他的行动使上了“侦查手段”,结果还真在他的QQ空间里看到了一个陌生女性的“倩影”,他们互称“老公”、“老婆”,对话内容不仅暧昧而且十分色情。我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以丈夫重婚为由要求离婚,同时还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法院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吗?
  读者秦小燕
  秦小燕同志:
  自从网络时代到来之后,两性情感在网络上找到了生存空间,虚拟出轨也飞人了寻常百姓家。虚拟出轨和现实出轨,从道德的角度来看,都是对配偶感情的背叛,虽有轻重之别,却无本质之分;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现实生活中,妻外有妻,夫外有夫,是重婚,离不离婚,配偶说了算,而且,出轨者还得赔上一笔数目不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虚拟世界里,又娶了个“老婆”,或者嫁了个“老公”,法律却不认可,那只是一场游戏而已,不能算重婚,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轨。
  张某涉足网婚,QQ空间的对话记录让他无法抵赖。问题是,你证明了丈夫网婚,这没有用,因为这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轨。网上重婚,不能成为离婚的充足理由,只有当网婚损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时候,离婚诉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来信情况看,张某网婚虽然伤害了你,但婚姻还能看到挽回的希望,如果法院不准许你们离婚,是符合法律情理的。毕竟,网络重婚与现实出轨不同,或许张某纯粹就是一个游戏心态,如果他能改过自新,不妨再给他一次机会;如果他执迷不悟,再起诉离婚也不迟。不过,由于网上重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即便离婚,届时也不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辛祥小区住户拖欠物业费,   
  物业公司张榜公布是否侵权?
  
  编辑同志:
  我所在的小区有一些住户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为图方便,便将欠款人的姓名、性别、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在小区四处张榜公布,其中也包括了我。事后,有许多人对我或目光怪异,或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请问:物业公司之举是否侵权?
  读者 梁 虹
  梁虹读者:
  物业公司已侵犯了你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要件:一是你的名誉已经遭受损害。物业公司的做法,已经导致他人对你目光怪异、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实质是对你的品德、信誉产生了怀疑,至少有了不好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你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二是物业公司具有损害你名誉的主观恶意。物业公司公示欠款人名单的目的,是迫使你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款,这正好说明物业公司对自己行为将造成被公示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并不一定希望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物业公司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故意。三是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你的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私生活等等。而物业公司正是未经你同意,而公示了你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四是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你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引起,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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