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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位父母都肩负着培养教育孩子的重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大量心血,同时在抚育孩子过程中也有种种困惑、遇到了许多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强化了家庭的责任,为广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更好地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和教育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律也管家长教育孩子吗?
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汪宝迷上了电子游戏,开学后经常为打电子游戏而逃学旷课。班主任老师发现后,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但收效甚微,于是去家访,希望与家长密切配合。共同把孩子从游戏厅拉到课堂。
班主任是一位很有经验的老师,见到汪宝的父亲,并没有一味地“告状”;而是首先介绍了汪宝在学校热爱集体、爱劳动、有正义感等优点。然后,事实求实地把他逃学旷课的情况告诉了他的父亲。在离开汪宝家的时候,希望以后与家长加强联系,还特意嘱咐说,要耐心说服教育,多关心孩子,可不要打骂。
谁知,就在班主任离开汪宝家不久,父亲竟然狠狠地打了儿子几个大耳刮子,踢了好几脚,还罚他跪了几个小时。
第二天,汪宝按时回到了班里,同学和老师发现他的脸上、身上都带了伤。老师关切地问明了情况,找到汪宝的父亲,严肃地指出他这样做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会给以后的教育工作增添麻烦和障碍,希望父亲向儿子道歉。
汪宝的父亲一听就火了。不但不感谢老师的提醒,还拒绝认错。气呼呼地对老师说:“我的孩子,我想怎么打就怎么打,你管不着!”
汪宝父亲的态度和行为很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我们发现。一些家长在管教自己的孩子时,经常有采取暴力手段,肆意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老师客观地向家长反映孩子的问题,是为了与家长配合,共同教育好孩子,老师是负责任的。面对逃学的孩子,家长不护短,想严加管教,态度积极值得肯定。但采取打骂、体罚的管教方式是不妥当的。
首先,家长打骂、体罚孩子,违背了《未成年保护法》中“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规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孩子的人身权。孩子是家长的,也是国家的;孩子是父母的子女,也是国家的公民。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家长有权管教自己的孩子,但管教也要依法进行。家长不能将孩子视为私有财产,无权任意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打骂、体罚是错误的教育方式方法,会伤害孩子的身体和自尊心,引起孩子对家长的怨恨和对立情绪,降低家长的威信,失去教育的主动权。打骂、体罚孩子有可能迫使孩子的错误行为暂时收敛,但无助于孩子对自身错误的认识和问题的彻底解决问题。采取打骂、体罚的手段。也直接违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以“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的规定。
第三,老师向家长反映问题的动机和过程并无不妥,完全符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汪宝父亲的做法会使孩子把自己的“皮肉之苦”归罪于老师,也为老师以后的正常管理教育制造了障碍,不利于家庭和学校互相配合,也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精神。
从这个典型事例中我们看到,这位家长的做法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若干条规定相违背,而他却浑然不知。所有家长都要明白,抚养教育孩子不是家庭的私事。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就是说,父母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大家都有权依法干预,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还强调了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谈到孩子的参与权,许多家长不以为然,觉得与小孩子无关,孩子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参与权得不到尊重的情况随处可见。
放暑假了,一位母亲冒着酷暑给10岁的儿子报了美术班、钢琴班,兴冲冲地告诉孩子。没想到儿子却板起面孔说:“妈妈,您跟我商量过了吗?”妈妈愣住了,苦笑着回答:“你这么小,还用跟你商量什么呀!那还不是为你好?”儿子依然不领情。
事实上,孩子的态度是正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是承认孩子是一个权利的主体,与成年人是平等的,具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新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应该说10岁的孩子对于参加课余学习这类的事情,已经具备了表达自身意愿和作出选择的能力,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尊重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听取孩子的意见。即使是希望孩子接受自己的意见,也不要以长者的权威来压孩子。不能主观地认为自己是“为了孩子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情。
在我国,一些家长在管教孩子的时候,之所以屡屡出现打孩子、不尊重孩子等问题,其原因是复杂的。主要是由于某些家长的头脑里,至今还残留着封建家长制的思想意识,认为孩子是我生、我养的,是我的私有财产或附属品。自以为是一家之主,在家庭里我可以“无法无天”、“为所欲为”。认为我是长辈,对自己的孩子,我有权做主做出任何的处置,包括殴打、体罚等。再就是缺乏法制观念,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合法权益,认为管教自己的孩子完全是我们家里的“私事”,其他的人无权干预,法律也管不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抚养、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责任和义务,是我国若干部法律中早就明确规定了的。这不仅是责任和义务,也是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也可以自主选择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但是,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等等有关家庭教育方面的内容,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是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和家庭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规定的,适应了我国家庭教育发展的趋势和需要,从而确立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这充分表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抚养和教育,已不再完全是家庭的私事,必须依法实施。所选择的管教方式方法,必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如果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法律就要干预。
家长要依法抚养教育孩子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
家庭是孩子出生的地方。每个孩子,从一出生就与生俱来地获得了受到家庭保护的权利;做父母的,从孩子一出生就具有监护、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职责和义务。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能有一些转移到家庭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学校、社会和司法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但鉴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家庭的特殊职能以及家庭保护的作用是任何组织不可替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也是不可推卸的。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是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婚姻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也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应当说,我们国家的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享受到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认真监护、精心抚养和耐心教育。他们生活幸福,心情舒畅,身心健康,茁壮成长。也就是说,我们的绝大多数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照法律,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监护、抚养和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有的家庭没能依法很好地尽到保护未成年的职责和义务,使一些未成年人在身心各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限制了他们的发展。尽管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人数不多,但不能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早在1991年,我国就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使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法制化,这是重大的历史进步。这部法律尽管尚有不完备之处,但毕竟结束了我国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无法可依的历史。我们大家都看到了,实施这部法律十多年来,通过广泛宣传,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切实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出现了一些未曾有过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有的家庭没能依法很好地尽到保护未成年的职责和义务,使一些未成年人受到了不同方面、不同程度的权益侵害,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限制了他们的发展,这种状况在有的地区甚至还相当严重。比如,有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不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一些地区女童被剥夺受教育权利,失学的现象尤为严重;有的家庭不稳定,父母分居、离异,家庭解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未成年孩子的生存、人身安全和接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有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缺乏教育和管理能力,或是因为教育思想观念偏颇,或是由于对孩子期望过高、操之过急、态度粗暴,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极个别的甚至使未成人致伤、致残、致死;有的因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监管不力,致使一些未成年人陷入网瘾、吸毒,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父母外出务工或出国留学、工作,在家留守的未成年人失于监护,严重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童商、童农、童丐在一些地区随处可见,极个别地区还出现了雇佣、虐待童工的丑陋现象;有的由于失于家庭监护,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个别地区溺婴、弃婴现象也时有发生等等。
出现这些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除了其他的社会原因以外,主要是因为有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家庭保护的责任。这表明家庭保护的法律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家庭保护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同时,也反映《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的规定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不能完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是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也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是相对滞后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启动的,1991年正式颁布实施,迄今不到二十年的历史。而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庭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青少年的专门立法,是在1899年颁布实施的,那是将近一百二十年之前的事。从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青少年的立法颁布实施起,到上个世纪90年代,在短短的90年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先后制定了自己的青少年法律、法规。第一、第二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已有了这种立法,而且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不止一个这类性质的法规。第三世界的大多数国家也有了这类立法。仅就亚洲而言,没有青少年专门法律、法规的国家,也只是少数两三个而已。我们国家就是其中的一个。
我们的国家一向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问题,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看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的根本保障。但通过立法来保证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问题,是相对落后的,我们不能回避这个现实。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化的历史比较短,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保护意识还不太强,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依照法律保护、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思想还没有深入人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应对和解决。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
这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做了重大的修改,充实了家庭保护的内容,进一步提高了家庭保护的地位,大大强化了家庭保护的作用。我们要大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普及工作,让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帮助和促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抚养和教育好自己的孩子,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怎样依法抚养教育孩子
首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大力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自觉性。长期以来,中国人都认为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如何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是家庭的私事,其他人无权干预。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封建家长制盛行,家长的权利极大,甚至对子女拥有特权,不仅可以任意殴打子女,还可以处死,且不负任何的法律责任。比如,汉朝时期的郭巨,他有一个三岁的儿子。由于生活贫困,他年迈的母亲常常节省下自己的口 粮给孙子吃。郭巨很难过,为了让母亲不再为他儿子挨饿,他竟然把自己的亲生儿子给活埋了。他丧尽天良的行为,非但没有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官方的制裁,反而被封建统治阶级列为“二十四孝”之一,树为榜样,大加颂扬、推广。
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民主、法制社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同样拥有独立的人格,不再是成年人的附属品;他们“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容随意侵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不仅是伦理道德范畴的责任,更是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任何人都不得借故推卸。对于未成年人,学校和全社会都承担着保护的责任;但未成年人主要的生存空间、生活时间最长的场所是家庭,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保护者。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和监护人义不容辞,责无旁贷。
子女是父母的,也是社会的。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我们是受国家委托,为国家承担监护、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社会职责和义务。我们只有依法履行监护、抚养和教育的职责和义务,没有损害他们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加强学习,切实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
长期以来,人们不大重视学习和掌握教育子女的科学知识,误认为只要当了父母,就自然而然地能承担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的职责和义务。“未学养而后嫁”,自古以来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我们生养子女,就是要使他们健康成长,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而人是高等动物,最复杂。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抚养、教育简单化、庸俗化。就是对他们的伤害。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保护者和首任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使他们健康成长。如果对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不了解,不掌握监护、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科学知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很有可能是为孩子付出越多。对孩子成长的负面作用越大。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增加了有关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是一个重大的补充和修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庭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职责的必要前提,应当引起的高度重视。要成为合格的监护人,必须通过学习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努力掌握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的科学知识。切实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素养。我们必须明白,对未成年人实施细心监护、精心抚养、科学教育,促使他们健康成长,才是最有效的保护。
第三、掌握保护未成年人的辩证法。
监护、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工作,不能简单化,不能盲目实施。简单化了,就会在无意之中伤害他们;盲目实施,就会适得其反。另外,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与家庭里的未成年人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很容易感情用事。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实施监护、抚养、教育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理性的思索,掌握保护未成年人的辩证法,正确处理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保护和严格要求的关系。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本目的是促使他们健康成长。《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一章特别强调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要加强教育、影响和引导。不能一强调“保护”,就误认为是放任自流、迁就姑息、不管不教。“保护”和严格要求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目的完全一致。严格要求能使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习惯符合社会的要求,是最重要的保护;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孩子才能接受严格要求。如果放任自流、迁就姑息、不管不教,那是对孩子不负责任,与《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初衷恰恰相悖。
二是保护和放手的关系。
“家庭保护”要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的身心受到伤害。但“家庭保护”并不是把孩子关在家庭大门之内,拢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边,把他们桎梏起来,与社会生活相隔绝;“家庭保护”也不是把他们的手脚和头脑束缚起来,使他们的手脚不能动弹,有大脑不能自由思考。孩子迟早要离开家庭、离开成年人,走向社会、独立生活。家庭应当成为未成年人将来进入社会生活的“演习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是他们走向社会的引路人,要放手让他们走出家庭大门,鼓励他们投身到社会生活之中,经风雨,见世面,增长才干,提高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这是实施家庭保护的归宿。如果家庭保护的结果,使孩子就像长时间生活在牢笼里的小鸟那样,不会跳跃,不会飞鸣了,那就是家庭保护的失败。
三是保护和自我保护的关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义不容辞、责无旁贷的,不容推卸。但这种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暂时的。孩子不可能总是生活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卵翼之下”。随着年龄的增长,孩子有了越来越广阔的独立活动空间。家庭保护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教他们学会自我保护,使他们具备独自面对各种复杂社会问题的能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明白,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终目的是要他们不需要我们的保护。在家庭保护的过程中,教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自我保护的技能和方法,那才是最有效的保护,他们将终生受益。如果我们的家庭保护,使得子女越来越离不开家庭,离开家庭就寸步难行,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最大的伤害。
广大家庭教育研究者、家庭教育指导者、未成年人教育工作者和广大家长要携起手来共同把《未成年人保护法》付诸实践。让我们为了孩子——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为了培养孩子成为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共同努力!
法律也管家长教育孩子吗?
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汪宝迷上了电子游戏,开学后经常为打电子游戏而逃学旷课。班主任老师发现后,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但收效甚微,于是去家访,希望与家长密切配合。共同把孩子从游戏厅拉到课堂。
班主任是一位很有经验的老师,见到汪宝的父亲,并没有一味地“告状”;而是首先介绍了汪宝在学校热爱集体、爱劳动、有正义感等优点。然后,事实求实地把他逃学旷课的情况告诉了他的父亲。在离开汪宝家的时候,希望以后与家长加强联系,还特意嘱咐说,要耐心说服教育,多关心孩子,可不要打骂。
谁知,就在班主任离开汪宝家不久,父亲竟然狠狠地打了儿子几个大耳刮子,踢了好几脚,还罚他跪了几个小时。
第二天,汪宝按时回到了班里,同学和老师发现他的脸上、身上都带了伤。老师关切地问明了情况,找到汪宝的父亲,严肃地指出他这样做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会给以后的教育工作增添麻烦和障碍,希望父亲向儿子道歉。
汪宝的父亲一听就火了。不但不感谢老师的提醒,还拒绝认错。气呼呼地对老师说:“我的孩子,我想怎么打就怎么打,你管不着!”
汪宝父亲的态度和行为很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我们发现。一些家长在管教自己的孩子时,经常有采取暴力手段,肆意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老师客观地向家长反映孩子的问题,是为了与家长配合,共同教育好孩子,老师是负责任的。面对逃学的孩子,家长不护短,想严加管教,态度积极值得肯定。但采取打骂、体罚的管教方式是不妥当的。
首先,家长打骂、体罚孩子,违背了《未成年保护法》中“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规定,这种行为侵犯了孩子的人身权。孩子是家长的,也是国家的;孩子是父母的子女,也是国家的公民。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家长有权管教自己的孩子,但管教也要依法进行。家长不能将孩子视为私有财产,无权任意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打骂、体罚是错误的教育方式方法,会伤害孩子的身体和自尊心,引起孩子对家长的怨恨和对立情绪,降低家长的威信,失去教育的主动权。打骂、体罚孩子有可能迫使孩子的错误行为暂时收敛,但无助于孩子对自身错误的认识和问题的彻底解决问题。采取打骂、体罚的手段。也直接违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以“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的规定。
第三,老师向家长反映问题的动机和过程并无不妥,完全符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汪宝父亲的做法会使孩子把自己的“皮肉之苦”归罪于老师,也为老师以后的正常管理教育制造了障碍,不利于家庭和学校互相配合,也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精神。
从这个典型事例中我们看到,这位家长的做法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若干条规定相违背,而他却浑然不知。所有家长都要明白,抚养教育孩子不是家庭的私事。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就是说,父母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大家都有权依法干预,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中还强调了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谈到孩子的参与权,许多家长不以为然,觉得与小孩子无关,孩子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参与权得不到尊重的情况随处可见。
放暑假了,一位母亲冒着酷暑给10岁的儿子报了美术班、钢琴班,兴冲冲地告诉孩子。没想到儿子却板起面孔说:“妈妈,您跟我商量过了吗?”妈妈愣住了,苦笑着回答:“你这么小,还用跟你商量什么呀!那还不是为你好?”儿子依然不领情。
事实上,孩子的态度是正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是承认孩子是一个权利的主体,与成年人是平等的,具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新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应该说10岁的孩子对于参加课余学习这类的事情,已经具备了表达自身意愿和作出选择的能力,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的人,尊重孩子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听取孩子的意见。即使是希望孩子接受自己的意见,也不要以长者的权威来压孩子。不能主观地认为自己是“为了孩子好”忽视孩子的需求,以自身的好恶而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孩子的事情。
在我国,一些家长在管教孩子的时候,之所以屡屡出现打孩子、不尊重孩子等问题,其原因是复杂的。主要是由于某些家长的头脑里,至今还残留着封建家长制的思想意识,认为孩子是我生、我养的,是我的私有财产或附属品。自以为是一家之主,在家庭里我可以“无法无天”、“为所欲为”。认为我是长辈,对自己的孩子,我有权做主做出任何的处置,包括殴打、体罚等。再就是缺乏法制观念,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合法权益,认为管教自己的孩子完全是我们家里的“私事”,其他的人无权干预,法律也管不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抚养、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责任和义务,是我国若干部法律中早就明确规定了的。这不仅是责任和义务,也是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也可以自主选择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但是,不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等等有关家庭教育方面的内容,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必要性,是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和家庭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规定的,适应了我国家庭教育发展的趋势和需要,从而确立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这充分表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抚养和教育,已不再完全是家庭的私事,必须依法实施。所选择的管教方式方法,必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如果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法律就要干预。
家长要依法抚养教育孩子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
家庭是孩子出生的地方。每个孩子,从一出生就与生俱来地获得了受到家庭保护的权利;做父母的,从孩子一出生就具有监护、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职责和义务。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能有一些转移到家庭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学校、社会和司法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但鉴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家庭的特殊职能以及家庭保护的作用是任何组织不可替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也是不可推卸的。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是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婚姻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也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应当说,我们国家的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享受到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认真监护、精心抚养和耐心教育。他们生活幸福,心情舒畅,身心健康,茁壮成长。也就是说,我们的绝大多数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照法律,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监护、抚养和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有的家庭没能依法很好地尽到保护未成年的职责和义务,使一些未成年人在身心各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限制了他们的发展。尽管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人数不多,但不能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早在1991年,我国就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使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法制化,这是重大的历史进步。这部法律尽管尚有不完备之处,但毕竟结束了我国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无法可依的历史。我们大家都看到了,实施这部法律十多年来,通过广泛宣传,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切实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出现了一些未曾有过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有的家庭没能依法很好地尽到保护未成年的职责和义务,使一些未成年人受到了不同方面、不同程度的权益侵害,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限制了他们的发展,这种状况在有的地区甚至还相当严重。比如,有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不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一些地区女童被剥夺受教育权利,失学的现象尤为严重;有的家庭不稳定,父母分居、离异,家庭解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未成年孩子的生存、人身安全和接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有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缺乏教育和管理能力,或是因为教育思想观念偏颇,或是由于对孩子期望过高、操之过急、态度粗暴,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极个别的甚至使未成人致伤、致残、致死;有的因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和监管不力,致使一些未成年人陷入网瘾、吸毒,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父母外出务工或出国留学、工作,在家留守的未成年人失于监护,严重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童商、童农、童丐在一些地区随处可见,极个别地区还出现了雇佣、虐待童工的丑陋现象;有的由于失于家庭监护,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个别地区溺婴、弃婴现象也时有发生等等。
出现这些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除了其他的社会原因以外,主要是因为有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家庭保护的责任。这表明家庭保护的法律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家庭保护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同时,也反映《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的规定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不能完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是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也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是相对滞后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启动的,1991年正式颁布实施,迄今不到二十年的历史。而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庭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青少年的专门立法,是在1899年颁布实施的,那是将近一百二十年之前的事。从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青少年的立法颁布实施起,到上个世纪90年代,在短短的90年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先后制定了自己的青少年法律、法规。第一、第二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已有了这种立法,而且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不止一个这类性质的法规。第三世界的大多数国家也有了这类立法。仅就亚洲而言,没有青少年专门法律、法规的国家,也只是少数两三个而已。我们国家就是其中的一个。
我们的国家一向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问题,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看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的根本保障。但通过立法来保证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问题,是相对落后的,我们不能回避这个现实。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化的历史比较短,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保护意识还不太强,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依照法律保护、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思想还没有深入人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应对和解决。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
这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做了重大的修改,充实了家庭保护的内容,进一步提高了家庭保护的地位,大大强化了家庭保护的作用。我们要大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普及工作,让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帮助和促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抚养和教育好自己的孩子,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怎样依法抚养教育孩子
首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大力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自觉性。长期以来,中国人都认为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如何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是家庭的私事,其他人无权干预。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封建家长制盛行,家长的权利极大,甚至对子女拥有特权,不仅可以任意殴打子女,还可以处死,且不负任何的法律责任。比如,汉朝时期的郭巨,他有一个三岁的儿子。由于生活贫困,他年迈的母亲常常节省下自己的口 粮给孙子吃。郭巨很难过,为了让母亲不再为他儿子挨饿,他竟然把自己的亲生儿子给活埋了。他丧尽天良的行为,非但没有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官方的制裁,反而被封建统治阶级列为“二十四孝”之一,树为榜样,大加颂扬、推广。
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民主、法制社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同样拥有独立的人格,不再是成年人的附属品;他们“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容随意侵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不仅是伦理道德范畴的责任,更是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任何人都不得借故推卸。对于未成年人,学校和全社会都承担着保护的责任;但未成年人主要的生存空间、生活时间最长的场所是家庭,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保护者。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和监护人义不容辞,责无旁贷。
子女是父母的,也是社会的。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是为了把他们培养成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我们是受国家委托,为国家承担监护、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社会职责和义务。我们只有依法履行监护、抚养和教育的职责和义务,没有损害他们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加强学习,切实提高自身的教育素质。
长期以来,人们不大重视学习和掌握教育子女的科学知识,误认为只要当了父母,就自然而然地能承担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的职责和义务。“未学养而后嫁”,自古以来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我们生养子女,就是要使他们健康成长,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而人是高等动物,最复杂。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抚养、教育简单化、庸俗化。就是对他们的伤害。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保护者和首任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使他们健康成长。如果对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不了解,不掌握监护、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科学知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很有可能是为孩子付出越多。对孩子成长的负面作用越大。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增加了有关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是一个重大的补充和修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庭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职责的必要前提,应当引起的高度重视。要成为合格的监护人,必须通过学习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努力掌握监护、抚养、教育子女的科学知识。切实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素养。我们必须明白,对未成年人实施细心监护、精心抚养、科学教育,促使他们健康成长,才是最有效的保护。
第三、掌握保护未成年人的辩证法。
监护、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工作,不能简单化,不能盲目实施。简单化了,就会在无意之中伤害他们;盲目实施,就会适得其反。另外,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与家庭里的未成年人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很容易感情用事。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实施监护、抚养、教育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理性的思索,掌握保护未成年人的辩证法,正确处理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保护和严格要求的关系。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本目的是促使他们健康成长。《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一章特别强调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要加强教育、影响和引导。不能一强调“保护”,就误认为是放任自流、迁就姑息、不管不教。“保护”和严格要求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目的完全一致。严格要求能使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习惯符合社会的要求,是最重要的保护;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孩子才能接受严格要求。如果放任自流、迁就姑息、不管不教,那是对孩子不负责任,与《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初衷恰恰相悖。
二是保护和放手的关系。
“家庭保护”要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的身心受到伤害。但“家庭保护”并不是把孩子关在家庭大门之内,拢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边,把他们桎梏起来,与社会生活相隔绝;“家庭保护”也不是把他们的手脚和头脑束缚起来,使他们的手脚不能动弹,有大脑不能自由思考。孩子迟早要离开家庭、离开成年人,走向社会、独立生活。家庭应当成为未成年人将来进入社会生活的“演习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是他们走向社会的引路人,要放手让他们走出家庭大门,鼓励他们投身到社会生活之中,经风雨,见世面,增长才干,提高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这是实施家庭保护的归宿。如果家庭保护的结果,使孩子就像长时间生活在牢笼里的小鸟那样,不会跳跃,不会飞鸣了,那就是家庭保护的失败。
三是保护和自我保护的关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义不容辞、责无旁贷的,不容推卸。但这种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暂时的。孩子不可能总是生活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卵翼之下”。随着年龄的增长,孩子有了越来越广阔的独立活动空间。家庭保护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教他们学会自我保护,使他们具备独自面对各种复杂社会问题的能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明白,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终目的是要他们不需要我们的保护。在家庭保护的过程中,教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自我保护的技能和方法,那才是最有效的保护,他们将终生受益。如果我们的家庭保护,使得子女越来越离不开家庭,离开家庭就寸步难行,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最大的伤害。
广大家庭教育研究者、家庭教育指导者、未成年人教育工作者和广大家长要携起手来共同把《未成年人保护法》付诸实践。让我们为了孩子——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为了培养孩子成为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共同努力!